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彻底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问题的指导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文件
工商办字〔2007〕256号
关于彻底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彻底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强化措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提高对彻底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的认识,加强领导,明确工作重点,细化工作措施,真正做到组织落实、人员落实、措施落实。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下, 认真履行牵头部门职责,积极开展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主动协助政府进一步细化、明确工商、卫生、环保、公安、城管等相关部门在彻底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工作。要积极向地方政府报告解决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的工作方案、工作进展情况、工作难点与问题、特别是需要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并把专项行动工作任务分解到工商所,分片划段。要会同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坚持抓反复,反复抓,防止前清后乱。要充分发挥12315行政执法体系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要针对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反复性强的特点,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不留死角,不留盲区,发现一户,解决一户,把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
二、坚持分类管理,积极稳妥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小食杂店是指规模较小的以销售食品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固定门面的经营场所;小摊点是指无固定门面、露天(含私搭乱建棚屋)经营的摊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严格把握政策界线,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要坚持分类管理,按照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开展工作。一是对无照经营的小食杂店,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对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对不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但具备经营其他商品条件的,可引导其办理经营范围不包括前置许可的营业执照;对不能取得前置许可手续且无法满足工商登记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二是要建议地方卫生部门对外来人口聚集地、城乡结合部等特殊区域,根据实际情况,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确保食品安全底线的前提下,适当降低门槛和有关收费标准,通过简化手续,将其纳入监督管理范围。三是对向无照经营的小食杂店提供房屋从事经营的,要向出租房屋者进行法律、法规教育,并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四是对无照经营食品的小摊点,由基层工商所按区域、市场逐户排查。要会同或配合相关部门积极引导其进入固定经营场所或市场内经营,依法规范;对流动经营食品的小摊点,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取缔工作;对在集贸市场中开办的小食品加工销售点、小摊点, 由集贸市场统筹管理并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应要求集贸市场开办者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不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或集贸市场无开办者的,予以取缔。农村小商小贩、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不属于专项整治的范围。
三、加强宣传,推进专项整治工作深入开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宣传方式,广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文件精神,宣传国务院关于彻底解决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的决定,使解决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工作得到广大群众的支持和经营者的理解。同时,要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典型经验、工作措施和工作成果,推动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巩固专项整治成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机关要针对无照经营反复性强的特点,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一是建立层层负责的责任机制。要把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进行分解,做到局长负总责,主管局长、所长、具体执法人员责任明确;二是请示报告制度。对在专项行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三是协作配合机制。要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形成联合执法;四是发挥社区、村民委员会等地方基层组织作用机制。要充分发挥当地基层组织的作用,在基层组织的配合和支持下,对无照经营食品的小食杂店、小摊点早发现、早规范、早取缔;五是建立绩效考核机制。通过制订具体考核指标,把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量化;六是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及失职渎职行为,依法处理。
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问题,是一项政策性强的长期复杂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政府的领导下,尽职尽责,尽心尽力,把解决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食品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1]3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
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中央政府采购运行机制,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央单位
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办法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
二OO一年四月九日
附件: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中央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政府采购管理
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含直属单位,简称“中央单位”,下同)。有关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是指在中央财政单列并与中央预算有直接经费领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使用中央预算安排的
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财政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要求,按规定用单位其它资金安排的采购资金。
第四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联合集中采购、部门统一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联合集中采购,是指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所列项目的采购活动(集中采
购目录由财政部在制定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时确定)。联合集中采购需要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事务的,由财政部
商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招标机构。受委托的招标机构应当按财政部的要求完成所承办项目标准范本的拟定事务。
部门统一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除联合集中采购目录之外的大宗或具有批量的采购项目(不含国
务院机关经费中的项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组织的采购活动按部门统一采购规定执
行,只是执行主体不一样。
单位分散采购,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组织联合集中采购、部门统一采购和国管局采购范围
以外其它项目的采购活动(含零星采购)。
第五条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并按照中央单位预算领拨
款级次进行管理。预算领拨款级次分为主管部门、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 第六条 财政部主要职责是:预算编制机构负责编制和批复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管理机构负责
审核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参加纳入联合集中采购目录、部门统一采购目录等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政府采购管理
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制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并组织实施,审核中介代
理机构和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资格,确定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范围,审查财政直接拨付采购合同,监
督检查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受理有关投诉事宜。
第七条 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推动和监管本部门、本系统各项政府采购活动,制定本部门政府采购实施细 则;编审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上报财政部;协助实施联合集中采购;确定本部门统一采购项目并组织实施;申请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项目的采购资金;监督检查所属单位各项政府采购工作;汇总编报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
息。
第八条 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按财政部规定时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报上级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清单,并按要求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组织好分散采购工
作;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统计报表。
第二章 采购管理程序
第九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表(部门预算组成部分);制定政府采购计
划,确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统一采购范围,明确采购组织方式(集中或部门或分散)和选定采购方式(公
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下同);执行采购方式;验收,支付资金,结算记帐等。
第十条 中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预算表规定的内容,将本部门年度采购项目及资金计划填制政府
采购预算表并编入部门预算,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根据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按品目和项目归类汇总编制中央单位年度政府采
购计划(即政府采购预算的实施方案),在部门预算批复后下达给各主管部门执行。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包括:联
合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范围,部门统一采购原则、采购项目资金预算额度,采购组织形式
和采购方式
以及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除政府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和财政直接拨付范围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一采购的原则和部门实
际,确定本部门统一采购品目和单位分散采购品目以及各项目的采购方式。
纳入统一采购目录的品目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单位分散采购品目由中央单位各自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
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含二级单位和基层单位)以及国管局应当依据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按
照政府采购程序组织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联合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提交联合集中采购目录规
定的具体采购项目清单。采购清单包括: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构成、使用(开
工)时间等。
(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汇总各主管
部门采购清单后,分品目或项目制定采购实施方案,并监督主管部门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包括招标代理机
构)的具体采购活动。
(三)主管部门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中标人,并由商定的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也
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组织有关验收工作。
(四)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项目,在资金结算时,主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向财政部提出付款申请,经财
政部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十四条 部门统一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主管部门将确定的部门统一采购品目逐级下达到所属有关单位。各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根据主管
部门要求,向主管部门提交具体采购项目清单。
(二)主管部门汇总所属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上报的采购清单后,按照不同采购方式组织采购。其中,
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承办招投标事宜;实行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的,按财政
部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
(三)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中标人,并由商定的 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组织有关验收工作。
(四)资金结算时,属于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项目,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付款申请,财政部审核无误后
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其它款项支付由主管部门根据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管局组织的统一采购的基本程序比照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程序执行。
国管局统一组织采购项目的资金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付款申请,财政
部审核无误后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十六条 单位分散采购由各中央单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活动,均应当 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中央单位在组织采购过程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方
式的具体采购操作程序应当按照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种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应当由使用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使用单位委托
上级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由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
中明确各自的责任,包括使用单位负责组织验收的责任。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级或基层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做好质量验收和合同履行工作中,重点组织好联合集中采购和财
政直接拨付采购的项目合同履行和质量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变更合同。联合集中采购和属财政直接拨付范围
的合同变更,涉及金额超过该项目采购资金限额的,主管部门应当于变更合同前报财政部批准。
第三章 资金拨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拨付方式主要有财政直接拨付和分散(授权)拨付两种形式。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
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具体形式有财政全额直接拨付、财政差额财政直接拨
付和政府采购卡。
财政全额直接拨付(简称全额拨付),是指财政部和中央单位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
前,中央单位必须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汇集到财政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
资金时,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通
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财政差额直接拨付(简称差额拨付),是指财政部和中央单位按政府采购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
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采购资金全部为预算资金的采购项
目也实行这种支付方式。
政府采购卡支付方式,是指中央单位使用财政部选定的某家商业银行单位借记卡支付采购资金的行为。政府
采购卡由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登记核发给中央单位,用于支付经常性零星采购项目。
第二十三条 单位分散拨付方式,是指在全面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之前,按照现行中央预算拨款管理体 制,由中央单位自行将采购资金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采购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随年度政府采购计划一并下达给主管
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政府采购资金在不改变中央单位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的前提
下,由财政部在拨付之前按预算额度将采购资金预留在国库或政府采购专户,不再拨给中央单位。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管理程序。
(一)资金汇集。实行全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依据
政府采购计划将应分担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缴入财政专户和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足额划入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行差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应当在确保具备支付应分担资金能力的前提下开展采购活动。
(二)支付申请。中央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财政部政府采购主管理机构提交预算拨款申请
书和有关采购文件。其中,实行差额支付方式,必须经财政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认已先支付单位自筹资金和预
算外资金后,方可提出支付预算资金申请。采购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批复的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 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中央单位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采购发货票、供应商银行帐户及财政要求的其它
资料。
(三)支付。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审核中央单位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或预算资金拨款申请书
无误后,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
差额支付方式应当遵循先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预算资金的顺序执行。因中央单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
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中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属于财政直接拨付范围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采购项目,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
出拨款申请。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也可以经财政部批准,留归
部门安排其它预算支出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九条 属于单位分散采购的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安排编制月度用款计划报财政部,并按月填
报预算资金申请拨款书,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办理拨款手续。
实行部门统一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资金可以由主管部门实行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的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并根据财政部预算拨款申请书回联单,认真做
好有关财务会计记帐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和主管部门要建立经常性的政府采购工作监督检查制度。除政府采购预算中的采购项目
作为每年专项审计检查内容外,财政部还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其它采购活动进行审计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家对主管部门、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运行评估报告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中央各单位要加强系统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及时发现并纠正管理
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三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等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范围、方式、文件内容、说明及合同变更或补充等有疑问的,可以
向财政部提出询问或投诉。财政部对此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