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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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部分行业开展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附件1)的规定抵扣。
  二、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其购进农产品仍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三、对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实行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附件2)。
  四、各级财税机关要认真组织试点各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附件:1.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
     2. 全国统一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扣除标准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1: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

  一、为加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施核定扣除办法。
  二、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农产品是指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方法
  (一)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以下方法核定:
  1、投入产出法: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以下称农产品单耗数量)。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
  平均购买单价是指购买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和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期末平均买价计算公式:
  期末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当期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2、成本法: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
  农产品外购金额(含税)不包括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和在购进农产品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以及核定农产品耗用率时,试点纳税人应依据合理的方法进行归集和分配。
  农产品耗用率由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
  年度终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实际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3、参照法: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统称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以下称扣除标准)。
  五、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应合并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六、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科目;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
  七、本办法规定的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八、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核定方法顺序,确定试点纳税人适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
  九、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十、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准确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未能准确计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十一、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十二、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省级税务机关商同级财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扣除标准。
  (三)省级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十三、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一)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1、申请核定。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审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省级税务机关应由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等相关部门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结果应由省级税务机关下达,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十四、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或者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十五、试点纳税人在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表)。
  十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扣除情况的监管,防范和打击虚开发票行为,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及时发现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附: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附件2:

全国统一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扣除标准表

扣除标准

产品类型
原乳单耗数量(吨)

超高温灭菌牛乳(每吨)
1.068

超高温灭菌牛乳(蛋白质含量≥3.3%)(每吨)
1.124

巴氏杀菌牛乳(每吨)
1.055

巴氏杀菌牛乳(蛋白质含量≥3.3%)(每吨)
1.196

超高温灭菌羊乳(每吨)
1.023

巴氏杀菌羊乳(每吨)
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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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新税制实行后,国家保留了部分行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有些政策到1995年底已到期。为支持企业的发展,经报国务院同意,下列政策在1996年、1997年继续执行:
一、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国务院1993年批准到香港发行股票的9家股份制企业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9家企业是: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仪征
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中国金币总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主管部门结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1997年3月10日

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农业局


厦农〔2007〕27号
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各区农业(农林水利)局、局所属各事业单位:

  为加快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等新的文件精神,在原《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厦农[2004]91号文)的基础上修订本办法。现将《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本办法从2007年四月一日起实行,原《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宣布作废。

  附件:《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

                                   厦门市农业局



                                   二○○七年三月八日





  中共厦门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秘书处   2007年3月9日印发

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是指农产品(除渔产品外的未经加工或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下同)产地环境及质量控制措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定合格,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农产品生产产地。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和受理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由市农业局负责。市农业局成立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委员会,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工作;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无公害农产品省级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受理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

  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申请受理、初审、推荐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建设,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

  第五条 积极鼓励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第二章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环境检测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必须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灌溉水(畜禽饮用水、产品加工用水)、土壤、大气等方面应当符合农业部颁布实施的无公害食品产地环境标准要求。

  (二)产地周边环境

  种植业产地:周围5公里以内应没有对产地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污染源,蔬菜、茶叶、果品等园艺产品产地应距离交通主干道100米以上。

  畜牧业产地:周围1公里范围内及水源上游应没有对产地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污染源。养殖区所处位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要求,应远离干线公路、铁路、城镇、居民区、公共场所等。

  (三)产地规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区域范围明确、相对集中,产品相对稳定,附报区域范围图,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粮、油、茶、果、菜作物达150亩以上,设施栽培、名特优新作物 50亩以上,食用菌1万平方米(或50万袋)以上;蛋用禽存栏3000羽以上,肉用禽年出栏6000羽以上,生猪年出栏600头以上,奶牛存栏6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200头以上,羊年存栏180只以上。

  第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理制度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有能满足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并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制度。

  (二)生产规程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过程控制应参照无公害食品相关标准,并结合本产地生产特点,制定详细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质量控制措施和生产操作细则。

  (三)农业投入品使用

  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准则)要求使用农业投入品,实施农(兽)药停(休)药期制度。

  (四)动植物病虫害监测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定期开展动植物病虫害监测,并建立动植物病虫害监测报告档案制度。畜牧业产地按《动物防疫法》要求实施动物疫病免疫程序和消毒制度。

  (五)生产记录档案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建立生产过程和主要措施的记录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应保存二年。

  第八条 产地产品实行质量安全追溯管理,进入市场的产地产品按规定实施包装上市,实行标识管理,包装物上标明产地证书号、地址、生产经营主体、采收(出栏)日期、品种、数量等。畜禽产品实施免疫标识或免疫档案管理。

  第三章 申请与认定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向所在区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复查换证)申请书》;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者必须具备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质量控制措施;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五)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现状评价报告》或者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要求的《产地环境调查报告》;

  (六)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

  (七)规定提交的其他相应材料。

  申请复查换证的,提交材料(一)、(五)、(六)、(七)和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申请人向所在区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申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通过厦门市行政审批网下载获取。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按下列程序认定。

  (一)申请。申请人向所在区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二)受理、初审。区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受理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就申报主体资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符合性等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符合要求的,报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三)复审。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符合要求的,组织现场检查和环境质量调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四)现场检查和环境质量调查。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组织专业检查员对产地现场进行检查,提交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按NY/T 5341(无公害食品 认定认证现场检查规范)执行,环境质量调查按NY/T 5335(无公害食品 产地环境质量调查规范)执行。

  (五)环境检测与评价。对现场检查符合要求和环境质量调查结论需要检测和评价的,按NY/T 5295(无公害食品 产地环境评价准则)执行。

  (六)综合评审。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组织2名以上(含2名)专家对申报材料、现场检查报告、环境调查或检测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进行综合评审,提出专家评审推荐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颁证。综合评审符合要求的,由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委员会做出认定,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复查换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程序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符合程序规定的,换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实行证书和标牌管理。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志牌,标明产地证书编号、获证单位名称、范围、规模、产品品种、审批部门,以接受社会监督。

  (二)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负责对通过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进行监督管理,实行跟踪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得产地认定证书的产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不得随意树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志牌。违反规定的,由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并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中发现有如下情形的,责令获证单位限期整改;责令整改期间,停止使用证书。

  (一)产地有随意倾倒生活、工业垃圾废弃物的;

  (二)产地周围有规划新建或正在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程的;

  (三)生产过程中档案记录欠规范的;

  第十五条 有如下情形的,吊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产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三)发现使用违禁投入品,或使用投入品的剂量、频次、休药期、安全间隔期未按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或规范规定执行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或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伪造虚假记录的;

  (六)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连续2次抽检不合格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监督的;

  (八)转让和买卖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行为的;

  (九)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十)有其它严重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因素存在的。

  第十四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按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