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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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根据2008年3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边界河段、邕江三江口至三岸大桥河段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本辖区内河段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在征求国土、交通、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河道采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禁采区、禁采期等相关情况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邕江一桥上游河段从事淘金活动。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淘金。

  各河段水位达到设防水位以上时,禁止采砂作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财政等部门制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业主违法经营,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不得参加最近一次采砂许可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包括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采砂管理费和其他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专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使用。

  第十条 下列采砂不进行招标和拍卖,采砂人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个人建房需要少量砂石的;

  (三)因航道、河道整治疏浚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中标人、买受人按招标、拍卖方案要求缴清有关招标、拍卖费用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转至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分别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业主姓名(名称),船只数量、船名和船号,开采的性质、种类、范围、数量、深度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事项和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与招标、拍卖的采砂权的使用年限一致。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开采。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许可证确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砂的监督检查,对采砂船的采砂地点、采砂总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进行实时现场监控,并定期委托有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对采砂后的河床变化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该许可证并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道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许可证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 采砂船只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禁采期内进入本市河道的所有采砂船只和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应当停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禁止在禁采区内滞留采砂船只。因航行发生事故或进行卸砂需临时滞留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砂或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数量或时限等进行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拆除非法采砂设备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非法采砂的船只及采砂器具,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明知是偷采的河砂而予以装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采砂设备,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设卡、敲诈采砂船主、索取“砂头费”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水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应当进行招标、拍卖而不进行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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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质安[2006]1314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机械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机械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现将《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6年12月26日 印发

             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机械设备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行为,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机械设备是指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分工,负责施工现场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在本市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标准及相关规范。
  1、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其相应标准要求。
  2、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执行本市地方标准。
  3、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本市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生产企业,可执行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
  4、执行企业标准的外埠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生产企业,应提供在当地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地级以上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并需经本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5、国外进口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应执行国家或行业相对应的标准。无国家或行业相对应标准的,应提供其产品执行标准,并需经本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评审,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第六条 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不得在本市各类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七条 施工单位和租赁单位使用、出租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下列建设工程机械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登记。登记标志贴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塔吊;2、施工电梯;3、门式起重机;4、履带式起重机;5、吊篮;6、物料提升机(龙门架)。
  第九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未登记、国家明令禁止淘汰以及未达到使用安全要求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
  第十三条 租赁单位不得出租未经过安全性能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
  第十四条 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主要做好以下工作:1、负责对建设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工作;2、定期通过网络公布建设工程机械设备推广、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3对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的不合格建设工程机械设备予以曝光;4、建立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生产企业、施工单位、租赁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信用档案,并通过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进行抽查,发现未登记或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责令停止使用并清出施工现场。
对施工单位、租赁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和检验检测单位等在建设工程机械设备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法规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法规草案使用条例草案、规定草案、办法草案、实施条例草案等名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和应用解释。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按照本规定执行。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四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立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

(四)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审查;

(五)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协调;

(六)规章外文译本的审定;

(七)具体负责法规的应用解释及规章的解释;

(八)其他与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拟定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及时申报立法计划项目。

第七条 报送立法计划项目,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立法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各分管省长审定,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政府发布。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计划,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年度从当年的3月起至次年的2月止。

第九条 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承担法规草案、规章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追加立法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政府组织起草。省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法规草案、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上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报省送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一式10份;

(二)法规草案、规章起草说明;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起草法规草案、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四)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没有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没有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征求意见。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上报省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报分管省长审定同意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法规、规章草案及草案的说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

草案的说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核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代省政府作说明,也可以由省政府指定的有关负责人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提前公布将有碍规章实施的除外。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省政府公报和辽宁日报上刊登。辽宁日报公布的规章文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

在省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应当在实施前或者最迟不得晚于实施后的90日内,由起草部门组织翻译一种世界贸易组织语言译本。

规章的外文译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权和规章的解释权属于省政府。

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和规章的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参照本规定对拟由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修改、废止法规和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0日省政府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