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筑节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15:42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建筑节能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建筑节能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建筑节能条例》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银川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工作。

  市机关事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市属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水务、商务、教育、卫生、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建筑节能资金主要用于:

  (一)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

  用;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结存的墙改专项基金可以用于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五条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建筑,使用建筑节能材料,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空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以及建设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建筑节能专篇。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发改委、工信、规划、建设等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防火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新建建筑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新建框架结构建筑填充墙禁止使用黏土制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绿色建筑示范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十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及专业人员、检测设备等条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活动,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其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工程项目热工计算书。

  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包括墙体材料、保温材料、楼盖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遮阳、通风设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备案,不得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工程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等节能信息。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理。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及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的复检项目进行复检,复检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检;经检测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建筑节能分部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验收;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改正。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实行备案制度,未经验收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房屋,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筑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当事人约定期限多于五年的,从其约定。建筑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市)负责住房保障的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供热、制冷系统节能改造和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选择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使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物业服务单位和建筑管理单位应当为其安装设备、设施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

  第二十八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应当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有集中热水需求的医院、学校、宾馆等,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对因规划、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当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具备条件的建筑,鼓励建设单位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第六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建筑外墙、屋面、外窗等围护结构和供热、制冷、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等用能系统。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建设、商务、教育、卫生、文化等相关部门加强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管理,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监督体系;

  (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

  (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

  (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市)负责住房保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源、热网、换热站及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量进行计量和统计,并报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设计单位确认,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擅自变更建筑工程节能设计的;

  (二)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建筑工程的节能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编制建筑节能专篇的;

  (二)建筑物各围护结构传热系数设计值不符合节能设计标准,且不能提供合理依据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设计数据与设计建筑不符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设计单位出现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一)至(三)项所列行为,仍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

  (二)出具的施工图审查报告中节能数据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数据不符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查批准,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同意其进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未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未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对达不到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工程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筑节能检测活动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如实报告年度建筑能源消耗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负责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教师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教师节的决定

(1985年1月21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同意国务院关于建立教师节的议案,决定9月10日为教师节。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建立“教师节”的议案

(85)国函字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提高人民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逐步使教师工作真正成为社会上最受人尊敬、最值得羡慕的职业之一,形成尊师重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根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多次提议和各地开展尊师活动的经验,建议确定每年9月10日为“教师节”。现在提请审议。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5年1月11日


关于建立“教师节”的说明

——1985年1月15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教育部部长 何东昌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关于建立“教师节”作如下说明。
我国历史上曾建立过“教师节”。全国解放后,1951年教育部和全国教育工会领导人发表书面谈话,宣布“五一国际劳动节”同时为“教师节”。但执行的结果,“教师节”实际上已不再存在。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均有“教师节”,如苏联法定每年10月第1个星期日为教师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印度、委内瑞拉分别确定每年6月12日、9月5日、1月15日为教师节。许多国家社会上已形成了尊师传统。
当前,有些省、市已广泛开展尊师活动。如江苏省于1984年9月开展了“尊师爱生”的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全社会尊重教师;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各项活动,表彰了一批优秀教师;各行各业都从各自的实际情况出发,为教师解决“住房难”、“就医难”等实际问题,广大教师反映较好。为了进一步提高人民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逐步使教师工作真正成为社会上最受人尊敬、最值得羡慕的职业之一,形成尊师重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根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各界人士的多次提议,拟确定每年9月10日(全国大、中、小学新学年开始)为“教师节”,有针对性地开展表彰教师功绩,激励教师的光荣责任感,帮助教师解决实际困难,以鼓励教师终生从事教育事业等活动。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特此说明,请审议。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一○年一月五日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



  第四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技术辅导,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研究,培育选用优良乡土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并推广应用。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等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特点,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地面积。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改建和扩建及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指标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老城区改造区块绿地率不低于25%;



  (二)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5%;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其他各类绿地单项指标按照本市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



  确需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因受条件限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指标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九条 绿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用于计算绿地率的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的总面积为准;



  (二)建筑物架空层下的绿地与外部绿地联为一体的,架空层下的绿地面积按20%折算;



  (三)绿地范围内实施的园林小品,如绿地中的木地板铺装、亭、廊以及1.2米以下的游路建设所占的用地面积可以计入绿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总绿地面积的10%;



  (四)城市规划控制并经整治的自然溪河、人工景观水体面积可计入绿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总绿地面积的10%;建设用地范围内功能明确为游泳池、消防水池等水体不得计入绿地面积;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项目内部道路的行道树或零星乔木按1.5平方米/株计入绿地面积;



  (六)地下车库、地下建筑覆土顶面高相对设计室外地坪高不大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乔、灌木种植比例不低于绿地面积70%的,绿地率按100%计;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不得低于0.4米),灌木及地被为主,绿地率按30%折算。其余屋顶绿地率按绿地面积的20%折算(屋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0.3米,铺装地摆盆花不列入内)。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5%;



  (七)积极鼓励停车场绿化。林荫停车场内独立树穴的乔木按3平方米/株计入绿地面积,嵌草铺装停车场绿地面积按停车场面积的10%折算。



  第十条 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园绿地等的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为主,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发展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一般不低于绿化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依法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必须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分期实施建设项目,与同期对应范围内的附属绿化工程,也必须在其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相关规范、标准和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财政每年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城市绿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附属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社区组织管理;居民在私人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该居住区业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绿地的,须经市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在征得产权人同意的基础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参加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



  有认养城市绿地愿望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的认养项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并签订认养合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逐步推行市场化养护,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绿化企业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在征得产权人同意的基础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移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因城市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进行修剪。修剪等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迁移者应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绿化补偿费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收缴标准收取。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城市绿地建设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化工程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根据《浙江省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或绿化设施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权限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县(市)城乡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9日发布的《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丽政令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