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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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的管理,规范竞争性谈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活动适用《广安市比选规模以下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广安府办发〔2011〕9号)。

  第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主体合格、程序规范、有效竞争和客观公正原则。

  

  第二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范围

  

  第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与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依据采购谈判文件进行谈判,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五条 货物、服务、工程项目采购预算低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或货物、服务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为规避公开招标,故意拖延时间的除外。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项目价格总额的。

  第六条 属于公开招标采购的货物、服务项目,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四川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及服务采购方式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根据财政部门审批的政府采购申请表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责任等。委托代理协议应明确:采购项目、采购数量、采购金额、采购方式和资金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制定采购谈判文件。

  (二)发布谈判公告。

  (三)成立谈判小组。

  (四)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五)开展谈判。

  (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七)公布谈判结果。

  第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应当制定采购谈判文件,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主要构成格式有:采购公告、供应商须知、投标资料表、需求一览表、采购合同(范本)、首次报价投标函(格式)、首次报价表(格式)、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格式)等。

  第十条 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确认后,应将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上公示7个工作日(从发布公告的次日起计算,下同)。涉及保密性的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采购谈判文件公示期间需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应在规定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个工作日(不足的应顺延)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经报名并领取采购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供应商收到澄清修改文件后,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澄清修改的内容为采购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所有澄清修改和更正内容均应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谈判小组由有关专家三人以上单数组成。谈判小组的专家成员从四川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当专家库专家不能满足需求时,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可实施选择性抽取。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派代表到现场监督抽取专家过程。

  第十四条 参与该项目论证或咨询的专家不得进入谈判小组。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地点和截止时间前,接受供应商递交的密封完好的供应商谈判文件。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供应商谈判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十六条 谈判小组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邀请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所有供应商进行谈判,并向其提供采购谈判文件。竞争性谈判需要不少于三家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

  第十七条 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且谈判小组专家书面确认采购谈判文件没有限制性、排他性或歧视性、不合法、不合理等条款的,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但只有一家供应商满足采购谈判文件要求,不再继续进行谈判。

  (一)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谈判的代表须为其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委托人,如法人授权委托人参加谈判,须向谈判小组出具法人授权书。

  第十九条 谈判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和规则:

  (一)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应首先对符合资格要求的供应商递交的谈判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依据在有效媒体上公告的采购谈判文件的规定,对供应商谈判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确定供应商谈判文件是否对采购谈判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未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为无效供应商,不得再参与本次项目的谈判。

  (二)资格条件与实质性完全响应采购谈判文件的有效谈判供应商,应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的谈判顺序,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三)谈判中采购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但不得增加排斥参加谈判供应商的内容,已公布的评定成交标准不得变动。

  (四)竞争性谈判可实施多轮报价。采取多轮报价方式,每轮报价供应商应同时报价,最后一次报价应提前告之所有有效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要求所有作出实质性响应的有效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集中进行竞争性报价,原则上后一次报价不得高于上一次报价,最终报价内容应现场公布,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有效报价最低者确定为成交供应商,次低价者可预设为替补候选人。

  (五)替补候选人的设定和使用应在采购谈判文件中明确约定,并按采购谈判文件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谈判过程应在完全封闭的谈判室中进行,谈判过程中应严格纪律要求:

  (一)无关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谈判场地。

  (二)谈判小组成员不得与外界联系。

  (三)谈判小组成员不得单独与采购单位或供应商接触。

  (四)参与谈判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包括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监督人员)不得对外泄露与谈判有关的内容。

  (五)采购单位一名代表进入谈判室现场。

  (六)采购人代表、谈判小组成员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谈判现场发表引导性、暗示性或其他影响谈判公平、公正的言论。

  第二十一条 确定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将成交结果及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供应商,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同时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布成交结果。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自发出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不得签订背离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由采购人组建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验收小组原则由采购单位相关领导、熟悉该采购项目技术需要的技术人员和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单数组成。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在实施验收前熟悉掌握项目验收清单和标准,采购谈判文件对项目的技术规定要求和供应商的响应承诺情况。

  大型或者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对采购项目验收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验收小组应按照双方谈判文件、供应商响应承诺与采购项目合同严格验收把关,验收小组成员需在验收记录报告上签字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验收记录报告要准确、详细记载项目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和设备配置、验收结果及参与验收小组人员等内容事项。

  第二十六条 采购工作完成后5日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编制谈判采购报告,作为政府采购档案备查。谈判采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谈判小组人员组成。

  (二)采购谈判文件。

  (三)参加谈判供应商情况概要。

  (四)谈判过程记录和情况说明。

  (五)评审报告(包括谈判结果、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或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建议、无效供应商名单及原因等)。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第一次采购失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分析调查采购失败的原因。如采购谈判文件存在单一性、限定性、排他性或歧视性等不合法、不合理的条款,或采购项目预算偏离市场价格较大等,则应修改完善采购谈判文件或按资金审批程序调整项目预算后,重新组织第二次竞争性谈判采购;如采购谈判文件合法、合规、合理,应继续组织第二次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加强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环节的监管,视其情况选择部分采购项目特别是重大或涉及民生的采购项目履约验收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竞争性谈判或其他方式实施采购活动,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竞争性谈判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并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采购活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背采购谈判文件要求,允许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采购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评定成交标准进行评审或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擅自降低质量、服务和价格标准进行项目验收,造成质次价高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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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
                     ——兼论虚假诉讼的责任追究途径

              ◇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 刚


为遏制司法实践中频现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以及对横遭此类诉讼侵害的第三人进行更为有效的权利救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即“前两款规定(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比较法上考察,同谓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法国法是基于其特有的既判力制度而为保障第三人权益所设,台湾地区是因实施新的诉讼告知制度而为了协调判决效力扩张与第三人程序权保障之关系而设——二者都涉及判决效力扩张制度,而我们的设置目的则是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与前二者有所不同。问题的关键是:我们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仅为一款,过于简单,由此可能出现较多法律漏洞和一些矛盾,影响其适用,进而难以实现立法目的。这些漏洞与矛盾需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弥补和解决。

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有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格原告仅指上述两种法定类型第三人。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很难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首先,通说以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适格要件,其不仅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本案的诉讼结果也已经预设“损害其民事权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倘若参加本案诉讼,因不会发生法律所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情形,对其当然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倘若未参加本案诉讼,对其也不适用该诉讼,原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按照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如果其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确定判决之法律效力不得对之及于;而本案诉讼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时,其有权以本案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或其中一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名义上为第三人,而实质上是以原告之诉讼地位对本案原被告提起共同诉讼,法律已对其权利救济和诉讼地位有制度性预设。我国民事诉讼贯彻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法律上并无强制有独立请求权人参加本案诉讼之要求,此系民事诉讼法理上之定说。但民事诉讼法以“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并“损害其民事权益”为要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提起撤销本诉确定判决诉讼方式另设权利救济之途径,则有涉强制诉讼之意味。简言之,倘若承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属于其自由,则不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说。一言以蔽之,另设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以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权利救济,将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意义受到否定,两种制度并行成立,将使法律适用者无所适从。

其次,有观点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讼,有利于纠纷之解决,其方法胜于另行起诉。然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原本就属于另行诉讼之一种,与另行诉讼之提起相比,何来便宜不便宜之说。况且,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以推翻确定判决确定力(既判力)为目的,而确定判决之推翻,得以再审事由所定范围为限。于再审事由之外另开推翻确定判决之事由,其做法值得商榷。

第三,从立法例上看,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仅限于从参加诉讼第三人(相当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主参加诉讼第三人(相当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不具适格。并且,法国民事诉讼法和台湾民事诉讼法皆规定,第三人于无其他救济途径情形下方可利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范围也极其有限。

关于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采本人申请和职权诉讼告知(通知)两种方式,当然也包括因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实施的诉讼告知。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已受诉讼告知或本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对其当然排除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之适用,此乃法律明文规定。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受诉讼告知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本案的诉讼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下,该当可以对其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但此种情形于现行法上很难成立,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本着便于人民进行诉讼之原则,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上采用了有别于其他立法例的特有规定,即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直接判决承担民事实体责任。而为了保护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于此情形下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之提供程序保障。退一步而言,即使人民法院因工作失误,没有对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提供同于当事人之程序保障,即未依职权进行诉讼告知或基于其他原因导致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也应当向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送达本案判决书,于此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仍有通过上诉要求变更或撤销于其不利判决之机会;纵然法院未向承担民事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送达判决书,导致上诉期间届满又判决得以确定,其还可通过再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寻得权利救济,此乃法律之明文规定。而如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遇到的情形一样,多种救济途径的并行,也同样可能导致法律适用者的困惑。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须以“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为条件,这里的“有证据证明”究竟是要达到“证明”的标准还是“释明”的标准,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至关重要,如果标准为“证明”,则在一般当事人诉讼辩论能力普遍低下的现实背景下,极其困难;如果是“释明”,则较为合理——这个标准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根据立法者和学界列举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情形所示,拟以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保护的第三人,似乎不是具备法定第三人适格的“第三人”,即不是对判决结果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是对判决结果有事实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事实上,对于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一个立法问题,而是一个执法及法律适用问题。现有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已经证明,对于恶意诉讼现象的处理,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对恶意诉讼行为不依法予以追究的原因来自多个方面,而前一时期恶意诉讼现象泛滥正是长期放纵的结果。因此,只要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治精神,就可以依据现行法律遏制和处理恶意诉讼行为。

当然,对于利用民事诉讼之合法形式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之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还应当重点考虑采用扩大侵权行为法的解释及请求权范围,以及扩大刑法相关罪名及条文的解释,以对之追究法律责任。在此,不建议将“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之类的概念写入民事诉讼法或下一步的司法解释,这是因为对恶意诉讼概念的解释具有多样性,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民法不太可能为恶意诉讼行为专设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刑法也不太可能为恶意诉讼罪专设罪名。作为当下的对策,可以考虑采用刑法解释和民法解释的方法追究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

另外,在学理上有必要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展开讨论。由于民法和刑法缺乏相关规定,立法者可以考虑采用“搭便车”方式,通过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扩大侵权行为法的解释及请求权范围,扩大刑法相关罪名及条文的解释——这当然需要民法学界、刑法学者以及检察机关的参与。

财政部关于免征美国眼科复明协会援助甘肃省眼疾患者医疗物资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免征美国眼科复明协会援助甘肃省眼疾患者医疗物资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1999年美国眼科复明协会援助甘肃省眼疾患者的医疗物资进口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1.免征1999年、2000年美国眼科复明协会援助甘肃省眼疾患者复明事业的医疗物资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见附件一、二)。
2.对美国眼科复明协会所携带的医疗设备(见附件三)在海关监管下,按暂进口方式办理进出境手续。

附件一:1999年美国—甘肃眼科复明协会来甘肃开展医疗活动进口医疗物资清单

1号箱:医用眼袋 眼压器(3ML、5ML) 眼药 降压眼液 眼科注射用麻醉剂 散瞳眼药水
2号箱:检眼镜 眼袋 眼科消毒器 眼部手术刀 术后眼药
3号箱:眼科胶带 眼科消毒包 手术器械 眼袋 手术眼药水
4号箱:眼部手术刀 眼科专用缝线 检眼镜
5号箱:人工眼液 眼部手术刀 眼科敷料
6号箱:眼科用清洁液 手术计时器 眼科敷料
7号箱:检眼镜 手术插管器 眼部手术刀 眼科理疗册 人工眼液
8号箱:散瞳眼液 敷料垫布 眼科理疗册
9号箱:眼科手术药水 眼科敷料 检纸
10号箱:后房性人工口晶体 角膜曲率仪
11号箱:人工晶体 眼科敷料 眼用清洁剂 BBS液
12号箱:人工晶体 眼药膏 平衡盐水
13号箱:平衡盐水 眼药膏 人工晶体
14号箱:人工晶体 检眼镜 平衡液
15号箱:人工晶体 眼科敷料
16号箱:人工晶体 眼科止血器眼药水
17号箱:聚瞳眼药水 局麻药水 人工晶体
18号箱:眼科消毒剂 眼科药水
19号箱:各种眼科手术用手套
20号箱:延长手术塑料管 眼用麻木麻醉剂 肾上腺素注射液
21号箱:延长手术塑料管 人工晶体
22号箱:人工晶体 局麻眼药水
23号箱:手术敷料
以上合计约98,739.40美元

附件二:2000年美国—甘肃眼科复明协会来甘肃开展医疗活动进口医疗物资清单

1号箱:降压眼液 眼药水 手术托盘 术后眼药 注射器
2号箱:眼科用针头 散瞳眼药水 医用药棉 敷料袋 注射器 血管夹 药棉签
3号箱:散瞳眼药水 眼科用针头 局麻药水 手术衣
4号箱:眼用纱布 眼用胶带 眼用维生素 眼罩
5号箱:眼科消毒包 检眼镜 眼科敷料
6号箱:白内障病人术后用保护镜
7号箱:白内障病人术后用保护镜
8号箱:白内障病人术后用保护镜
9号箱:医用眼镜袋 白内障病人术后保护镜
10号箱:医用眼镜袋 白内障病人术后保护镜
11号箱:白内障病人术后用保护镜 眼药水
12号箱:白内障冲洗针头 眼用粘稠剂
13号箱:消毒手术巾
14号箱:消毒手术巾
15号箱:消毒手术巾
16号箱:消毒手术巾
17号箱:平衡盐水
18号箱:平衡盐水
19号箱:平衡盐水
20号箱:平衡盐水
21号箱:平衡盐水
22号箱:平衡盐水
23号箱:平衡盐水
24号箱:平衡盐水
25号箱:眼科敷料及消毒液
26号箱:眼药袋 眼科用业务书 眼睛模型 医用胶带 近视眼仪 眼科敷料
27号箱:眼药水 消毒巾(医用) 眼科理疗册
28号箱:手术刀片 半月型手术刀 手术巾 止血器 眼药水 眼药膏 眼罩 针头 遮眼
器 手术巾
29号箱:眼药水 术后用眼药 消毒手套
30号箱:白内障冲洗针头 白内障病人术后用保护镜 眼药 眼罩 缝线 肾上腺注射液
注射器
31号箱:医用敷料
32号箱:平衡盐水 止血器 手术刀 冰冻袋 白内障冲洗头 眼球后注射针头 消毒剂
33号箱:局麻眼药水 眼用麻醉针 平衡盐水 手术衣 医用书 润滑液 消毒剂
34号箱:眼科敷料 检纸
35号箱:前房及后房型人工晶体
36号箱:前房型人工晶体
37号箱:手术巾 局部药 眼球后注射针头 眼药 手术刀 缩瞳剂 医用针头
38号箱:局麻药水 眼药膏 眼用粘稠剂 手术托盘 眼科缩瞳剂
39号箱:平衡盐水 肾上腺注射液 白内障手术器械 医用塑料管 手术刀
40号箱:肾上腺素注射液 手术巾 缩瞳剂 局麻药水 眼药
41号箱:手术巾 医用胶带 遮眼器 注射器 手术刷
42号箱:医用桶 局麻眼药水 手术器械管 手术刀
43号箱:手术刷 眼科手术器 消毒巾 医用手套 缝线
44号箱:注射器 生理盐水注射液 人工眼球 小手术管 手术器械盘 手术器械 眼药水
45号箱:白内障冲洗针头 眼垫 眼药 消炎剂 手术器械 缝线
46号箱:眼药 病历资料夹 医用书
47号箱:手术手套 平衡盐水 注射针头 前房型人工晶体 缩瞳剂
48号箱:发电机(活动手术工作间专用)
49号箱:轮胎(活动手术工作间专用)
50号箱:电池(活动手术工作间专用)
以上合计132,735.41美元

附件三:美国—甘肃眼科复明协会来甘肃开展手术所携带设备清单

1.活动手术工作间 1间
2.眼用显微镜 1台
3.眼用激光治疗仪 2台
4.手术器械 2套
5.以上合计约36,425美元



20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