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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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发[1994]10号
1994年2月22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问题
根据《决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还应适用以下暂行条例:
(一)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二)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三)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四)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2月19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
(五)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六)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9月13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七)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4月3日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
在税制改革中,国务院还将陆续修订和制定新的税收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相应依照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增加的税负处理问题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上述多缴纳的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消费税的,所缴税款超过原税负的部分,按所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比例,分别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出口报关单和已纳税凭证,一次办理退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因税负增加而申请的退税,原则上在年终后一次办理;对税负增加较多的,可按季申请预退,年度终了后清算。
(五)增值税、消费税的退税事宜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办理,各级国库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退税数额的计算、退税的申请及批准程序等,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六)营业税的退税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税收问题
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并按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CIRCULAR ON QUESTION RELATED TO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TAXATIONS INCLUDING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tate Council: 22 February 1994, Coded Guo Fa [1994] No. 10)

Whole Doc.
To People's Govern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Various Ministries and Commissions, and organizations
directl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n line with the Decision on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axation Including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Decision)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Fif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Eigh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NPC), we hereby notify you of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related to tax
categories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I. Questions Concerning Tax Categories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Decision, in addition to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Value-Added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Consumption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Business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which are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the following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are also applicable to
them:
(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 On Land Value-Added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3,
1993;
(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Resources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25, 1993;
(I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Stamp Du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ugust 6, 1988;
(IV)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Animal Slaughter Tax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December 19, 1950;
(V)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Urban Real Estate Tax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August 8, 1951;
(V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se Fees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September 13, 1951;
(V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Contract Tax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April 3, 1950.
During the tax system reform, the State Council will continue to
revise and formulate new interim regulations on taxati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hould appropriately implement
the stipulations according to relevant regulations.
II.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Handling of Increased Tax Burdens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llowing Changeover to the 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et up with approval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which have increased tax burdens due to changeover to
the 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may
themselves file an application, following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tax authorities, the extra tax paid as a result of increased tax burdens
may be refunded within the approved period of operation, but the longest
time limit should not exceed five years; enterprises without a time limit
of operation my file an application, following approval from the tax
authorities, the above-mentioned extra tax paid may be refunded within the
period no longer than five years.
(I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pay both value- 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will have the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respectively refunded for the part of taxes that exceed the original tax
burde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portions of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paid.
(II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directly export or
export through export-oriented enterprises to which they sell their
products shall perform the procedures for lump-sum refund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Value-Added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by their export bill of entry and
evidence of tax payments.
(IV)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applies for tax
reimbursement because of increased tax burden may, in principle, perform
the procedures lump sum after year end; those who have more increased tax
burden may apply for reimbursement in advance on a quarterly basis, the
account can be cleared after year end.
(V) Departments under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re
responsible for handling the matter of the reimbursement of value- 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state treasury at all levels should make careful
examination and verification to ensure that refunding is done according to
prescribed regulation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is
responsible for separately lay down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the
calculation of the amount of tax refunded, the application for refund of
duty and the procedures for approval.
(VI)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re responsible to lay down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the reimbursement of business tax.
Questions Concerning Taxation Related to Sino-Foreign Cooperative
Exploitation of Oil Resources.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in kind at a 5 percent rate on the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jointly exploited from the oil (gas) fields by
China and foreign companies, and mining area use fees shall be charged in
accordance with current stipulations, resource tax is not collected for
the time being. While calculating and levying value-added tax, the tax
amount of receipts will not be deducted, no tax will be refunded for the
export of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The offshore self-managed oilfields of the China Offshore Oil
Corporation shall implement the Circula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bove-mentioned stipulations.
This Circular goes into effect from January 1,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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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7日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08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主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和报警、机电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旅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配合实施轨道交通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和保养、运营秩序保障和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维护以及安全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不得阻碍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以及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的各专项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批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划设计要求。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的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代征范围。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和经营。

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政公用、交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其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成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步验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运营,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交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资料。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依法设置的边界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规划、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修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过河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施工方案组织论证。

第二十条 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相冲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电力、供水和通信等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和通信需要,并协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保持客运电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列车车厢内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和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洁。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和换乘指示。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有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故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换乘的,应当组织疏散。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轨道交通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对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可以视情节加收全程票价五倍以下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目录。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险品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或者向轨道内投掷物品;

(六)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携带自行车(不含已经折叠的折叠自行车)进站乘车;

(六)携带充气气球、畜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站台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的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二)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从事销售活动、派发印刷品;

(五)乞讨、卖艺、躺卧;

(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的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乘客。

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临时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但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告知相关单位、公众和乘客,并组织疏散,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乘客应当听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现场指挥。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

事故处理依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未配置消防、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三)在客流量激增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组织疏散、换乘、疏解客流的;

(四)未对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五)未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六)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相关公共卫生管理措施,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污染防治相关措施减少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在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施工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制定、实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控制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作业单位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轨道交通设施、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以及有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行为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的容貌、环境卫生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影响行车安全和运营秩序,妨碍乘客通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规划、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28日颁布的《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8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审议通过了《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轨道交通是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其他公共交通相比,轨道交通具有用地少、运能大、污染小等特点,是现代大城市优先选择的交通形式,是“城市交通的主动脉”。南京地铁自2005年9月开通试运营至2008年5月25日已累计安全运送乘客约1.94亿人次,最高日客流达44.77万人次,今年的日均客运量超过27万人次。充分展现了轨道交通安全、快捷、方便、舒适等优势,有效地改善了我市公共交通环境,提高了广大市民的生活质量。但是,由于国家对轨道交通还没有专门的立法,我市的轨道交通在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方面均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法规对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乘坐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五十六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主管和协管部门、授权执法和委托执法等。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规定了轨道交通规划的主要内容、编制程序和基本要求,轨道交通建设的基本要求,轨道交通工程与周边物业的关系等。第三章“保护区管理”,规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范围及划定,在两个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应当遵守的规定等。第四章“运营管理”,规定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运营单位、乘客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权利、义务。第五章“应急处理”,规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过程中出现事故,相关各方的义务责任。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内容。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授权执法

《条例》规定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条例》的有关授权,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授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的规定,主要基于三点考虑:

第一,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城市轨道交通是大运量的城市公共快速交通系统,列车站台、车厢等,既是企业的经营场所又是公共场所;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既是企业经营秩序又是社会公共秩序。对这些公共场所和公共秩序的管理,属于行政处罚法所指的“管理公共事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开展运营业务的同时,也必须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能。

第二,轨道交通运营线路长、设施多,很多矛盾问题随时可能发生,需要及时处置。随着我市轨道交通的延伸和发展,这些问题可能更加突出。如果按照原先的行政执法分工,众多的部门都到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现场执法,不仅协调难度较大,事实上也难以做到,很可能出现执法脱节或不到位等问题,这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

第三,国家立法和兄弟城市的立法有着类似的做法。铁路法第三条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上海和广州两个城市的法规都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了有限授权。因此,《条例》授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但对授权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仅限于“管理公共事务”,避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二)关于轨道交通的公共安全

随着我市轨道交通的发展,轨道交通日益成为广大市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但是轨道交通在我市仍属新型交通工具,在发挥其便捷、高效优势的同时,也要注重应对突发事件,防范和避免可能出现的安全事故。条例把轨道交通的公共安全作为一个重点内容:

1、《条例》对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和用地控制作了较严格的规定,并设定了“两个保护区”,对在保护区内的活动作了严格限制,从源头上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以维护轨道交通的公共安全。

2、在运营及应急管理方面,条例规定运营单位应当保持轨道交通通道及出入口畅通,并按照规定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保证其完好有效。单设“应急处理”一章,对如何应对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过程可能出现的事故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3、在轨道交通的建设工程验收和运营方面,条例借鉴北京等地的成熟做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轨道交通验收程序。

(三)关于规范客运服务和提高客运服务水平

轨道交通事关公众利益,体现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因此条例在规范运营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确保乘客合法权益方面作了较多规定:一是在第二十五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并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二是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不间断播报站名。”三是规定: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乘客守则时,应当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乘客守则应当公布等;四是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客运电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五是规定:轨道交通的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

与此同时,条例对乘客也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如规定:“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轨道交通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禁止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等等。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有关文件,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2013年1月17日



附件:

  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商贸流通领域服务业项目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分配,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中央财政将专项资金切块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由各省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统筹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按照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的有关业务指导文件加强项目管理,接受财政部、商务部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公正、规范、科学运作和注重效益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分配

  第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第三产业增加值、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区域发展差异以及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等因素分配。具体分配办法:

  某省专项资金分配额 = 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20%×该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率×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率×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增加值×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长率×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长率×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地区差别系数分东、中、西部地区,分别为1、1.3、1.5。其他分配因素以国家统计局上一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为准。其中,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省统计局上一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专项资金分配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对绩效评价不合格的省份,视情扣减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额。对预算执行严重滞后及专项资金管理出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加大专项资金扣减力度直至收回已安排专项资金。扣减或收回的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其他绩效评价合格的省。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到省后,应按照项目法管理,在以下范围内确定支持重点,集中财力支持项目建设、改造和发展:

  (一)民生商贸服务业项目,包括家政服务、大众化早餐工程、社区商业等;

  (二)与生产流通直接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包括生产生活资料商贸物流、酒类流通追溯、品牌促进、电子商务、屠宰企业升级改造及屠宰监管技术系统等;

  (三)与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包括: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二手车流通、旧货流通、流通领域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流通体系建设等;

  (四)与公共服务直接相关的项目,包括:市场监管、市场监测、商贸服务行业统计、应急调控等;

  (五)其他经财政部、商务部确认的商贸流通领域服务业项目。

  第八条 专项资金以补助、以奖代补和贴息等方式安排到具体项目。其中:

  采取补助方式的,除必须由财政负担的公益性项目外,对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按照先建设实施后安排补助的办法,用于对已竣工验收项目予以补助,对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采取贴息方式的,对上年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贴息率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不超过同期实际发生的利息额,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建设、设备购置安装、信息系统开发、品牌展览推介、家政服务及公共服务岗位培训、应急调运运费、市场监测统计费用等与项目建设实施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车辆购置以及人员经费、设施维护等经常性开支。不符合规定支出范围的,不得纳入项目总投资。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可用于上述支出归垫。

  采取贴息方式的,主要用于补偿与上述支出相关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与地方资金、中央财政其他资金统筹使用。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与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各省应积极采取措施,提早确定年度支持重点,加强项目储备,深化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实施进度,加快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财政部门应于中央财政下达专项资金(以预算文件印发日为准)3个月内将专项资金预算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并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本省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具体项目清单、项目总投资、项目投资资金来源(包括专项资金、地方资金、项目单位及社会资金)、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四条 具体项目和专项资金安排上报备案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内容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其中:

  采取补助方式的,原则上按预算、按合同和按项目实施进度支付资金,并预留10%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且批复决算后支付。为确保项目实施资金需求,也可在确保资金安全情况下,在项目开工后预拨资金,并预留10%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且批复决算后支付。

  采取以奖代补和贴息方式的,应在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后,及时支付专项资金。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本地区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地方资金投入及项目资金管理报备情况等。其中:

  预算执行进度评价项目实施是否达到预算执行序时进度要求。

  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评价项目安排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范围、项目建设实施是否符合商务部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等相关程序、项目资金预算下达后是否频繁调整、项目实施是否按照进度要求实现相关效益目标、各省商务部门是否按要求及时报送市场监测和行业统计数据、是否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等。

  地方资金投入评价专项资金带动地方及社会资金投入情况。

  项目资金管理报备情况评价各省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是否及时、完整报送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以及季报等。

  第十八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商务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季报,并于每年2月15日前报送上年专项资金项目建设实施情况总结。

  第十九条 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