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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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4月14日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依法治水。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工艺,发展节水型工农业和其它各业,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建设、环保、技术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生态用水、工业用水和航运等用水需要;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坚持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兴利与除害并举,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跨县(市)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域和其它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第九条 修建取水工程,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者在提交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同时向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对水的重复利用和循环利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利用水域开发旅游项目、设置浴场、进行养殖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等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十四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200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年取水量400万立方米以下的,经取水口所在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200万立方米至500万立方米,地表水年取水量4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经取水口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并且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辖区地下水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四)年取水量超过市级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取水的,按照下列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取水工程施工;
  (二)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请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且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许可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并且按照有关水质规定进行退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水;确需转售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复制、涂改、出租、买卖和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时限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拖欠和拒缴。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缓、免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搞好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加强水源源头环境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且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向地下含水层回灌弃水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先行治理,经检测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对回灌进行控制和监督,防止地下水被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预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疏干降水。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将疏干降水的地下水开采计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建井申请报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实施,并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水资源费。降水结束后七日内,疏干降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技术标准回填。
  因疏干降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井停用或者报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查封或者报废填充、封闭处置。经过核准后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长期供求规划、下一年度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计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且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正式文书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定期进行计量检定,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取水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符合国家和省节约用水标准的装置。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在用水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核减和限制水量、调整供水时序等应急措施,并且予以公告同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用水计量装置;
  (二)人为损毁用水计量装置;
  (三)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四)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
  (五)在计量装置前设旁管窃水;
  (六)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的冷却、供热等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批准在禁止开采区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回填,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拒不回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充填的,处五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按照额定流量按日补交水资源费外,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纠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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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已经2008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规划许可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区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应的基本附图、附件应当采用国家及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规划技术规定对附图、附件进行补充,补充的内容不得与基本附图、附件相抵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管理系统,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区域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区域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区域性交通和基础设施项目,以及需要国家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项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报表》及申报表规定的相关材料向有管理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申请。市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对管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于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建设单位在取得同意选址的初审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核发选址意见书。初审或者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附图和附件。附图应当包括项目拟选场址区域位置图、规划设计范围和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等。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的要求、土地使用规划要求、审查意见等。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与城乡规划选址不符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发《规划条件通知书》,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因原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内容或者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原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项目核准或备案后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乡规划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可以重新拟定规划条件。

  重新拟定规划条件,应当进行公示,并征求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变更土地出让合同,按照重新确定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以竞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项目,除以下情形外,不得变更规划条件已确定的容积率:

  (一)因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第十六条 出让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双方持出让、转让合同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附图和附件。附图包括明确建设用地范围、代征用地范围和有关控制线的地形图;附件包括《规划条件通知书》等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方案设计。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桥隧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建设工程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等材料。

  市政公用行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项目一次性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多子项的组团、小区和厂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整体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分期对子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方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附图和附件。附图、附件应当包括标有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工程建设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固定的地点或网站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年。

  建设单位应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工程设计方案的主要内容,以公告牌等形式在项目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至工程竣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对许可内容进行变更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重新审核,经审核可以变更调整的,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根据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要求委托方案设计,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委托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房屋产权管理等单位及部门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
建设用地相邻地界无建筑物、道路等参照物,建设项目施工放线困难时,建设单位可委托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放线。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向原发证的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复核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验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实工作,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原发证的城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勘测,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规划设计单位及个人违反建设规划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施工和设计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违反建设规划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及质量监督等管理活动中发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明确指出并退回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申请,相关责任由建设单位、规划许可部门及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现场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公示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通知书》而组织验收的,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规划条件、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发放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书;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填制规划许可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商品房预售等手续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层和谐

戴洪斌


  中国人对待事物,多是喜欢从深层来看的,而不只是就事论事,只是从一个事情的本身来看和处理这一事物。这是几千年来养成的思维习惯和生活习惯。
  二分法,这是现在的一种思维方式,以理性思维来分析和思考事物,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思维方式。但这一思维方式,发展到最后,却是带来很多问题,难有一种效果上的和谐。

  合一法,这应是中国思维的特征。把问题放在一个更大的背景下,把矛盾着的事物都放在一个更大的范围和框架内,来进行思考和进行处理,以求得更宽大层面上的分析,取得更好认识和更好解决。

  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更多是一种合一法,而不主要是二分法。这是一种系统性的思维方式。

  于是,在中国人看来,人生的趣味在于和谐,人生的追求在于和谐,人生的境界也在于和谐。但这不是浅层的和谐。

  处理事务,对待人生,有浅层的态度,也有深层的态度。也有不和谐的,也有和谐的。

  一些事情,在浅层上,就可以通过努力,达到和谐的,解决实际问题。

  能够做到这点,达到这一效果,当然是很好的。

  但是,并不是所有事情,都可以随便处理好,达到和谐。

  对于中国人来说,更是要自觉、不自觉站在深广的背景下,来分析和处理问题,对待事务和人生。这是中国人的固有的文化习惯和生活习惯。
 
  中国人对事物和人生,希望从深层上来分析和处理,以此求得一个更好的认识和结果,或者可以说这是一种哲学性、综合性、体系性思维习惯。要求在深层上,达到分析和处理事务和人生上的和谐,是一种深层的和谐。

  于是,我们看到了,自古以来,有好多人都是在做这方面的努力,于是,儒家的中庸、道家的道、禅宗的禅等,都是对于这一精神境界的追求,并以此来指导实际事务和人生实践。

  中庸、禅、道,其实就是一种精神境界,这一精神境界,名称不同,达到的方式和途径不同,但都是让人在深层精神境界上的和谐。也就是还原为精神原点。并以此作为指导,来推进各种事务和人生的更好展开,推动更好认识各种事务和人生,更好处理各种问题。

  深层的和谐,应是中国文化、传统的主流和至高追求。

  深层和谐的积极性、进取性和能动性,则是需要特别重视,他是精神深层中激发出来的生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