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41:17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促进我市国有土地使用逐步向出让制度过渡,根据国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交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有偿使用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土地有偿使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各县(市)、郊区城镇土地有偿使用由本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计划、建设、规划、房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用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进行;土地有偿使用的最高年限,可以参照国家关于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执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
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土地使用者应当与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有偿使用合同),并且应于签订合同后六十日内足额缴纳有偿使用费,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有偿使用费标准,应当以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为依据。在基准地价未确定以前,地区暂按下列标准执行:(见附表)
城区土地区位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税务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经市政府批准的公益项目、市政设施、解困房、解危房和残疾人福利事业用地,适当减收或者免收有偿使用费。
各县(市)、郊区城镇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由县(市)、郊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土地使用权在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用途范围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前,必须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并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的40-70%缴纳有偿使用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联建的,视为转让。
第九条 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属于本规定公布后审批的,依照本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由开发单位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只要开发权,不要使用权的,其有偿使用费标准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的50-70%核定;对要使用权(含开发期)的,其有偿使用费按本规定第六条
有偿使用费标准核定。超过开发期限的,加收10%的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凡征用集体土地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土地使用者承担征地费用的,其有偿使用费标准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扣除征地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纳的,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有偿使用费和滞纳金,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有偿使用费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有偿使用费,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上缴同级财政,存入建设银行财政专户,作为专项基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做好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积极总结经验,创造条件,为我市土地使用权逐步实行出让制度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在条件成熟的地方,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土地使用者的请求报经市政府批准,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
办理出让手续。出让金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用地所办实业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经市政府批准,比照本规定给予50-80%的优惠。
第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市开发管理部门收取的环境效益费停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
元/m2

土 使用
地 最高 一 二 三 四 五
用 年限


商 业 40 360-450 310-360 260-310 210-260 160-210
旅游(饭店、酒吧) 40 430-500 340-430 280-340 230-280 180-230
娱 乐 40 310-360 250-310 190-250 130-190 90-130
商品住宅 70 350-400 300-350 250-300 200-250 150-200
单位自建住宅 70 300-350 250-300 200-250 140-200 70-90
个人自建住宅 50 120-150 80-100 60-80 40-60 30-40
生产厂房 50 140-180 110-140 90-110 70-90 50-70
仓 储 50 130-160 110-130 90-110 60-90 40-60
综合楼办公楼 50 350-400 300-350 250-300 200-250 150-200
文教卫生体育科研 50 70-100 50-70 50-60 40-50 30-40
注:此标准不含土地开发费;商品房屋按用途核定有偿使用费。



1992年6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管理。
第三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确保安全生产、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以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应坚持“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的原则;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设备事故的发生;应积极采用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
结合等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
第五条 鼓励设备管理与检修工作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支持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方面的新课题进行科学研究。企业应当在不断完善现有设备管理方法与维修技术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积极采用以设备状态监测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
修技术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搞好设备管理是企业厂长(经理)及有关人员的应尽义务。企业厂长(经理)在任期内必须认真贯彻《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维修与生产、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对企业设备管理全面负责。在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中,应有设备完好率、新度
系数和大修计划完成率的具体考核指标及行业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二章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工业交通各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及法规、规章,制定或拟订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规划和措施;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经验交流,负责设备管理升级的评审和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表彰工作;
(四)调查研究,分析情况,掌握动态,为政府有关决策提供基础资料;
(五)负责设备管理干部、工人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组织区域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的工作;
(六)指导设备管理协会的工作。
第八条 工业交通各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关于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本系统、本行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规划和制度,监督检查和协调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二)督促企业做好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进行设备技术经济状况分析,收集汇总并上报设备管理报表;
(三)组织企业开展设备管理创优、升级活动,负责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初审、申报工作;
(四)负责国有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会同同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所属企业固定资产的新增、调拨、报废及处置,参与所属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安全措施项目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督促所属企业编制年度大修计划,搞好计划综合平衡和审批工作,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或参与特大和重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帮助所属企业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组织本系统、本行业重大设备改造的技术攻关,推动设备维修的专业化和主要备品配件国产化、商品化;
(八)负责设备管理及维修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九)检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中设备管理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落实情况。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和安装调试
第九条 企业应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总工程师或主管设备工作的副厂长组织有关机构做好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设计、自制)及安装调试工作,并建立严格的责任制。
第十条 企业购置重要生产设备必须认真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规定上报审批,其设备管理机构必须参与上述工作全过程。
如购置特种设备,必须是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一条 企业自制属国家监察范围内的设备,必须按国家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购置(包括引进)、自制的设备必须具有先进性、安全性,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必备的维修配件,应按技术规范建立设备安装调试的验收、交接制度。设备投入使用前须经企业设备管理
机构验收合格,否则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对进口设备,企业应按规定验收,及时安装调试、使用;如不合格,应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的不同价值和在生产活动中的地位,对设备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和维护保养。生产设备的分类标准,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明确有关人员使用、维护、检修设备的职责,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备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设备前期管理制度,设备维护修检制度,润滑管理制度,设备事故管理制度,设备备品配件管理制度,设备图纸及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设备操
作使用规程,设备安全规程,设备维护检修规程。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设备的维护检查。尤其要加强对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物品的设备的维护检查,应进行定期检验和预防性试验。应采取巡回检查、点检等方法,运用先进的监测技术,切实搞
好重要生产设备的维护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企业对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定期保养维修,不得擅自拆除和停止使用,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根据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要求,结合实际状况,制定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检查考核。严格禁止为追求产量而使设备超负荷运行、带“病”运行以及逾期不检修设备等拼设备的行为。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有可能引起拼设备行为的生产任务和指
标,企业应及时报告,请求调整任务和指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研究,适当调整;对强令拼设备的不适当要求,企业有权抵制。
第十八条 企业的设备检修,必须严格遵守检修规程,执行检修技术标准,保证检修质量。应采取有效措施,缩短检修时间,降低检修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提取和使用生产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企业结合大修理对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时,如大修理费用不足,可以从折旧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条 设备的备品配件要保证设备检修的需要。企业要在保证检修质量的前提下,做好旧件的修复利用工作。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根据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在征得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将计划纳入技术改造总体规划。企业设备管理机构必须参与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计划,应贯彻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的原则,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设备的能耗、物耗和污染。提高设备的技术性能、安全性能和生产效率。
第二十三条 企业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造和更新重要设备,必须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设备改造更新后新增的价值,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报废、更新设备,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凡耗能高、污染严重和国家规定淘汰的设备,报废后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六条 企业出租、转让设备,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所得收益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设备验收交接制度,技术档案、技术资料管理和考核制度。企业设备管理机构必须收集、整理设备技术资料并建立设备技术经济档案。重要设备必须有单台技术资料,包括使用说明书、备品配件图册、验收记录、检修记录、事故报告和竣工图纸。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和备品配件储备定额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国务院工业交通秒部门制定的统计指标,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企业如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及时上报,认真查处。事故的分类标准和上报程序,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列入国家法定保险范围的设备,企业必须参加法定保险;尚未列入国家法定保险范围的设备,企业也应当积极参加保险。

第八章 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工业交通各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培养设备管理和维修专业人员。企业应对设备操作、维修工人进行多种形式、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技能。
第三十三条 企业设备管理负责人一般应由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企业设备管理机构负责人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凡未获得设备管理专业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担任企业设备管理机构的领导工作;
设备管理技术人员的业务资格审查工作,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能上岗操作。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为推动我省的设备管理工作,省经济委员会每年组织一次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凡获得国家级、省级设备管理优秀、先进称号的,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定期开展评比活动,表彰、奖励在设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
企业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关键设备大、中修缩短工期效益奖,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奖金可从缩短工期所得效益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因设备严重失修、管理混乱而影响安全生产的企业,应追究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而造成设备事故的人员,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其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原则上亦适用于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部问题,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日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5月13日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拉市海高原湿地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一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范围是云南丽江拉市海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范围以拉市海为中心,界于东经100度06分至100度09分,北纬26度52分至26度54分间,总面积1002公顷。

保护范围应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四条 保护范围的管理必须坚持对高原湿地、生态环境、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实行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全年保护与季节性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对象是:中华秋沙鸭、黑鹳、白头鹤、黑颈鹤、灰鹤、大天鹅和海菜花等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是保护范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拉市海高原湿地的总体规划,做好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拉市海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同自治县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拉市海高原湿地总体规划的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

(三)组织对保护范围内的自然资源进行调查、整理,并建立档案和标本室;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高原湿地开展科学研究,并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

(五)在保护范围内行使林业、环保、渔政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拉市海高原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有关部门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拉市海高原湿地的保护和开发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管理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九条 每年十月第一周为爱鸟、护鸟宣传周。在爱鸟、护鸟宣传周期间,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活动,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第十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倾倒污染环境的畜禽死尸、垃圾等废弃物;

(二)打捞、采集、收购海菜花等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植物;

(三)网箱养鱼和炸鱼、电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四)使用燃油机动船只从事捕鱼、航运、旅游等活动;

(五)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和其它缩小水域的行为;

(六)猎捕及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七)新建建筑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保护范围附近的居民建立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实行封湖禁渔。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作业类型、时限、渔具、网具进行作业。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它特殊需要进行猎捕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管理局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用于湿地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鼓励发展原生湿地植物,改善湿地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野生动物对周围农作物造成的损失,经管理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实地评估核实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理局批准,并提交考察、拍摄成果副本。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内对野生动物、植物及生态系统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弃置、堆放、倾倒污染环境的畜禽死尸、垃圾等废弃物,造成水质污染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打捞、采集、收购海菜花等国家保护植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网箱养鱼和炸鱼、电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燃油机动船只从事捕鱼、航运、旅游的,没收船只,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和其它缩小水域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捕猎工具和猎获物,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新建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禁渔期擅自捕捞作业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