关于进一步规范母乳代用品宣传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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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母乳代用品宣传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母乳代用品宣传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一〔2013〕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

  为切实保障婴幼儿身体健康,进一步规范母乳代用品宣传和销售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婴儿配方食品质量安全和标签监管
  婴儿配方食品是重要的母乳代用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认真抓好婴儿配方食品特别是婴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的基础上,按照《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加大婴儿配方食品标签标识的日常检查力度,督促婴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依法进行标识标注,督促婴儿配方食品经营单位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婴儿配方食品标签标识上,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注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宣传标语,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名词。

  二、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宣传和销售母乳代用品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巩固爱婴医院成果,大力推进母乳喂养,维护儿童健康。如有需要,医院应从零售渠道购买母乳代用品,并保留购物小票和发票。严禁医疗机构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馈赠和赞助,不得收取回扣、获取利益。严禁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医疗机构做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向孕妇及其家庭宣传、推销母乳代用品。母乳是婴幼儿的最佳营养来源,母乳喂养是确保婴幼儿健康最为有效方式之一。积极倡导、促进母乳喂养,实行“早接触、早开奶、早吸吮”,为孕产妇及其家庭提供母乳喂养的必要帮助与指导 。

  三、规范母乳代用品广告宣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母乳代用品广告的监管检查,加大对发布虚假违法母乳代用品广告特别是虚假违法婴儿配方食品广告的打击力度。严肃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含有明示或暗示替代母乳,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等违法内容的婴儿配方食品广告,切实保障文明诚信的广告市场秩序。

  四、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
  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落实监管责任,加大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力度,做到有举必查、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日常检查中发现婴儿配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广告宣传单位存在问题的,依法从严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依据《医疗机构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降低医疗机构评审等次,追究相关责任。
  (三)婴儿配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推销宣传婴儿配方食品。监管部门发现母乳代用品特别是婴儿配方食品宣传和销售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的,应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款,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工作要求
  (一)监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加大对婴儿配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广告宣传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严禁出现违法违规宣传和销售母乳代用品。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经验,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二)监管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进一步加强部门间、区域间监管执法联动,强化跨部门、跨地区信息通报和案件协查,严惩母乳代用品的违规宣传和销售行为。
  (三)监管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方式,鼓励社会各界投诉举报母乳代用品违规宣传和销售行为,及时核查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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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初始登记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改变或转移,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界限、他项权利等初始登记内容发生变化,而须依法办理的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变更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变更登记工作。

第五条 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他项权利人均须自原因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通过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四)宗地合并或宗地分割的;
(五)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
(七)更改土地使用人、土地所有人的名称、地址的;
(八)变更土地主要用途的;
(九)其他须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六条 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人须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他项权利人发现土地初始登记内容有错、漏登记的,应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所有证或土地使用证;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须在接到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核,对变更登记规定的,应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土地注册登记内容,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可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可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他项权利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2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健全和完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规范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和实行贵州省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电力、通讯、地质灾害治理、国土整治、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建设的总承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是指为确保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在进场施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的相关保证。

第二章 工资支付担保方式和期限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以其施工的工程项目造价为计算基数,对该项目有效。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可以采取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或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书两种方式。

第五条 采用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方式的施工企业,应将保障金存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并同时提交可动用保障金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

第六条 采用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书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施工企业,应将担保书原件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留档备查。

第七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期限应从施工企业提交工资支付担保之日起至该工程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60日止。

第八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有效期限届满,施工企业可申请解除工资支付担保或者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提出申请时应提交该工程项目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关资料,包括务工人员花名册、工资表及有关工资支付的财务报表、公示情况等。

采取缴存保障金方式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退还保障金的决定。

采取提交担保书方式担保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和担保公司共同出具的解除担保合同、退还担保保证金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解除担保合同和退还保证金的决定。


第三章 担保额度和费率

第九条 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比例为工程造价的3%。根据工程项目实施时间可按年度缴纳,首次缴存保障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施工企业信用档案中连续3年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等不良记录的,如选择预缴工资支付保障金可按工程造价的1%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在3年内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发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施工企业,应当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

除前款规定的施工企业以外,其余施工企业可以选择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书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其担保额度为工程造价的10%。

第十一条 为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担保公司向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收取担保费实行指导费率。

担保费以担保额度为计算基数,年担保费率为担保额度的5%以内,具体费率和结算方式由担保公司与施工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四章 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缴存的工资保障金或工资支付担保书后,应当出具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应查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凡未取得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的建设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五章 担保公司的准入、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有完整的组织机构和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具备相应的担保能力;

(三)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纪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简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六)担保机构备案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七)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承诺书;

(八)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行为,应按担保额度的10%缴纳担保保证金,存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并同时提交可动用保证金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公司享有的权利:

向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收取担保费。

有权要求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对被担保的施工企业实行保中监管,跟踪调查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被担保企业应积极配合,提供必需的资料。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担保公司的义务:

积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工作。发现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有拖欠工资隐患和苗头,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并将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担保有效期内,不得撤保,担保合同到期后,方能解除担保关系。

在确认被担保施工企业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担保公司应按照担保协议先行予以代偿;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经查证属实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能支付的,用工资保障金或担保保证金垫付。

用工资保障金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应从垫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补交与垫付金额相同的工资保障金。

用担保保证金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担保公司应从垫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补交与垫付金额相同的担保保证金。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后,通报人民银行和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本市范围内的招标投标资格。

(一)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二)不提供担保书或拒不缴纳(补足)工资保障金的;

(三)恶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采取欺瞒方式退领(套取)工资保障金或工程款的;

(四)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导致发生二次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不履行代偿义务或者拒不补足担保保证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暂停受理该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因担保公司不履行代偿义务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依法追究担保公司的责任,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有关情况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业和能源委员会、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应当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督促施工企业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务工人员手中。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应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凡是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相关建设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牵头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受理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举报投诉,并负责及时向行政监察机关通报监管和查验中发现的违规情况,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和建议。

住建、交通、水利、教育、卫生、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通讯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严格把好招标投标资格、施工许可和开工报告准入关,监督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牵头处理工程款纠纷,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防止拖欠克扣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发生。

工业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和约束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人民银行负责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担保公司的征信管理、信用纪录工作,将担保公司代偿情况、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拖欠工资和工资保障金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管理,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公安部门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负责依法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违法人员,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欠薪逃匿、违法讨薪行为。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意见。

行政监察机关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