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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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政府令

第122号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0月1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正普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降低财政投资成本,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招标拦标价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竣工决算及绩效等情况进行评价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应当坚持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节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财政投融资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其评审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具体投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概、预(拦标价)、结算全过程投资评审;10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投资项目应当进行结算评审。评审具体范围为:

  (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政府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算、预算(拦标价)、竣工结(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情况;

  (四)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政府工程采购项目编报的工程预算;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

  (七)项目建设单位采购材料、设备过程中,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八)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绩效评价;

  (九)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政府投资评审的方式为: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招标拦标价(标底)、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招标拦标价(标底)、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专项核查及绩效评价。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评审计划,并于每年12月前发给项目建设单位,对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收到项目批准文件之日起7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项目评审申请。财政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申报的项目投资规模、申报程序等编制评审计划,并根据评审计划委派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接受财政部门指派后,应当于3日内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报送与评审有关的资料,并按照项目规模、额度等安排专业评审人员,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应当按照项目投资的有关标准、定额、规定和建设市场实际情况等对项目的具体内容进行逐项核查,合理地确定项目投资额度。评审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审查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项目建设有关单位调查取证,进入项目建设现场勘查,核实项目有关情况。

  评审结束后,评审机构向财政部门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并根据经市财政部门批复的评审结论,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进行评审时,应当组织本机构专业人员独立完成评审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评审任务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评审的,应当事先征得财政部门同意。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各类评审资料的收集、存档和保管工作,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的评审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应当按照评审机构的要求提供评审所需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自收到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意见;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评审报告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情况、发现的问题及分析等主要内容。

  评审报告是项目建设单位招标采购、签订合同的控制标准,是财政部门安排预算、办理拨款、批复竣工决算、实施项目资金管理和监督的重要依据。项目建设单位申请资金拨付时,应当提交评审报告;没有评审报告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行有标底招投标。经评审机构评审的项目预算,作为确定招投标项目标底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依据。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招投标,不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评审结果与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概算、预算额度出现重大差异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告知投资主管部门,并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经评审机构评审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更改设计。确需扩大建设规模或者更改设计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由此增加投资额的必须由评审机构重新评审,并经财政部门批复。投资额增加100万元以上的,必须报请市政府审定。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安排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依据。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或者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根据评审结论依法停止下达项目预算或者停止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对评审结论的合法性负责,对评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评审实际情况,制定评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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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泰政发(2004)257


海陵、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泰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
第四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书已经送达拆迁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未搬迁;
(三)拆迁人已按裁决书要求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提供了行政强制执行需要的周转用房。
第五条 拆迁人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提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意见书;
(二)裁决书送达后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调解记录;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相关情况;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权属证明;
(七)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拆迁人提交的安置用房的权属证明;
(八)其他与提请启动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听证;不符合要求的,将资料退回。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的要求,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会主持人及记录人员名单在拆迁现场进行公告。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听证情况,认为需要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书;
(三)听证会议纪要;
(四)拆迁人已提交的资料;
(五)其他与申请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裁决事实是否清楚;
(三)申请强制拆迁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要求;
(四)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条 执行单位收到执行通知后,应当制定执行方案,执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拆迁的具体时间;
(二)所有参加行政强制执行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职责与分工;
(三)实施房屋拆除及物品搬迁队伍;
(四)安全保障措施及防止意外的预案;
(五)公证部门具体处理的所有事项;
(六)行政强制执行后善后事项。
执行单位制定的执行方案,应当在实施房屋强制拆除3日前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执行单位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依据、期限,督促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通知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方式进行公证。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执行单位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不到场的,执行单位应当提请公证机关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领取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被拆迁人拒绝接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执行单位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单位、配合执行单位的名称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六条 强制拆迁执行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实施强制拆迁、文明强拆,爱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财物,确保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不因强制拆迁发生短少、损坏。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坏或丢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实施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

重庆市司法局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的实施办法

渝司发[2001]1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领取律师执业证。未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司法局是重庆市辖区内律师执业管理机关。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专职律师执业证: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无其他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经考核合格;
(四)品行良好。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
(一)具备律师资格;
(二)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经考核合格;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的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的数量。

第七条 申请领取专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律师执业证登记表》一式三份(市直属律师事务所一式二份);
(二)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实习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意见;
(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五)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无职业证明或人才交流中心的档案存放证明,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八)小二寸免冠照片二张。

第八条 申请领取兼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除提交前条中(一)、(二)、(三)、(四)、(六)、(七)、(八)项所规定的材料外,本人所在单位必须在《律师执业证登记表》的有关栏目里签署“同意从事兼职律师职业,承担医疗、保险和福利等费用”的意见,同时加盖法人公章。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住所地(户籍在主城区即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沙坪坝区、巴南区、渝北区范围内视为同一住所地)所在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领取执业证条件,且提交材料合格的,由律师事务所报主管司法局审查。
1、区县(市)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上报重庆市司法局。
2、重庆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由报送材料的律师事务所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律师资格,有执业经历,拟在重庆市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具备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但有特殊业务专长的,为照顾亲属关系到我市定居的、在外省市考取律师资格而户籍在重庆的不在此限。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申请在我市执业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2、原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律师执业档案材料和执业表现证明;
3、没有执业经历的,应提交原省(自治区、市)司法厅(局)出具的律师资格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同时到重庆市律师协会办理入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每年三月至五月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

第十六条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所在律师事所向主管司法局申报注册材料。主管司法局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重庆市司法局登记注册。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除按规定填写《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履行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明;
(五)重庆市司法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于提交材料不合格的,重庆市司法局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重庆市司法局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注册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注册的,经重庆市司法局批准,可以延期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重庆市司法局可以决定暂缓注册,并通知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一)因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暂缓年检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时不能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第十九条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由本人申请,重庆市司法局核准后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每年注册结束后,对于准予注册的律师,重庆市司法局交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停业处罚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回律师执业证上交主管司法局,处罚期满后发还。
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主管司法局应责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上交重庆市司法局予以注销。拒绝交出律师执业证的,由重庆市司法局公告注销,公告费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损坏的,应交回原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遗失的,应在有关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律师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或与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同时对案件、财务交结清楚的,可以申请转所执业。

律师住所地未改变的,转所只能在住所地内的律师事务所之间进行;住所地改变的,律师可申请到新住地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但主城区以外的律师申请到主城区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必须经原执业地的主管司法局同意。

第二十四条 律师转所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律师聘用期满或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应将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交回原所。原所应在15日内出具该律师在本所执业期间的表现和案件、财务是否交结清楚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上述材料与律师执业证一起报重庆市司法局。逾期不报则视为该律师的表现良好且案件、财务已交结清楚。
2、如原所在出具的书面报告中认为该律师在本所执业期间表现差或有违纪现象,或案件、财务未交结清楚,重庆市司法局应进行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结束前,该律师不得继续执业。
3、律师欲到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由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将《律师申请转所执业审批表》和与该律师签订的聘用合同等相关材料报送主管司法局,主管司法局经审查后上报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司法局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律师执业证遗失补发登记表》、《律师申请转所执业审批表》由重庆市司法局制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实施办法》(渝司发[1999]10号附件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