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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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9〕12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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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
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残疾人
优惠扶持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户
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
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有关
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采
取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
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
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优
惠扶持残疾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
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予以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与所在城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
待遇。
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
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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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
免试体育。
第五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减、免
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急诊
观察床位费、普通病房空调费、普通病房取暖费;社区卫生服
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
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
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实施中,优先安排
贫困残疾人。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
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
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按不少于10%
的比例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登记类和
证照类的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可以按市有关规定申请小
额担保贷款,按规定享受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各级残疾人联合
会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将残疾人失业、求职、就业登记
等有关信息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
当向残疾人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政府设立的各级就业服务大
厅和其他就业服务平台应当设立残疾人专用服务窗口。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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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年检费,并在场地、
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
先核发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的,税务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由残疾人组织的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应缴
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应缴纳的营业税,残
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
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
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专用机动
车应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按规定报经批准
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
产品或服务。
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劳动力
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
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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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录(聘)
用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
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
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培训
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合格后,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
书和收费票据向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
训补贴,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
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一次
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
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农
村低保残疾人家庭的生活用电、水、煤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
免收优惠;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
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
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
等福利机构;
(三)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对享受低保的重度残疾人,实行分类施保。从2010 年起,
对享受城乡低保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给予不低于50 元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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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
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县区政府为其代
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四)城市中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
构应当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享受低保
的城镇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
人民政府从社会救助金中足额代缴,对其中重度残疾、一户多
残、老残一体特殊困难家庭和重病残疾人患者超出报销封顶线
由个人承担部分再给予救助。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
段学生、在校大学生基本医疗费按每人每年100 元的标准筹集,
政府补助90 元,个人缴纳10 元。
第十四条 白内障复明、精神病、畸残矫治手术(非功能性
除外)、康复训练等残疾人急需的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
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五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全市农村住房建
设和危房改造规划,并纳入统一的筹资渠道。符合条件的城镇
残疾人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在选房和无
障碍改造上充分考虑残疾人出行和使用方便,给予特殊照顾和
帮助。
第十六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
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
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
给予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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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
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
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
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
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
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加强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
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应当设立康复指导站、康复站,配备专、兼职康复指导员和
康复员,落实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改造和
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
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
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
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建设工程
不得投入使用。
广播电视等部门应落实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措施。电视台要
开播电视手语节目,广播电台要开播残疾人专题节目。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文化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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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体育人才库,并适时组织集训。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
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
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
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
的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演员、艺术指导人员、工作人员、
输送单位,应当按照健全人比赛的同等规格给予奖励和表彰,
并优先安排成绩突出的残疾人运动员、演员上学和就业。
第二十一 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
下列优惠:
(一)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
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
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
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二)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四)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交纳;
(五)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车等市内交通工
具;
(六)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
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 人是残疾人且1 人是盲人
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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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等的候车(机)室
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
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
车(机),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
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明显位置,设置残疾
人优先、凭证优惠或免费等标志。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
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对符合法
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
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六条 加大对残疾人“整村赶平均”工程的政策和
资金扶持力度。市和县区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残疾人“整村赶平
均”工程,每年用于“整村赶平均”工程的资金要占农村扶持
资金的一定比例。
第二十七条 开展农村残疾人富脑送技活动,实施“沂蒙
阳光”技能人才双万培训计划。利用5 年左右的时间,依托各
级残联培训基地和社会培训机构,在全市7000 多个村中,培训
2 万名(大村培训2-3 名,小村培训1-2 名)修鞋师(修伞、
配钥匙)、盲人按摩师、三车维修师(电动车、自行车、摩托车)、
小家电维修师等“沂蒙阳光”技能人才。
第二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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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人各项优惠扶持规定
落到实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 年1 月1 日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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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便是专章创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下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看,该程序机制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而更直接的立法渊源则为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予于批准)关于追缴犯罪财产的规定。中国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设立对于更严厉地打击时下日益猖獗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保护国家财产免于流失、解决刑事立法空白并与国际接轨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于观察者的立场,立法者的初衷自是毋庸置疑。但从现行的规范看,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然存在程序定性不明、“刑”“民”杂糅混乱等问题,由此势必引发对该程序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设定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重要程序机制的混乱。倘若未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晰这些问题,则新出现的问题将可能抵消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成果。

  首先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不明。立法者将其纳入“特别程序”,其特别之处显然与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及刑事和解程序大不相同。后两者虽也适用特殊的程序规则,但总体定位依然是刑事程序,适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无罪推定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以及平等对抗的辩护权保障等。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更主要是刑事“既决”事由的财产执行程序,其实施规则不可与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同日而语,而更接近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规则。是以,应严格区分作为刑事“既决”事由的证明与作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前者的特殊性仅在于被告缺位,无法保障其作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证明标准依然是“客观真实”,证明责任依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后者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明”,而举证主体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其次,倘若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界定为类似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机制,则刑事“既决”事由之于民事事由的既判力以及相关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便成为值得进一步追问的难题。同一案件的刑事判决之于民事判决具有优先效力。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特殊性便在于刑事判决缺位,直接进入财产执行。因此,如果在没收财产过程中,被告又被抓获的,应如何处理?对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但何谓“确有错误”,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在“确有错误”的情况下,通过何种程序加以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则未作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最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救济途径单一,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不足。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拟裁定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则合议庭是否需对该民事权利进行确认?如果确认,合议庭应该采取怎样的审查标准?如果不能确认,利害关系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如果未中止审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判决结果上有冲突的,该如何协调?更为严重的是,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未规定因没收程序存有错误而导致第三人财产遭受损失的处理结果。如此,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显然不足。

  当然,立法的完善是个渐进的过程。谚云,法律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法律制度的演进势必历经司法的反复锤炼方能达致较理想的结果。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完美的程序设计仅是理想主义者心中的乌托邦。“蒹葭苍苍,白露为霜。所谓伊人,在水一方。溯洄从之,道阻且长;溯游从之,宛在水中央”(《诗经·秦风》)。


 (作者单位: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佛府〔2009〕7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鉴于国家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的修订施行,市政府决定对《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2009年6月23日《关于修改〈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佛府〔2009〕77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我市交通建设步伐,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障道路桥梁建设投资的偿还,建立新的交通基础建设投融资体制,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统一管理、统筹还贷的原则,在本市继续试行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特制定本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条 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是指本市进行路桥收费改革,将原有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收费站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统筹还贷范围。改变原来收费方式,对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每年度一次性征收路桥车辆通行年票费;对外地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按次征收路桥车辆通行次票费的收费行为。

在佛山市辖区内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市籍车辆)以及长期(指连续滞留时间在3个月以上,下同)在佛山市辖区内道路上行驶的非本市籍车牌的外地车辆(以下简称外市籍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年票费;其他临时出入佛山市辖区内道路行驶的外市籍车辆缴交次票费。

第三条 佛山市政府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佛山市交通局是全市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车辆通行费年(次)票的具体工作,由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

市公安、物价、发改、财政、税务、审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机构及相关部门职能

第四条 车辆通行年票费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组织征收,可委托市公路局和市交通局地方公路总站代征。具体分工:(一)汽车、正三轮机动车的年票费由市公路局及各区公路局的年票征收点代征。(二)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年票费由市交通局地方公路总站及各区公路(交管)站(所)的年票征收点代征。

车辆通行次票费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征收和次票代收点代收。

第三章 年(次)票费缴纳办法

第五条 车辆通行年(次)票费收费标准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具体征收实施细则由市交通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布施行。

第六条 本市籍车辆应在每年年票费统缴期内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专业运输单位营运车辆可选择上下半年两期缴纳的办法,并应在统缴期及当年的6月份办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审、过户、迁出、报废、外地车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通行年票费的缴纳情况,发现未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要告知其及时补缴。

第八条 在本市入籍的新购车辆和外市籍车辆转入本市,车辆所有人要从本市籍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之日起缴纳当年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年票费。

已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车辆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的,应自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原征收点办理变更或退款手续。

第九条 长期在本市辖区内行驶的外市籍车辆(属于佛山年票互认范围内的车辆除外,下同),应当在年票费统缴期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经常出入我市辖区的外市籍车辆,可以选择按次缴交次票费或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免征车辆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等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或其他免费通行车辆(省、市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专用车)。

要求免征路桥通行年票费的本市籍车辆,应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并向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核实后发证,凭证免费通行。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在发证后1个月内向市交通局报备。

第十一条 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辖下的收费站(点)和委托的各征收机构对已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开具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次)票缴讫凭证给车主,车主应随车携带缴讫凭证,以备查验。

车辆通行年票费缴讫凭证及其他有关凭证如有遗失,车主应登报声明挂失,然后持《机动车行驶证》、原年票缴费发票和登报证明到原缴费的征收点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给予补票。次票遗失不补。



第四章 收费监督

第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全市已纳入统筹还贷的收费道路及桥梁建设项目的贷款和投资。

车辆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机构征收车辆通行费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三条 征收车辆通行年(次)票费的征收站(点)应悬挂《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站(点)名称和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工证号及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交通、物价、发改、财政、审计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年(次)票征收、管理费用开支、向原收费项目业主返还原投资收益等情况。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次票费收支以及偿还原项目收入额的情况。对于已还清投资贷款的非经营性路桥收费项目及经营期届满的经营性路桥收费项目,应当停止向该项目业主返还撤站还贷资金。



第五章 通行费征收保障和稽查

第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必须履行职责,确保本条各项规定的实施。佛山市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一)市、区交通局交通执法部门负责在辖区内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年(次)票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进驻或长期在我市行驶的外市籍车辆的核实登记制度,向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告知核实登记的车辆资料。

(三)市公安交警、巡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路面执法时,发现未缴纳年票的车辆应当通知交通执法部门前来处理。

(四)市各部门,各区、镇政府有责任检查、督促所属各单位、企业使用或雇请的本市籍、外市籍车辆按时缴交车辆通行年票费。

(五)各收费站所在地派出所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和暴力抗法、殴打收费站征费或执法人员、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的违法行为。

(六)各区交通局和各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加强营运车辆信息互通工作,建立信息互通平台,使征费机构随时掌握营运车辆变动信息,保障征费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第十六条 市、区交通局交通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交通稽查站、收费站(点)出入口、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稽查机动车辆的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

市、区交通局交通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对没有缴纳年(次)票费企图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收费站交通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对在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经取证查获没有缴纳年票费的机动车辆,市、区交通局交通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籍车辆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除滞留车辆和责令其补缴外,并从应缴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可通过法律渠道追讨。

第十九条 长期在我市辖区道路上行驶的外市籍车辆,经取证被查获没有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从证据记录之日起计征年票费及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转借、冒用、使用伪造车辆通行费年票费以及次票费凭据的,应移交公安机关,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扰乱收费站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点),殴打收费站管理人员以及外市籍车冒用本市籍车辆号牌冲卡逃费的,应当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强行冲卡、损坏收费设施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缴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3个月内仍未补缴车辆通行费的,市、区交通局交通执法部门可对滞留的车辆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车辆通行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各收费站交通执法人员截获假冒军队、武警部队、公安机关标志的警车以及冒用抢险救灾名义而冲卡逃费的车辆,可交由警备部队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