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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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布日期:1986-6-10

执行日期:1986-6-10

  中共中央1986年一号文件中指出:中央和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组织实施“星火计划”。为保证切实有效地实施这个计划,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星火计划”是依靠科技进步,发展中小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推动村镇全面建设,促进地方经济振兴,起引导、示范作用的全国性科技计划。它是我国科技计划和国民经济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星火计划”以建立一批先进适用技术开发示范点、开发一批适于乡镇企业和中小企业使用的生产装备,以及为农村建设特别是乡镇企业培训一批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主要内容。

  第三条 “星火计划”由国家科委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以下简称地方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局)组织编制,并采取滚动式的两年计划,每年对计划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

  “星火计划”分层次组织实施。各地方科委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编制地区性“星火计划”。

  第四条 用于国家“星火计划”的资金,按照“地方出大头、国家出小头”的原则,由国家、地方(部门)、项目承担单位三方按一定比例集资。

  地方科委和项目承担单位用于“星火计划”的资金,可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包括地方财政拨款、科技三项费用、企业自有资金、民间集资及外资等。

  项目承担单位的自筹资金,必须主要是用于开发技术和生产装备的可用资金,不能单纯以厂房或土地占用费等折算替代。

  第五条 项目的承担单位,原则上应尽力采用招标的办法确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协商择优的办法确定。

  第二章 选定项目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开发示范点

  (一)优先开发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大、扩散面广及具有创汇、节汇能力的项目。所开发的技术要求能在一、二年内实现商品化生产,并在按计划完成后的二、三年内偿还国家拨款;

  (二)按“贸-技-工-农”的原则安排项目。要有可靠的技术后盾,切实保证产品具有合格的质量和稳定可靠的国内外市场需求;

  (三)选点应遵循宏观布局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市场及资源产地的距离,一般不宜远离资源产地。提倡具有资源优势和技术优势的各方联合,以逐步形成跨部门、跨地区的技术开发与承包服务的科研、生产、经营横向联合组织;

  (四)要重视保护环境和资源。应优先安排无污染或虽暂时有少量污染但可迅速采取治理措施的项目。对于造成资源破坏形成新污染源、污染区或加重环境污染的项目,一律不予安排。已安排的项目如发现存在上述问题,应立即撤销。

  第七条 生产装备

  (一)主要为乡镇企业及中小企业提供成套技术装备和技术服务。生产装备开发要以国内已有的技术成果为主,选择安排生产工艺比较成熟、能充分利用科技攻关成果、又有一定批量需求的项目;

  (二)装备开发要贯彻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的原则,重点开发基本系列,以变型产品满足多种需要;

  (三)装备开发要与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相结合,坚持科研、生产、使用单位三结合。对确实需要引进的项目,以着重引进关键技术、设备和样机为主,一般不采取成套引进的方式;

  (四)承担装备开发项目,要以具有技术优势和研究开发能力的研究所、制造厂为主,以便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和装备,有利于保证产品质量和形成成套供应的能力。

  第八条 人员培训

  “星火计划”的人员培训以短期为主,培训内容要与“星火计划”开发项目紧密结合,有些培训点可与技术开发示范点安排在一起。培训形式不强求统一,要因地制宜,采取多层次、多种形式进行。师资、教材一般应就地解决,办学条件要尽量利用现有基础。

  培训工作由地方科委统一组织,要充分发挥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和科协、农林口等有关部门的作用。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一)国家科委负责统一组织计划的制定。其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计划协调、信息交流、工作检查、掌握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安排项目和确定投资方向;

  (二)项目的组织实施,主要由地方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负责。其职责是:对列入国家“星火计划”的项目,组织可行性论证并审批论证报告,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负责成果的鉴定验收和对国家专项拨款进行决算、回收等。

  第十条 计划申报和下达程序

  (一)地方科委和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星火计划实施纲要》,组织基层单位申报项目,并筛选列入国家“星火计划”的项目;

  (二)申报项目单位应首先填写《星火计划项目申报书》,报地方科委或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审议;

  (三)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筛选后,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并填写《星火计划项目报表》,连同每个项目的《申报书》(内含可行性论证报告)一式五份报国家科委。

  论证时,要恪守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政策,进行技术经济分析比较和市场需求预测,注意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避免盲目发展。未经审批可行性论证报告的项目,不得随意上马;

  (四)国家科委对地方和有关部门提出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后统一下达计划;

  (五)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根据国家科委下达的计划,对项目进行落实,并同承担单位签订《星火计划项目合同》,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国家科委备案;

  (六)凡有技术引进内容的项目,其报审程序暂按《国家科委技术引进工作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计划调整

  计划下达后,应认真组织实施,以保证计划的严肃性。由于出现新的情况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认为有必要对项目进行个别调整时,应事先征得国家科委同意,并一般不得追加国家经费额度。

  第十二条 计划执行情况检查

  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负责对其主管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半年向国家科委报送《计划执行情况报表》。对其中执行不力的项目或单位,国家科委可直接进行调整、撤换直至停止工作。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资金的分配

  “星火计划”的国家投资包括拨款和贷款两部分,以贷款为主,其中拨款与贷款的比例,在安排年度计划时确定。

  国家对各地和有关部门投资的额度,将根据其投入“星火计划”的资金额度,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计划执行管理、经费回收和人员培训等工作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资金的使用

  (一)国家对“星火计划”的投资,主要用于技术开发、装备开发和人员培训工作,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国家对项目开发资助的资金以使用贷款为主,酌情适当给予拨款。贷款的使用和利率按银行有关信贷规定办理;

  (三)国家“星火计划”所用资金,必须在三方(国家、地方或部门、承担单位)投入的资金全部落实后方可使用;

  (四)对国家拨款,各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要每年向国家科委编报预、决算。

  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的偿还

  (一)贷款的偿还按银行信贷规定办理;

  (二)国家拨款除用于人员培训的不偿还外,其余原则上要偿还;

  (三)偿还拨款按《星火计划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偿还计划执行。项目开发成功后新增加的效益,以及单位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应首先用来偿还拨款;

  (四)经费的回收,由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负责。如何保证经费按时收回,可委托有关金融单位协助办理。收回的经费,可按一定比例留给地方科委、有关部门科技司(局)或项目承担单位,继续安排国家“星火计划”项目的开发。留成的比例,视项目完成的好坏而定,项目完成好的,留成比例可酌情提高,以资鼓励。对该偿还而无理不偿还者,应给予经济制裁。(具体细则另定)

  第十六条 外汇的管理

  凡使用国家外汇的项目,原则上要有创汇的能力。偿还经费时,凡用外汇偿还的,可酌情减少偿还额;不能用外汇偿还的,要用相应的人民币偿还。

  第五章 成果的鉴定、验收和奖励

  第十七条 项目计划一般应分为开发与扩散两个阶段。开发成功后,由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组织鉴定。

  开发成果鉴定后,开发单位负有按合同限期和规模进行扩散并进行人员培训、技术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开发与扩散计划全部按计划完成的项目,由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组织验收。个别影响面大的项目,由国家科委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成果的转让、推广和发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合作开发各单位间的利益分配,应按事先协商的合同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科委设立“星火奖”,对在实施“星火计划”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发)。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归国家科委。地方科委和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可根据本地(或部门)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管理细则。

  附件:实施培训计划的若干补充规定实施培训计划的若干补充规定

  一、培训人员是星火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一。实施培训计划的若干补充规定根据《实施“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的有关原则制定。

  二、培训计划,包括人员培训和重点加强部分培训基地两方面内容。培训对象主要是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或相当学历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年龄要求一般在35岁以下,对少数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重点加强的培训基地,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培训场所,根据星火计划任务的安排和现有教学条件择优支持。

  三、培训工作必须紧密结合实际,因需施教,与星火计划重点项目结合,与乡镇企业技术改造结合,与科技成果的推广、转让结合,与国外、省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结合,与新产品的开发结合。

  培训内容,主要是先进的适用技术或乡镇企业经营管理知识。通过培训,使受训的人员掌握一、二项本地区适用的先进技术和操作技能,或掌握厂长、经理、供销、财会必备的经营管理基本知识。

  四、培训计划的组织实施以地方为主,采取多层次、多种形式进行。

  对某些先进技术、科学管理方法或量大面广的技术培训,全国性电视讲座,全国通用教材的编制(包括声像教材)等,必要时由国家科委协同有关部委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有重点地协助地方培训较高层次的技术骨干、经营管理人员和师资。

  培训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组织地(市)、有关厅局、有关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

  县和县以下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要充分发挥各地科协的作用。

  五、人员培训以短期为主,每期以两周至三个月为宜。为保持实施星火计划的后劲,有条件的骨干企业可以适当选派一些技术骨干到高等院校或研究院所进行较长时间的培训。

  六、保证培训质量的关键,在于教材的编制和教师的选聘。除少数教材由全国组织编写外,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有经验的专家和实践经验丰富的能手编制教材,担任教师、教材和讲授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深入浅出,通俗易懂。

  七、培训计划实施情况,每半年由各地、各部门进行一次检查,进度与项目执行情况检查同步。

  八、培训经费,以地方自筹为主。国家资助的培训费主要用于编制教材、教师酬金,以及为重点加强的培训基地添置教学设备等,不能挪作他用。

  九、培训工作由各级科委牵头组织,要依靠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充分发挥科协、农林口等有关部门和有关院校、科研院所的作用,尽量利用各方面现有的条件,不失时机地抓紧进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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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发〔2009〕 58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
  《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盟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    



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盟级储备粮库存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需要是调的动、用得上,有效发挥盟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在《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阿署办发[2003]39号)基础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多年来阿盟地方储备粮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盟级储备粮是指盟行署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盟级储备粮粮权属盟行署,动用盟级储备粮必须经盟行署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盟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盟级储备粮的购销、保管、轮换业务采取委托代理形式,委托具备条件的国有粮食企业代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盟粮食局负责盟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修订盟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盟级储备粮的出入库管理、库存管理、储存安全管理和轮换管理;
  (三) 负责盟级储备粮布局规划,代储库的资格审查认定和监管;
  (四)按照盟行署的要求,调用盟级储备粮。
  各旗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盟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条 盟财政局负责安排盟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按照储备规模和拨补程序,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各项补贴,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盟级储备粮资金由承储企业根据需要并在符合农发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向农发行申请贷款解决。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盟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盟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盟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盟粮食局等部门举报。盟粮食局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它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章 库存管理

  第十一条 盟粮食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盟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盟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盟粮食局根据盟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定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盟财政、农发行下达承担盟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
  第十三条 各旗粮食局根据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地承储企业实施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管理要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指帐实相符,即统计帐、会计账、保管帐与库存实物数量相符。"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保证盟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盟级储备粮出入库以盟行署的批件和盟粮食局下达的计划文件为准。

  第四章 盟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盟级储备粮由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代储资格由盟粮食局审查确认,不具备代储资格的企业不得代理盟级储备粮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代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处在交通枢纽中心和粮食集散中心地,具备收纳、中转和储备功能;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盟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三)具备通风、防虫、防霉变、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储粮安全管理能力;
  (四)符合计算机管理要求,具备计算机联网设备和计算机管理能力;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储存的盟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盟级储备粮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并符合国家粮食卫生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具备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对承储企业库存的盟级储备粮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由盟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挪用盟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盟级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三)在盟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轮换或串换盟级储备粮的品种、质量等级、变更盟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盟级储备粮陈化、霉变或损失、浪费;
  (六)将盟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盟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盟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盟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旗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地的承储企业做好盟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盟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盟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旗政府、旗粮食局,旗政府、旗粮食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盟粮食局。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盟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四条 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定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自治区和盟行署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盟级储备粮由盟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五条 盟级储备粮的储存、轮换费用补贴及贷款利息、轮换期内的贷款利息,由盟财政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级储备粮费用标准执行,并随之变化而变化。现行标准为每年0.12元/公斤,即:储存费用补贴每年0.08元/公斤,轮换费用补贴每年0.04元/公斤,并通过农发行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利息按储备粮库存值、同期农发行储备贷款和补贴期限据实补贴。
  第二十六条 盟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盟财政局会同粮食局和农发行核定,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核定后的盟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旗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盟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盟粮食局、财政局和农发行。

  第五章 盟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盟粮食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盟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盟级储备粮情况的检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盟级储备粮:
  (一)全盟或者部分旗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盟级储备粮;
  (三)盟行署认为需要动用盟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盟级储备粮,由盟粮食局会同盟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盟行署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盟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盟粮食局根据盟行署批准的盟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旗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盟行署直接决定动用盟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行署各有关部门和旗人民政府对盟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盟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盟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盟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盟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盟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盟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有关旗政府、旗粮食局及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盟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盟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盟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盟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旗政府、旗粮食局要对盟级储备粮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盟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农发行。
  第三十九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盟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署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严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盟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盟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一条:旗政府、旗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盟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严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盟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盟粮食局、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盟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盟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盟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盟粮食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盟粮食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盟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盟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盟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盟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盟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盟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盟财政局、粮食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盟级储备粮管理机构和代储企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盟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阿拉善盟地方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交易市场秩序,繁荣水产品市场,保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是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下设鱼市场管理站,具体负责水产品市场管理。鱼市场管理站主要职责是:
(1)负责水产品交易市场的购销管理,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各种服务设施;
(2)受税务部门委托,依法代征税收;
(3)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委托,对交易市场内的工商、社会治安、物价和计量器具进行管理;
(4)收取交易管理费和设施服务费;
(5)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条 渔船出售水产品必须在厦门市政府设置的沙坡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第一码头鱼市场(临时)进行交易。
第四条 在上述鱼市场采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厦门市鱼市场管理站发给的采购许可证。
第五条 水产品的采购方须向鱼市场管理站申报欲采购水产品的品种和数量。成交后,采购方须按交易金额的2%向鱼市场管理站交纳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上船或在海上采购鱼货。需场外交易的,须向鱼市场管理站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交易。
第七条 凡代理渔船出售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鱼市场管理站申请代售许可证。
代售单位和个人须如实申报收入情况并依法纳税。
第八条 下列物品不准在鱼市场上出售:
(1)水产品外的其他商品;
(2)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水产品;
(3)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水产品。
第九条 水产品交易禁止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少两,禁止使用国家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条 严禁在鱼市场赌博,哄抬物价,欺行霸市,打架斗殴,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 鱼市场管理站必须完善服务设施,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设施服务费。
第十二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须补交管理费,并处以管理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按上款处罚外,吊销鱼市场采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偷税、抗税的单位和个人,送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治安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严禁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鱼市场管理站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