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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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三月六日

        银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规定,在本市城区、新城区、郊区和永宁县、贺兰县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可以是经过开发和市政设施配套建设的土地,也可以是待开发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要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主要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减少协议出让。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出让地块和具体要求,向投标者发出投标书、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标书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付款方式等。
  三、投标者按照规定的日期、地点、金额、方式交付保证金。
  四、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
  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标书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并签发决标书。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应有公证部门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五、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中标者原交付的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出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在出让方的主持下以竞争出价方式进行。
  二、出让方在拍卖期三十日以前公告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关资料的日期和进行拍卖的地点、日期。
  三、竞买者应当在拍卖日期前三日内到出让方按要求缴纳保证金后,领取有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拍卖时,主持人公布底价后,竞买者以举牌方式应价,价高者得中。
  五、竞买得中者应即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
  六、土地使用者按应价数额支付出让金后,向出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出让方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申请者取得资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四、出让方接到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回复。
  五、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出让方与申请者签订出让合同,并由申请者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六、申请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出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和拍卖成交次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底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视土地所在的位置、等级、用途、年限以及开发利用条件、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先行征用后,再出让给土地使用者。
  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含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安置补助费、菜田开发基金)+税金+土地管理费+土地开发整治费(不开发整治不计收)]×(1+20%~30%)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本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次转让的还应有前一次转让合同。
  二、已投入的建设资金(不包括出让金)必须占总投资的30%以上。
  三、必须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
  四、具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明。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收取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时,应报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八条 需要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时,转让方应提前六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共有的,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征得其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随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出租后,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承租人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该地块发生增值时,出租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计取办法和费率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变更,租赁双方应提前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需要续租的,租赁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时间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以同一土地使用权设定若干抵押权,须在设定抵押权前,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通知各抵押权人。
  抵押人以若干土地使用权设定为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以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人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有效。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可以依法通过拍卖方式转让抵押的使用权,并有优先利用所得款项进行经济补偿的权利。
  依法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时,抵押权人不承担有关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政府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当事人双方应在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持书面申请,附相应合同、土地使用证书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在得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手续,同时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交标准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相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至30%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拒绝缴纳土地增值费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责令补交并处以相当土地增值额20%至30%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隐瞒、少报转让金额、租金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除责令其补交土地增值费外,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隐瞒或少报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挠、妨碍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六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应经市、县公证部门公证。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土地开发。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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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8〕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全市征地拆迁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依法成立的征地拆迁机构及相关部门实施征地拆迁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征地拆迁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集体土地按照地理位置,以行政村为单位划分为四个区片:

  (一)第一区片包括快速环道内的行政村及新兴村、鸡村、北湖村、西津村、大塘村、连畴村、永宁村、皂角村、苏卢村、屯里村、屯渌村、罗赖村、和德村、心圩村、西明村、明华村、振兴村、四联村、新村(高新区)、仁义村、南乡村、东南村、平阳村、智和村、同乐村的区域范围。

  (二)第二区片为第一区片以外,本市高速环道范围内的行政村及和合村、龙岗村、梁村、公曹村、永乐村、红星社区、那元社区、新兴社区、玉洞村、新村(良庆区)、石西村、兴贤村、老口村、忠良村、上灵村、下灵村、永安村、和安村、乐洲村、降桥村的区域范围。

  (三)第三区片为本市高速环道外的那舅社区、五合社区、德福社区、莫村社区、蓉茉社区、金湖社区、三塘村、那况村,平垌村、平单村、定宁村、坛白村、新桥村、那备村、那德村、光明村、永红村、康宁村、祥宁村、吴圩社区、金鸡村、罗村、苏盆村、居仁村、华联村、新联村、古思村、平乐村、那平村、那马社区,梁信村、梁勇村、新生村、新新村、孟莲村、新团村、新兰村、仁福村、张村的区域范围。

  (四)第四区片为第一区片、第二区片、第三区片以外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 各城区、开发区征地拆迁机构应当在征地完成后及时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农业人口与现有耕地情况数进行登记,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认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乡规划,拟定征地范围,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为两年。

  在预公告期限内,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抢栽、抢种、抢建,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对抢栽、抢种、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相关城区和开发区的征地拆迁机构对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及地类调查、丈量清点登记, 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协商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调查结果应当经权利人确认,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机构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分别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可以一并公告。

  第十二条 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核算补偿费用,并按规定通过市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权利人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协调情况、处理意见,附具权利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意见的书面记载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20日内仍协商不成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权利人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

  第十五条 超过限期交出土地的期限,权利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拒绝搬迁的,征地拆迁机构应当依法申请提存有关补偿费用。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宗地土地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三的标准执行。

  宗地安置补助费=宗地征地单价×征地面积﹣土地补偿费。

  宗地征地单价由区片征地综合价格结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农用地系数确定。

  人均农用地系数按征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农用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农业人口数计算。

  区片征地综合价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考虑被征收土地区位、类别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

  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具体安置人数按被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计算出现小数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享受过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的,计算安置人数时应当扣减原已经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第十八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除按法律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预留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等方式之一拓宽安置途径。在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由征地拆迁机构、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具体的方式进行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预留产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口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标准预留产业用地,产业用地须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报批和供地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实物补助。在用地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的商用产业楼内,被安置人口享受按照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商用产业用房或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住宅用房的实物补助。

  (三)自谋职业补助。确无条件安排产业预留用地或进行实物补助的,采取自谋职业补助的方式进行安置。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中领取安置补助费,所领取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另按5万元/人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农民产业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或者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创办企业。但不得用于开发经营性房地产,也不得转让。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被拆迁人应当按要求向征地拆迁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地拆迁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按政策规定协商议定。

  拆除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标准为: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拆迁,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以下三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评估程序和实施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被拆迁房屋位于有条件回建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区域,实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按规定申请购买政府统建的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

  (三)被拆迁房屋位于第三、四区片,不具备建设安置小区的条件的,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并按规定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无第二处住宅,或者虽有多处住宅,但承诺将来征地拆迁时不再选择其他补偿安置方式,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采取评估价补偿安置方式:

  (一)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第一区片的;

  (二)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第二区片,确无条件回建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

  被拆迁房屋按评估价格补偿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含建筑占地及附属设施配套用地)不再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采取政府指导价补偿安置的,征地拆迁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人家庭每个安置人口可以申请购买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

  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每平方米的售价参照拆迁当年政府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指导价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确实不足以购买该家庭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按拆迁当年政府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成本价购买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但不得再申请购买余下人均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公寓房。

  按照拆迁当年政府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指导价,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仍不足以购买户均60平方米安置住房的,可以申请以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成本价购买户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一套,资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补足,但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安置住房。

  第二十六条 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由各城区政府组织建设和交付使用。

  安置小区的建设、安置公寓房产权的流转等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拟选址位置结合已审批的规划控制技术指标确定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和配套设施规划用地规模,并按农民回建安置用地的有关规定供地。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负担安置小区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费用,按规定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并纳入项目征地成本核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的,对需安置人员按不超过人均22平方米的标准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方式补偿。

  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养殖用房按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置换产业用地的,产业用房拆迁按重置价格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评估价格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次性支付六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政府指导价安置,并申请购买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在公寓房未交付前,因建设需要拆迁农民住宅的,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支付自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至安置公寓房交付后三个月止。拆迁当时有现房安置的,不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方式的,支付不超过一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宅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征地拆迁机构按规定将实际发生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学生入学。

  第三十二条 用地单位应当负担被拆迁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用地单位可适当给予奖励,并按规定通过市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正在接受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非农业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有合法房屋产权,属被拆迁地的常住人口,且其本人及现婚配偶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的住房,经政府组织调查、公示和确认程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种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按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拓宽安置途径所需的费用按规定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依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07〕269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集体农、林、牧、渔场等集体土地的,根据被征收土地测量结果结合被征收土地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格执行。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根据被征(拨)用土地测量结果结合被征用土地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百分之七十补偿。

  拆迁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5〕141号)同时废止。

  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http://www.nanning.gov.cn/n16/n1277/n1427/n1487/n4442294/n6078749.files/n6076050.doc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是该规定仍然原则粗疏,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需要在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层面进一步明确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公诉案件和解的基本原则,防止制度走偏

虽然从刑诉法的规定可以推导出公诉案件和解必须坚持的双方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但是对于该制度实施必须坚持的一些关键性原则,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不得以和解不成,作出对加害人不利处理的原则等均未作出规定,容易在实践中出现问题和偏差,甚至导致和解制度的滥用。

对于一项新确立的法律制度,为防止制度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偏差和问题,有必要确立统领制度运行的基本原则,以有效引导、指导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公诉案件和解应当遵循以下六个基本原则:双方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国家专门机关中立原则;不得以和解不成,作出对加害人不利处理的原则;公开透明原则。

二、明确公诉案件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

关于公诉案件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学界有“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说”、“审判阶段说”、“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说”、“审查起诉和一审审判阶段说”、“刑事诉讼所有阶段说”的争论。从修改后刑诉法第279条的规定看,公诉案件和解适用于侦查、提起公诉、审判阶段,而不适用于立案阶段,因为第279条只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也即公安机关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无权自行处理,只能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建议检察机关从宽处理。该条规定自然不包含立案阶段。公诉案件和解也不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因为第279条只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而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是刑罚变更措施,而不是“从宽处罚”,因此该条规定排斥刑罚执行阶段。

那么,审判阶段的和解,是一审、二审、再审都可以,还是仅仅指一审?笔者认为,二审、再审程序中不能进行和解。二审和再审程序主要是法律审程序,对法律问题本身不允许变通、和解。二审和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对一审过程中出现的违法和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如果允许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进行和解,无异于允许对法律问题进行协商、变通,这是法律稳定性和严肃性所不允许的。再者,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设置和解环节必将摧毁一审和解的稳定性,最终将损害和解制度本身。

但是,在侦查阶段,一般要控制适用和解制度。因为在侦查阶段的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分子,使未暴露的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还原”。如果在侦查阶段过早适用和解,就会放松对侦破案件的追求,丧失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动力。因此,要加强对这一环节适用和解制度的监督。另外,在审查批捕阶段,由于检察机关办案期限较短,一般也应当控制适用和解。

三、明确与其他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确保诉讼程序之间有效衔接

作为特别程序,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其他特别程序相比,缺乏特别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单独适用能力不强,依据不足。它的实施依赖于其他诉讼程序,需要借助其他诉讼程序,嵌入其他诉讼程序中去完成。但是,依赖其他程序实施时,与其他程序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如何有效衔接,尚不清楚。比如,诉讼程序进行中,一旦出现和解情形,是否应当中止已经进行的程序,启动和解程序,如和解成功,原有程序不再进行;如和解不成功,则恢复原有程序,不明确。因此,应当明确其与其他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以便有效衔接。

笔者认为,一是应当明确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正在进行中,如出现和解情形,相应的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另行启动和解程序,和解成功并作出处理的,相应的诉讼程序终止。和解不成功的,相应的诉讼程序恢复进行。二是应当明确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受相应的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的限制,以防止无原则的纠缠和反复,提高办案效率。三是应当明确和解程序结束、相应司法处理生效后,出现当事人反悔、和解协议变更或存在受胁迫、欺诈而违心和解等法定事由后,诉讼程序应当回转,以维护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

四、明确和解协商的一般程序,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虽然从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看,具体的和解协商的程序和过程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自己来把握,似乎不在法律考虑的范围,但是从规范的角度看,国家应当制定这方面的指导意见,以引导当事人合法有序地进行和解。有必要对和解的启动方式、启动程序、和解方式的选择(是自行协商还是委托第三人促和)、如系第三人促和如何委托、当事人双方如何进行和解协商、和解的内容、和解内容的履行(是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还是其他形式)、和解后如何提请司法机关审查、和解后反悔或不履行和解协议如何处理等作出细致规定,以便当事人进行和解时参照适用,避免走弯路。

五、明确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和解的监督权,确保制度公正

尽管按照刑诉法第8条关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似乎包含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从立法技巧看,检察机关的监督需要刑诉法具体的规定作为支撑,如修改后刑诉法第289条就明确授权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并没有类似的明确规定,因此,在和解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否有权监督不明确。

笔者认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公诉案件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依赖于侦查、公诉、审判程序,检察机关既然对侦查、审判活动享有监督权(对公诉阶段和解的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那么自然有权对公诉案件和解予以监督。监督的范围不仅包括程序上是否合法,也包括和解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具体而言:(1)对侦查阶段和解的监督。凡是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将和解协议、被害人申请和处理建议等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联系当事人了解情况,发现侦查机关有擅自对不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适用和解、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等违法情形,应当行使法律监督权,责令纠正。公安人员在和解过程中如有滥用权力牟利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和解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随时可以向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控告。(2)对审查起诉阶段和解的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通过人民监督员对因和解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进行必要的监督。检察人员在案件和解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3)对审判阶段和解的监督。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在裁判书中列明案件和解的过程和情况以及采信的情况,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于审判阶段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有权提出抗诉或提请纠正。审判人员在案件和解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无效和解的撤销权。为了防止在和解过程中出现以钱买刑、花钱赎罪、被害人漫天要价、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问题的发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权力对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促使案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