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肇庆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业经第十一届4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 庆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肇庆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者反映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文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文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文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入土地开发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土地开发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非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承担的工作)造成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延迟的,经核实后,受影响时段不计入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
前款所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延迟的行为包括: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不予受理用地单位规划许可申请或者受理后延迟核发规划许可文件造成动工开发期限延迟的,但用地单位申请规划许可时土地闲置已满2年的除外;
(二)权属不清或者不符合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条件,致使用地单位无法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文物保护、市政建设等原因书面告知用地单位停止施工造成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延迟的,但因用地单位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四)因国家相关政策重大调整造成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延迟的;
(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造成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延迟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八条 闲置土地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调查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相关证据和土地后续利用意见,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用地单位在申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或者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文时已书面确认土地闲置事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直接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承担的工作)造成无法开发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在下列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60日内;
(三)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用地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材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启动调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查证属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顺延期限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议后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闲置土地调查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认定为闲置土地,并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属于闲置土地的,应当书面告知用地单位。
第十三条 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应当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第十四条 处置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收取土地闲置费;
(二)延长开发建设时间;
(三)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四)收回闲置土地。
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中止计算土地闲置期间,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闲置的,土地闲置期间自规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五条 经认定土地闲置期限满1年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计收土地闲置费:
(一)用地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土地价款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二)用地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价款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无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价格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用地单位应当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地单位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或者改变用途继续开发建设的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二)符合产业用地政策;
(三)具备占总建设投资额30%以上的资金实力。
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延长开发建设期间,申请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如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依法无偿收回;但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承担的工作)造成土地闲置的除外。
第十八条 闲置土地因属于下列情形被收回或者被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闲置土地的原用地单位无法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要求开发建设的;
(二)土地闲置未满2年,但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导致土地不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的,按前期投入计算货币补偿额。补偿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评审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审后经财政部门确认。实施补偿所需费用先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筹措垫支,再由财政安排资金列支。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闲置土地,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的,应当告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
第二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拟作出闲置土地处置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同时告知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
(七)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闲置土地被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原用地单位仍然应当承担其原有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原用地单位实际占用土地的,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的要求移交土地。
第二十三条 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实施征地补偿的,土地归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
(二)已实施征地补偿的,应当纳入政府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其中,未完善征地补偿手续的,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或者依法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者按照现行征地补偿标准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土地由被拆迁人使用;
(二)已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纳入政府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其中,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或者依法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前拖欠的临迁费由被拆迁人依法向原拆迁人追偿。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拒不交出其实际占用的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履行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职责的,情节严重的;
(二)在处理闲置土地时,不依法制定并送达相关文书,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返还留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入市后的闲置土地处理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27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肇庆市城区和肇庆高新区闲置土地处理试行办法》(肇府〔2007〕62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燃气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深圳市燃气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6年7月26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四日
深圳市燃气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燃气建设、经营、使用、管理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进行调整。
第五条 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
燃气场站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市主管部门可以发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注明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地上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十五年,地下钢制和聚乙烯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分别不低于二十年和五十年。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
鼓励对未配套建设管道供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进行管道供气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燃气管道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实行瓶组供气;市政燃气管道覆盖该区域后,应当停止瓶组供气。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备案。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的,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承担管道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十五条 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接驳、抢险、维修等作业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承担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企业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时,物业管理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燃气计量表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时,应当告知管道燃气企业进行计量登记。
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由于政府或者燃气企业单方面原因需要改造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改造费用由政府或者燃气企业承担,不得将费用转嫁给用户。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经营场站;
(二)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气体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设施,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还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有完整的工程建设、生产运营、技术设备、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七)有燃气供应和事故抢险应急预案,有抢险、抢修所必需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三)服务点位于本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五公里范围内;
(四)服务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不超过零点三六立方米;
(五)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维修工具和备品备件;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
第二十八条 实行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供气用气
第二十九条 建立燃气储备制度,保障燃气供应。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燃气储备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燃气储备方案。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用户负有正常供气的义务,但用户不具备供气条件的除外。
燃气企业受理用户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并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实行燃气钢瓶信息标识制度,记载钢瓶充装、流转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其供应的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并接受市、区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抽查。
第三十五条 瓶装燃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到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并预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主管部门备案;关闭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
瓶装燃气服务点不得兼营与燃气无关的业务。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有权向燃气企业查询与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燃气企业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用户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约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进行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装修、装饰活动;
(三)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及设施;
(四)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擅自拆卸钢瓶角阀等附件,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销售直接排气式家用热水器、自然排气式家用热水器以及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其他燃气器具。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器具。
生产、销售燃气器具的,应当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运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需要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充装规范,充装前应当对充装设备、钢瓶进行安全检查;充装后应当对充装量和气密性逐瓶进行复检。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瓶装燃气充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或者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单位的钢瓶充气;
(二)为不合格钢瓶充气;
(三)用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直接充装钢瓶;
(四)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充装非燃气汽车用钢瓶;
(五)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四十七条 燃气钢瓶应当按规定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钢瓶或者翻新报废钢瓶。报废的钢瓶应当送到钢瓶检测机构集中销毁。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
燃气企业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十二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停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停气、通气作业方案。恢复供气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立抢修机构,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等。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公布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燃气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修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险情严重需要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消防、交通、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但事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二条 推行燃气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燃气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工商业用户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协助管道燃气企业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告知房屋居住人员安全用气常识。
第五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的内容。
燃气企业及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向居民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广告。
第五十六条 燃气场站、输配设施及燃气设备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
第五十七条 在规定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机械开挖和爆破作业;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之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查询作业区域地下燃气管道埋设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第五十九条 在规定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未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从事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燃气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除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及相关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未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装维修许可擅自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不执行燃气储备方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企业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指挥和调配的,由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用户正常供气或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产品或者限定用户接受指定安装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其他服务费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质量和充装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应急措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要求使用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器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燃气器具未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没有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恢复供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立燃气抢修设施设备,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或者未按要求开展抢修的。
第七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或者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燃气充装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充装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燃气钢瓶检测或者擅自改装、翻新报废钢瓶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指定专人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并协助管道燃气企业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拆除,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规定程度的燃气企业,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燃气工程建设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执法部门可以当场查封或者扣押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运输工具及设施设备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市政规划红线内所有燃气管道及设施;
(三)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用户共用管道及设施和用户自用管道及设施;
(四)用户共用管道及设施,是指建筑物、住宅区用地红线内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五)用户自用管道及设施,是指为该用户而设的专用燃气管道及设施,一般以该专用管道的起点阀门为界。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九十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