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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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经营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常德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管线工程管理,合理有序开发利用地下综合管沟空间资源,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沟,是指设置于地面以下,用于综合容纳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供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及地面的附属设施)。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持地下综合管沟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讯、安全监测系统、井盖等。
  市城区规划区(武陵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及鼎城区武陵镇)范围内地下综合管沟的经营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下综合管沟在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出现有违本办法的相关事宜,由市城市办负责协调,市国有资产管理、市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市价格、市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常德市城市公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受市国资委委托,负责政府投资地下综合管沟的经营维护管理(以下简称维护管理单位),向地下综合管沟入沟管线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出租沟体空间使用权和提供管沟及管沟附属设施维护管理服务,收取管沟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
  第五条地下综合管沟竣工后,由相关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维护管理。
   第六条管线入沟前,各管线单位应做好管线专项设计并报维护管理单位,维护管理单位应委托专业设计机构做好管线综合设计。所有设计方案应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做好施工图设计,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有地下综合管沟的情况下,管线单位的管线必须由综合管沟进出。特殊情况需在综合管沟之外另行埋设管线的,需经市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施工方案报维护管理单位存档备查。
  第八条地下综合管沟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并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管。地下综合管沟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收支接受财政等部门监督,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管线单位在地下综合管沟内对原管线进行改建、扩建,应提前7日向维护管理单位申请,设计方案需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再报维护管理单位存档备查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地下综合管沟内的整洁、不积水和通风良好;
  (二)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负责地下综合管沟沟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三)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地下综合管沟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制定地下综合管沟应急预案;
  (六)为保障地下综合管沟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维护管理单位的管理;
  (二)及时缴纳管沟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管线使用和维护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五)编制实施管沟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维护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
  (七)为保障入沟管线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地下综合管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擅自打孔或者进行顶管作业;
  (四)危害地下综合管沟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地下综合管沟经营和使用过程中,由于维护管理单位管理不善,地下综合管沟沟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维护管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管线单位在地下综合管沟内进行日常维护或因紧急抢修,破坏其他管线单位管线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需进入地下综合管沟的人员应向维护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综合管沟。未经维护管理单位同意,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沟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不听劝阻强行进入的,维护管理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遇到紧急情况时,维护管理单位应按应急预案进行处理,相关费用可由维护管理单位先行垫付。紧急情况因人为原因所致,对地下综合管沟沟体、附属设施、管线造成损害的,由维护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依法向责任单位、责任人追偿;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造成损害的,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管沟沟体及附属设施损失,管线单位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管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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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语委关于加强高等院校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几点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国家语委关于加强高等院校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几点意见
1995年7月7日,国家教委等


近年来,各级教育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语委关于当前语言文字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2〕63号)及国家教委《关于全国教育系统进一步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教办〔1991〕522号)等文件精神,学校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其中中师、师专以及城市小学的成绩比较突出。但是,非师范类高等院校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仍很薄弱。有的院校长期无人过问此项工作,相当多的干部师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淡薄,校内公共场合各种方言混杂使用,不规范字大量存在,大学毕业生的语言文字基本能力普遍不很理想。这种状况同高等院校的办学规格和地位很不相称,同全社会正在逐步形成的“说普通话,用规范字”的大环境很不相称。国家最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高等院校是国家的重要文化基地,对社会语言文字状况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各高等院校应当增强执法意识,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为此,国家教委和国家语委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院校普及普通话的目标和要求
到本世纪末,高等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做到干部师生在教学和集体活动中普遍使用普通话,实现普通话成为教学语言,北方话区和南方方言区的学校原则上应分别于1996年底和1998年底以前达到这个目标。第二阶段做到干部师生在校内各种场合普遍使用普通话,实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北方话区和南方方言区的学校原则上应分别于1998年底和2000年底以前达到这个目标。
高等师范院校(专业)的普及普通话工作,继续按照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国语〔1994〕11号和国语普司〔1994〕4号文件的要求执行。
普通话是教师的职业语言,用普通话进行教学是合格教师的必备条件之一。从实现第一阶段目标的时限起,凡194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教师,不能在教学和集体活动中坚持使用普通话的,视为不合格教师,不得参加教学评估,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对194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教师也要鼓励他们在教学和集体活动中说普通话。今后凡普通话不合格的不得录用为教师。
学校应有计划地组织对教师的普通话培训。对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的专业的学生应加强普通话基本功训练,以逐步达到一定的等级标准。教师和学生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和等级认定的范围和办法,按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广电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国语〔1994〕43号)的要求执行,由各高等院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组织实施。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的专业今后招收新生应逐步实行加试普通话口语。
校内非教学人员在工作、会议和集体活动中也要使用普通话,并逐步做到在校内各种场合都说普通话。对校内临时工可不必做硬性要求,但也要提倡和鼓励他们说普通话。
二、高等院校用字规范化的目标和要求
校内用字规范化可分阶段达标:自本文件下达之日起,凡新印制的文件、宣传材料,新出版的图书报刊(有特殊需要的专著、文章除外),新开发的中文信息处理用字库,新颁发的奖状、奖品、证书,新制作的各种标牌、纪念册、个人名片、课堂板书、各种教具、板报、宣传栏、校办产业的广告、牌匾、产品说明书等,用字必须规范。以前制作的标牌中含有不规范字的,应于1996年底以前改换成规范字,其中属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历史文化名人亲笔题写的(不含集字拼成的)可不必改动,但必须在醒目位置上悬挂美观大方的永久性规范名牌。学校举办的各种会议和文体活动的会标、标语、请柬等面向广大师生和社会公众的用字,从现在起必须达到规范要求。
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知识教育和用字规范基本功训练。与语言、文字密切相关的专业要在《现代汉语》或《大学语文》课中安排一定的课时讲授文字学基本知识和怎样掌握规范字等知识,其他专业也要开设有关文字规范化知识的系列讲座。师范院校中文系还应开设实用书法课。
三、高等院校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充分重视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做好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是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需要,是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思想品德教育、审美教育和加强校园文明建设的必要手段。要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的意义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师生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使他们养成在正式场合和公众场合说普通话、用规范字的良好习惯。学校各级领导干部尤应身体力行,率先垂范,带头说普通话、用规范字。要把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列入校园文明建设的检查评估项目。高等院校应成为全社会语言文字规范化的表率,并努力做好咨询、培训等社会服务工作。
为使语言文字规范化这项容易被人忽视的重要工作落到实处,必须明确工作责任和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各高等院校要建立以一名校级领导干部为主任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由一名校级领导干部分管语言文字工作,语言文字规范化的日常组织管理归口教务处负责,并由一名处长分管。校内各系级单位均应有专人负责语言文字工作,各年级和教学班均应设立语言文字规范化监督员。要建立有效的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教育教学管理常规,使语言文字工作尽快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语委要按本文件要求,落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院校和设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部委直属高等院校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计划,指导和督促高等院校的语言文字工作制度建设,向高等院校推荐师范院校和其他方面的语言文字工作经验,组织高等院校语言文字工作的检查评估、经验交流、知识能力竞赛等活动。各高等院校应定期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语委汇报语言文字工作情况并接受其指导。
五、国家教委、国家语委将制定《高等院校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指导标准》,供各高等院校自我评估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语委对高等院校进行检查评估时使用。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国家工商局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1983年12月27日,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行使国家授予的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权。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他人担任代理人进行辩护。

第二章 仲 裁 委 员 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分为:
(一)县(市)、旗、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三)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或者副局长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仲裁委员会受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级仲裁委员会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地区人口和经济发展状况配备仲裁员和书记员,省、市、自治区以下各级(不包括省辖市)配备三人至七人,省、市、自治区及省辖市配备五人至九人。一时配不齐的,可以逐步配备。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和书记员九人至十一人。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请书,由承办人员审查,符合仲裁条例规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立案。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派出仲裁庭就地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旗、市辖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受理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制作调解书,经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审核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在办案过程中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填写保全措施审批表,拟定裁定书,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相互之间必须认真实行仲裁协助,对于委托调查的案件或者委托执行的案件,必须认真办理。

第三章 仲裁员和书记员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被任命为仲裁员:
(一)高等院校毕业或者具有同等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法律、经济教研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
(二)中等法律、经济管理专业学校毕业或者具有同等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法律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
(三)相当高中文化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建制和仲裁员本身的条件,可以配备股级、科级、处级或司局级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教研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请为兼职仲裁员的,应当发给任期证书,并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凡被聘请为兼职仲裁员的,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由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写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书记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要秉公执法,刚直不阿。如果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咨询接待室,解答问题,给予来访者以法律帮助。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