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体育竞赛、人才输送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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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体育竞赛、人才输送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体育竞赛、人才输送奖励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冈市体育竞赛、人才输送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黄冈市体育竞赛、人才输送奖励办法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意见》,加强我市业余训练工作,鼓励先进,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我市运动员在奥运会上每获得1枚金牌,奖励运动员10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5万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5万元;每获得1枚银牌,奖励运动员4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2万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2万元;每获得1枚铜牌,奖励运动员2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1万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1万元。
  二、我市运动员在世界锦标赛或世界杯赛上每获得1枚金牌,奖励运动员2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1万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1万元;每获得1枚银牌,奖励运动员1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5000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5000元;每获得1枚铜牌,奖励运动员5000元,奖励本市教练员3000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3000元。
  三、我市运动员在亚运会或全运会上每获得1枚金牌,奖励运动员1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5000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5000元。
  四、在省运会青少年竞赛中每获得1枚金牌,奖励运动员1000元,教练员3000元;每获得1枚银牌,奖励运动员500元,教练员1000元;每获得1枚铜牌,奖励运动员200元,教练员500元。
  五、在省运会青少年竞赛中所得分值按50元/分进行奖励,所得奖金按1:4的比例对运动员、教练员(体育教师)进行奖励。
  六、在省年度青少年竞赛中每获得1枚金牌,奖励运动员200元,教练员800元;每获得1枚银牌,奖励运动员160元,教练员640元;每获得1枚铜牌,奖励运动员100元,教练员400元。
  七、上述奖励标准均为市政府的奖励标准,其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实行年度核算。各县(市、区)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制定。
  八、对输送运动员到省专业队、省体校、市体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其中输送运动员到省专业队、省体校,除省体育局奖励外,市体育局还将比照省体育局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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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领域内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必须遵守合同”原则的例外,一直为理论界及实务界所关注。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在协议解除情况下,解除条件及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可自由协议约定。但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基于形成权的行使,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有违合同自由之基本精神,故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严格规定,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一、合同解除条件

  一般而言,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法定的解除与约定的解除两大类,于此相对应,合同解除的条件也可以分为约定条件与法定条件两种。

  (一)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同而论。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可直接认定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实践中此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也不会就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在当事人约定条件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约定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问题易产生争议。在实践当中,当事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

  (二)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其特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条件具备时,享有解除权的解除权人即可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法定解除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有些情况下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或只是影响到合同部分内容的履行。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这两种情况分别属于预期违约的两种类型。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是指履行期前的明示毁约;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则是指漠示毁约。一般认为,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表明毁约当事人根本不愿受合同约束,也表明了该当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经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做出选择。当非违约方选择了合同解除时,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拘束力。而且,多数人还认为,如果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表明了一种明显的不履行合同的故意,那么没有必要证明其是否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另一方当事人均可主张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义务,就构成了履行迟延。但是并非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债务都会使债权人享有自动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合同的解除将导致合同关系的终止,一旦解除将会消灭一项交易,因此解除是一项严重的行为,如果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出现任何迟延履行行为都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一方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因而,必须是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而不是未履行将来债务才可能具备解除条件,至于是否构成合同的主要债务应当结合具体的合同内容而定。另外,必须经债权人催告,且在催告时应当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应当较为合理。以使债务人能够继续履行。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时,则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1)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不需要经过催告程序便可以解除合同。至于迟延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考虑时间因素对合同履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实现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时间履行将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应当认定为解除条件成就。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并不重要,迟延履行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的,则不应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而应当通过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来解决。

  (2)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处规定的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的其他违约行为应当是指根本违约行为。

  二、合同解除程序

  (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对于约定解除而言,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主体,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做出相应的判断。对于法定解除权的主体,依《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同时基于解除合同主要是一种违约救济方式的认识,在通常情况下,违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有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才是法定解除权的主体。但是在解除合同是基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行使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由于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办理。在实践中应注意:

  1、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须以诉讼的方式为必要,但并非不能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如果解除权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则合同应当自起诉状的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而并非法院作出判决时解除。

  2、对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有异议的,虽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的,解除的效力仍然于此项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已经发生。而非自判决确定之日才生效。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效的,则应当认为合同从未解除。

  3、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随意撤销。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则使得法律关系不能确定,影响交易的安全。

  (三)解除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合同解除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超过了该期限则发生解除权丧失的后果。多数人认为对于此种合理期限的认定不应以违约一方催告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来确定,即催告并不是确定解除权行使是否在合理期限内的条件。催告只是赋予了非解除权人确定对方是否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非解除权人是否催告并不影响解除权因逾期行使而丧失的效力。而且在实践当中,非解除权人大多是违约一方,要由违约一方来催告非违约方是否解除合同并且将此种催告作为解除权丧失与否的条件是不合理的。

  (四)解除合同的异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行使

  《合同法》在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时候,也赋予了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同时,相对方如果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因此,从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在赋予合同解除相对方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的同时,也应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交通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4]261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部际工作协商会议制定的《关于印发〈关于建设领域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工作方案〉的函》(建市[2004]63号)的精神,针对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分类治理,逐年推进。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坚持偿还欠款与杜绝新欠并重,突出强调政府带头清欠,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要正确处理好清欠与交通发展的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要通过清欠,规范交通建设市场秩序,确保交通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总体目标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建设领域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工作方案〉的函》(建市[2004]63号)的要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总体目标是:从2004年起,用三年时间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用一年半时间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用一年时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防止拖欠问题的机制。
  (一)已有拖欠工程款分三年偿还,按年度和工程分类制定工作目标;政府投资工程在2005年底前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
  (二)2004年6月底前解决2003年当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05年6月底前解决2003年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2004年以前开工的在建工程和今年新开工的项目,不产生新的拖欠。
  三、工作内容
  (一)解决2003年以前拖欠的工程款问题
  1、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制定下发的拖欠工程款调查摸底报表,以及拖欠工程款认定标准(详见建市[2004]44号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组织开展对交通建设项目拖欠情况的全面清理,在2004年5月底前摸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底数。
  2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欠款单位按项目与施工企业协商确定还款计划,在2004年6月底前制定交通建设项目三年清欠工作计划和落实措施。
  3、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对已竣工结算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要督促项目业主按照施工合同或还款协议偿清拖欠的工程款;对拒不还款的项目业主,通过仲裁机构裁决或法院终审判决,强制其在规定期限内偿清拖欠的工程款。
  4、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对已交工验收但未结算的工程项目,要责令项目业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对不能按期支付的,按上述第3条中的办法偿清拖欠的工程款。
  (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1、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制定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具体措施和计划,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施工企业在2004年6月底前解决2003年当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对2003年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施工企业上报的数额,督促施工企业在2004年6月底前制定还款计划,并监督实施,确保在2005年6月底前完成兑现工作。
  (三)防止出现新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在建项目的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要求有关单位做出承诺,明确责任主体,提出切实可行的资金解决方案。对今年新开工项目,要对资金来源逐一核实,凡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开工。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是制止盲目投资的重要举措,国务院对此作了专门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清欠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在去年底今年初开展清欠工作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为加强对交通行业清欠工作的指导,部将成立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交通行业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成立以分管领导牵头负责的专门清欠机构,做到人员到位,经费到位,措施到位,全面负责清欠工作的具体实施。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清欠工作要按照项目建设管理权限,本着谁直接负责工程建设管理,谁负责组织清欠工作的原则,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交通部负责部(含直属机构)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对全行业的清欠工作进行督察、指导;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同时配合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做好地方交通项目的清欠工作。
  (三)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
  今年,部将组织督察组,对重点工程和农村公路项目进行督查,清欠工作开展情况是督查的重点内容之一。部还将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每半年对各地清欠工作进行验收,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年度清欠计划的执行情况。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在督促有关项目业主和工程承包人制定清欠计划的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对解决拖欠问题不力的项目法人要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要追究责任。要加大对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严厉打击有违法行为的施工企业。
  (四)建立沟通渠道,加强信息交流
  全面、准确、及时的信息是做好决策和指导工作的基础。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与部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的联络,确保联络渠道畅通。各地制定的清欠工作实施意见、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摸底情况、还款计划(含总体计划和三年计划)、解决方案等重要信息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部,清欠工作的实施情况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分别向部专题书面报告,清欠工作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部。部将在适当时候召开部分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清欠工作座谈会,进一步了解情况,分析问题,交流经验,以更好的指导全国交通行业的清欠工作。
  (五)开展调查研究,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通过这次清欠工作,全面了解、掌握目前交通建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加强调查研究,建立起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要按照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领域的改革,在体制、机制和管理方法上进行创新。特别是要针对拖欠问题,研究建立科学的交通建设从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要推行劳动用工合同制,改进政府投资工程的监管方式,要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交通建设项目上试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等等。
  (六)发挥媒体作用,接受社会监督
  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宣传好典型、曝光差事例。要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网址和邮箱,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监督氛围,推动清欠工作的全面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