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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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教政法[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我部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1 、附件2),已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特此通知。

  附件:1.教育部废止的文件目录.xls

     2.教育部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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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我局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我局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局各司、办、室,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加强,对外交往日益增多,因公出国人员也不断增加,特别是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开放将进入一个新阶段,外事管理工作也将面临新的情况和问题。为加强交流,促进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发[2000]17号)的精神和外交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外外函[2000]4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外事工作的具体情况,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中央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关于外事工作的文件,领会精神,明确外交大权在中央,外事工作授权有限是外事管理的根本原则;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是外事管理的基本体制;外事工作的性质决定了越是扩大开放,越需要加强外事管理,外事无小事,各级领导都要重视外事管理工作。

  二、我局是外交部授权有临时出国任务审批和自行申办护照签证权的部门,局机关和各直属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央对外方针和外事工作制度,严格遵守因公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人来访的管理要求。

  三、因公出国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组团人员要少而精,必须按批准的方案行事,不得绕道,不得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

  四、各单位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出访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非专业人员代替。

  五、我局根据工作需要,于每年年底前制定次年团组出访计划,并可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少量跨地区、跨部门的中医药专业团组出访,但参加团组人员只限于与我局有直接领导或业务指导关系的部门和单位人员,此类团组中凡涉及其他部门、地区或单位的人员,须由我局向有关中央单位外事主管部门或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书面征求意见,未经上述有关单位书面同意的,不得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

  六、我局所属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公司等均不得组织双跨团组。各单位参加由其他部门组织的双跨团组的人员,须由本单位和局国际合作司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国手续。

  七、各单位所有因公出国出境的党政干部和专业人员都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出国,由局国际合作司会同有关司领导审批;正副司局级人员出国,由局领导审批。

  八、由我局派遣出国的团组和人员,均应接受我驻当地使领馆的领导和监督,遇有重要问题应及时报告。

  九、出访任务涉及重要、敏感问题或赴热点国家的重要团组,或者在境外设立常驻机构,应先报我局,在征求我有关驻外使领馆或代表机构的意见,经批准后再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十、各单位因工作需要邀请外国副部长及其相当的人员来访,须由我局批准,报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外交部备案;邀请国外正部级以上人员来访须由我局报卫生部审核后,由外交部审批。

  十一、各单位接受临时来华采访的新闻团组和新闻从业人员申请,由我局审核后报外交部审批。

  十二、各单位申请在国内、外举办国际科技展览,在国内举行一般性国际学术会议,参与政府或国际组织间的科技援助或捐赠活动。以会员国名义加入政府或一般性非政府间国际科技组织,均须报我局审核后由国家科技部审批。

  十三、各单位与国外合作举办非学历教育须报我局批准,举办学历教育须由我局审核后报国家教育部审批。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局发布的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1年11月20日国中医药发〖2001〗32号文)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和有效扑救农村火灾,维护农村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入必要资金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兴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农村消防工作。
第五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和督查督办责任制。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量化农村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责任目标实施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农村消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学、培训内容。广播电视等有关新闻部门,有进行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农村消防安全、保护农村消防设施、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农村消防组织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并明确一名政府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防火安全小组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工作措施;
(二)开展经常性的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制定农村消防工作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五)开展农村消防工作调查研究,制定对策措施;
(六)组织开展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县级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100人,乡(镇)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50人,村寨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成年公民的15%。
第十一条 尚未建立公安消防站的县(市、区)、乡(镇),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自办、合办、志愿、合同制等专(兼)职消防队。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专(兼)职消防队应当掌握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开展消防业务训练;
(三)建立执勤战备秩序;
(四)进行火灾扑救;
(五)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巡查;
(六)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设施。

第三章 农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在重大节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可以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幼儿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安全标准,有计划地引导农村实施木板房、茅草房改造和农灶、电气线路改造,提倡和推广使用防火建筑材料,提高建筑物耐火等级,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做好登记备案,实施跟踪复查。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寨消防档案,明确专人保管,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图等;
(四)灭火训练、演练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五)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六)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消防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及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农村消防安全公约,鼓励村民参加人身、财产保险。
第十八条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保护、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埋压、损毁、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和防火标志;不得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侵占防火间距空间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条 村寨堆藏易燃、可燃材料的地点,应当与住宅或者火源保持安全距离。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违章使用电气设备、燃气用具;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乡(镇)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领导、公安派出所民警、农村消防组织主要成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公安派出所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辖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农村义务消防队员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经常开展对辖区单位、村寨的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重点对乡(镇)、50户以上的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开展乡村旅游村寨的消防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寨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固定宣传牌,设立防火标志。

第四章 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论证,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明确农村消防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村镇的规划和建筑布局应当符合《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农村木质结构、房屋密集村寨应当开辟防火线,每个防火分区应当控制在村民30户以内,防火间距不小于12米。
村民住宅呈阶梯布局的村寨,宜沿坡纵向开辟防火线;开辟防火线确有困难的村寨,应当修建高出建筑物05米以上的防火墙。
第二十六条 实施引水进寨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3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设置消火栓和消防水池,配备相应的消防水带、水枪。每个消火栓的间距不得大于80米,消防水池容量应确保消火栓系统用水需要。
村寨应当配套修建消防水池或者水塘;5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配备消防泵。
村寨应当配备火钩、火钗、板斧、梯子、绳子等灭火、破拆工具。

第五章 训练演练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义务消防队、农村专(兼)职消防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组织灭火演练。
毗邻村寨应当建立灭火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演练。
第二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和农村专(兼)职消防队应当明确专人专库保管灭火器材设施。器材设施不足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配备和更新。
第二十九条 乡(镇)、村寨应当制定灭火预案。灭火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寨基本情况;
(二)农村义务消防队、抢险机动队、医疗救治队等组织情况;
(三)消防基础设施设置、分布情况;
(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五)扑救火灾、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务、分工和程序;
(六)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的程序和任务。
第三十条 农村火灾的扑救贯彻立足自救、确保重点、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实行快速反应、就近组织、小火靠灭、大火靠堵、就地取材、统一指挥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发生农村火灾,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立即组织农村消防组织进行扑救;当地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机动队和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三十二条 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依法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
为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依法决定拆除毗邻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接受事故调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农村重、特大火灾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等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一般火灾的调查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并将调查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火灾调查工作结束后,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统计火灾损失,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特大火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新闻。
对重、特大火灾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当地政府应当将重、特大火灾基本情况、主要教训、改进措施、责任追究等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本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因过错,导致火灾事故或者影响火灾扑救工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