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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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的通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的通知

1996年9月4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广州、南京、济南、杭州市分公司,总公司营业部:
现将《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公司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中保财产保险总公司,以便修改完善。
特此通知。

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统计制度(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总公司)系统的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的作用,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和各级领导以及有关部门进行决策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结合财产保险业务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财产保险统计工作在总公司的领导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进行。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三条 财产保险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保险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坚持调查研究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运用科学的统计方法和现代化的手段,全面、准确、及时、系统地对业务发展、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财产保险统计提供的各种数据信息是编制保险计划的重要依据,并对保险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析,提出建议,确保全面完成保险计划。
第五条 保险业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保险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及时、全面的反映保险业务的实际情况,为各级领导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工作、编制计划和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依据。
第六条 向业务部门反馈有关信息,组织并参与业务部门开展业务活动分析,使统计工作为开展业务、完善条款、防灾防损、厘定费率、降低费用等工作服务。
第七条 通过系统的搜集整理资料,建立系统化、标准化的统计资料档案,为开展业务、学术研究和经济改革工作服务。

第三章 统计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产保险统计工作实行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地、市中心支(分)公司和县支公司(市、区办市事处)四级管理。
总公司计财部管理和组织财产保险统计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负责制定系统的统计制度和业务统计报表,在报集团公司备案后,下达执行。
二、对本系统业务发展情况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系统综合业务统计报表,负责统计指标解释,确定统计计算口径,建立并实施制度,健全业务统计台帐和原始记录制度,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四、负责统计资料汇编工作,定期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提供数据资料。
五、针对不同时期的业务发展情况,开展统计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做好咨询工作。
六、完成集团公司统一部署的统计调查,并为其收集、整理、提供统计信息资料。
七、总结和推广统计工作中的先进经验,组织经验交流,不断提高统计水平。
八、与有关部门配合加速实施统计管理电算化,尽快提高系统网络管理的水平。
九、负责协调统计干部的业务培训,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统计教育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统计工作由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分工负责,分公司设立计统科,其基本职责如下:
一、管理所辖公司的统计工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统计内容,制定统计报表的附表及细目,并报总公司备案。
二、负责汇总地、市中心支(分)公司综合业务统计报表,编制上报总公司和当地有关部门的报表。
三、检查、指导所辖公司的综合业务统计工作,定期向总公司写出工作总结报告和综合业务统计分析报告。
四、负责本地区统计资料汇编工作,定期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提供数据资料。
五、针对不同时期的业务发展情况,开展统计调查,进行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做好咨询工作。
六、根据总公司的统计指标解释,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新险种统计口径。
七、负责组织所辖公司统计工作经验交流和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八、负责所辖公司统计调查,统计资料搜集、整理、咨询工作,实行统计监督。
九、总结和推广统计工作中的先进经验,组织经验交流,不断提高统计水平。
十、与有关部门配合加速实施统计管理电算化,尽快提高本地区电脑网络管理的水平。
第十条 地、市中心支(分)公司必须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计工作由一名副经理分工负责,其基本职责如下:
一、管理所辖公司内统计工作,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汇总综合业务统计报表,并按规定上报上级公司。
二、负责所辖公司内统计资料的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咨询工作。
三、负责所辖公司内的专、兼职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检查指导所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四、对所辖公司内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实行监督,并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部署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一条 县支公司(市属办事处)是确保数据准确、及时的基层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统计员或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员。其基本职责如下:
一、按制度规定、高质量的按时上报保险综合业务统计报表,做到准确、及时,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二、建立统计台帐。
三、按照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基本统计资料。
四、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向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章 统计人员职责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并在工作中自觉贯彻执行有关统计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忠于职守,热爱统计工作,钻研统计业务;坚决履行职责和遵守统计纪律,敢于同不正之风进行斗争。
第十四条 完成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保险业务统计资料;对保险业务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预算、统计预测、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负责组织、协调财产险公司的业务统计工作,管理业务统计调查表。
第十五条 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准确的统计数据,有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统计人员有权揭发和检举在统计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要坚持原则,敢于同违反统计制度、虚报统计数字、弄虚作假、隐瞒情况的人和事进行斗争。忠于职守的应给予表彰、嘉奖,违反统计纪律、失职的应受到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以至追究法律责任,使职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统计人员有权参加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考核合格者应得到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为了保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根据统计任务和需要,配备统计人员。统计队伍要相对稳定,各级公司调动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应征求该级公司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调动,应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的同意。各级公司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五章 统计管理
第十九条 财产保险业务统计报表和业务统计调查表的设计、指标解释、组织填报等事项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确保统计口径一致,防止报表泛滥。有关部门需要增加表内统计项目和增加非一次性的各类统计调查表时,必须经统计部门批准,否则基层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条 业务统计分析包括综合专题分析。各级统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情况,从不同角度和侧面,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撰写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统计数据能真实反映业务状况,业务部门和计统部门要做好协调配合工作。业务部门每开发一个新险种,需先通知计统部门,以共同研究新险种的统计口径和统计办法。
第二十二条 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统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编制业务统计月报表的资料来源是业务的原始记录,包括保单、批单、日结单、登记簿、赔款计算书和未决赔款估损通知书等。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合理的单证流转程序,实行规范的统计台帐,是保证统计数据准确可靠的关键。原始单据的传递要履行登记手续,以免丢失和重复。
第二十三条 加强统计监督工作,深入检查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违法行为。

第六章 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统计报表是定期取得统计资料的基本调查形式。财产险业务统计报表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统一编号后,方可布置编报。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业务统计报表的严肃性,确保统计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一经确定的业务统计报表格式、内容、统计口径和统计办法不得自行更改。如果基层公司因情况特殊,现有报表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公司计统部门在完成总公司制定的业务统计报表要求的前提下,根据自身需要,制定所辖公司内使用的业务统计报表的附表,但需报总公司计财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业务统计报表是公司的机密资料,应严格按照公司档案管理规定装订成册,妥善保管。报表的有关数据也是公司对外公布、宣传报道的标准口径数据。
第二十七条 现行统计报表有以下几种:
一、项目电报
(一)项目电报月报表
(二)项目电报分公司分险种汇总表
(三)项目电报简析表
二、月报表
(一)保财统97H1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统计月报汇总表
(二)保财统97F1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统计月报分析表
(三)保财统97Y1企业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四)保财统97Y2家庭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五)保财统97Y3工程险/责任险/其他财产保险统计月报表
(六)保财统97Y4机动车辆保险统计月报表
(七)保财统97Y5船舶保险统计月报表
(八)保财统97Y6货物运输保险统计月报表
(九)保财统97Y7航空航天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保财统97Y8能源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一)保财统97Y9出口信用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二)保财统97Y10农业种植保险统计月报表
(十三)保财统97Y11农业养殖保险统计月报表
三、半年报
(一)保财统97B1企业财产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二)保财统97B2家庭财产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三)保财统97B3机动车辆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四)保财统97B4农业种植保险统计半年报表
(五)保财统97B5中保财险公司代办、合办业务统计半年报表
四、年报
保财统97N1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经济技术指标统计年报
五、保险业监管报表(中国人民银行)
(一)银统98表 财产保险业务统计月报表
(二)银统102表 财产保险主要险种统计年报表
(三)银统103表 保险机构、人员统计年报表

第七章 报表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产保险业务统计原则上执行权责发生制。凡是已发生的业务,均应作收入和支出统计。
第二十九条 统计报表的编报说明:
一、1997年1月份起开始使用新的统计报表,编号字头为“保财统97”,原保统93系列报表停止使用。
二、保险业务的统计年度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内本月发生数字加上以前各月发生数字之和为累计数字。
三、计划单列市所在省分公司上报的统计报表不含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的具体报送方式和报出时间是:
(一)报表报送方式:
1.项目电报:电脑传输
2.月报表:电脑传输
3.半年报、年报:电脑传输
(二)报送时间:
1.项目电报:于次月5日前报出(遇节假日顺延)。
2.月报表:于次月10日前报出。
3.半年报:上半年报表于本年7月末以前报出;下半年报表于次年1月末之前报出。
4.年报表:于次年1月底之前报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属公司的报表上报方式和时间自定。
(三)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的三张保险业监管报表(银统98表、102表、103表)在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的同时上报总公司。
1.报送方式:各分公司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报表原则上采取同级报送的方式,直接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并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调统部门和稽核部门;报送财险总公司用电脑传输方式。
2.报送时间: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时间为:月报在月后15天内报送;年报在年后45天内报送。报送总公司时间与报送财险统计报表时间相同。
五、每年1月至11月份统计报表中人民币与外币的折算使用上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中间价,12月份报表用当年12月31日的中间价调整。
六、统计报表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千元(或千美元),千元以下四舍五入,不要保留小数。
七、统计报表报出前,必须进行认真复核,防止错报、漏报。报表需由主管经理、统计负责人和制表人分别签字盖章、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报表报出后如发现错误,应发文更正。
第三十条 统计报表主要统计指标解释
一、计量单位和承保数量
承保数量的计量单位按承保对象确定。承保的对象不同,其承保数量的计量单位也不同。例如:飞机险的计量单位为“架”;卫星险的计量单位为“笔”;家财险的计量单位为“户”。
按照统计原则,计量单位不同的承保数量是不能相加的。
保险责任开始后的退保,应冲减承保数量的本月、累计和期末有效数。增加标的数量的加保,承保数量增加;不增加标的数量的加保,承保数量不增加。
二、保险金额
指在保险合同中,经被保险人确定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时,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补偿或给付的最高金额。
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减保及退保,保额不作冲减(到期返还性险除外);加保,无论标的数量是否增加与否,保额均随其增加;发生赔款后,原保额不减少。
三、保费收入
保费收入数即保单收费数,是保险费率计算的保费数减去按规定减收、折扣和各种优待的余额。
保险合同生效后,无论保费是否收入保险公司帐户,均应作保费收入统计,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减保及退保,应冲减保费收入。
按合同规定分期交费的业务,分两种情况统计:以实际收到保费的数额确定保险期限的,按实收保费统计;没有附加规定的,按应交数作一次统计。
满期还本类险种是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收入的,统计时以会计入帐数填写。
一份保单包括两个以上不易分开的险种,应统计在主险内。
四、退保费
指保险人退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如发生中途解除或保险标的危险减少、保险费率下调等情况,保险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已收到的部分保险费退还给被保险人。在统计报表中,退保费直接冲减保费收入,不作单独统计。
五、储金收入
是指在储金性财产保险业务中,保户交到保险公司的存款金额。保险责任开始后的退保,其退保金额要冲减储金收入的本月、累计和期末有效数。
六、期末有效数
是自承保第一份保单开始,逐笔连续累计(包括增加和减少)的数。储金性险种的承保数量、保险金额、储金收入均应做期末有效数统计,其计算公式为:
期末有效数=上期期末有效数+本期增加-本期减少(包括满期返还、以前年度承保本年度退保的退保数)
七、已决赔案件数
是指处理完毕的赔案数量。其计量单位为“件”。它按标的受损后立案次数统计。某一保险标的发生并处理了若干次赔案,则统计为若干件已决赔案件数。
八、已决赔款(已决赔案金额)
是指对赔案支付的赔款金额数,是指标的赔付数与其他费用(指赔款通知单上所列明的施救费、救助费、整理费)之和,扣除收回损余款后的实际已支付的金额。
九、未决赔案件数
是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已经发生损失,但尚未处理或已处理但尚未办理结付手续的赔案数量,其计量单位为“件”,按报告期实际未决赔案件数统计。
十、未决赔款(未决赔案金额)
是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已经发生损失,但尚未处理或已处理但尚无最后确定赔款金额、也未办理结付手续的赔款。每一笔未决赔款只要没有解决(即尚未赔付、或部分赔付、或注销),每期报表都要上报。
十一、满期返还数量
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时,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全数返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数量。
十二、满期返还金额
是指在储金性财产保险期满时,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全数返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计入赔款,不在此项统计。
十三、追偿款
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契约规定,赔付给被保险人损失后,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在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款项。如发生追偿款,应在统计报表的相应赔款栏中扣除。追偿款大于赔款时,用负数表示。
十四、平均费率
指保险费收入额占保险金额的百分比。是保险费率的平均水平,可以衡量目前保险费率制定得是否合理。其计算公式为:
保险费
平均费率=----×1000‰
保险金额
十五、赔付率
指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用于赔偿(包括理赔费用)的总额所占同期保险费收入总额的百分比,是保险人考核其业务经营成果的一种主要指标,可以了解业务的损益情况,也是调整费率的主要参考依据。其计算公式为:
已决赔款
赔付率=----×100%
保险费
此项指标是电脑汇总后自动生成的,不用手工输入。
十六、损失率
指某一时期内保险标的赔偿总额占同期总保险金额的百分比。一般以险种为基础进行计算,参照平均费率,可以衡量费率制定得是否合适,是研究、制定保险费率的主要依据之一。其计算公式为:
已决赔款+未决赔款
损失率=---------×1000‰
保险金额
此项指标是电脑汇总后自动生成的,不用手工输入。
十七、计划完成相对数
指统计指标实际完成数占计划数的百分比,说明计划完成的程度。其计算公式为:
实际完成数
计划完成数=-----×100%
计划任务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1997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总公司计财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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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务会计”课题研究为什么会失败[1]

于朝


笔者用“法务会计研究失败”作为本文标题,一些学者可能会提出异议,毕竟我国从该名词见诸刊物至今的十年内已经发表了300多篇文章,还有近10本的书籍,总字数已经超过300万字。发表文章的总数量已经大大超过司法会计学几十年发表文章的总和。这些“研究成果”还给一些学者、大学带来了许多功名和可观的利益,似乎已经取得了“学术”和财富的双丰收。还不仅如此,一些大学甚至已经开设的本科方向、硕士研究生班,还培养了几位博士。但是,如果从学术角度来评价“法务会计”研究所取得的这些不菲成就,可能就会得出另一个结论——研究失败了。
一、中国“法务会计”取得“丰硕成果”的主、客观因素
第一,概念炒作。许多“法务会计”作品都采用了商业广告形式进行包装和宣扬“法务会计”。比如:“二十一世纪的会计——法务会计”、“财务舞弊的克星——法务会计”、“注册会计师是看门狗,法务会计师是警犬”、“司法会计仅限于大陆法系国家所用名词,法务会计则是全世界通用名词”、“法务会计=会计+法律”、“法务会计师=律师+会计师”等等。这种广告宣传的效果相当明显,起码让会计学界的一些人士感到了这一新“专业”的光明前景,甚至连法学界的个别学者也被忽悠起来了。
第二,名人效应。最先炒作这一概念的是三位分别来自法学界和会计学界的知名学者。由于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都知道Forensic accounting的含义,因而在法学界没有造成多大的影响;会计学界则不同了,由于会计学界的绝大部分学者都不清楚Forensic accounting的词义,加之高速膨胀的研究人才队伍和课题资源“枯竭”所形成的科研课题的“卖方市场”,再由名人推销,“法务会计”自然也就会成为被会计学界追捧的紧俏货。
第三,浮躁的学术环境。概念炒作、名人效应等招数本应是商界的一套经营策略,在追求真理的学术界应当起不了多大作用。但近十年来我国浮躁的学术环境,却使得这种商业运作模式能够在学术界站稳了脚跟,也促就了一些“垃圾课题”的繁荣。以“法务会计”为例,如此之多的“法务会计”研究成果,如果剔除从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抄袭来的内容,其也就只剩下“法务会计”的概念、概念比较、发展建议等空洞的内容。花了十年的时间,耗费了数百学人的精力,就取得了这点空洞的“理论”成果,你能说这个课题的研究没有失败吗?[2]
尽管一些学者“法务会计”论文的瑕疵颇多,但笔者丝毫不怀疑其中一些具备高学历以及高级职称的学者们的学术研究能力。如果从整个“法务会计”课题成果看,实际上绝大多数具有论证内容的“法务会计”作品(含文章和书籍)几乎都存在相同的瑕疵(这也许会让人有点不可思议)。换句话说,整个“法务会计”课题研究的失败或许是导致学者们发表的“法务会计”作品出现大量瑕疵的学术背景原因(学者们错选了课题)。那么,为什么“法务会计”研究会走向失败呢?笔者以为,除了受不良学术氛围的影响外,“法务会计”课题的自身虚伪性、引用国外瑕疵资料、研究方法不当等,是导致这一课题研究失败的主要学术原因。
二、“法务会计”课题的虚伪性表现
探讨“法务会计”课题的虚伪性问题,首先便涉及到“法务会计”名词的来源问题。中国90年代末以前没有这个名词,被“法务会计”研究者们推崇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这个名词,那么这个名词又是从哪里冒出来的呢?如果是中国人创造的,那么是谁又为什么创造的呢?据笔者了解,截止到目前为止,除有司法会计学者撰写文章探讨过“法务会计”一词的来历外,还没有哪位“法务会计”研究者解释过这个名词的渊源。但有一点应当是明确的,“法务会计”研究者中肯定有学者知道为什么将Forensic accounting翻译为“法务会计”,只是出于某种原因还没有公开罢了(笔者可提供参考的是:日文将Forensic accounting翻译为“ほぅむかぃけぃ法????”,而这个日文名词翻译成汉语则是“司法会计”)。把“法务会计”列为课题,连这个名词的来源都不清楚,你能说这个课题是实在的吗?
这里给读者一点提示:几乎所有的“法务会计”作品都不解释舞弊审计理论结构与“法务会计理论结构”的差异、舞弊审计活动与法务会计活动的差异。为什么?一解释恐怕就会露馅。这一点证明起来非常简单:中国目前已经发表的“法务会计”书籍,无非采用了两种理论模式,一种是抄袭美国舞弊审计学的理论体系及主要理论内容,二是抄袭中国司法会计学的理论体系及主要理论。抄袭形成的作品与所抄袭内容通常有两点差异:第一,抄袭美国舞弊审计学模式的,通常会使用Fraud Examination(舞弊审计)一词的近似汉语翻译方法(如“舞弊检查”、“欺诈检查”等),并将舞弊审计学中的最后一部分《专家证言》改称法务会计鉴定(或法务司法会计鉴定等),在最后这部分中除抄袭一点美国专家证人资料外,理论上基本上抄袭了中国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研究成果。第二,抄袭中国司法会计学理论体系的,则只是把司法会计一词改为“法务会计”,将司法会计检查理论的某些内容用舞弊审计学的理念加以修正。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如果将舞弊审计与“法务会计”进行理论系统比较,人们自然会发现“法务会计”原来就是舞弊审计。这种用舞弊审计学、司法会计学(的部分内容)拚接所形成的“法务会计”,你能说它不虚伪吗?
Forensic accounting一词本来就是指“司法会计”——这是一门已经存在多年并已经有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的学科。学者们喜欢“创新”,将其改称“法务会计”本也无可厚非——因为在“法务会计”一词出现之间中国的司法会计一词就已经有了“法律会计”、“法会计”、“诉讼会计”、“司法审计”等等若干别称,再多一个“法务会计”也无所谓。但问题似乎没有那么简单。“法务会计”倡导者们并没有按照Forensic accounting原意去定义这一概念,而是通过偷梁换柱,把Forensic accounting定义为“非司法会计”概念,然后再用这个“修正”后的概念与司法会计概念进行比较,这样就可以创立一门新的非司法会计的学科了。这种作为在学术界应当属什么性质的作为笔者就不去评价了,但会计学理论会告诉我们这样一个常识:会计学本身对会计的定义是五花八门的,而会计学并没有因此而被分离为不同的学科。通过修正司法会计定义炮制而成的“法务会计”新学科,你能说它不虚伪吗?
“法务会计”命题的形成过程可以归纳为:先将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会计”一词(Forensic accounting,可直译为法庭会计)翻译为“法务会计”,然后全盘抄袭这些国家的舞弊审计研究成果作为“法务会计”的内容。由于该命题本身具有虚伪性,因而任何论证该命题的人都无可避免地陷入无法自圆其说的境地。
然而,“法务会计”课题本身的虚伪性却也诱导了不少学者在模糊不清的概念下进行相关理论研究,这种所谓的理论研究能取得真理性的学术成果吗?可以说,“法务会计”课题的虚伪性,是导致该课题研究最终走向失败的学术根源。
三、照抄国外带有瑕疵的“Forensic accounting”作品,形成以讹传讹
国内“法务会计”作品的一大特点,就是都喜欢引用英美法系国家“Forensic accounting”的作品,且多数情况下都是直接作为研究成果予以引用或作为论证结论的根据,这是造成“法务会计”研究成果中出现谬误的重要原因之一。国外Forensic accounting作品与国内司法会计作品有一点是相似的,即有些文章、书籍所表述的内容仅是作者的工作体会或做法,并非是学科理论研究成果。
我们先谈理论引用问题:由于理论研究的程度不同,国内外有些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者,或多或少的都会按照舞弊审计的思路研究司法会计的概念或工作内容,因而其发表的研究成果中将舞弊审计与司法会计混为一谈的观点比比皆是[3]。产生这类观点原因主要是一些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者出自审计学或会计学专家,他们当中的一部分学者受惯性思维或司法实践经验的某些影响,很容易在司法会计的概念、方法、程序方面出现理论瑕疵。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更是如此——因为他们往往缺乏司法会计系统理论的指导。另外,即使国外的研究成果中没有瑕疵,而“法务会计”研究者如果没有按照其理论原意理解的话,也会导致自己的研究成果出现瑕疵。我们举个例子:国外的作品中往往将舞弊审计与司法会计并列介绍,这本身只是从舞弊审计师执业范围角度来介绍其可从事的两项主要工作。最近有“法务会计”研究者惊讶地发现,国外有关“调查会计和诉讼支持”的说法,与我国司法会计“二元论”的主张有着惊人的相似。这一点实际上并没有什么可惊讶的,因为Forensic accounting和司法会计本来就是同一事物。但是,如果你深入研究一下也许会发现:“二元论”中的司法会计检查只是诉讼调查的组成部分,绝对不是具有独立社会地位的舞弊审计活动(调查会计);司法会计鉴定也绝对不是舞弊审计专家证人的证言。也就是说,司法会计学不是舞弊审计学。但如果国外学者不加分析的把“二元论”当作舞弊审计学研究结果给引用了,同样也会导致其有关舞弊审计理论研究成果的瑕疵。
再讲案例的引用问题,国外介绍舞弊审计案例比较注重的是技术方法的使用,有时也会把审计结果与法院的判决依据混为一谈,比如:英美法系国家的舞弊审计师的专家证言往往会超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范围(中国的情况也大致如此),但对超出的部分法官并不作为判决依据。但是,法官没有将审计报告超出鉴定意见的作为依据,并不是讲法官的最后判决与其没有采用的部分审计意见必定有差异。如果有差异,案件介绍则不会导致读者的误解,但如果没有差异,则读者可能就会误认为法官是依据了这部分没有被采纳的意见作出的判决。举个例子:舞弊审计报告认定某人贪污了多少公款,这部份报告内容显然已经超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范围,但报告中的其他相关证据可能会被法官引用,且法官最后判决也是确认某人贪污了多少公款,这样的案例读者如果不加分析或深究的话,就会误认为舞弊审计报告认定某人贪污多少公款的意见被法官采信了。
国外的很多“Forensic accounting”作品会存在着瑕疵,而国内的“法务会计”研究者又常常不分伯仲的大量加以引用,在研究中不仅没有发现这些瑕疵,反而通过推导放大了瑕疵。本来这类“法务会计”瑕疵已经很严重了,国内的其他学者还要根据这些存在瑕疵的作品再进行发扬光大,推导出谬误也就在所难免了。这方面最著名的例子有两个:一是关于法务会计理论构成的,有知名学者将国外的司法会计专业的课程体系当作“法务会计”理论结构介绍给国内读者,而国内读者则将其发挥成“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理论体系”差异;二是有关“法务会计师”与司法会计师服务对象、立场等不同的结论,就是依据国外的舞弊审计案例,或者国外学者将舞弊审计实务当作Forensic accounting实务介绍的案例。总之,人云亦云、以讹传讹,是“法务会计”课题研究走向失败的研究手段原因。
四、无法选择正常的理论研究方法
眼下,无论是会计学界还是法学界,实证研究都是颇为时髦的话题。如果追查一下实证研究的时髦原因,人们便会发现实证研究实际上是规范研究达到一定水平后为求得理论能够继续发展而产生的一种需求。现代实证研究通常需要以规范研究所提出的一些理念、方法作为依据和“靶子”,当这类依据和“靶子”在会计学、法学中积累到一定量时,就需要提倡通过实证研究来找出规范性研究的不足,进而推进理论研究的发展。可惜的是,目前“法务会计”的实证研究所缺乏的正是规范性研究的成果。缺乏依据和“靶子”,使得“法务会计”实证研究步履维艰。
如果再深究一下“法务会计”的规范性研究能否提供这样的依据或“靶子”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很简单:舞弊审计与司法会计是性质不同的两类社会活动,通过理论研究已经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两个学科——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而“法务会计”仅采用其模糊的定义作为规范性研究的起点,也就只能将两者进行“理论拼盘”,但两学科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拼盘”的结果只能是出现一只“麋鹿”。这也是几乎大多数“法务会计”作品都会存在着逻辑错误现象的根源所在。
“法务会计”研究困难是可想而知的:如果采用实证研究,会缺乏必要的规范研究结果作为其依据或“靶子”;而如果进行规范研究,又无法取得独立的研究成果。那么,“法务会计”研究者只能另辟蹊径了。在没有找到更好的研究方法之前,“法务会计”课题研究的失败也就在所难免了。
五、“法务会计”课题研究何处去
中国的“法务会计”课题研究失败了,但并非说这个课题的研究过程一无是处。首先,这一课题的研究过程中吸引一大批会计学者关注了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为中国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的理论研究网络了人才,向笔者会大大促进中国在这两个研究领域的发展;其次,这一课题的研究过程中,一些学者化了很大的精力翻译了大量的国外舞弊审计和司法会计的理论与实务的研究资料,可供我国学者在研究这两个学科时参考。笔者作为司法会计学研究者对这些学者的贡献表示赞赏和谢意[4]。
课题研究的失败,虽然给一些真正想做学问的学者造成了时间上、精力上的一些浪费,但学者们也应当积累了一些研究经验和教训以及舞弊审计学和司法会计学的知识。这部分学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学术背景和研究兴趣,重新确认自己的研究目标。或者研究舞弊审计学,或者研究司法会计学,这两个学科在我国都有其很大的发展空间。但笔者建议,如果继续研究“舞弊审计学”的话,最好直接引用英文名词Fraud Examination,而不是Forensic accounting;而如果研究司法会计学的话,则完全可以继续使用英文名词Forensic accounting,这样就名正言顺了。
六、结束语
笔者愿意再次重申已经发表过的下列建议和批评“法务会计”的动因解释,作为本文的结束语。
1.尊重我国已经约定俗成50多年的专用名词——“司法会计”。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涉及的类似事物大都被冠以了“司法”二字(如“司法鉴定”、“司法会计师”),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中也已使用“司法会计鉴定”一词。这种情况下如果把司法会计改称“法务会计”,不仅操作起来有麻烦,也不便进行学术交流。
2.系统的探究一下我国司法会计学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其发展历程——尤其是较为成熟的 “二元” 司法会计理论体系,起码可以避免重复研究。会计学者们如果能在批判的继承已有司法会计理论研成果的基础上,发挥自己的专长,投入到司法会计实务理论的研究之中,不仅会大有作为,而且还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拿出科学性与合法性兼备的司法会计鉴定操作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标准,也为司法会计专用技术标准的制定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
3.在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历史上,由于缺乏基本理论的指导,走过了相当长的一段弯路,历史上形成的一些错误理念对司法实践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至今仍在延续,这方面的教训十分深刻。笔者一直关注“法务会计”的发展,也就“法务会计”的词源、理论构成、对学术和实务的不良影响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过探究和批评,目的仅是为了整合我国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力量,防止研究者重复当年司法会计学研究所走的弯路。本文也是出于同样的目的[5],但在文字表述方面可能有些直白,还望学者们谅解。
文章注释:
[1]本文节选于《从两篇博士论文看中国“法务会计”课题研究失败的原因》,略有改动。文章来源:司法会计博客,http://blog.people.com.cn/blog/s/22875
[2]好在“法务会计”目前尚主要是在学界进行炒作,除了造成学术上的一些混乱和对大学生、研究生们带来了更多的疑惑或不良影响外,还没有触及司法实践。如果把舞弊审计理念完全用于司法实践的话,那情况可能就不一样了,起码会导致违法的甚至虚假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泛滥。限于本文篇幅,实践问题当另文探讨。
[3]如果“法务会计”研究者对中国现存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情况稍加关注,就会发现仍有很多司法会计学者也都在试图通过借用舞弊审计理论将司法会计活动独立起来,这样一来,司法会计师就可以独立的解决“法律问题”,进而提高司法会计师的社会地位,但这样做肯定是违反诉讼法理和法律的。
[4]笔者研究司法会计学20多年来,除了网络外,基本上没有机会接触和考察国外司法会计理论研究成果。真正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实务的考察,还是借助于“法务会计”研究者给提供的资料,而且通过这些资料的研读还发现了一个重要信息,就是中国Fraud Examination的理论研究成果较比英美法系国家领先了一步。
[5]为了表示对研究“法务会计”课题的学者们的尊重,避免不必要的误会,本文在引用其他一些学者的观点和做法时,均未注明相关“法务会计”文章或书籍的名称、作者姓名及作品出处,这样做可能不符合相关学术规则,也请学界体谅。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实施细则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1978年9月国发〔1987〕175号文件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部属高等院校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维护财经纪律,充分调动各校财务会计人员(以下简称财会人员)的积极性,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努力为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服务,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部属院校都必须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把财会工作列入学校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财会人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学校财会人员是从事财经管理工作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各级领导和师生员工要尊重他们的劳动,支持他们的工作。要切实保证财会人员有5/6的时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第三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做好本职工作,当好领导的参谋。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法令,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水平,做到又红又专。要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守法纪,善于执行制度,实行财务民主,接受群众监督。要面向教学,面向科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更好地为教学、科研工作服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队伍建设
第四条 部属院校都必须单独设置财务处(室),作为学校的一级机构,在校(院)长的直接领导下和上级财务部门的指导下,统一管理全校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五条 学校校办工厂和其他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必须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或设置财会机构的,在业务上,受学校财务处(室)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学校专职财会人员的编制比例,一般可按本校教职工总人数的1%到1.5%配备。
财会人员的范围:包括财务部门、校办工厂、基建、物资以及膳食等单位专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
各校财会人员的编制配备,由学校人事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方案,报经校(院)长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学校各级领导要重视财会队伍的建设,采取短训、进修等形式,加强对现有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财会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要注意充实业务骨干,选拔优秀分子加强学校各级财会工作的领导,努力建立一支又红又专的财会队伍。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并严格执行年度预算和各项计划,遵守各项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分清资金渠道,监督各项经济活动,切实管好用好预算内外各项资金。
(二)按照国家财会制度的规定,认真记账、算账、报账,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账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编报财务会计报表。
(三)按照银行制度的规定,加强现金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做好货币资金的结算工作。
(四)按照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定期检查预算及各项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挖掘增收节支的潜力,分析、考核各项资金使用效果,研究、揭露财务管理中的问题,及时向领导提出建议。
(五)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档案资料。
(六)遵守、宣传、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坚决同贪污盗窃、铺张浪费及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第九条 财会人员对上级机关和财政、税务、银行部门来本单位了解情况、检查财会工作,要负责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条 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要将经管的会计凭证、账目、款项和未了事项,向接办人员移交清楚,并由财会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上级机关决定撤销、合并的单位,财会人员要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章 工作权限
第十一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必须正确行使下列各项工作权限:
(一)有权要求学校有关部门、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批准的预算和各项计划,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如有违反,财会人员有权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对于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行为,财会人员必须坚决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
财会人员对于违反制度、法令的事项,不拒绝执行,又不向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的,应同有关人员负连带责任。
(二)有权参加与财会工作有关的会议,参与编制本校有关计划,制定定额。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对财会人员提出的有关财务收支和经济管理方面的问题和意见,要认真考虑,合理的意见要加以采纳。
(三)有权监督、检查本校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基本建设资金、生产资金的使用及财产物资的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情况。有关部门要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学校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要积极支持财会人员行使工作权限。领导人、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对财会人员反映本单位有关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认真及时调查处理。如果反映的情况属实,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由领导人和上级机关负责。属于领导人员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问题,要由上级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情况属实、情节严重的,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直至实行经济制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财会人员坚持原则、反映情况,任何人和任何单位不得阻挠或打击报复。如有违反,有关单位领导人和上级机关要及时查明情况,严加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国法制裁。

第五章 总会计师
第十四条 凡设立一级财会机构的高等学校,根据工作需要,一般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建立总会计师的经济责任制。
总会计师既是技术职称,又是行政职务,其职位相当于副校(院)长级。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的基本职责:
(一)全面负责学校各项财务收支及财务管理工作。协助校(院)长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各项财会工作制度,正确执行国家预算,认真搞好综合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及时、合理地供应事业发展和完成教学、科研工作任务所需资金。
(二)全面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经常教育本校全体师生员工,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开源节流,扫除浪费,自觉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开支制度,监督、检查本校及所属单位一切财务收支、财产管理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三)按照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方针、任务和有关财政方针、政策,结合本校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费预算和其它财务计划,落实完成计划的措施。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四)参与制定学校的设备订货和物资采购计划。
(五)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深入研究学校经济管理中的新问题,努力探索有利于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有效经济措施,按照客观规律办事。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
(一)参加制定学校的事业发展规划及教学、科研计划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组织年度预算指标分配工作,主持召开各种财会专业会议。
(二)参加组织领导学校有关部门开展财产物资清查工作,建立、健全财产物资使用管理制度。
(三)签署学校的各项财务收支计划、会计报表和财务规章制度。会签其他有关经济方面的文件、报告、重要订货合同、物资采购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生产计划。
(四)对于不符合国家财经方针、政策,不讲求经济效果,不执行计划及其他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事项,总会计师有权制止。如果制止无效,应报告校(院)长或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处理。

第六章 技术职称及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凡拥护党的领导,积极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财会人员,分别授予总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的技术职称。
(一)总会计师: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或具有同等水平,长期从事财务会计领导工作,熟悉国家制定的财政经济法令和财会制度,熟悉本单位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的管理情况,对学校经济管理和财务会计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全面地组织和领导学校经济工作和财务会计工作。
能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原则,发现和处理财经管理和财务会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会计师: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或在主要专业知识方面具有同等水平,具有多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经验,熟悉国家财政经济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了解本单位事业发展和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的管理情况,精通财会业务,有较高的经济活动分析能力,能够组织一般经济单位的财会工作和指导处理财会业务。
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时,能发现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意见。
(三)助理会计师:
具有大专院校财经系科主要专业的知识水平,熟悉基本财务会计理论和财务会计制度,精通本职业务并能独立担负本单位主要财务会计工作。按照国家编制预算、决算的有关要求,能独立、准确、全面、及时地编制本单位的预、决算和各项会计报表。
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时,能够发现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会计员: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一年以上,中等财经学校毕业三年以上或具有同等专业知识水平,熟悉财会原理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精通本职业务,能独立建账和及时、准确地办理记账、算账及报账。
(五)授予财会人员技术职称,要根据上述业务条件,结合本人政治表现、劳动态度、工作成绩,并参考学历、资历等进行全面考核评定。对于政治表现好,业务上特别优秀,工作成绩显著的财会人员,可以越级评定提升。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由学校提名、评定,经教育部政治部和学校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教育部批准授予,并报财政部备案。会计师由所在单位提名、评定,学校审查,报所在省、市高教(教育)局批准授予,并报教育部备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由所在单位提名、评定,学校批准授予。
第十九条 经批准授予职称的财会人员,都是从事经济工作的技术人员,在政治上、生活上应当比照工程技术人员享受技术人员待遇。财会人员的技术工资等级,按国家劳动总局和财政部颁发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章 任免奖惩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六章第十六条规定,各院校财务处(室)的处长(主任),经教育部政治部和学校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教育部批准任命;副处长(副主任)由学校批准任命,并报教育部和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备案。各院校财会主管人员(包括副处长、副主任)调做其他工作时,学校必须事先报经教育部和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不得调动。
财会人员必须力求稳定,不要随意调动。已授予会计师和助理会计师技术职称的财会人员的调动,须事先征得所在省、市高教(教育)局和教育部财务部门的同意。各校及所属单位的其他一般财会人员的调动,须事先商得学校财会主管人员的同意;对他们的配备、使用、定级、提升、奖惩,要事先征求学校财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校都要建立财会人员的考核制度,定期评定、授予技术职称。对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使工作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或处分。财会人员执法犯法,犯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并撤销技术职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各项规定,也适用于部属其他各事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问题,统一由教育部解释。


((79)教计字501号)

通知
(一)各校当前要首先抓好校一级财务会计机构的调整、财会主管人员的配备任命和学校专职财会人员技术职称评定等工作。
(二)评定和授予财会人员技术职称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工作,必须采取积极、慎重的态度。评定条件主要根据政治条件、专业知识水平、实际工作能力和劳动态度,并参考本人的学历、资历,进行全面衡量。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不论资排辈,不规定提职比例。总之,要实事求是,具备什么条件,就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具体评定办法可参照教学人员职称评定提升的办法进行。
(三)目前暂时没有条件设置总会计师的院校,应责成一位比较熟悉国家财政方针、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熟悉学校财经管理情况的副校(院)长统一领导全校各项财务会计工作。
(四)各校在报批总会计师、财务处长或财务室主任时,应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统一规定的表式,填报《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二份报我部政治部干部部,同时报送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经我部和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我部审批。
各校在报批授予总会计师时,还应报送《高等学校确定与提升财会人员技术职称呈报表》三份。
(五)各校在贯彻实施《细则》中有什么主要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六)各校贯彻实施《细则》的情况,请在1980年2月底以前向我部作一次书面报告。(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