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27:15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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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地字〔1996〕213号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保证清理整顿财政周转金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财政周转金的清理整顿工作,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部。

附件一: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地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规范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是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核算、反映和监督各级财政周转金的专业会计。
第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的会计年度和月份划期,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每年一月一日开始,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五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有外币收支的应按照国家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外汇汇率折成人民币记帐,同时记录外币收支。
第六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七条 本制度没有特殊规定的一般会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处理。会计档案的管理,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八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会计核算应统一由各级财政的预算部门或专门机构(以下通称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办理。
第九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收支状况和结果。
第十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信息,应当满足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和本级管理机构内部及有关方面管理、监督和决策的需要。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会计报表中有关数字的影响在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
第十五条 对于重要的经济业务,应当单独反映。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

第三章 资 产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资产是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掌管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银行存款、财政周转金放款、借给下级周转金、待处理周转金、暂付款等。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开设计息的存款户。
银行存款应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十九条 财政周转金放款是指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贷放给借款单位的周转金。
周转金放款的贷放和回收,应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二十条 借给下级周转金是指本级财政借给下级财政供周转使用的资金。
借给下级周转金的借出和收回,应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二十一条 待处理周转金是指周转金放款经初步审计已成呆帐,但尚未按《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程序报批,以及因生产经营停止、项目停建等因素,暂时不能收回的周转金。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经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按《办法》规定的有关条款,作出呆帐处理的决定后,冲减待处理周转金。
第二十三条 暂付款指在资金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应收或暂付的待结算款项。暂付款应当及时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暂付款的发生和清理,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负债是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承担的,能以货币计算、需以资产偿付的债务。包括:借入上级周转金、暂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借入上级周转金是指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周转资金。
借入上级周转金按实际借入和归还数及时入帐。
第二十六条 暂存款是指收到不明性质款项和其他暂收或应付的待结算款项。
暂存款应及时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暂存款的发生和清理,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五章 基金及结余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基金及结余是各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掌管的财政周转基金、待处理基金、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等。
第二十八条 财政周转基金是地方财政用来进行有偿周转使用的基本金。
财政周转基金以财政实际拨入数、“占用费及利息结余”实际转入数及由“待处理基金”转入和转出数入帐。
第二十九条 待处理基金是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暂列为“待处理周转金”后,相应从“财政周转基金”转入的资金。
待处理基金在“待处理周转金”的转入、收回和批准作为呆帐核销时同时入帐。
第三十条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是地方财政周转金使用过程中所得的占用费收入和利息收入减去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委托放款手续费及按规定开支业务经费后的余额。原则上在年终结算一次。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不得出现红字。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一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收入是指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收入及利息收入等。
第三十二条 资金占用费收入是指因财政周转金放款和借给下级周转金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收入。
资金占用费收入按实际收入数及时入帐。
第三十三条 利息收入指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在银行存款的利息。
利息收入按实际收入数及时入帐。

第七章 支 出
第三十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支出是指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在开展业务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开支。包括资金占用费支出、手续费支出及业务费支出。
第三十五条 资金占用费支出是因借入上级周转金而付给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的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及时入帐。
第三十六条 手续费支出是因委托银行放款而付给的手续费。
手续费支出按实际支付数及时入帐。
第三十七条 业务费支出是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的业务 活动经费。包括项目评估费、专家咨询费、财会用品费等。
业务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及时入帐。

第八章 会计科目
第三十八条 核算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会计科目如下表
一、 资产类 三、 基金及结余
8 322 财政周转基金
1 103 银行存款 9 333 待处理基金
2 131 财政周转金放款 10 337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3 132 借给下级周转金 四、 收入类
4 133 待处理周转金 11 431 资金占用费收入
5 134 暂付款 12 432 利息收入
二、 负债类 五、 支出类
13 531 资金占用费支出
6 232 借入上级周转金 14 532 手续费支出
7 234 暂存款 15 533 业务费支出
#13第三十九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应按下列规定使用会计科目。
一、财政周转金会计应按本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因外币往来发生汇兑损溢的,可相应设置“其他收入”和“其他支出”科目。
明细科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
二、为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本制度统一规定了会计科目编号。各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不得随便改变或打乱重编。在各类会计科目之后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及编号之用。在编制会计凭证和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得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第四十条 资产类科目使用说明
第 103 号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存在金融机构的各种款项。
2、本科目借方,记存款增加数;贷方,记存款减少数。借方余额反映实际的银行存款数。
3、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可在有关的专业银行存款,并按规定计息。
4、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明细帐”,根据收付款凭证和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并定期与银行核对。月份终了,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有外币存款的,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明细帐。
第 131 号 财政周转金放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周转金的贷放和回收。
2、本科目借方,记贷出数;贷方,记收回本金数及转入“待处理周转金”数。借方余额反映贷出尚未收回数。
3、本科目应按管理部门和资金贷出的不同用途设置“财政周转金放款明细帐”进行分户、分管理部门、分项目核算。
第 132 号 借给下级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借给下级财政周转金的借出和回收。
2、本科目借方,记借给下级财政的周转金数;贷方,记还来或冲转数。借方余额反映下级财政尚未归还数。
3、本科目按下级财政名称和管理部门设置“借给下级周转金”明细帐。
第 133 号 待处理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所放款项,逾期难以收回,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暂时挂帐的资金。
2、本科目借方,记经批准由“财政周转金放款”转入数;贷方,记清理收回和按《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办法》作呆帐处理数。借方余额反映尚在清理的“待处理周转金”。
3、本科目应按欠款单位和管理部门名称设置“待处理周转金明细帐”。
4、本科目与“待处理基金”为对应科目。
第 134 号 暂付款
1、本科目核算暂付待结算及其他应收款项。
2、本科目借方,记暂付或应收发生数;贷方,记结算报销或收回数。借方余额反映尚未结清数。
3、本科目应按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暂付款明细帐”。
第四十一条 负债类科目使用说明
第 232 号 借入上级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向上级财政借入周转金的借入和归还。
2、本科目借方,记归还或冲转数;贷方,记向上级财政借入数。贷方余额反映尚应归还上级财政的周转金数。
3、本科目可根据需要,按借入单位名称和资金性质设置“借入上级周转金明细帐”。借入单位少的可以不设。
第 234 号 暂存款
1、本科目核算收到不明性质和暂时存入的待结算款项及其他暂存和应付款项。
2、本科目借方,记付出或转帐数;贷方,记暂存和应付发生数。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清理款。
3、本科目应按单位名称设置“暂存款明细帐”。
第四十二条 基金及结余类科目说明
第 322 号 财政周转基金
1、本科目核算财政周转基金的设置、增加和减少。
2、本科目借方,记财政收回数和经批准转作待处理数;贷方,记设置、增拨和年终由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入等增加数。贷方余额反映实有的财政周转基金。
3、本科目应按周转金的管理部门和资金性质设置“财政周转基金明细帐”。
第 333 号 待处理基金
1、 本科目核算因周转金放款转入待处理而发生的基金结转事项。
2、 本科目借方,记收回和经批准转作呆帐处理数;贷方,记经批准由“财政周转基金”转入数。贷方余额反映尚待清理的待处理基金。
3、 本科目与133号“待处理周转金”为对应科目,一般不再设明细帐。
第 337 号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1、本科目核算资金占用费及利息收入扣除相应的支出后的结余。
2、本科目借方,记年终(或季末)从“资金占用费支出”、“手续费支出”和“业务费支出”科目转入数;贷方,记年终从“资金占用费收入”和“利息收入”科目转入数。贷方余额反映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经审核无误后,年终应全部转作财政周转基金。转帐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周转基金”。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不设明细帐。
第四十三条 收入类科目使用说明
第 431 号 资金占用费收入
1、本科目核算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收入。
2、本科目借方,记退还数;贷方,记收入数。平时,贷方余额反映累计收入数。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贷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可根据需要设置明细帐。
第 432 号 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周转金存款的利息收入。
2、本科目借方,记退回或转出数;贷方,记收入数。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利息收入的累计数。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的贷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按实际需要设置明细帐。
第四十四条 支出类科目使用说明
第 531 号 资金占用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因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
2、本科目借方,记支出数;贷方,记误支收回数或转出数。平时,借方余额反映资金占用费累计支出数。年终,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借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可根据需要设置明细帐。
第 532 号 手续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办理委托银行放款手续,按委托合同支付的手续费。
2、本科目借方,记支出数;贷方,记收回或转出数。平时,借方余额反映手续费累计支出数。年终,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借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 本科目按实际需要设明细帐。
第 533 号 业务费支出
1、 本科目核算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开支的各项费用支出。
2、 本科目借方,记实际支出数;贷方,记收回或转出数。平时,借方余额反映业务费累计支出数。年终,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借方。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 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业务费支出明细帐”。明细科目应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设置。

第九章 年终结算和结帐
第四十五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每月结帐一次,并在年度终了前,对各项帐目、资金和财物进行全面清理和结算。在此基础上办理年度结帐,结束当年帐务。
结帐的具体方法,按《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第四十六条 年终清理结算的主要事项如下:
一、 清理各项借贷款项,核对各户贷款余额。
二、核对上下级财政周转金的借入借出款项,做到帐帐相符。
三、清理往来款项,尽可能结清应收应付款。
四、清查资金,做到帐实相符。
第四十七条 经过年终清理和结算,记齐帐目后,即可进行年终结帐。年终结帐一般分为年终转帐、结清旧帐和记入新帐三个环节,依次作帐。
一、年终转帐。首先算出12月份合计数和全年累计数,结出12月末余额,编制结帐前的资产负债表,经试算平衡后,将“资金占用费收入”、“利息收入”、“资金占用费支出”、“手续费支出”、“业务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得出本年的“占用费及利息
结余”数。最后将“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财政周转基金”科目中。
二、结清旧帐。 将转帐后无余额的帐户结出全年总累计数,然后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本帐户全部结清。对年终有余额的帐户,在“全年累计数”下的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再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年终余额转入新帐,旧帐结束。
三、记入新帐。根据本年度总帐、明细帐各个帐户的余额,编制年终“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将表列各帐户的年终余额数(不编制记帐凭单),直接记入新年度总帐和明细帐各帐户预留的空行余额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上年结转”字样,以区别新年度发生数。

第十章 会计报告
第四十八条 会计报告是反映财务状况的书面文件,由各种报表和文字说明组成。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的会计报表有:资产负债表、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表、财政周转金放款、借款回收情况表及其他附表等。
第四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在某一特定日期资金活动状况的报表。
本表的项目,按资产、负债、和基金及结余的类别,分别列示。在编制和报送月、季报表时,还应列示收入、支出类项目。
第五十条 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是反映占用费和利息收入及其相应的支出状况和结果的报表,它同时考核业务费支出情况。应列示各项收支发生数及结余数额。
第五十一条 财政周转金放款、借款回收情况表是反映财政周转金投向及周转情况的报表。按财政周转金放款明细帐和待处理周转金明细帐分项列示。并同时列示借给下级周转金的总数,以反映周转金运用的全貌。
第五十二条 其他报表及附表,由上级财政临时布置。各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可增加必要的报表或指标,但向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报送时,必须按本制度规定报表的格式、内容、口径汇总和报送。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期限向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和本级财政预算部门报送报表。报送的日期和份数由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在编制、汇总报表时,应编写报表说明书。报表说明书的内容主要包括报表编制说明和报表分析说明两个部分。

第十一章 会计电算化
第五十五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要熟练掌握微机操作。周转金会计电算化软件,必须符合本制度规定的核算方法,并经省以上财政部门鉴定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情况制订核算办法或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各部门原订的各种周转金会计制度、有偿资金会计制度财政信用会计制度等,凡与本制度有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二:凭 证

一、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必须根据经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单,根据记帐凭单和原始凭证登记明细帐。做到收支有据,责任清楚。
二、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的原始凭证主要有:
1、放(借)款合同、借据;
2、开户银行转来的各种收款、付款回单,资金占用费和利息清单(或入帐通知单);
3、各支付凭证;
4、往来结算凭证;
5、其他足以证明会计事项发生经过的凭证和文件。
三、记帐凭证一般格式如下:
记 帐 凭 证
199 年 月 日 顺序号-----------
┌─────┬────┬─┬────┬─┬──────┐
│ 摘 要│借方科目 ∨ │贷方科目│∨│金 额│附
├─────┼────┼─┼────┼─┼──────┤单
├─────┼────┼─┼────┼─┼──────┤据
├─────┼────┼─┼────┼─┼──────┤
├─────┼────┼─┼────┼─┼──────┤
│ 合 计│ │ │ │ │ │张
└─────┴────┴─┴────┴─┴──────┘
会计 记帐 复核 制单
四、记帐凭单的填制和使用,按《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附件三:帐 册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一般应设置:日记帐、总帐、明细帐等。
一、日记帐反映货币资金的收入和付出,财政周转金会计只设银行存款日记帐。
二、总帐反映资金活动的总括情况、平衡帐务、控制和核对各项明细帐。
三、明细帐对各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各明细帐的设置要求,按本制度各科目的使用说明办理。
四、帐簿可使用通用的三栏式和多栏式,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设置。

附件四:分 录 举 例
会 计 事 项 借方科目 贷方科目
一、拨入周转金的核算
1、收到预算拨入周转金 银行存款 财政周转基金
2、 预算收回周转金 财政周转基金 银行存款
二、借入周转金的核算
3、 收到上级财政借入周转金 银行存款 借入上级周转金
4、 归还上级财政借入周转金 借入上级周转金 银行存款
5、上级通知免(或减)于归还时 借入上级周转金 财政周转基金
(注:此项分录系指因处理呆帐,原已从“财政周转基金”转入
“待处理基金”情况的。如原系代办上级项目贷款,而本级原作“借
入上级周转金”入帐,未作“待处理”的,呆帐经上级批准核销并减
免部分原借周转金的,可作:借:借入上级周转金 贷:财政周转金
放款)
三、委托银行放款的核算(委托放款形式多样,这里仅举一种例子)
6、收到银行付款回单 财政周转金放款 银行存款
7、收到用款单位还来放款 银行存款 财政周转金放款
8、收到用款单位交来资金占用费 银行存款 资金占用费收入
四、借出周转金的核算
9、将周转金借给下级财政 借给下级周转金 银行存款
10、收到下级财政归还的周转金 银行存款 借给下级周转金
11、收到下级财政付给的资金占用费 银行存款 资金占用费收入
12、通知下级财政免(减)于归还时 财政周转基金 借给下级周转金
五、 待处理周转金及待处理基金的核算
13、按规定转为待处理周转金时 待处理周转金 财政周转金放款
同时作 财政周转基金 待处理基金
14、经清理收回放款资金时 银行存款 待处理周转金
同时作 待处理基金 财政周转基金
15、经批准作呆帐核销时 待处理基金 待处理周转金
(上级借入周转金经上级直接核销并减免的,可参照第6例说明)
六、资金占用费收入和支出的核算
16、收到用款单位交来的资金占用费 银行存款 资金占用费收入
17、收到下级财政交来的资金占用费 银行存款 资金占用费收入
18、付给上级财政的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支出 银行存款
七、利息收入的核算
19、收到银行结算的存款利息 银行存款 利息收入
八、手续费支出的核算
20、付给委托银行的手续费 手续费支出 银行存款
九、业务费支出的核算
21、直接用存款支付业务费用时 业务费支出 银行存款
22、暂付给委托代管业务费部门时 暂付款 银行存款
23、代管业务费部门结报时 业务费支出 暂付款
十、往来帐户核算
24、暂支某项费用尚未结算 暂付款 银行存款
25、结算报支 ××支出 暂付款
26、结算收回余款解入银行 银行存款 暂付款
27、收到暂存款项 银行存款 暂存款
28、归还暂存款项 暂存款 银行存款
十一、占用费及利息结余的核算
29、将资金占用费收入转入 资金占用费收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30、将利息收入转入 利息收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31、将资金占用费支出转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资金占用费支出
32、将手续费支出转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手续费支出
33、将业务费支出转入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业务费支出
十二、年终结转周转金本金的核算
34、将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入周转基金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财政周转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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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春季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春季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年来,我国野生动物疫病总体呈多样化、点状散发态势,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发生的人兽共患病存在向人、畜禽传播的较大隐患,外来疫病经野生动物传入的风险有增无减,产气荚膜梭菌病(魏氏梭菌病)等野生动物疫病对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种群的危害凸显。特别是近期,香港地区及日本、韩国、孟加拉国、缅甸等周边国家均出现了野鸟、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和疫情,随着迁徙季节的来临,带毒候鸟在春季迁徙途中扩散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疫病的风险在不断加大,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形势严峻。针对上述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春季野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未雨绸缪,全面动员部署。各地要认真学习传达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切实将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纳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重要议事日程,对今春监测防控工作予以专项研究部署,从人员组织安排、经费协调落实、物资储备调度等方面入手,将监测防控工作抓好抓实。要充分认识当前监测防控形势的严峻性,细化落实一线监测人员岗位职责,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从制度上防止麻痹大意和松弛懈怠,确保人员到岗、监控到位,严密防范突发野生动物疫情。
二、有的放矢,高效监测防控。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动物疫情动态,科学分析候鸟迁徙等野生动物分布活动规律,科学评判当前及下一步疫病流行趋势,准确把握本地区重点野生动物疫病、重点疫源物种、重点监控场所和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监测防控措施,确保监测防控工作高效有序开展。特别是位于我国东部候鸟迁徙通道的有关省份,要进一步加强白头鹤、天鹅等重点疫源野生动物的监控工作,强化其停歇地、取食地、繁殖地的隐患排查,阻断疫源野生动物与家禽、家畜的接触途径,防止可能的疫病传播。统筹做好甲型H1N1流感、旱獭鼠疫等人兽共患病,非洲猪瘟、小反刍兽疫等外来疫病以及产气荚膜梭菌病(魏氏梭菌病)、犬瘟热等疫病的监测防控。
三、强化协调,消除疫情隐患。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强化消毒、免疫等卫生防疫措施,大力排查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的疫情隐患。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流通环节,联合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努力切断疫病传播链。合理调配人员力量,优化巡查路线,加大巡查密度,实现对边境地区、候鸟迁徙通道、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等区位的有效覆盖,确保野生动物病死等异常情况及早发现。坚持信息每日报告等制度,做好应急值守,畅通报告渠道,确保监测防控信息及早报告。密切沟通联系,积极利用当地高校、科研院所等公共检验检测实验室,确保野生动物异常情况及早诊断。完善应急预案,健全跨部门信息通报、疫情会商和联防联控机制,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确保突发野生动物疫情及早控制。
四、加大支撑,探索主动预警。强有力的科技支撑,是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前提。长期以来,我局与中国科学院、军事医学科学院等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机构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初步搭建了科技支撑平台,在监测防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林业主管部门也要与科技支撑机构密切联系,强化协作,按要求采集有关野生动物样品,加强快速检测诊断、预警方法、预警模型等应用技术研究,充分发挥科技支撑机构的科研排头兵作用,积极探索疫情预警机制。同时,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研究和试点工作,合力推进野生动物疫情主动预警。
五、加强宣教,扩大监测范围。要按照我局林护发〔2010〕263号文件要求,抓好不同层面的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有效提升实战能力和整体水平,发挥监测防控专业队伍的应有作用。要走进基层,深入保护区、湿地、森林公园等一线单位,创新形式,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提升群众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认知度,提高对野生动物疫病的防范意识和能力。要公布野生动物异常情况报告电话,制定激励办法,发挥群众以及观鸟爱好者、摄影爱好者等的“测报员”作用,壮大监测防控队伍,形成专职和兼职人员相携手、专业和业余力量相结合、群防群控的良好局面。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6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28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造林绿化义务。
任何人都应当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收取的绿化延误费、补偿费和赔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区内的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应根据本市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坚持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市区内各单位应因地制宜地制定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现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确需占用的,须由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划拨给相应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建设都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进行。
第十三条 为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市自然条件,加强城市苗圃、花圃的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规划设计,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时,应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格。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方案的时间不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好施工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未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实际绿化费用的2-3倍收取绿化延误费。
第十七条 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与所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1)本市应按居住人口人均7-8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2)新建居住区内不低于30%;
(3)搬迁、改建、扩建、新建单位和营区绿化面积不低于30%,在市中心区不低于15%;
(4)对空气、土壤、水体污染的厂矿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5)老城区旧房改建区不低于5%;
(6)风貌保护区不低于35%;
(7)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文化单位、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不低于35%;
(8)市区道路不低于25%。
第十九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新建或改建架空及铺设地下输电、通讯线缆、上下水管道、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应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确定绿化设施的保护措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应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绿化管理工作,应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领导下,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片、分项、分段包干责任制。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绿化的科学研究、普及、宣传和指导,督促、检查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专业执法队伍应加强绿化管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管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所有权人负责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1)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用地上种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属于国有,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2)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本单位所有;
(3)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私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种植者。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必须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及其它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移植的,须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区内的树木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损坏、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一次砍伐、移植10株以内者,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10株低于50株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50
株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管护措施。补栽的数量要5倍于砍伐的数量,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监督补栽计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禁止在树旁、林地、绿地内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牵拉绳索、铁丝、钢筋等以及践踏苗地、草地、花坛、损毁树木花草的行为。
禁止在人行道、分车绿带、公共绿地放牧。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树枝进行修剪,维护树木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枝丫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架空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有关部门可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并于事后3日内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引进种苗必须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珍稀和濒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限期恢复。
对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2-3倍赔偿。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公园、街头绿地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城市绿化费和养护费。
绿化费和养护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绿化先进集体应发给绿化专用奖。对揭发破坏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责令限期补栽,并处以未完成绿化任务量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1)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负责赔偿,并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2)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3)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4)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2-3倍赔偿,过失造成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以10-3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者,处以实际损失费1-3倍的罚款;
(5)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或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拉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6月28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删去“管理”,修改为“《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城市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一条第二款单列,作为第二条,并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第二条修改为两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造林绿化义务”。第二款:“任何人都应当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六、第三条删掉。
七、第四条、第八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规划设计,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第二款“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
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时,应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八、第五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管理部门”。
九、第十五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六条:“市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二条:“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绿化先进集
体应发给绿化专用奖。对揭发破坏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收取的绿化延误费、补偿费和赔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区内的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城市绿化应根据本市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坚持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分两款,第一款:“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第二款:“市区内各单位应因地制宜地制定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分三款,第一款:“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现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第二款“确需占用的,须由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划拨给相应的
绿化用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建设都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进行”。

十六、第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为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市自然条件,加强城市苗圃、花圃的建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格”。
十八、第七条及该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分三款,第一款:“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方案的时间不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房屋周围
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好施工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第三款:“未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实际绿化费用的2-3倍收取绿化延误费”。
十九、第七条第一项、第五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与所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标准:(1)本市应按居住人口人均7-8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2)新建居住区内不低于30%;(3)搬迁、改建、扩建、新建单位和营区绿化面积不
低于30%,在市中心区不低于15%;(4)对空气、土壤、水体污染的厂矿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5)老城区旧房改建区不低于5%;(6)风貌保护区不低于35%;(7)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文化单位、宾馆、饭
店和体育场馆等不低于35%;(8)市区道路不低于25%”。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
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新建或改建架空及铺设地下输电、通讯线缆、上下水管道、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应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确定绿化设施的保护措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应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二十二、第五条及该条第一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分三款,第一款:“市区绿化管理工作,应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领导下,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片、分项、分段包干责任制”;第二款:“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绿化的科学研究、普及、
宣传和指导,督促、检查各单位的绿化工作”;第三款:“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专业执法队伍应加强绿化管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二十三、第五条第三项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管护工作”。
二十四、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分两款,第一款:“城市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所有权人负责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第二款:“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1)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用地上种植的树木花草
和绿化设施,属于国有,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2)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本单位所有;(3)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私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
草归种植者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种植者”。
二十五、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市区内的树木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损坏、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一次砍伐、移植10株以内者,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10株低于50株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50株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六、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砍伐或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管护措施。补栽的数量要5倍于砍伐的数量,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监督补栽计划的实施”。
二十七、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分两款,第一款:“对古树名木必须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及其它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移植的,须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市区内的古树名木,
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二十九、第十条部分规定内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禁止在树旁、林地、绿地内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牵拉绳索、铁丝、钢筋以及践踏苗地、草地、花坛、损毁树木花草的行为”;第三款:“禁止在人行道、分车绿
带、公共绿地放牧”。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树枝进行修剪,维护树木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枝丫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架空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第二款:“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有关部
门可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并于事后3日内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第二款:“引进种苗必须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珍稀和濒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限期恢复”;第二款:“对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按照
实际损失价值的2-3倍赔偿”。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公园、街头绿地的行业管理”。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城市绿化费和养护费”;第二款:“绿化费和养护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三十五、第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四条:“对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责令限期补栽,并处以未完成绿化任务量3倍的罚款”。

三十六、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四条,分别是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1)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负责赔偿,并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2)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3)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4)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2-3倍赔偿;过失造成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以10-3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者,处以实际损失费1-3倍的罚款;
(5)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或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删掉。
三十八、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19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