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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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口计生局反映(联系人:戴志斌,联系电话:88316165)。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中山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粤府办〔2009〕12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本市户籍城镇居民中,自2009年1月1日起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
2008年12月31日前已经按照以往政策享受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退休奖励加发5%退休金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补助待遇的人员,不再享受奖励和补助,尚未享受前述相关待遇的,按市人口计生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的,不适用本办法,按《中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中计育发字〔2009〕36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金(下称“奖励金”)按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发放。
奖励金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条 奖励金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金融机构代为发放。
第五条 奖励金的财政分担办法,除火炬开发区、五桂山办事处由其财政全额负担外,其余镇区由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市、镇(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将奖励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奖励对象户籍从市外迁入我市的,自户籍迁入之月起,按我市的规定发放奖励金,但在原户籍地已享受过一次性奖励或补助的除外。
第七条 在享受奖励金期间,奖励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有再生育、收养子女等造成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情形的;
(二)户口迁到市外或转为非城镇居民的;
(三)奖励对象死亡的;
(四)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改享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的。
第八条 符合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条件的对象办理申请手续及领取奖金时,任何单位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发生,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财政安排用于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不得用于日常办公及其他人员经费开支。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资委等部门要共同做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解释衔接工作。市、镇(区)两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奖励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市、镇(区)两级计生部门要专门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防止奖励对象弄虚作假。奖励对象的资格确认要严格把关,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 奖励金发放工作纳入我市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筹集、落实不到位、不及时,发放奖励金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口计生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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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110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损献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常州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角膜的捐献行为,保障捐献、接受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弘扬无私奉献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角膜捐献,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角膜捐献给医学事业救助他人的行为。
  捐献执行人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单位。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的人,或者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遗体(角膜)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角膜)只能用于医学事业。
  第五条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及遗体(角膜)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捐献人应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有义务执行委托,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市、辖市(区)红十字会是本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对遗体(角膜)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办理遗体(角膜)捐献登记应填写遗体(角膜)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角膜)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被捐献遗体(角膜)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他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外,其他事项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捐献人办理捐献登记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或者采取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捐献人必须亲自填写捐献登记表,如捐献人直系亲属对捐献事宜意见不一致的,不予登记。登记机构依照捐献者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捐献者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捐献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的程序及注意事项,耐心细致地做好咨询接待和解释工作,指导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办理遗体(角膜)捐献登记后,捐献人可以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
  第十条 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江苏省常州卫生学校和常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是我市角膜捐献的定点接受单位。定点接受单位根据本市实际需求量,接受本市的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
第十一条 遗体捐献人去世后4-6小时内、角膜捐献人去世后1-2小时内,由其捐献执行人通知接受单位。捐献人因突发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第十二条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查验有效死亡证明,在12小时内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和《纪念证》接受遗体(角膜)的捐献。接受单位应当在捐献人的《纪念证》上签名盖章后,交捐献执行人。《捐献卡》保留在接受单位,并及时通知原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角膜)捐献,应严格按照捐献人的意愿,遵守有关规定,无偿用于其他人的角膜移植或医学科学的研究。
  禁止将捐献的遗体(角膜)用于商业活动。
  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场地、设备,规范地开展遗体(角膜)接受工作。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角膜)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遗体(角膜)的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之间、居民与邻近单位之间的团结。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青少年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拥军优属,社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待业青年的登记管理以及招生、招工、招干、参军的推荐考察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发展集体经济。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按照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由上一届居民委员会成员为主组成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给予指导。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条件:
(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三)工作能力和身体状况能胜任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可以由有选举权的居民五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居民小组提名,其所提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人名额。
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将所提候选人名单张榜公布,经居民小组酝酿、协商,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如果多数居民提出的候选人未超过应选人名额,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由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有选举权的全体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人少于应选人名额时,可以在没有当选的正式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选举产生后,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举行居民会议时,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二至三名代表参加。

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居民会议。居民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撤销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三)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在三百户以下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决定。
居民小组设小组长一人,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须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其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着自愿原则,可以向居民筹集;经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受益单位同意,也可以向受益单位筹集。
办理公益事业费用的收支帐目要张榜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其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离、退休国家或集体单位工作人员在居民委员会任职的,可适当给予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居民住宅区要把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用房纳入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上收或侵占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帮助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
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