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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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2011〕227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发改委(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政策意见》(浙政发〔2011〕33号)精神,“十二五”期间,省级财政将增加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规模,并建立逐年增长机制,进一步加大对服务业发展的引导力度。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引导服务业加快发展,我们对《浙江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企字〔2009〕185号)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发改委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服务业发展引导财政专项资金的政策导向作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调动地方政府和企业发展服务业的积极性,引导多渠道资金对服务业的投入,促进我省服务业加快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政策意见》(浙政发〔2011〕33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服务业引导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三条 省服务业引导资金主要用于全省服务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关键领域、新兴行业和高端企业,促进服务业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和集聚化发展。省级财政已设立专项资金给予支持的服务业领域,一般不再重复安排引导资金。

第四条 省服务业引导资金年度支持重点,由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根据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省政府当年工作重点,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方向研究确定。

第五条 适用范围和支持方式

1.支持服务业重大项目发展。健全服务业重大项目计划管理制度,对列入《浙江省服务业重大项目计划》的项目,符合相关条件并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的给予贷款贴息,贴息率不超过当期中长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则上按项目的建设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符合相关条件但未使用银行中长期贷款的项目,可按项目直接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2.支持服务业集聚示范区建设。对经评审认定的物流园区、总部基地、科技创业园、创意产业园、软件与服务外包基地、商贸综合体、旅游休闲度假区、新型专业市场、综合性生产服务集聚区等9类省级现代服务业集聚示范区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园区规划编制和公共平台建设。

3.支持物流业信息化和标准化建设。重点支持经营状况在全省同类企业名列前茅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物流信息系统、现代物流标准化和物流统计直报体系建设等项目,具体按项目直接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4.支持企业总部和行业龙头企业。对新引进的服务业大企业大集团或其设立的地区总部、服务业行业龙头企业、服务业高端企业,依据其税收贡献、吸纳就业和产业水平情况,经省有关部门认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5.支持服务业领域标准化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和企业参与服务业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对特别重要的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和示范项目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6.支持省级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对社会化运作及为企业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全省性行业协会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对会计师事务所或评估机构新获得上市公司审计或评估资格的给予一定奖励。

7.支持服务业企业、单位争先创优。对服务业工作先进单位、突出贡献企业和创新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考核奖励办法由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8.支持全省性服务业人才培训和重大活动。对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服务业人才培训、组织全省性服务业重大活动的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申请条件

1.符合服务业发展规划确定的方向和重点,能够提高制造业水平、扩大市场容量、扩大就业、带动作用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能够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力、示范作用明显的现代服务业项目。

2.申请单位必须是在浙江省境内(不含宁波)工商部门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并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服务业统计资料的企业及相关单位。

第七条 申请程序

1.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研究确定年度资金支持重点和申报要求,联合下发申报通知;各市、县(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照要求联合组织申报。

2.资金申请实行属地化管理,申请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年度申报通知的要求,向所在地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各市、县(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对申请单位报送的材料,要明确职责分工,认真进行审核汇总后,正式行文联合上报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属单位由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将申报材料一式2份直接向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申报。申请时所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以年度申报通知为准。

3.申请考核奖励的单位,应根据考核奖励办法的要求进行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由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按照考核奖励办法进行考核评比,确定考核评比结果并经公示后,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根据评比结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审批和拨付程序

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对省级有关单位和各市、县(市)上报申请贴息和补助的材料,按各自职能进行审核,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共同提出服务业引导资金补助意见,并根据专项资金规模综合平衡后,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按申请单位财政隶属关系将资金拨付到相关市、县(市)财政局及省级有关单位。

第九条 管理和监督

1.各市、县(市)应根据财力可能相应建立服务业引导资金,并逐步扩大规模,优化使用结构,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对于各地组织申报的项目,当地已按一定比例配套扶持的,省服务业引导资金将给予优先安排。

2.省发改委、省财政厅要求报告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项目建设情况的,申请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报告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使用财政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的项目,符合招投标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3.省发改委、省财政厅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县(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负责对所申报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协调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报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备案。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建设目标的,申请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4.省服务业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市、县(市)财政和省级有关单位对于省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到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后,应严格按规定使用。对于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暂停所在地下一年度申请省服务业引导资金资格,取消申请单位继续申请补助的资格,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条 绩效评价

每年年度终了,省发改委要及时会同省财政厅对年度省服务业引导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评价,并向省服务业工作部门联席会议报告;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安排省服务业引导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浙江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企字〔2009〕185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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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决定


(2002年8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0年5月25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同年9月6日我国政府签署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同时声明:
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本议定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需经香港特别行政区先行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本议定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为了进一步实现《儿童权利公约》的宗旨并执行其各项规定,特别是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应当扩大各缔约国为确保对儿童的保护、使其不受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影响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还考虑到《儿童权利公约》承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不受经济剥削,不从事有危害性的或可能影响其教育或有害于儿童的健康或身心、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任何工作,
深切关注十分猖獗且日益严重的出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目的的国际儿童贩运,
深切关注仍然广泛存在着特别容易侵害儿童的性旅游,因为它直接助长了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认识到一些尤其脆弱的群体,其中包括女童受到了性剥削的极大危险,而且女童在遭受性剥削的群体中占有很大的比例,
关注互联网和其他不断发展的技术提供了越来越多的儿童色情制品并回顾打击互联网上的儿童色情制品国际会议(维也纳,一九九九年),特别是它作出的要求在全世界范围内对儿童色情材料的制作、传播、出口、播送、进口、蓄意占有和宣传予以刑事处罚,并强调各国政府与互联网工业间建立更加密切的合作与伙伴关系的重要性,
认为应采用一种全面的方法来消除引发性因素,其中包括发展不足、贫困、经济失衡、社会经济结构不公平、家庭瘫痪、缺乏教育、城市--农村移徙、性别歧视、不负责任的成人性行为、有害的传统作法、武装冲突和贩卖儿童,从而有助于消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认为需要努力提高公众意识,以减少消费者对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需求,并还认为需要加强各方的全球合作以及在国家一级改善执法行动的重要性,
注意到关于保护儿童的国际法律文书的各项规定,其中包括《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海牙公约》、《有关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的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承认、实施与合作的海牙公约》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采取行动消除最恶劣童工形式的第一百八十二号公约》,
对《儿童权利公约》获得广泛支持感到鼓舞,这表明各方均广泛致力于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
认识到实施《预防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行动纲领》和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反对利用儿童从事商业色情活动大会的《宣言和行动议程》的规定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其他有关决定和建议,
充分重视各国人民保护儿童和促进儿童协调发展的传统及文化价值的重要性,
兹商定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国应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第 二 条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买卖儿童系指任何人或群体为了报酬或出于其他考虑将儿童转让给另一个人的任何行为或交易;
(二)儿童卖淫系指为了报酬或出于任何其他形式的考虑而在性活动中利用儿童;
(三)儿童色情制品系指以任何方式表现儿童正在进行真实或模拟的直露的性活动或主要为取得性满足而以任何方式表现儿童身体的一部分的制品。
第 三 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下列行为和活动按照其刑事法或刑法起码将被定为犯罪行为,而不论这些行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犯下的,也不论是个人还是有组织地犯下的:
(一)根据第二条确定的买卖儿童的定义:
1、为下述目的以任何方式提供、送交或接受儿童:
(1)对儿童进行性剥削;
(2)为获取利润而转让儿童器官;
(3)使用儿童从事强迫性劳动。
2、作为中间人以不正当方式诱惑同意,以达到用违反适用的有关收养的国际法律文书的方式收养儿童的目的;
(二)主动表示愿意提供、获取、诱使或提供儿童,进行第二条所指的儿童卖淫活动;和
(三)为了上述目的生产、发售、传播、进口、出口、主动提供、销售或拥有第二条所指的儿童色情制品。
二、在不影响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应适用于采取任何这些行为的企图和对任何这些行为的协助或参与。
三、每一缔约国应规定这些罪行将按照其严重程度受到相应惩罚。
四、在不违反其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定法人对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罪行的责任。在不影响缔约国的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可将法人的这一责任定为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五、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法律和行政措施,确保参与儿童收养的所有人均按照适用的国际法律文书行事。
第 四 条
一、当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罪行在其领土上或在该国注册的船只或飞机上犯下时,每一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它对这些罪行的管辖权。
二、每一缔约国可在下列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它对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罪行的管辖权:
(一)当嫌疑人为该国国民或为在该国领土上拥有其惯常住址者时;
(二)当受害者为该国国民时。
三、当嫌疑人身在该国领土上而且该国因罪行系由该国国民所犯而不将他引渡至另一个缔约国时,每一缔约国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它对上述罪行的管辖权。
四、本议定书不排除根据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 五 条
一、应当认为第三条第一款所列各项罪行已作为可引渡的罪行列入缔约国之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而且应根据各缔约国之间后来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所确定的条件将这些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这些条约之中。
二、凡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接到未与其缔结任何引渡条约的另一个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可将本议定书视为就这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当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三、凡不以订有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根据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将这类罪行视为在它们之间可进行引渡的罪行。
四、为了在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的目的,此类罪行不仅应当被当作是在它们发生的地点所犯下的罪行,而且应被当作是在必须根据第四条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领土上犯下的罪行。
五、如果就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的一项罪行提出了引渡要求,而被请求的缔约国基于罪犯的国籍不引渡或不愿意引渡,则该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将此案提交其主管当局进行起诉。
第 六 条
一、在对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罪行进行调查或提起刑事或引渡程序时,各缔约国应当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其中包括协助获取它们拥有的对进行这种程序所必要的证据。
二、各缔约国应当根据它们之间可能已存在的任何司法互助条约或其他安排履行它们在本条第一款之下承担的义务。在不存在这类条约或安排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提供互助。
第七条
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
(一)采取措施,规定视情况扣押和没收:
1、用于进行或方便进行本议定书所列犯罪的材料、资产和其他工具等物品;
2、从这些犯罪中获得的收益。
(二)执行另一个缔约国提出的扣押或没收(一)1小段中所列物品或收益的请求;
(三)采取措施临时性关闭或彻底关闭用于进行这种犯罪的场所。
第八条
一、各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保护本议定书所禁止的行为的儿童受害者的权益,特别应当:
(一)承认儿童受害者的脆弱性并对程序进行修改,从而承认他们的特别需求,其中包括他们作为证人的特别需求;
(二)向儿童受害者介绍其权利、其作用和司法程序的范围、时间和进度以及对其案件的处置;
(三)应按照国家法律的程序规则允许在影响到儿童受害者的个人利益的司法程序中提出和审议儿童受害者的意见、需求和问题;
(四)在整个司法程序中向儿童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支助服务;
(五)适当保护儿童受害者的隐私和身份,并根据国家立法采取措施,避免错误发布可能导致泄露儿童受害者身份的消息;
(六)在适当情况下确保儿童受害者及其家庭和证人的安全,使他们不受恐吓和报复;
(七)避免在处理案件和执行向儿童受害者提供赔偿的命令或法令方面出现不必要的延误。
二、缔约国应当确保受害者实际年龄不详不会妨碍开展刑事调查,其中包括旨在查明受害者年龄的调查。
三、各缔约国应当确保刑事司法系统在处理作为本议定书所列罪行受害者的儿童时应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重。
四、各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对从事照顾本议定书所禁止的罪行的儿童受害者的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特别是法律和心理培训。
五、各缔约国应在适当情况下采取措施,保护从事预防和/或保护和帮助这种罪行的受害者康复的人士和/或组织的安全和完整。
六、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解释为妨碍或违背被告人享有公平和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九条
一、各缔约国应通过或加强、执行和宣传旨在预防本议定书所列各项罪行的法律、行政措施、社会政策和方案。应当特别重视保护特别容易遭受这些做法伤害的儿童。
二、各缔约国应当通过各种恰当手段对本议定书所列各项罪行的预防措施以及这些罪行的有害影响进行宣传、教育和培训,从而增进包括儿童在内的广大公众的认识。各缔约国在履行它们在本条款下的义务时应当鼓励社区、特别是儿童和儿童受害者参与包括在国际一级开展的这类宣传、教育和培训方案。
三、各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以确保向这些罪行的受害者提供一切适当的援助,其中包括使他们完全重新融入社会并使他们身心得到完全康复。
四、各缔约国应当确保本议定书所列罪行的所有儿童受害者均有权提起适当法律程序,在不受歧视的情况下要求那些必须负法律责任者作出损害赔偿。
五、各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有效禁止生产和传播宣传本议定书所列的各项罪行的材料。
第十条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通过旨在预防、侦查、调查、起诉和惩治涉及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和狎童旅游行为的责任者的多边、区域和双边安排加强国际合作。各缔约国还应促进其当局与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和国际组织的国际合作与协调。
二、各缔约国应当促进国际合作,协助儿童受害者实现身心康复、重新融入社会和重返家园。
三、各缔约国应当促进加强国际合作,消除贫困和发展不足等促使儿童易受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和狎童旅游等行为之害的根源。
四、能够采取下述行动的缔约国应当通过现有的多边、区域、双边或其他方案提供财政、技术或其他援助。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的任何规定和可能载于下述文书中的任何规定:
(一)缔约国的法律;或
(二)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
第十二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的两年内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提供它为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已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全面情况。
二、在提交全面报告后,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根据《公约》第四十四条向儿童权利委员会递交的报告中进一步列入执行本议定书的任何其他情况。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应每五年递交一份报告。
三、儿童权利委员会可要求各缔约国提供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进一步的情况。
第十三条
一、本议定书开放供已成为《公约》缔约国或已签署《公约》的任何国家签署。
二、本议定书需经各国批准并开放供任何国家加入。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四条
一、本议定书在交存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生效。
二、对每一个在生效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一个月生效。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约,此后秘书长将告知《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和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退约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二、这种退约不具有解除缔约国依本议定书对退约生效之日前发生的任何罪行承担的义务。退约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委员会继续审议在退约生效之日前已在审议的任何问题。
第十六条
一、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并将它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随后应将提议的修正案通报各缔约国,请它们表明它们是否赞成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投票。如果在发出这一通报之日后的四个月内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一次会议,则秘书长应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召开这一会议。任何修正案,凡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绝大多数缔约国通过,均应提交大会核准。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在经联合国大会核准并得到三分之二的绝大多数缔约国接受后即刻生效。
三、一旦一项修正案生效,它将对已接受此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产生约束力,而其他缔约国则仍将受到本议定书以及它们已经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十七条
一、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联合国档案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的正式副本送交《公约》的所有缔约方和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

(签署人名单 略)

海洋预报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海洋预报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7月13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海洋预报系统的整体效益,加强对海洋预报业务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的管理,更好地为沿海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预防和减轻海洋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遵循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确、避免重复、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海洋预报业务体制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洋预报台和相关业务单位从事的海洋预报工作。
第四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台特点的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海洋预报业务分工
第五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
(一)负责全球气象资料(GTS),海洋站、浮标、雷达站、航空监测、 卫星遥感和传真资料及公共信息网资料的获取、处理、质量控制以及传输。
(二)制作并发布我国近海、邻近洋区和大洋海洋预报、警报以及预报要素的诊断分析产品。
(三)开展为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和海洋环境条件评价等活动。
(四)对全国的年度海洋灾害进行分析评估及预测;对重大海洋灾害进行灾情调查、分析评估和预报经验总结,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编制《中国海洋灾害公报》。
(五)对全国海洋预报技术进行指导、解释和示范,开展与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会商。
(六)开展海洋预报业务的科技攻关、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及业务培训,促进海洋预报技术的发展。
(七)对各级海洋预报台(站)海洋预报新技术、新方法业务化的检验和评审;对本台海洋预报质量的评定。
第六条 区域海洋预报台:
(一)负责所辖海区海洋站、浮标资料的获取、处理、质量控制及传输。
(二)制作并发布所辖海区及邻近洋区海洋预报、警报及预报要素的诊断分析产品。
(三)开展为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和海洋环境条件评价等活动。
(四)对所辖海区的年度海洋灾害分析评估及预测;对所辖海区的重大海洋灾害进行灾情调查、分析评估和预报经验总结,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五)对所辖海区海洋预报技术进行指导与示范,开展与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会商。
(六)开展所辖海区海洋预报业务技术攻关、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以及业务培训。
(七)对本台海洋预报质量的评定。
第七条 省(市)级海洋预报台:
(一)制作并发布辖区内及邻近海区海洋预报、警报及预报要素的诊断分析产品。
(二)开展为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和海洋环境条件评价等活动。
(三)对辖区内的年度海洋灾害分析评估、预测和预报经验总结;对辖区内海洋灾害进行灾情调查、分析评估,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对所属的海洋站(台)海洋预报业务的技术指导,参加与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会商。
(五)对本预报台海洋预报质量的评定。

第三章 海洋预报资料获取及传输
第八条 海洋站观测资料:
(一)各海洋观测站必须根据《海滨观测规范》,及时、准确采集各类海洋环境要素,并按照《海洋站海滨观测报告电码》的格式按时传输观测资料。
(二)各中心海洋站负责将海洋站发报资料汇总、整理、校正,按时向区域海洋预报台传输资料。
(三)各区域海洋预报台负责将辖区内的海洋站资料按时向国家海洋预报台传输。
(四)各海洋站按照预约部门确定的时间、时次、方式,向预约部门及时传输资料(预约报OWT)。
(五)海洋站资料传输流程为:
海洋站中心海洋站区域海洋预报台国家海洋预报台。
第九条 浮标资料:
(一)各分局浮标队负责接收辖区内浮标资料,并按时传输到区域海洋预报台。
(二)各区域海洋预报台负责将浮标资料按时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
(三)浮标资料的传输按照《海洋资料浮标实时数据传输规程》进行。
(四)浮标资料传输流程为:
浮标浮标队区域海洋预报台国家海洋预报台。
第十条 航空监测资料:
负责航空监测的单位,应及时将与海洋预报有关的航空实时监测资料处理分析后,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和飞行辖区的区域海洋预报台。
第十一条 岸基雷达站监测资料:
负责岸基雷达监测的单位,应及时将岸基雷达实时监测资料分析处理后, 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和辖区内的区域海洋预报台。
第十二条 卫星遥感资料:
负责获取卫星遥感资料的单位,应及时将卫星遥感实时资料分析处理后, 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负责将获取的各类资料按时传输到各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
各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按时接收国家海洋预报台传输的各类资料。

第四章 海洋要素分析、预报及发布
第十四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根据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各类生产活动的需要公开发布海洋短期预报、中期预报、长期预报等。
短期预报:未来72小时(三天内)海洋预报要素的描述。
中期预报:未来72240小时(十天内)海洋预报要素的描述。
长期预报:未来240小时以上(十天以上)海洋预报要素的描述。
第十五条 海洋要素分析、预报内容包括:海浪、海温(包括海洋锋)、海冰、风暴潮、海啸、潮汐、潮流、海流、海平面、厄尔尼诺、海洋天气(内部)、赤潮、海水水质、海水盐度、海洋溢油扩散、海洋污染事件、海岸侵蚀、海岸土地盐碱化等。
第十六条 海洋要素诊断分析图包括:中国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浪图、中国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温图、中国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流图、渤海及黄海北部海冰图、中国近海潮流图、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洋天气图(地面、高空)、低纬度海洋天气图(地面、高空)、卫星遥感分析图等。
第十七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通过广播、电视、传真、电话、公共信息网、报刊、信函等新闻媒介,以文字(预报单)、图象、图表、语音等形式公开发布海洋预报和诊断分析产品。
第十八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公开发布的海洋预报和诊断分析产品,除在公共信息网和新闻媒介上发布外,应及时存放在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数据库内,供各海洋预报台相互交流使用。
第十九条 各海洋预报台根据国家、当地政府,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需求,确定公共服务用户,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
第二十条 海洋灾害主要包括:风暴潮、巨浪、海啸、严重海冰、异常海温、厄尔尼诺现象、海平面上升、赤潮、海洋溢油扩散、海洋污染、海岸侵蚀、海岸土地盐碱化等。
第二十一条 海洋灾害的发布方式有:消息、预报、警报、紧急警报;还有预测、公报、通报、速报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根据海洋灾害影响的时间、危害程度发布消息、预报、警报和紧急警报。
海洋灾害远离或尚未影响到预报海区时,发布消息;解除警报、紧急警报时,也可以用消息方式发布。
预计海洋灾害在未来72小时(三天)内将影响预报海区和沿海地区时,根据海洋灾害影响的程度,发布预报。
预计海洋灾害在未来48小时(二天)内将威胁预报海区和沿海地区时,根据海洋灾害危害程度,发布警报。
预计海洋灾害在未来24小时(一天)内将袭击预报海区和沿海地区时,根据海洋灾害危害程度,发布紧急警报。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全国海洋灾害年度预测会商并发布预测结果。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对所辖海区的年度海洋灾害预测意见,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负责组织编制中国海洋灾害公报,由国家海洋局审批并发布。各级海洋预报台可根据需要及具体情况发布通报、速报。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对重大海洋灾害警报、紧急警报的发布,应及时报国家海洋局审批后,报国家领导人和有关部门。
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对重大海洋灾害警报、紧急警报的发布,应及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发所辖海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将各类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发布给在京有关部门有:全国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交通部、农业部、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海洋局、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军事部门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根据海洋灾害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可将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直接发送到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有关部门。在发送上述部门的同时,应传输到上述部门辖区内的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布的海洋灾害警报、紧急警报,需经中央办公厅机要局全国机要通讯网(简称明传电报),发国家领导人、国务院办公厅或受影响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报国家海洋局审批后,通过局机要部门发送。
第二十九条 各区域海洋预报台发布的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应传输到所辖海区的省(市)各级海洋预报台(站),如需向所在辖区内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应商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各省(市)级海洋预报台(站)发布的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应发布到当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预报质量,使海洋预报业务制度化,各级海洋预报台应建立如下工作制度:
(一)海洋预报值班制度;
(二)海洋预报会商制度;
(三)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签发制度;
(四)海洋灾情调查、上报制度;
(五)海洋预报质量检验、评价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海洋预报工作中凡与本规定有悖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