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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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四川省成都市、德阳市、绵阳市、广元市、雅安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6个市(州)延期举行的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下称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成绩于12月31日公布。司法部委托四川省司法厅通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应试人员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2月31日上午8时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16899800)查询本人成绩。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成绩核查的书面申请。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成绩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经核查并已书面通知本人的,不再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统一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为315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应自2009年1月5日至2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材料。
  户籍在延期考试地区的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2009年1月5日起,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7日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材料。
  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四川地震灾区延期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期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户籍在延期考试地区的人员,需提供户籍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籍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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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贯彻执行《奖惩条例》,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放在首位,表扬先进,鞭策后进,切实把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单位在贯彻执行《奖惩条例》时,要通过整顿劳动纪律,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奖惩条例》,进行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提高职工的共产主义思想觉悟,增强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热爱本职工作,积极钻研业务、技术,做一个
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劳动者。
第四条 《奖惩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职工按照《奖惩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给予奖励时,应同竞赛、评选先进结合起来,通过定期的总结评比来进行;有重大贡献、影响较大者,亦可及时给予奖励。凡给予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应由所在班组、车间、
科室讨论评选,整理先进事迹,由基层工会委员会提出建议,企业行政领导审定。厂级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为基层企业的最高荣誉,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认为需要由主管部门通令嘉奖或给予荣誉称号的,上报主管部门审定。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将审批表归入本人
档案。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模范称号,由各级政府定期召开表彰大会授予。个别有特殊贡献、对社会有重大影响需及时表彰者,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推荐,经地方工会审核后,报请市、县政府决定。
第七条 凡具备条件,经市批准(省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企业,有特殊贡献、需要给予晋级的职工,按照规定,在不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一以内,由厂长批准,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市、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备案。
属于干部晋级的,按照一九八二年一月十七日国家人事局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企业对于违反纪律的职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帮助其分析错误的原因,耐心细致地进行教育;对确应进行处分的,则须给予应得的处分。既要防止简单惩办,又要防止放任不管。
第九条 企业职工有《奖惩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时,要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认错态度的好坏、初犯还是屡犯而加以区别。职工犯有严重错误,一般可先给予留用察看处分,以观后效。个别情节确实恶劣,而又屡教
不改的,应予开除。对于《奖惩条例》发布之前犯的错误,已有悔改表现的职工,可免予处分或减轻处分。
凡与《奖惩条例》无关的问题,不得利用《奖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认真调查核实错误事实,证据要确凿,要有完备的材料,经所在班组职工讨论,并让受处分的职工参加会议,允许申辩,由车间、科室审核,提出报告,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后上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对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要加强教育转化工作。如能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经企业行政领导批准,可以提前恢复为正式职工。
第十二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要执行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对于有《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职工,要抓紧考察,如果符合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条件的,对赔偿金额,可酌情减少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的批准权限,相当于县级及其以上的企业,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在五天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同时须提交附有被处理职工的错误事实、结论意见和调查材料的副本。其余企业
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的职工,应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企业。旷工职工在规定期限内返回企业后,如能承认错误,确实悔改的,可不予除名;如经教育无效,逾期不回企业的,由厂长(经理)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后,予以除名,并在五天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
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其户口应该从企业内迁出。属于企业单位集体户口的,一般可在该职工的家庭所在地落户。具体手续按《奖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收到企业开除、除名的备案材料后,对企业的决定有异议时,应在二十天内进行会商,并将会商的一致意见通知企业,请企业重新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发现有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应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要按照《奖惩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并从严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企业可以根据《奖惩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厂规公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实施,并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局对本实施办法的有关条文进行解释。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奖惩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0%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倍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五条修改为:“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3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拒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4、第十一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3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3年内再次发生前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个体工商户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