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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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条例

(2009年3月27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3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公路的管理和养护,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的管理和养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级公路是指建制村或者自然村与干线公路、县乡公路以及其他建制村或者自然村之间相互连接的公路,包括所属的桥梁、涵洞、隧道、渡口。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制度;

(二)筹集村级公路管理养护的本级补助资金,明确相应的补助标准和办法;

(三)督促县(市)足额筹集村级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办法,建立管理养护工作机制;

(二)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督促本县(市)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三)制订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有关村级公路管理养护的具体职责,督促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养护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村级公路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二)落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三)选择村级公路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农户);

(四)组织村级公路受灾的抢修和修复;

(五)组织村民委员会开展村级公路路产保护和路权维护。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村级公路管理养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村级公路路产保护和路权维护;

(二)在上级补助金不足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筹集养护资金或者投工投劳;

(三)民主推荐村级公路养护者。

第七条 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全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二)下达省级补助养护资金使用计划,监督和考核全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情况;

(三)为村级公路养护提供技术标准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村级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检查指导村级公路养护工作;

(三)管理村级公路养护资金;

(四)组织养护工程招投标和发包;

(五)做好村级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六)为村级公路养护提供技术服务,负责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条 村级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其中州、县(市)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各不低于300元;

(三)村民委员会依法筹措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的捐资等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级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随着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增加财政养护资金。

第十三条 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拔付到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养护合同拨付给养护人员。

村级公路养护资金,做到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村级公路道路交通标志。

第十五条 在村级公路及其边沟外缘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限车辆行驶;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毁坏行道树、道路交通标志、道路安全设施;

(四)倾倒垃圾、打场、晒粮;

(五)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道路的引水灌溉;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八)其他侵占、毁坏村级公路的行为。

第十六条 贪污、挪用、侵占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村级公路管理养护造成其失养和严重损坏的,由相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造成村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乡(镇)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造成村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砍伐村级公路行道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列入上级养护范围的乡道养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中关于村级公路管理养护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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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和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和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5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访终结意见的监督检查,提高信访程序终结的公信力,保证信访事项依法按政策处理到位,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鲁厅字〔2008〕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终结意见,是指信访复核意见和信访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办理、复查意见。

  本规定所称备案,是指行政机关将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在法定时限内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备案机关,是指依法对报送的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将信访终结意见报送以下行政机关备案。

  (一)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省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三)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依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代表本机关负责信访终结意见的备案工作,依法履行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信访终结意见的备案审查职责。

  第六条 报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材料,应当提交备案报告、信访终结意见书正式文本(三份)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同时,报送信访终结意见书的电子文本。

  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报告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规定。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申请书、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四)其他与信访终结意见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八条 复查复核机构根据报送的备案材料,就信访终结意见进行下列审查: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超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内容是否适当;(六)信访终结意见书的格式、内容是否规范;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构在审查备案材料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报送机关提供与信访终结意见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政府工作部门的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备案机关经审查,对信访终结意见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信访终结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予以备案。

  (二)信访终结意见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超越、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未载明权利救济时限、途径的,决定不予备案并责令有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决定输入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将备案的信访复核意见办理信息输入省信访终结意见数据库。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依法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不服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认为信访终结意见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有关复查复核机构经审查,应当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2008年7月1日以前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认为信访终结意见正确的,作出不再受理决定;发现信访终结意见确有错误的,撤销信访终结意见并责成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二)对2008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未依法备案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在接待群众来访、办理人民来信、网上信访和督查督办等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一)信访人对2008年7月1日以前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

  (二)2008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未依法备案的;

  (三)已经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确有瑕疵的;

  (四)其他应当转送复查复核机构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通过检查、抽查、申诉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统计报告、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信访终结意见不依法报送备案的;

  (二)不执行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决定的;

  (三)复查复核机构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对确有错误的信访终结意见予以备案的;

  (四)信访工作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没有及时转送复查复核机构的;

  (五)复查复核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没有及时办理或者反馈情况的;

  (六)违反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自觉遵守和履行复核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终结意见,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复核三级信访程序的处理,由复核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

  本规定所称公示是指对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张贴、播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公示机关是指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的复核机关。

  第三条 信访终结意见公示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维护信访秩序与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相结合;

  (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处访行为与规范信访人依法信访行为相结合;

  (三)解决实际问题与社会舆情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向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公示申请。

  第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依照本规定,代表本机关负责信访终结意见的公示工作,履行对信访终结意见公示的审查职责。

  第六条 公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听证程序处理;

  (二)信访终结意见是以听证会结论为依据作出的;

  (三)信访终结意见已经依法备案;

  (四)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核期间提出听证请求,但复核机关没有举行听证,信访人又提出公示申请的,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公示机关应当自收到公示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决定予以公示。

  (二)不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决定不予公示。

  第八条 公示机关作出公示决定,应当制作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规定。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应当加盖公示机关印章。

  第九条 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二)听证会结论;

  (三)信访终结意见;

  (四)公示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公示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经过,接受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示。

  第十条 公示机关应当在作出公示决定后5日内,将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送达信访人。如果信访人接受信访终结意见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可以不再实施公示。

  第十一条 公示机关可以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具体实施公示。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根据公示决定,对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公示:

  (一)在信访事项发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进行张贴;

  (二)在信访人居住的村庄、社区进行张贴;

  (三)在信访人的工作单位进行张贴;

  (四)在行政机关信访接待场所的公告栏张贴或在电子屏幕播放;

  (五)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播放,相关媒体包括电视台、电台、报纸和刊物等。

  公示可以选择一种方式,也可以选择多种方式;可以同时进行,也可以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公示应当在公示决定作出后15日内实施,公示期限一般为30日。采取媒体方式公示的,可以7日为一个时间段。

  选择多种方式和分步实施的公示,累计公示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信访人主动表示接受信访终结意见,并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公示机关可以决定撤回公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公示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公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撤销公示机关的公示决定;

  (二)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书面告知信访人。

  省人民政府作为公示机关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公示决定并责令限期撤回公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没有经过听证程序(信访人申请公示的除外,下同)处理的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

  (二)信访终结意见不是依据听证会结论作出的;

  (三)对没有经过备案审查的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

  (四)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不应公开的内容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公示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信访人毁损、涂改张贴的公示文书,或者损坏公示载体的;

  (二)信访人到公示机关或公示场所吵闹,影响公示机关办公秩序或有关社会秩序的;

  (三)发生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号:鄂财社发[2006]17号



各市、州、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统筹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级年度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负责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第五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不低于本级财政上年度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1.5%安排的就业再就业预算内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上级财政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转移支付资金;
(四)按《失业保险条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用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资金;
(五)社会募捐筹措的资金;
(六)就业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七)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六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创业培训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
  (五)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损失及担保费;
  (六)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七)公益性岗位补贴;
  (八)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九)特定政策补助;
  (十)劳动力市场建设;
(十一)驻外劳务工作机构补助;
(十二)公共实训基地补助;
(十三)“充分就业社区”奖励;
(十四)《再就业优惠证》及相关证件工本费;
(十五)经省政府或经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省拨各地的中央财政就业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政策补助。
                第四章 资金拨付办法及程序
第八条 省财政分配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与各地财政实际投入、资金使用情况、扶持政策落实状况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九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一)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鄂政发[2006]l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登记证明等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或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同时,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根据其免费职业介绍成功情况按季据实结算。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的标准为:市、州、直管市、林区200元/人,县、市150元/人。
(二)职业培训补贴。对符合鄂政发[2006]l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后实现就业的,可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每位符合鄂政发[2006]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登记证明等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审批后拨付, 由劳动保障部门支付给个人。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由培训机构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经核实确认后,可免交补贴标准内培训费用,待培训结束后财政部门予以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市、州、直管市、林区600元/人,县、市500元/人。
(三)创业培训补贴。对符合创业培训补贴政策的人员,参加创业技能培训时间3个月以上的,可享受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创业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审批后拨付,由劳动保障部门支付给个人。对创业带动就业效果好、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补贴标准为市、州、直管市、林区1200元/人,县、市1000元/人;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执行。
(四)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1、对企业(单位)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援助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就业援助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就业援助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同级财政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鄂政发[2006]l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医疗保险补贴只在剩余期限内执行,不予追补。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援助对象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末参加社会保险和末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援助对象灵活就业后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当地政府确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率计算的缴费额的50%给予补贴,其余部分由个人缴纳。
上述就业援助对象实现灵活就业后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援助对象证明、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就业证》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拨付,由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申请者本人。
3、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且难以再就业的“4555”国有特困企业下岗困难人员(即在2006年底之前女性年满45周岁、男性年满55周岁)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援助。各地可按参保缴费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逐年或一次性将上述人员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贴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拨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并将有关凭证转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记帐手续。
(五)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各地要保持一定的小额担保贷款基金规模,其中,省级保持在2000万元以上,市、州保持在500万元以上,直管市保持在200万元以上,林区及县(市)保持在100万元以上。省级和市州要共同加强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省级担保基金可承担市、州、县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20%。各市、州、县财政部门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经本级担保机构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予以弥补。有关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六)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援助对象的单位(企业),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财政部门复核后,根据本地实际给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的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按季申请,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个人居民身份证、工资表、《再就业优惠证》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援助对象证明或公益性岗位证明等相关资料。
为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录用符合鄂政发[2006]1号文件规定范围的就业援助对象,对各类用人单位录用就业援助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地可结合实际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对用人单位按实际录用就业援助对象数量给予一定奖励。
(七)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就业援助对象、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可申请减免职业技能鉴定费。其中,就业援助对象生活确有困难的免收鉴定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减半收取。财政部门按劳动保障部门实际减免的职业技能鉴定费予以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附符合减免政策的个人身份证明、被鉴定人员名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减免收费票据(减收或免收均需当事人签字)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八)特定政策补助。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遗留的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一是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在做好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三是省政府明确的其它特定支出项目。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九)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推进城乡统筹就业试点等工作。
(十)驻外劳务工作机构补助。各级财政根据驻外劳务工作机构为外出务工劳动者提供政策咨询、技能培训、职业中介、社会保险代理、权益维护等服务方面的工作业绩,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和奖励。
(十一)公共实训基地补助。各级财政对依托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建立的公共实训基地,给予适当的补助。
  (十二) “充分就业社区”奖励。对基本无失业、无“零就业”家庭的社区,经逐级申报、省财政厅和劳动保障厅认定为“充分就业社区”后,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帐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将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帐核算,按季与劳动保障部门对帐。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设立“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户”,负责核算发放给个人的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补贴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由企业和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证明,经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复核后,从省级就业再就业资金中拨付。其他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所在地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分配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之外。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安全性。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按照《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就业再就业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就业再就业资金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支出范围和标准的;
(四)虚报、冒领、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土月土日起执行。《湖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鄂财社发[2003]14号)同时废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