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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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共租赁住房发展应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布局,集中设置的项目应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内安排。

(二)规范管理,只租不售。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特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要严格规范供应程序和租赁管理,定向出租,只租不售。

(三)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企业和其他机构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利用自用土地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即单位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房源筹集,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公示、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房改、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监察、税务、住房公积金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年度投资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六条 根据我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等部门,拟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土地供应。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以下,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各种套型比例,满足实际需要。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项目实施前,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由开发项目业主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 单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含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向本园区(开发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直管公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确定方法、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同时积极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对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不低于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以及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六条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范围,并按有关规定审批、实施。

第十七条 在留足住房维修资金、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款后,政府可按一定比例统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售房款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或贷款贴息。具体统筹使用售房款的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可以申请利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本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财政部门安排的不低于年度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通过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七)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公开公正、分层把关、统筹平衡的准入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18 周岁。

每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由民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核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属我市城区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三)无住房或家庭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大专以上学历;

(二)毕业不满五年(以毕业证书为准);

(三)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本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就业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五)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我市城区户籍的,须具有就业地暂住证;

(二)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我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的家庭,在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八条 单身家庭或两人家庭可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三人或三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由房产和国土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我市的住房情况和地产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其符合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审核意见及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等情况材料;

(四)申请人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就业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六)由暂住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书面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负责审核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辖区所在地及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调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经审核公示通过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进行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三十二条 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并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按略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不得高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为3年,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退出住房。超期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2倍收取房租。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 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通过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期的租金在届时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不得拆除。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相应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使用住房,及时缴交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配合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申请的情况。

第四十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市市区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不接受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七)有违法或严重违纪行为的;

(八)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合同期满或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出租人核实同意,可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应当退出但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需要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的,公安、民政、国土资源、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以及金融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财产、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查实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各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况的,依法依规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九章 其他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向本单位(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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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1993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市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3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使《办法》更具可操作性,便于贯彻实施和开展宣传,根据《办法》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宣传提纲》(以下简称《宣传提纲》)。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细则》和《宣传提纲》一并下发,并就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办法》是我国第一部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发票管理行政法规。《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发票管理在规范化、法制化方面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它统一了我国现行的发票管理制度,强化了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职能,规范了发票管理程序,加重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严格了对税务机关行使职权的约束,体现了对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不仅有利于进一步健全税收征管法规体系,切实加强发票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监控职能,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推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务必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不仅要看到《办法》的颁布对于加强税收征管,提高发票管理水平的重要意义,还应充分认识到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各地要把《办法》的贯彻实施当成一件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抓紧制定出贯彻实施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并与有关部门沟通,以利各方面的支持与配合,确保这项工作扎实有效地进行。
二、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组织力量,认真抓好《办法》及其《细则》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结合征管法和新税制的学习、培训、宣传工作,有重点地举办发票培训班,组织广大税务干部和印票,用票单位和个人认真学习《办法》、《细则》,掌握其基本精神和内容,明确各自的权利(力)和义务,为《办法》和《细则》的贯彻实施做好准备。同时,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工具以及各种宣传手段,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加社会对发票管理法规的了解,增强依法使用发票的社会意识,强化发票领域的社会监督,为提高发票管理质量打下坚实的群众基础。
三、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根据《办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具体情况,对本地区原有的发票管理制度进行认真的清理,该废止的要废止,该修改的要修改,该重新制定的要重新制定,从而建立健全发票印制、发票工本管理费、发票保证金,发票购领用存等各项管理制度,形成一个从上到下完整的发票管理法规制度体系,使得发票管理的每个环节都有章可循。
四、严格发票印制管理,不断改进防伪措施。发票印制企业的选择要严格按照《办法》和《细则》中确定的条件和标准、坚持集中统一的原则,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定点。对已经确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凡出现问题又不积极改正的,要及时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以确保发票印制的质量和供应要求。同时,针对假发票泛滥、扰乱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的突出问题,要充分利用先进的防伪技术和设备,在全国统一发票防伪措施,增强发票的综合防伪性能,最大限度地减轻以至根治假发票这一顽症带来的危害。
五、密切部门配合,集中力量打击发票领域里的严重违法犯罪。《办法》和《细则》的颁布,为进一步打击发票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地税务机关在加强对发票购、领、用、存等各环节监督检查的同时,应不失时机地抓好与公安、检察、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在重点地区有针对性地开展打击私印、私售、倒买倒卖、伪造变造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惩处,以保证明年1月1日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推行,推动《办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促使市场经济秩序更加有条不紊。
六、关于新旧法规的衔接问题。根据《办法》和《细则》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8月19日颁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12月27日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从《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对于《办法》发布之日后正在查处或者新发现的以前的发票违法案件和违法行为的处理,原则上适用《原办法》、《原规定》。但是,为便于操作,凡属于办案、复议等程序方面的规定,一律适用《办法》及其《细则》。
七、加强上下联系。为了及时掌握《办法》和《细则》的贯彻落实情况,各地税务局要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将本地区的宣传贯彻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反馈给我们,以便统一研究、协调、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的发票管理制度和办法要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前的发票管理工作,仍按现行体制集中统一管理。
以上各点,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宣传提纲》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的资格。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13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13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13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帐;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帐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宣传提纲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强化税收征管,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3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认真学习和贯彻《办法》,对于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
建立和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发票作为经济交往中基本的商事凭证,是财务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税务稽查的重要凭据。建国以来,发票一直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十年动乱期间被当作“管、卡、压”砍掉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得以恢复;1986年财政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的规定,制定颁布了《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据此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并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发票管理。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体制的转轨需要,原有的办法和措施已难以完全适应——
一是原有的管理手段和方式难以有效地遏制发票违法行为。目前,一些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开具和使用发票,隐瞒收入,扩大成本,乱摊费用,偷逃税收的现象屡禁难止;一些不法分子私印私售、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利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走私贩私、侵吞国家财产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这种状况如不改变,势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严重干扰市场经济秩序。
二是原有的规定不适应将要实行的新税制的需要。在我国即将实行的新税制中,发票的意义和作用将发生很大变化,集中表现在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上。这就要求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视同税票严加控制,并在发票的印制、领购、填开等诸环节上作出比《原办法》更加严密的规定。
三是原有的管理制度内外不统一。内资企业按《原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执行。这不利于进一步对外开放,不利于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
四是《原办法》与现行税收征管基本法律不配套。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以《征管条例》为依据制定的《原办法》,也随着《征例》的废止而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发票管理迫切需要的规范加以调整。基于上述种种客观形势的变化和管理的需要,国务院批准财政部颁布《办法》是非常必要的。《办法》是与《征管法》配套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一项行政法规。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发票管理工作在规范化、法制化方面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它统一了我国的发票管理制度,强化了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职能,规范了发票管理程序,加重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同时更加严格了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约束,进一步体现了对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将有利于健全税收征管法律体系,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监控职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服务于改革开放,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二、制定《办法》的依据和原则
《办法》是依据《征管法》,以《原办法》和现行涉外发票管理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总结近几年来发票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吸收国际上发票管理的有益做法而制定颁布的。
《办法》的制定坚持和遵循了以下原则:
(1)维护经济秩序和便利商品流通相结合。根据这一原则,《办法》把发票管理范围集中在对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影响较大的经营性凭证上,即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而对企业单位内部的结算凭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等不再纳入发票管理的范围。这样,既方便企业单位内部非经营性商品或产品的流通和核算,避免发票管理中的重复和交叉,又便于税务机关集中力量对影响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的经营性凭证加强管理。
(2)集中统一与因地制宜、照顾历史习惯相结合。集中统一是加强发票管理的需要,但对各地区、各部门的一些特殊情况又需要灵活处理,要将发票管理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结合起来。据此原则,《办法》作出了“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的特殊规定。
(3)加强管理与简化手续相结合。《办法》在规范发票管理程序和规定各项加强发票管理措施时,力求简化手续。如《原办法》规定因业务上的特殊需要,用票单位须持设计好的发票式样,“向税务机关提出印制发票的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按规定印制”,这样,用票单位既要设计票样、报经批准,又要联系厂家,不仅手续繁杂,环节也多,而且极易出现纰漏。为此,《办法》规定,发票印制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业务上有特殊需要须印明单位名称的用票单位,由税务机关统一安排,不必再与印刷厂家联系。因而既可减少用票单位的事务,又可减少出现漏洞的环节。
三、《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今后无论是内资企业单位和个人,还是外商投资企业、企业以及来华投资或者经营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只要其使用发票,均适用《办法》。
四、《办法》的结构和特点
《办法》是根据发票管理的基本要求,按照发票管理的工作流程设置结构的,即按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保管、检查及处罚设立章节,明确发票的范围,对发票的印、领、用、存、查、罚等各环节的各种行为进行规范。这对于税务机关和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与个人掌握发票管理的基本要求和运行程序,了解各自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十分便利,有利于发票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
与《原办法》等发票管理规定相比,《办法》主要有以下特点:
(1)统一了对内对外的发票管理制度。《办法》作为《征管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在适用范围上与《征管法》是一致的,无论是内资企业单位和个人,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来华投资或者经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均适用。从而,使内、外适用不同发票管理制度的做法成为历史。这将有利于发票的集中统一管理,有利于新税制特别是增值税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扩大对外开放。
(2)强化了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职能。针对当前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和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职能弱化的现状,《办法》在发票的印、领、用、存、查、罚等各环节都强化了税务机关的管理职能,如发票印制权限集中到税务机关,增加了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领购发票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制度,赋予税务机关采取发票防伪措施和进行检查的权力,并使之具体化,等等。这些规定必将有效增强税务机关强化发票管理的能力。
(3)规范了发票管理程序。《办法》作为一部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行政法规,对税务机关和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票印、领、用、存、查、罚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和被管理行为都进行了严格的规范,明确了各自的义务、权利(权力)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4)加重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对发票违法行为作了较具体的划分,对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都较《原办法》更为严厉;特别是对私印私售,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等行为罚款的上限从原来的5千元提高到5万元,同时规定下限为1万元,而且对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5)增强了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约束和对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办法》对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制约,以保证其执法的客观、公正、正确。同时赋予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以诉权,即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司法监督的形式保证税务行政的规范。
五、发票的印制管理
发票印制管理是发票管理的基础环节,在整个发票管理过程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征管法》第14条明确:“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征管法》没有对发票管理的其他环节具体规定,而唯独对发票的印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足以说明发票印制管理在整个发票管理中的关键作用和重要意义。因此,《办法》根据《征管法》的规定精神,进一步强化了对发票印制的管理——
一是实行准印证制度。《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按照集中印制、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发放发票准印证。
二是采用发票防伪专用品。《办法》规定,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伪造、倒买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 三是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办法》规定,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四是限制发票印制地。《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票,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为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管理,《办法》还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五是印制发票必须严守管理规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并按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印制发票使用的文字,应当为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加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六、发票的领购
发票领购是用票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的法定程序。对发票领购程序的规范,有助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方便用票单位和个人使用发票减少发票的流失。为此,《办法》对发票领购程序作了严格的规范——
一是对于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以下领购程序:
(1)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发票申请,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2)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其领购发票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3)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二是对于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三是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实行申请填开制度。即需要发票时,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七、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是发票管理中至关重要的两个环节,它们与企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税务机关的稽查监督密切相关。因此《办法》对这两个环节的不同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是对于填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要求:
(1)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对外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3)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4)发票限于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超出此范围经营的,应当开具经营地的发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5)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相应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手续;注销税务登记前,则应当缴销发票领购簿和发票。
二是对于取得发票单位和个人的要求:
(1)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但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2)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三是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保管发票。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发票存放和保管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四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八、发票的检查
发票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发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活动,是发票管理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对于保证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严守发票管理规范,维护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办法》不仅明确了税务机关的发票检查权,而且使之具体化、规范化,以确保发票检查权的行使和对被检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是明确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的权力和职责。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行使以下权力: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2)调出发票查验;
(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6)对被检查人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税务机关在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检查人员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2)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调出空白发票查验时,应当开付收据;经查无问题时应当及时退还。
二是规定被检查人在发票检查中的义务:
(1)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2)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的发票或者凭证确认证明;
(3)收执发票或发票存根联的单位,要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发出的发票情况核对卡,并按期报回。
九、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
发票违法行为是违反发票管理制度应受法律制裁的行为。《征管法》第48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征管法实施细则》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发票,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明确“税务机关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办法》在《征管法》及其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是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有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二是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新旧法规的衔接
根据《办法》的规定,财政部1986年颁布的《原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颁布的《原规定》,从《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对于《办法》发布之后正在处理或者新发现的以前的发票违法案件和违法行为的处理,原则上适用《原办法》、《原规定》。但是,为便于操作,凡属于办案、复议等程序方面的规定,一律适用《办法》及其《细则》。
总之,《办法》是我国发票管理的基本法规,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的重要法律武器。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税务人员学好、用好《办法》;同时,要向社会广为宣传,以取得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使《办法》在促进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NOTICE ON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OF CHINA FOR MANAGEMENT OF INVOICE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December 28 1993 Guo ShuiFa [1993] No. 157)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tax bureaus of Shenyang, Changchun,
Harbin, Nanjing, Wuhan, Chengdu, Xian and Guangzhou:
With approval from the State Council,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promulgated on December 23, 1993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Management of Invo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Methods).
In order to make the Methods more operational and easy for implementation
and unfolding publicity, in light of the authority granted by the Method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has formulate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Management of Invo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Detailed Rules),
and has compiled the Publicity Outline for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Management of Invo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ublicity Outline). The Methods, along with the Detailed Rules and
Publicity Outline, are hereby transmitted to you. The Notice on related
issues concerning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is given as follows:
I. Enhancing understanding and strengthening leadership. The Methods
are China's first set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invoices publishe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Its
promulgation marks a new stage in the standardization and legalization of
the management of China's invoices. It unifies China's current invoice
management system, strengthens the functions of tax authorities over
invoice management, standardizes the procedures for invoice management,
increases the dynamics of punishment of law-breaking acts related to
invoices, imposes strict restraint on the tax authorities' exercise of
functions and powers, and embodies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units and individuals who print and use invoices. This
not only helps further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conscientiously strengthen the work of invoice management and
give a better place to the functions of taxation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but also helps maintain the market economic order, promote fair
competition, and boost reform, opening up and the sustained, rapid and
sound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construction. Therefore, tax authorities at
all levels and the vast number of taxation cadres must heighten their
understanding and unify their thinking; they should not only see the
important significance of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Methods to the
strengthening of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and to raising the level of
invoice management, but should also fully realize its important role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ic structure. The various
localities should regard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as a major event
and pay close attention to it, conscientiously strengthen leadership, step
up formulation of concrete opinions and measur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and promptly report to local Party and government leadership and
communicate with related departments, so as to facilitate support and
coordination among various quarters and ensure the solid and effective
proceeding of this work.
II. Conscientiously organizing study and training and unfolding
extensive publicity and education. Tax authorities in various localities
should actively organize forces, pay earnest and close attention to the
study, training and publicity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In line
with the plan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nd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Law for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and the study, training and
publicity of the new tax system, selectively organize invoice-training
classes, organize the vast number of taxation cadres and the units and
individuals who engage in the printing and use of invoices to
conscientiously study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grasp their basic
spirit and contents, clearly define their respective rights and duties and
make proper preparation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At the same time,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full use of such
publicity media as broadcast, TV, newspapers and magazines as well as
various publicity means, unfold extensive and intensive publicity and
educational activities, so as to increase society's understanding of the
regulations on invoice management, strengthen the public's sense of using
invoices according to law, intensify social supervision over the invoice
field, thereby laying a solid mass foundation for improving the quality of
invoice management.
III. Establishing and perfecting the invoice management system.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tax authorities at all levels should, in light of concrete conditions,
conduct conscientious liquidation of the original invoice management
system, abolish and revise what should be done so, and re-establish a
system where it should be done so, thereby establishing and improving
various management systems related to the printing, the production cost
and management fees of invoices, the earnest money of invoices, and the
various management systems related to the purchase, use and preservation
of invoices, so as to form a comprehensive legal system for invoice
management, so that there will be rules to go by in every link related to
invoice management.
IV. Enforcing strict management of invoice printing and constantly
improving anti-fake measures. In selecting enterprises which engage in the
printing of invoices, it is necessary to strictly follow the
qualifications and standards set in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uphold
the principle of centralization and unification, introduce the competition
mechanisms, select and fix points through invitation and submission of
bids. Relevant management systems must be established according to
stipulations in designated printing enterprises, strengthen supervision
and check; with regard to those printing enterprises which do not
earnestly correct the problems that have cropped up, their qualifications
for printing invoices should be promptly annulled, so as to ensure the
printing quality and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supply of invoices. At the
same time, to deal with the outstanding problems such as the deluge of
false invoices, the disruption of economic order and the corruption of
social morality,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full use of advanced anti-fake
technology and equipment, implement anti-fake measures by issuing unified
national invoices, strengthen comprehensive anti-fake properties of
invoices, and reduce and eventually eradicate the danger brought about by
the chronical malady of false invoices.
V. Carrying out close coordination between departments, concentrating
efforts on attack against serious law-breaking crimes in the field of
invoices.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has provided
a legal basis for further attacking law-breaking acts related to invoices.
While strengthening supervision and examination of various links regarding
the purchase, receiving, use and preservation of invoices, the tax
authorities in various localities should lose no time to pay attention to
the coordination and collaboration between departments such as public
security and procuratorial departments and law courts, and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purposefully launch special
struggles in key areas against illegal criminal activities such as
unauthorized printing, selling, illegal trading, forging and faking
invoices. Those whose cases are serious and constitute crimes shall be
timely transferred to judicial organization and punished, so as to ensure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the tax withholding system under which VAT
will be clearly no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voices effective on January
1, next year, propel the corre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and bring
about a still better market economic order.
VI.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inkage between the old and new
regulations. In lin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the Interim Methods for the Management of the Nation's Invo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Original Methods)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n August 19, 1986 and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Invoices Related to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Original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by the original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December
27, 1991, shall be abolished from the day of the publication of the
Methods. With regard to the handling of cases under investigation and
treatment or the newly discovered previous illegal cases and illegal acts
related to invoices after the day of the publication of the Methods, the
Original Methods and the Original Regulations are, in principle,
applicable. However, to make things easy for operation, stipulations on
such procedural aspects as the handling and reconsideration of cases,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are applicable to all of these cases.
VII. Strengthening ties between the upper and lower levels. In order
to promptly grasp the situation regarding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and Detailed Rules, tax authorities in various localities should assign
someone to be in charge, send us a timely feedback situation regarding the
locality's publicity and implementation and existing problems, so as to
facilitate unified study, coordination and solution of these problems;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tax bureaus of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shall report their invoice management systems and
measures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the record. Prior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wo sets of separate tax organizations, the invoice
management work shall be placed under centralized and unified manag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rrent system.
The various points mentioned above shall be conscientiously carried
out in light of local actuality.
Appendices:
I.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Invoice Management.
II. The Publicity Outline on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Invoice Management

Appendix: 1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Invoice Management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
Article 1
Thes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are hereby for 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44 of the Meth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Invoice Management (hereinafter is referred
to as the Methods).
Article 2
The seal used for supervising the manufacture of the nation's unified
invoices is the legal indication of the tax authorities' management of
invoice, its shape, specification, content and color are determin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With the exception of approval gran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r by the branch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in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by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the branche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in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local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r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rovincial-level tax author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respective responsibilities, invoices should all be printed
with the seal for supervising the manufacture of unified national
invoices.
Article 3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categories of invoice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ax authorities at or above the provincial level.
Article 4
Invoice basically consists of triplicate forms, the first form is the
invoice stub, the invoice maker retains the stub for future reference; the
second form is the invoice form, the receiver uses it as the primitive
voucher for paying or receiving money; the third form is the form for
keeping accounts, the drawer uses it as a primitive voucher for keeping
account.
The basic forms of special-purpose invoices for VAT should also
include the deducting form, the invoice receiver uses it as a voucher for
deducting tax money.
In addition to the special invoices for VAT, tax authoritie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city) level may increase or decrease the number of
invoice forms in light of needs and determine their uses.
Article 5
The basic contents of invoice include name of invoice, track and
number of word, the number and uses of invoice form, the client's name,
the bank of deposit and account number, the name of commodities and the
project of business, measurement unit, quantity, unit price, amounts in
words and figures, the drawer, the date of making out an invoice, the name
(signature) of a unit or individual who makes out the invoice.
Where there are withholding, collecting and levying taxes on a
commission basis, the contents of their invoices should include the rates
of taxes withheld, collected and levi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and the
amounts of taxes withheld, collected and levied on a commission basis.
The special invoices for VAT should also include: the address, tax
registration number, the rate and amount of VAT of the goods purchaser,
the name, address and tax registration number of the goods supplier.
Article 6
The unified form of invoice used nationwide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The unified form of invoice used within the scope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shall be determined by provincial-level
tax authorities.
The form of invoice referred to in this Article include the variety
of the invoice, the purposes, concrete contents, layout, specification and
scope of use of various sheets of invoice.
Article 7
Units which have a fixed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site, complete
financial and invoice management systems and a large invoice use volume
may apply for printing invoice to be printed with the name of their own
units; if unified form of invoice cannot satisfy business needs, unit may
design invoice forms of their own units, but they must have the approval
from tax authoritie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city) level, of which special
invoice for VAT shall be decided separately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CHAPTER II The Printing of Invoices
Article 8
"The special invoice for VAT shall be decided separately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7 of the Methods means
that invoices are printed exclusively by the enterprise design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rticle 9
Enterprises printing invoices and enterprises producing special
products for anti-fake invoices shall possess the following
qualifications:
(I) Their equipment and technology level can meet the needs of
printing invoices and producing special products for anti-fake invoices;
(II) Capable of guaranteeing supply in compliance with the demands of
tax author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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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燃气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和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城建(燃气)监察机构受同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有关监察工作。


  第五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规范服务、有序竞争的原则,实行统―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程序和要求进行,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燃气工程设计审查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一)总贮存量在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工程,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工程,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燃气管网工程、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工程、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工程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境外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向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燃气工程完成设计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选用的燃气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人工煤气厂、贮罐场、气化站、混气站、门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等燃气工程设施,由省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供气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申领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燃气工程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规定,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二)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使用许可;
  (三)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设施运行和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五)有健全的设施运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申领液化气瓶装供应站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液化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安全管理人员和经相关职能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在有效期限内,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设施的年度运行情况和设施的定期检验材料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验。
  有效期满后,使用单位需要继续使用燃气工程设施的,应当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六条 供气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在有效期限内,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必须参加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供气许可证。
  有效期满后,液化气瓶装供应站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供气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管理、监督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工程设施,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注销其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同时责令停止使用该燃气工程设施。
  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属于省核发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的实施和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特许经营证,并持特许经营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从事燃气生产、销售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特许经营证书。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委托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授予。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期限、授予形式等。进行招标的,应当同时公布招标的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二条 申请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关键岗位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五)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从事燃气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2.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3.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七)从事燃气销售的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运输、接卸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2.有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销售服务制度;
  4.有固定的销售燃气服务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供应瓶装液化气必须在供应地设立液化气瓶装供应站。
  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必须由取得特许经营证书的燃气销售企业设立或者联营设立。


  第二十四条 燃气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监督、劳动保障等相关职能部门专业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压力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供应新型复合液态气体燃料作民用气源,必须经省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批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特许经营证或者供气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或者为其代贮代灌燃气;
  (二)超越特许经营证规定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三)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证件;
  (四)用槽车直接向液化气钢瓶充装液化气;
  (五)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
  (六)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
  (七)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违反国家有关计量、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破坏燃气市场秩序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燃气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优质、安全的燃气产品和便利、规范的服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书面告知用户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


  第二十九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查询电话和报修电话,接到用户报修电话应当及时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抢修,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正确、安全地使用燃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变更燃气用途;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
  (五)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2个或者2个以上独立燃料源;
  (六)在卧室使用燃气;
  (七)违反正确、安全使用燃气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燃气费用。逾期4个月,经燃气销售企业两次以上书面催缴仍不交费的,可以中止供气。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价格收费。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五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二条 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的燃气器具检测机构检测,并且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经检测合格的民用燃气器具,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销售目录。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志、无产品合格证、无安全使用说明书、未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点,并配备齐全维修所需的配件。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并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六条 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规范服务制度。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其颁发的岗位证书。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有效期为5年。
  在有效期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参加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 
  有效期满后,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二)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企业资质证;
  (三)未受生产厂家的委托,擅自从事有关品牌燃气器具维修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安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
  (五)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六)安装后不检验或者检验后不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七)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八)聘用无岗位证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九)违反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1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四十一条 燃气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损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安全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燃气用户应当对进入其室内的燃气设施负责监护和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负责维护、修复、更新。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坏燃气设施、危及燃气安全的行为:
  (一)用液化气钢瓶相互倒灌,或者排放燃气、残液;
  (二)改换液化气钢瓶原始制造标记、检验标志和瓶体颜色;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气钢瓶,或者将液化气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四)擅自拆卸或者修理液化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五)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或者改装、迁移、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六)自行或者委托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八)擅自在燃气设施上或者安全距离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设管道,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九)在燃气设施上堆放重物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向燃气设施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
  (十)损坏燃气设施、危害燃气安全的其他行为。
  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一致,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需燃气设施改建、迁移、拆除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其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确保事故发生后能迅速组织抢修。
  (四)燃气设施建成后,设置统一、明显的地面安全警示标志;对易遭车辆或外力碰撞的局部燃气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检,及时维护保养。
  (六)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七)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并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半小时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各有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于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于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下列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维修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者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资质或者相应资质而承接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对委托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工程设施未取得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或供气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每使用一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活动的,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人工煤气厂、燃气管道、贮罐场、气化站、混气站、门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等燃气建设项目。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销售等经营业务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