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金华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32:51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金华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2〕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8日



  金华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电子政务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建设质量,避免重复建设,实现资源共享,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项目包括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内网、外网、部门业务专网、涉密网)、安全支撑平台、应用支撑平台、各类应用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部门业务系统、网站、提供公共服务的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共享等新建、扩建及升级改造的项目、各类系统的运行维护项目。
  第三条 市直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下属各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市财政性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适用本办法。
  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大型基建项目中包含的电子政务子项目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协调、资源共享、注重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我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电子政务发展要求;
  (二)采用的技术成果在国内本行业技术领域中具有较高水平,建设方案切实可行;
  (三)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具有较强的实用性,能解决电子政务发展的实际问题;
  (四)遵守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全市电子政务项目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项目评审、监督管理和验收评价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管理。
  市发改委负责列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电子政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立项审批前,应当征求市经信委意见。
  市财政部门负责电子政务项目的预算、结算审查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市审计部门负责电子政务项目相关审计工作。
  第六条 市级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应用及安全的组织实施,并配合完成公共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电子政务工作的组织协调、建设规划和实施监督。

  第三章 评审与审批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于当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拟建电子政务项目和运行维护项目报市政府办公室评审,送审的电子政务项目材料应包括:电子政务项目方案评审申报表、项目建设设计方案和投资估算。
  第八条 对各部门(单位)申报的电子政务项目,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采取会议、现场审核等方式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九条 部门(单位)其他临时申报的项目,除上级有明确要求、已落实资金来源的,当年原则上不再审理。
  第十条 软件开发总投资额低于1万元人民币、系统集成总投资额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电子政务项目,可以不通过评审,但报财政部门审批前须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对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按照评审结果分别处理。
  评审结果为同意实施的,列入年度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实施计划,由市财政部门按程序报批后,按照财政预算编报程序确定次年电子政务建设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应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报市发改委立项。
  评审结果为暂缓实施的,申报单位可以对项目进行调整,待条件成熟后重新申报。市财政部门不安排财政资金。
  评审结果为不予实施的,申报单位不得实施该项目,市财政部门不安排财政资金。
  第十二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统一采购、信息安全、资源共享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审核同意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电子政务建设项目。

  第四章 信息安全

  第十三条 按照"同步设计、动态调整、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的实施过程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列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试运行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项目验收时,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将验收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市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项目运行维护经费。对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意见和整改方案限期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第六章 绩效评估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情况,会同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项目的运行效率、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绩效考评。对没有实现项目建设目标的,市政府办公室督促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暂缓其后续项目的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成果(主要指执行合同所完成的、与研究开发目标有关的知识产权、发明权和其它成果权)归项目建设单位所有,市政府办公室有权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其他行政机关推广使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支持。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工作,作为对该部门年终考核的内容之一。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考核办要求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丹麦王国政府代表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至十六日在哥本哈根会晤并就两国间的文化关系进行了商谈。
  为了继续和发展两国文化与教育领域业已存在的关系,双方代表团就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文化与教育合作项目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1.双方每年互换总计为期一百四十个人月的奖学金。
  丹方希望奖学金期限为二至十二个月。中方表示,国家教育委员会目前提供的奖学金期限至少为五个月。
  2.双方至迟须在每年四月一日前提出奖学金候选人并于七月底前通知对方是否接受候选人。
  双方鼓励在两国院校间建立和发展直接联系和接触并同意对参与合作项目的申请人予以优先考虑。
  双方还同意对希望学习对方国家语言和文化的申请人予以优先考虑。
  3.双方同意为一定数量的学生和专家自费到对方国家院校进行学习和研究提供方便。具体数目每年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4.双方每年将通过外交渠道邀请对方国家最多三名教授或讲师来访,进行为期不超过四周的学术考察和讲学。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另行商定。
  5.双方鼓励本国的教授和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促进这类会议的情报交流。
  6.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教授各自的语言和文化。
  7.双方同意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一至二个由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天的教育考察。此类互访的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逐项商定。
  8.根据一九八四年八月十四日中国和丹麦教育部长会谈备忘录,双方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财务规定
  1.访问
  派出方将负担进行短期访问(四周以内)的个人或团组往返接待方首都的国际旅费,接待方将负担在本国境内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
  2.奖学金
  本计划第一项中提及的奖学金包括食、宿、免费医疗、学费和一小笔用于额外开支的费用。派出方将负担奖学金获得者的国际旅费。
  3.自费生和专家
  费用标准,包括学费数额在内,将由两国有关机构逐项商定。

 通 则
  有关执行本计划的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达成协议。丹方执行机构为丹麦教育机构秘书处。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可通过谈判对本计划进行适当修改。

               二、文化

  1.双方在各自财政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继续鼓励两国文化界人士的互访。
  2.双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一个由三名艺术家组成的代表团和一个由二名作家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天的访问,以考察当前美术、音乐和文学的发展。接待方将为每个代表团配备翻译。访问日期及其他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3.双方同意在对方国家举办儿童图书展览。展览的具体条件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4.双方将考虑互派不超过十五人的民族舞蹈团或其他表演艺术团到对方国家演出的可能性。
  5.双方将考虑互派艺术展览的可能性。细节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6.双方将鼓励两国广播和电视机构间的合作与交流。合作的条件将由两国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7.双方将鼓励两国电影机构间的直接合作。
  8.双方将鼓励记者互访,并根据他们的意愿提供工作便利。
  9.双方将通过两国体育组织间的直接联系鼓励体育领域的交流。
  10.丹方提议在中国举办一次安徒生讨论会。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如何为讨论会提供协助。
  11.中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邀请克斯汀·拉洛夫女士来华教授布农维勒舞,为期三周。
  12.中方将邀请一至二名教学专家来华帮助编排布农维勒舞。

 财务规定
  13.关于文化代表团和专家的财务规定
  (1)派出方将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将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
  14.关于表演团体的财务规定
  (1)表演团体互访的财务条款将由双方组织者逐项商定。
  (2)接待方将努力为演出安排提供方便,包括协助选择演出场地。
  15.关于展览的财务规定
  (1)派出方
  负担展品往返接待国首都的运输费用。
  负担展品在展览期间以及国际运输途中的保险费用。有关特别重要和价值很高的展览的保险费用,双方将通过专门协议另行商定。
  至少在展览开幕前两个月提供有关展览的接待国语言或英、法、德文资料,以供接待方印制展览目录和说明书。
  负担随展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
  负担有关举办展览的一切费用,包括广告、租用必要的展览场地及展架,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工人。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以防损坏。在展品遗失或损坏的情况下,接待方应为派出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提供一切必要的证明文件,并负担提供文件和进行调查所需的费用。
  负担一至二名随展人员在其境内至少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

 通则
  16.有关执行本计划的细则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本计划不排除通过外交渠道安排其他访问和交流的可能性。
  17.在本计划到期前,双方代表团将在北京对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下一个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进行会晤和商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六日在哥本哈根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汉 森
     (签字)             (签字)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5号



(2002年7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余杭区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机关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的教育;
  (四)受理涉及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报案和投诉,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凡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单位的,其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合并、分立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还应相应办理《治安责任书》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三)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四)经营者是单位的,应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和配备消防灭火工具。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申领服务资格证前,应当接受相应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治安防范知识培训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培训一并进行。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核发服务资格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上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五)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治安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四)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精神病患者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遇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作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并投入使用的。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
  乘客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