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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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于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2日



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发挥农村公路在农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验收认定的县道、乡道、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确保质量、建养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纳入工作目标任务,并建立考核制度。

第七条 农村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损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国道、省道规划相协调,与当地城乡建设相结合。

县道规划由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级公路发展规划,并结合实际需要,通过协调可对备案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进行调整,保证不同区域间公路网的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来源和方式:

(一)国家、自治区拨付的公路建设资金;

(二)市、县(区、市)财政拨款;

(三)村民委员会筹资或者组织农民投劳;

(四)单位和个人捐赠;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由村民委员会筹资或者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道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严禁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分包。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修建沥青或者水泥路面、中桥及以上桥梁和其他构筑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来源与使用:

(一)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二)市及市辖三区财政列支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求配套的资金,用于市辖三区范围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三)县(市)财政列支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求配套的资金,用于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应当完善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标线、警示等标志,并定期进行保养,及时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石料场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八条 市、县(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市场化的原则,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十九条 承担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二)公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使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气象条件下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管辖的公路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迁移。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县(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更新补种。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两侧应当在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一定距离的区域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其两侧距离标准各是:

(一)县道不少于十米;

(二)乡道不少于五米;

(三)村道不少于三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划定后,市、县(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桩、界桩。

第二十四条 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属县道和乡道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县(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属村道的,还应当征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因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必须向市或者县(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同时征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村民委员会决定占用、挖掘村道的,必须征得县(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挖掘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路的原有标准,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农村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挖掘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该段公路原建设费用标准的二倍承担修复或者改建公路的补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但应当立即报告市或者县(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平交道口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对农村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的,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农村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确需通行的,应当报经市或者县(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并按照要求采取加固措施或者按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非公路标志;

(二)设置棚屋,摆摊设点;

(三)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挖路引水;

(五)打场、晒粮;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毁坏树木、交通安全标志;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村公路建设、紧急抢修、正常养护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 以上 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的;

(二) 擅自在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

(三) 擅自驾驶超载车辆通过农村公路和桥梁的;

(四) 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二)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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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设备及教学资源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设备及教学资源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基厅〔2005〕9号


  为实施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保证工程招标采购公开、公正、规范、诚信地进行,现将《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设备及教学资源招标采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设备及教学资源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总体实施方案》精神,结合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建设要求,特制定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设备及教学资源(以下简称设备及资源)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设备及资源采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执行,主要采用招投标方式。

  第二条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组织设备及资源供应商的资格预审。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设备及资源的采购执行。

  第三条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对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标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管理与职责

  第四条 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设备及资源采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职责:

  1.审批采购计划(包括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及实施方案,包括采购内容、分配方案、经费预算等;

  2.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3.审批设备及资源邀请招标采购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方案;

  4.审批设备及资源邀请招标采购评标结果或谈判结果,确定中标人;

  5.讨论重大事项并做出决定。

  第五条 设备及资源采购的招标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招标人应委托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实施设备及资源采购。

  第六条 招标人在设备及资源采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备及资源采购的组织与实施工作。招标人具体职责:

  1.在“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公布的获准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名单中选取设备及资源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并报设备及资源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2.作为招标人与所确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协议;

  3.对招标代理机构下达采购任务,并提出相关要求;

  4.协助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有关技术专家编制采购品目,编写邀请招标文件(包括技术和商务两部分);

  5.审核邀请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方案并报送设备及资源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6.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选取评审专家,并组建评标委员会;

  7.协助招标代理机构开展评标工作,监督评标活动按有关规定及招标文件执行;

  8.审核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的评标报告或竞争性谈判结果并报送设备及资源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9.协助招标代理机构授标,签订合同。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职责:

  1.根据招标人要求及工程所需设备及资源的类型、用途及项目目标等,组织有关技术专家编制采购品目,编写邀请招标文件(包括技术和商务两部分),或竞争性谈判方案;

  2.向招标人报送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方案;

  3.向被确定邀请的供应商发售邀请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邀请;

  4.组织开标;

  5.组织评标;

  6.向招标人报送评标报告;

  7.公告招标结果;

  8.授标;

  9.按规定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报审(备案)有关采购文件等。

三、招标与投标

  第八条 为保证工程实施的统一性和设备及资源的稳定可靠性,设备及资源采购采用招投标方式。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组织对有投标意向的产品供应商的资格(包括具体产品的规格性能指标等)公开进行资格预审,并公布各产品供应商资格预审合格名单。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集中组织设备及资源采购,采购主要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第九条 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邀请招标时,获得邀请的供应商只能是资格预审合格者及其通过预审合格的产品。

  1.设备:邀请的合格供应商的数量不得少于六家。在公布的合格供应商名单中,凡少于(等于)六家供应商的,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全部邀请;对名单中大于六家的,可随机邀请六家以上供应商。

  2.教学资源:采购相同或类似内容教学资源的,应至少邀请三家供应商参加。

  资格预审合格供应商名单之外的厂家及其产品一律无资格参加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十条 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如有捆包采购,各资格预审合格供应商可以联合体投标方式(投标时须出示联合体声明)参加,或委托其中一家供应商参加。如与计算机教室(NC、无盘站和PC计算机教室)捆包,必须以计算机教室合格供应商为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一次性采购40万元以上的设备或服务,必须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40万元以下设备或服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四、评 标

  第十二条 由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招标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数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1.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2.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3.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4.与投标人无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选取。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从正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结果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审。评标专家的抽取时间应在开标前一天进行,参加抽取的人员应对抽取的所有内容负有保密责任,在中标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透露参加评标人员。抽取专家人选时,应依次多抽取两名以上的替补评标专家。

  第十四条 评标过程应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参与评标人员不得对外透露评标情况,在公布评标结果之前不得透露推荐的中标人。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2.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开标记录;

  4.符合要求的开标一览表;

  5.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评标因素一览表;

  6.评估价一览表或综合评分一览表;

  7.合格的投标人排序表;

  8.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有关技术谈判事宜;

  9.澄清、说明等事项。

  第十六条 评标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中标人一旦确定,由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五、其 它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招标采购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九条 在邀请招标投标或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如发现有泄露保密信息、不按规定邀请资格预审合格供应商、不合理排斥投标人、投标人串标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规条款予以追究。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国务院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统称畜禽) 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本条例所称家禽,为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三条 进出口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见本卷第109页。)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的畜禽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牧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防疫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 农牧渔业部应根据国内外畜禽疫情和畜牧业生产、保护人畜健康需要,规定和公布畜禽的防疫、检疫对象。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六条 各级农牧部门应宣传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有关畜禽防疫的政策法令,制订并组织实施防疫规章制度和防疫计划,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防止畜禽传染病的发生。
为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应加强基层畜禽防疫机构的建设,充实人员、设备,总结、推广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新经验,把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第七条 畜禽饲养场、仓库、屠宰厂、加工厂和种畜场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的预防注射、检疫、驱除寄生虫等工作。
第八条 家畜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凡有条件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的,应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条件不具备的,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检疫。
到市场出售家畜,必须持有检疫证明,无证不得进入市场,当地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家畜运出县(市)境,必须持有检疫证明,并向县级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报告,由县级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凭检疫证明承运。
第九条 家禽的检疫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有厂方出具的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其他单位、个人屠宰家畜,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出具畜产品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一条 畜禽产品凭前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检疫证明上市、买卖和运输,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凭检疫证明承运。

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十二条 发现畜禽患传染病或疑似患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发生严重的或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时,当地畜禽防疫机构必须立即查明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同时由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划定疫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疫区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农牧渔业部划定疫区
并发布封锁令,报国务院备案。禁止从疫区购买、运出畜禽和畜禽产品,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有权对疫区患病畜禽及其同群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防疫措施。
解除封锁令的程序与前款发布封锁令的程序相同。
第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当地农牧部门必须及时通知卫生部门,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农牧部门应对所辖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应查验畜禽或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并可抽检。对于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畜禽或畜禽产品,应实施补检,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农牧部门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执行本条例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畜禽产品出厂。
农牧部门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畜禽防疫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人员到车站、港口、机场、饲养场、种畜场、屠宰厂、加工厂、仓库、市场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农牧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进行检疫、防疫工作可收取检疫、防疫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野生动物的防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