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7:14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2009年7月1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2009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前款中接受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原则)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是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核对机构)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及区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是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门负责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核对委托)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核对内容)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上海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核对方式)
  核对机构可以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九条(核对途径)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条(对支出的调查)
  除第七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核对对象的义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特殊规定)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
  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三条(有关单位和组织的义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十四条(政府相关部门的义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工商管理、税务、房屋管理、车辆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书面报告的出具)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并送政府相关部门。
  书面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十六条(复核)
  政府相关部门在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政府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核对工作的规范)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九条(对工作人员的处分)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核对项目的增加)
  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核对工作的细则)
  在实施具体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进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的,上海市民政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符合该项目特点的核对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印发《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4年5月21日,电力工业部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
根据国务院《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和维护并网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部制定了《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反映。
附件: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

附件: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并维护并网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网管理部门及其调度机构、并网运行的发电厂(站)、变电站和电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电网的统一规划及并网的技术要求,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应参加与并网运行有关部分的设计审查工作。
第四条 凡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必须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方可正式并入电网运行。
第五条 并网协议包括并网经济协议、并网调度协议和其它双方认为必要的协议。协议双方应将并网协议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均必须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对发电厂并网运行的技术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电网并网运行的要求,可参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二章 申请并网程序和条件
第七条 凡要求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在项目设计审查前三个月向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提出并网申请,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并网运行的要求,并在收到设计审查文件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 申请并网发电厂,必须具备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
第九条 申请并网运行的发电厂的建设应与其配套的送变电工程和二次系统(包括相应的继电保护、安全自动及计量装置、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等)设施按批准的设计同步建成,同步投产,并经有关电网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条 发电厂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前要求具备:
(一)向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提供电气主接线图、主要设备参数、联网方式、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远动及通信设备等技术资料;水电厂(包括抽水蓄能水电厂)还应提供水工建筑、水文、水库调度曲线(调度图)等资料,核电厂还应提供核岛的有关资料和图纸;
(二)与有关电网调度机构之间的通信设施已按设计建成,并已具备投运条件;
(三)远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有关远动信息具备送入有关电网调度机构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条件;
(四)根据设计要求安装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已具备投运条件;
(五)与并网运行有关的电力、电量计量装置的技术等级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已安装完毕和进行初步校验;
(六)其它事宜。
第十一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因电网情况变化,为保证电网安全运行而要求发电厂加装有关设备的,发电厂应按其要求加装。
第十二条 电网并网的技术条件,可参照对发电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并网运行的电网,还应具备控制联网安全运行的能力。
第十四条 发电厂或电网是否具备正式并网运行条件,应通过发电厂、变电所、线路竣工验收,并网试运行或其它方式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要为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帮助,并积极为其并网运行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当并网双方对是否具备并网条件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双方上一级管理部门(含电力工业部)协调确定。

第三章 并网经济协议
第十七条 发电厂或电网应当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经济协议。
第十八条 发电厂的上网电量应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购销协议,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上网电价,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或省级电价权力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电网管理部门与发电厂签订的并网经济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量购、销条款;
(二)价格条款;
(三)结算条款;
(四)违约责任条款;
(五)奖惩条款;
(六)因对方或自身原因上网电力、电量多(少)于协议规定的计算和考核条款;
(七)技术指标考核及结算条款;
(八)不可抗力的处理条款;
(九)协议修订条款;
(十)协议纠纷处理及仲裁条款;
(十一)其它条款。
第二十条 并网双方事故支援电力、电量的计量及补偿办法,由双方商定并在并网经济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并网经济协议是否需要公证由协议双方协商决定,并网经济协议可经任一协议方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并网调度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在接到发电厂的并网申请后,除对其是否具备并网条件进行审核外,对保证电网安全、须与电网配合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的整定值应认真组织计算,下达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与发电厂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必须服从电网统一调度,执行有关的电网调度管理规程,电网调度机构应按发电机组设计能力,同时体现公平、公正、经济、合理的原则以及电网运行的需要,统一安排并网电厂的调峰、调频、调压和事故备用;
(二)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核定的发电机组最高、最低技术出力作为有关调度机构安排发电厂日负荷曲线和调峰容量的依据;
(三)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在编制月度发电计划时,应满足发电厂完成国家下达或协议规定的发电量的运行条件;
(四)发电厂检修计划的编制应统筹考虑电网的需要和发电厂的可能,按电网管理部门批准的计划安排发电厂完成计划检修。检修进度应服从有关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检修安排的变动及临修的申请、批准等,按电网有关规程规定执行。
(五)发电厂应严格按照有关调度机构下达的日负荷曲线运行,误差不应超过±3%,当按《电网调度管理条例》规定改变时,按经济办法结算;对发电厂的机组可用率应有原则规定;
(六)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对发电厂的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等专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并对这些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七)确定电力(含有功功率和无功功率)、电量和电压的计量点,其量测表计的技术等级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定期进行校验。电量计量点原则上应设在设备的产权分界处;
(八)发电厂应按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及故障录波图等有关资料;
(九)调度管辖范围;
(十)电网安全措施管理;
(十一)调度系统电气值班人员培训、考核及认证办法;
(十二)协议修订办法;
(十三)协议纠纷处理及仲裁办法;
(十四)其它。
第二十四条 根据发电厂机组的容量与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以及电网的具体情况,由跨省或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确定与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的电网调度机构。
第二十五条 电网与电网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的内容,可参照对发电厂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已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尚未签订并网协议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一年内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补订协议,并网条件不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完善其并网技术条件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跨省或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缴纳及财政返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缴纳及财政返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1995]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金融体制改革,促进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组建国家政策性银行的文件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现对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的缴纳及返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营业税的缴纳及返还
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已缴纳的营业税的返还,原则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已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由其向财政部业务主管司提出返还营业税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后,在一个月之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缴纳的营业税,统一由其省级分行集中缴纳,并由其省级分行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提出退税申请,经核准后,在一个月之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地方金库退付。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协助此项工作。
二、政策性银行所得税的缴纳及返还
根据政策性银行的实际情况,对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企业所得税暂实行由总行集中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的办法。
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已缴纳所得税的返还,原则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