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公安部
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政务院批准一九五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发动群众,协助人民政府防奸、防谍、防盗、防火,肃清反革命活动,以保卫国家和公众治安,特规定全国各城市于镇压反革命运动开展后、农村于土地改革完成后,普遍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二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基层政府和公安保卫机关领导下负责进行工作。
第三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建立,城市一般以机关、工厂、企业、学校、街道为单位,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其委员名额,应视各单位人数多寡、情况繁简,由三人至十一人组成之,设主任一人并得设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各地于治安保卫委员会建立后,视情况需要,经市、县公安局批准,得建立治安保卫小组,由群众推选积极分子三人至五人组成之;内设组长一人,在治安保卫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的选举:
(一)凡人民中历史清楚、作风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治安保卫工作者,均得当选为委员。
(二)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之选举,事前应作充分准备,由群众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过介绍、审查、评议、酝酿成熟后再行选举,每半年改选一次,连选得连任。但在任期内如大多数群众认为必要改选时,得改选之。
第五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具体任务:
(一)密切联系群众,对群众经常进行防奸、防谍、防火、防盗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宣传教育,以提高群众的政治警惕性。
(二)组织与领导群众协助政府、公安机关检举、监督和管制反革命分子,以严防反革命破坏活动。
(三)组织与领导群众协助政府、公安机关对反革命家属进行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争取他们拥护政府的政策措施。
(四)发动群众共同制定防奸的爱国公约,并组织群众认真执行,以维护社会治安。
第六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职权:
(一)对现行的反革命分子与通缉在逃的罪犯,有捕送政府、公安机关之责;但无审讯、关押、处理之权。
(二)对非现行的反革命分子,有调查、监视、检举、报告之责;但无逮捕、扣押、搜查、取缔之权。
(三)对社会治安与管制工作,有教育群众维护革命秩序,监督被管制者劳动生产,不准其乱说乱动,并向公安机关及时反映其表现情况之责;但无拘留、处罚、驱逐之权。
(四)对反革命破坏之场所,应协助公安人员维持秩序,保护现场,以便公安机关进行勘查,但不得变更与处理现场。
第七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委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各项纪律:
(一)遵守政府法令。
(二)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漏。
(三)站稳人民革命立场,不得包庇反革命分子,不得挟嫌诬告,不得贪污受贿。
(四)团结群众,帮助群众,不得强迫命令,借势欺人。
第八条 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关系:
(一)各机关、工厂、企业、学校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该单位行政机关及公安保卫部门领导。
(二)城市街道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公安派出所领导,有居民委员会者受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双重领导。郊区无派出所者受公安分局、区公安助理员领导。
(三)农村行政村之治安保卫委员会,受村政府、村公安员领导。
(四)沿海村庄之治安保卫委员会,由海防派出所、海防公安员领导。
第九条 各地基层政府、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工作的领导,并建立必要的制度:
(一)应使每一治安保卫委员会,定期向当地群众报告工作,征求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批评。
(二)对工作积极有显著成绩者,及时给以表扬、奖励,对脱离群众违犯纪律者,及时给以批评、惩处。奖励与惩处均须经当地群众讨论议定及领导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省、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条例精神,拟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大行政区、中央公安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由中央公安部发布施行。
关于印发《铁路建设项目物资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建设项目物资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建设〔2006〕83号
铁路局,各铁路公司(筹备组),各合资铁路公司,集装箱、投资公司:
现将《铁路建设项目物资设备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建设物资设备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降低工程成本,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投资及铁道部与其他投资方合资的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其他铁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资设备是指铁路建设所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监理单位应加强对建设工程物资设备的管理,铁道部对建设工程物资设备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必须坚持优质、可靠、低成本的原则。
第二章 物资设备分类
第六条 铁路建设物资设备分为甲方供应物资设备、甲方控制物资设备和自购物资设备三类。
第七条 甲方供应物资设备(简称甲供物资设备)是指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由铁道部或建设单位招标采购供应的专用物资设备。
甲方控制物资设备(简称甲控物资设备)是指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在建设单位监督下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物资设备,主要是指对工程质量、安全和造价有直接影响的大宗通用物资设备。
自购物资设备是指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由工程承包单位自行采购的物资设备。
第八条 甲供物资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甲控物资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其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在铁道部工程交易机构进行,其他在二级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章 甲供物资设备管理
第九条 甲供物资设备种类报铁道部批准确定,其中铁路建设用钢轨采购供应执行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甲供物资设备由铁道部或建设单位负责招标采购、组织供应、资金结算和质量监控等,甲供物资设备必须依法实施招标采购,物资设备价格必须合理,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甲供物资设备的费用为概算内相应物资设备的费用,包括物资设备本身费用以及相关费用。费用节余纳入建设项目降造费,不足部分按变更设计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共同对采购的甲供物资设备进行检查,包括对物资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品种、检测报告、合格证书、质量保证承诺(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期和产品缺陷召回、经济损失责任赔偿的承诺等)、外观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按规定对物资质量进行抽检;属于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的,应检查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物资设备由采购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甲供物资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由工程承包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纳入概算。由于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的,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保证甲供物资设备满足建设需要,根据施工组织变化、设计变更等及时调整物资设备供应。
第四章 甲控物资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甲控物资设备种类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情况确定,纳入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范围。
第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招标包括甲控物资设备,招标文件中应明确甲控物资设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技术参数,以及物资设备供应商资格的基本条件,由投标人自主报价。
第十七条 甲控物资设备费用纳入工程承包合同,由工程承包单位包干使用,并承担价格风险。
第十八条 甲控物资设备在建设单位的监督下由工程承包单位组织招标采购,建设单位负责制定合格供应商资格条件并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查,工程承包单位组织实施并签订物资设备供应合同。
第十九条 工程承包单位必须保证甲控物资设备的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要求,并负责甲控物资设备的组织供应、质量监控等工作。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对甲控物资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品种、检测报告、合格证书,质量保证承诺(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期和产品缺陷召回、经济损失责任赔偿的承诺等)、外观质量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并按规定对物资质量进行抽检;属于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的,应检查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证书,检验结果送建设单位备案。检验不合格的物资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甲控物资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由工程承包单位保管。工程承包单位应做好甲控物资设备保管工作,保证甲控物资设备供应,丢失、损坏等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章 自购物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购物资设备纳入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范围和承包合同,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采购、供应、资金结算、质量监控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程承包单位负责签订自购物资设备的采购合同,并承担价格风险。
第二十四条 工程承包单位必须保证自购物资设备的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要求,保证自购物资设备的供应,并及时结算物资设备价款。
第二十五条 自购物资设备由监理单位对规格、型号、数量、检测报告、合格证书、质量保证承诺(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期和产品缺陷召回、经济损失责任赔偿的承诺等)、外观质量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对物资的内在质量进行抽检;属于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的,应检查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物资设备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六章 物资设备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铁路建设物资设备实施采购、建设、使用全过程管理,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单位应建立健全物资设备质量跟踪追溯制度,落实物资设备采购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选用符合铁路主要技术政策、装备政策的物资设备,注明标准、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以及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范围,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物资设备采购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明确物资设备采购供应管理中各环节的责任人及其责任,把好采购、运输、验收等关口,坚决杜绝不合格物资设备进入施工现场。重要物资设备应实行驻厂监造。
第二十九条 铁路建设物资设备采购单位应针对不同物资设备建立质量监测系统,特别是要做好技术引进的新产品、新设备、新系统的质量监测,保证物资设备质量。
第三十条 铁路建设所采用的新物资设备,应按规定通过技术鉴定,并具有质量验收标准。未经鉴定或无质量验收标准的,不得采用。
第三十一条 工程承包单位只能使用检验合格的物资设备。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进场物资设备进行检验、见证取样或平行检验。
第七章 物资设备供应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协调设计、采购、施工单位之间的衔接关系,建立物资设备供应管理制度,指导、规范本项目物资设备供应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铁路建设物资设备采购单位应制定合理的物资设备供应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铁路建设物资设备采购单位应优化生产、工程承包、商务协调、催发货、资金保证、资金结算、运输调度、产品反馈等工作流程,提高供应保障能力,实现紧密衔接,降低物流成本。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负责甲控物资设备供应的具体组织工作,不设立专门协调小组和统一仓储基地,必要时可协调甲控物资设备的运输、厂家供货、施工单位之间的调剂。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指定甲控物资设备和自购物资设备的供应商和生产厂家,不得在物资设备管理方面向工程承包单位收取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外资贷款及进口物资设备采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