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3:20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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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的通知

保监产险〔2010〕657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解决交强险个别车型投保难问题,我会于2009年12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127号),2010年2月下发了《关于做好摩托车交强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18号),进一步重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交强险不得拒保的规定。近期,一些地区的个别保险机构依然以各种理由拒保交强险,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投保人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不得在系统管控、核保政策、考核指标等方面限制各分支机构承保交强险。

  二、各保险公司必须保证各营业性分支机构系统畅通、保单充足,确保交强险及时承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承保交强险或强制搭售商业保险合同。

  三、已经开展探索拖拉机、摩托车地区费率试点地区的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试点方案做好拖拉机、摩托车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方便投保人。

  四、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的拖拉机、摩托车,投保人要求保险机构以拖拉机、摩托车交强险费率承保的,保险机构要耐心细致做好沟通解释工作,不得以系统繁忙、无保单等理由简单粗暴答复投保人。

  近期,保监会已部署部分地区保监局开展交强险承保情况的检查工作,检查重点是辖区内保险机构是否存在限制交强险承保业务的违规行为。对以任何理由限制交强险承保业务的保险机构,监管部门将依法在全国或一定范围内限制其交强险业务,并依法追究总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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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加速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开发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沧台商投资区于一九八九年五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投资区规划面积1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投资区的发展目标是,充分利用海沧与厦门特区相邻,地理交通和港口条件优越及厦门特区的政策优势,把投资区建设成为外向型、多功能、综合性现代化的新区。
第四条 投资区设置港区、工业区、高科技园区、金融贸易区、生活区和旅游区。经批准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生产资料保税市场和保税区。
第五条 投资区内不兴办下列生产项目:
中国政策禁止的;
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耗水量大且附加值较低的;
不符合产业规划或产业政策的。
第六条 投资区内国内外企业包括侨、港、澳、台等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投资区根据本暂行管理办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 投资区依法保护区内国内外企业包括侨、港、澳、台等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侵害。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设立厦门海沧杏林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在厦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在投资区规划范围内行使厦门市一级的经济管理职能,负责统一管理投资区的开发建设事务。
第九条 管委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具体事务。
管委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派出机构。
第十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制订、修改投资区发展战略、总体开发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管委会负责统一管理投资区土地和房地产业。审批办理投资区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报建、施工、施工队伍注册登记、工程招标、工程验收及质量检查等事项的行政管理工作。
管委会负责审批、发放建设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开工证、验收合格证与房地产权证书等证件。
第十二条 管委会对投资区进行总体环境影响评价,实行总量控制、定时监测。
管委会领导所属工作机构对投资区消防、劳动安全保护、防震、防灾、绿化等标准。实行区域总体控制,并在总体规划中实行一次性审批。
第十三条 管委会负责审批投资区内各类投资项目引进以及各类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管委会对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享受厦门市一级政府的审批权限。在权限范围之外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由市政府职能部门统一呈报。
管委会审批上述事项,应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由管委会负责审批的各类事项,如需厦门市有关部门颁发批准证书和批文的,厦门市有关部门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予以颁发和批复。
第十五条 管委会根据投资区需要,结合厦门市统一计划,采取相对灵活方式,提出年度调干、用工计划,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切块下达,管委会负责承办调入、调出手续,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当地公安机关根据管委会批准文件,办理入户手续或暂住手续。
第十六条 管委会根据情况,决定内部管理体制,制定劳动、人事、工资、福利、退休、医疗、住房、保险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管委会对投资区内的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管委会依经批准的总体规划,负责建设并运用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管理投资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学校、文化和体育等设施。
第十九条 管委会委托其下属经济实体,负责投资区内的具体开发事宜。
第二十条 投资区工作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由管委会按国家规定报市政府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管委会统一协调下,海关、边检、卫检、动植检、商检、港监、口岸办等部门在投资区内实行“一站式”管理,集体办公,统一办理各有关业务,其办公用房由管委会协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投资区内的“三资”企业,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材;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原器件、零部件、包装物;为生产需要进口的自用的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的合理数量的安家物品和自备交通工
具,均委托管委会负责审批,海关依管委会批准文件和有关证件验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凡属厦门市政府授权或委托管委会的各项管理、审批职能或权限,由厦门市人民政府依照特区的有关政策专文下达授权或委托书。

第三章 企业设立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投资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它事业,由投资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证件。属投资区审批权限的项目,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后,由投资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办理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海关登记、银行开户等手续。
投资区内的所有企业应依法向海沧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收。除按规定应上缴国家和省的税款外,其余部分全留海沧管委会作为开发基金滚动使用。
第二十五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金融机构及其它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帐册(经营各种业务的企业的会计帐册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并按规定向管委会及投资区财税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
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投资区内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投资区管委会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七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歇业,应按照法定程序向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歇业手续;不再复业的,应提出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清产报告并缴销营业执照。
管委会对投资区内的各类企业实行管理、监督。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投资区的优惠政策按国务院批复的文件精神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4月6日
试论我国法律与政策对私营企业的保护

张连华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 上海市 200042


“三分天下有其一”,当前的形势是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阶段。一切如同马斯洛搭好的5级台阶,度过了生存大关隘的中国民营企业关于安全的需求愈来愈强烈;一切又是一个悖论:安全常常与弱者相联,而中国的民企长大了,为什么反倒觉得自己并不安全?我们认为,国家实际上规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来保护私营经济的发展。
一、从政策上来讲
1982年,党的十二大首次明确发文,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指出,个体经济“对于发展社会生产、方便人民生活、扩大劳动就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1987年,党的十三大表明,“鼓励城乡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多种经济成份更快发展”。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
  2000年10月,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又明确指出,“要为各类企业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支持、鼓励和引导私营、个体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2002年,党的十六大第一次明确要求“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从宪法上来讲
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一修改把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从原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提高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地位,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已经作为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处于同等地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
根据宪法这一精神,相应地体现在司法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在99年6月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已明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1988年4月,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面对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发展和发挥积极、重要作用的实际,对现行宪法作第一次修改。1993年3月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对宪法作第二次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于1995年2月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次给予非公有制经济以明确的刑法保护,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挪用非公有制企业财物、资金,构成特定职务犯罪,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非公有制企业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损害本单位利益,构成犯罪,最重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得到国家法律强有力保护和国家政策大力扶持的非公有制经济,这以后在我国有了进一步发展,规模更大,效益更好。
三、从刑法上来讲
1、关于刑事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1)尽管司法解释已经解决了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应当包括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私营企业犯罪的问题,但是,因为立法规定得不够明确,致使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案件中,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单位仍被作为“个人”对待着。司法实践中的这一矛盾应当尽早解决。而只有通过立法的修改与完善,才能使这一问题解决得更加顺利。(2)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公有制经济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公有经济和大量公有经济的刑法保护不应当再有区别,至少不应当再有明显区别。目前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与发生在非公有制经济性质企业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差别规定,不仅与宪法规定精神不尽一致,在当前公有、非公有经济交叉,混合所有制存在并快速发展,以及名为“国有”、“集体所有”,实为个体的经济组织占有相当比例的情况下,也导致司法机关对大量相应案件定性困难,庭审认定事实争议极大,并因此引起大量的上诉和申诉案件,社会、地方党委、人大常常就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看法。在对司法机关“判案不公正”的批评中,因处理此类案件引起的占了相当比例。鉴此,是否可以考虑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中发生的侵吞、挪用、受贿案件,统一规定相应的罪名,不再作贪污、职务侵占等的区别,侵吞所属单位财物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挪用所属单位资金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受贿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上述罪的刑罚则应从重,分别规定为死刑、无期徒和死刑,以体现廉政建设的需要,符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惩处的要求。刑法若能作此修改与完善,则当前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许多公司公私性质不分、难分;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是公是私性质的认定;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简直无法“正确”处理等一系列老大难问题均可得到较好地解决。
四、民法上来讲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独占性支配权,这种独占性的支配,在法律上体现了物对所有人的最终归属,从而使财产关系特定化和稳定化。因此,2002年12月23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其中物权法一编,专门有6条规定,对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保护予以明确。不过,这还都只是一方面的子法。而且,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私人所有权,这具有前所未有的突破意义,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大进步。
当然,我们认为,私人财产保护的原则应是宪法保护的原则,其他法律法规还不够,要上升到宪法原则。应当看到,保护私人财产,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必然结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
五、从其它法律上来讲
应当看到,随着党在所有制理论认识上的不断突破和创新,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不断提升,国家对非公经济的支持、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也正在立法上不断完善。比如《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等,对私人财产的保护都有表述。
特别是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对私人财产,特别是个人的生产资料都提到了保护问题,并讲到继承权和所有权,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及其相关规定,对公司性质的界定已经不是原有的“全民”、“集体”和“个人”的概念,而是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的概念。作为企业法人的各类公司,仅以其在市场经济中的责任方式来确定其不同。不以其公司财产的性质来界定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在市场经济中,各类所有权的企业法人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承担市场风险,享受市场收益。
六、结束语
正因为如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发展到了今天这样蓬勃向上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