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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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

粤安监〔2007〕42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适用本《细则》:(一)生产的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二)生产化学品过程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建设项目;(三)经营(含仓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建设项目;(四)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且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细则》:(一)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二)危险化学品勘探、开采及其辅助储存建设项目;(三)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储存建设项目;(四)城镇燃气辅助储存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分级负责实施。

  未经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检查督促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中央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除外);(二)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三)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四)跨地级以上市的;(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一)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省安全监管局委托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一)县(区)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

  第二章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自主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具有安全技术服务能力的中介服务组织,对建设项目设立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单独形成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四)是否符合当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规划要求。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加油加气站除外);(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有特别要求的。第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三)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四)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五)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六)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七)安全对策与建议。第八条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2份):(一)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清单表;(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另附电子文档1份);(三)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其中,现有企业拟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且不新增加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仅提交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使用土地建设的建设项目,仅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待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受理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求,提供前款有关申请文件、资料若干份。

  第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处理:(一)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告知建设单位向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部门提出申请;(二)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存在能够在申请时当场更正的错误,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三)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四)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全部补正的,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日期为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的全部文件、资料的当天。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于国内没有生产(储存)、大型联合生产、选址在生产生活相对密集区域和专家提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赴建设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规模、危险程度和工艺路线等因素,邀请熟悉建设项目涉及的不同专业和具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实践经验的专家参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按照回避和公正的原则,被邀请的专家不得与建设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

  参加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参加审查的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自动失效。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机关在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时,要在该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上注明有效期和安全许可范围。   在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阶段(及下面各个审查阶段),建设单位根据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如果保证能够在一定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后可以解决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则可以原则通过审查,同时提出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和报告整改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后,再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建设单位整改时间不计算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时间内。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三)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六)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对设立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二)变更建设地址的;(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的,应按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对于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立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出具同意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要求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批准书,并提交同意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五)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六)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八)结论和建议。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2份):(一)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清单表;(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另附电子文档1份);(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四)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六)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受理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求,提供前款有关申请文件、资料若干份。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现场核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决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自动失效。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机关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时,要在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上注明有效期和安全许可范围。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一)未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安全审查未通过的;(二)未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的;(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五)对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六)其他关于安全设施和措施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条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申请变更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应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作为修改完善施工图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的依据。

  第四章施工及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等有关规定要求,编制完成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施工进行检查,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安全检查报告,提出建设项目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安全条件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安全检查报告中指出的存在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并组织有关人员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四)采取的安全措施;(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属于联合生产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其他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分别经过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可,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认可表》中签署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后,才能向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资料、文件如下(一式2份):(一)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请表;(二)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安全检查报告;(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五)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七)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八)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认可表。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方案备案材料后,在20日内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

  符合试生产(使用)条件的《告知书》应载明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的期限和对不符合试生产(使用)条件的《告知书》,应指出存在问题,告知建设单位认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完善相关措施后重新提出备案。

  在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备案前或建设项目不符合试生产(使用)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项目的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符合试生产(使用)条件:(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安全检查报告的结论意见为不具备试生产(使用)安全条件的;(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不符合试生产(使用)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完善相关资料和安全措施后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备案。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经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向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实行告知性备案,并提交《告知书》。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试生产(使用)前,应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对相关作业人员开展岗前培训教育,组织开展岗位事故应急救援演练,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确保试生产(使用)期间的安全。

  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告知书》确定的期限和范围。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如果发现所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难以保证安全生产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完善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试生产(使用)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试生产(使用)期限。申请延期时,建设单位应提交延期申请的书面报告(报告需写明延期的原因等情况)和重新编制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第五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危险、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险、有害程度;(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检验、检测和调试情况;(三)安全生产条件;(四)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后果、对策;(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2份):(一)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清单表;(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另附电子文档1份);(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四)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六)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受理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求,提供前款有关申请文件、资料若干份。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参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已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进行实地核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时,要明确验收范围,并注明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如需改建、扩建或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安全许可制度,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核查时,应当组织或者商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共同审查。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七)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九)对依托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将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改造与建设项目的建设同步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可用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第四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建议书时,应同时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查。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单位项目申请安全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有关本《细则》的情况,及时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通报。

  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办法》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设计、施工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和违规设计、施工的,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在取得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之后和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安全生产许可之前,如果建设项目变更了建设单位,则变更后的建设单位要在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送原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第五十条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的各个审查阶段,要通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现场,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安全对策及建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配备与运行、事故预测与对策、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与演练等情况进行审查,确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能否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涉及的相关名词解释如下: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和《危险化学品名录》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作为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试剂等生产用途的危险化学品,不包含文教、卫生、科研、国防、交通运输、人民生活等领域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第五十二条对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许可实施部门可根据《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程序。

  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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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监察局及能源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监察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监察局及能源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监察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2年9月5日,能源部

根据监察部《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制定了《能源部监察局及能源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监察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1: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特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的调查。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参加由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必须坚持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机关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任务是:
1.调查特大事故发生的原因;
2.调查监察对象的责任;
3.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4.督促有关部门总结行政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六条 监察部参加由国务院统一组织的,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八条 监察部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参加本系统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特大事故中,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邀请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条 监察机关有权监督特大事故调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事故责任的工作中,根据需要,提出补充调查和进行技术鉴定的要求时,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调查材料和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监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加强联系,互相支持,密切合作。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加重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对所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特大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6.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监察局(室),有责任将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特大事故在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于二十四小时内向监察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监察局(室),应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属监察部。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正式施行。

附2:能源部监察局及能源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监察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监察部《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监察部门参加由于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能源部监察局参加能源部组织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电管局、省(区)电力局、水电总公司、华能集团公司及部直属事业单位监察部门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特大以上事故的调查。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监察部门参加本公司组织的重大伤亡以上事故的调查。
第三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解释,以劳动部劳安字[1990]9号文为准。煤炭工业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的解释,以能源部能源安保[1990]735号文为准。电力工业特大事故的解释,以1985年水电部颁布的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为准。如有新的规定或现行规程有修改,以新规定和修改后的规程为准。
第四条 能源部监察局及能源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监察部门(以下简称监察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工作的任务是:
1.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
2.调查监察对象的责任;
3.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4.督促有关部门总结行政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五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提出补充调查和进行技术鉴定的要求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调查材料和技术鉴定。
第六条 各电管局、省(区)电力局、东煤公司、地煤公司、水电总公司、华能集团公司及各事业单位的监察部门,有责任将本系统发生的特别重大事故在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于24小时内向部监察局报告。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能源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3:关于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的解释
一、特别重大事故(摘自劳动部劳安字[1990]9号)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
1.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四十人及以上)事故。
2.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
3.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五十人及其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及其以上的。
4.公路和其它发生一次死亡三十人及其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
5.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一百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6.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二、电力工业的特大事故(摘自1985年部颁《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
1.三人及以上人身死亡。人身重伤和死亡人数合计达十人以上者。
2.大面积停电造成严重后果者。
3.主要发供电设备或厂房等设施造成严重损坏者。
4.生产场所火灾损失超过五十万元者。
5.对用户停电、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经济损失或造成用户职工多人伤亡,经部认定为特大事故者。
三、煤炭工业(摘自能源安保[1990]735号)
1.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的事故。
2.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十人至四十九人的事故。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食药监药化管〔2013〕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促进临床试验质量的提高,保障受试者权益与安全,根据《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结合世界卫生组织对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现予印发。请组织所管辖的疫苗临床试验有关各方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1.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
     2.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起草说明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10月31日




附件1

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疫苗临床试验的管理,提高疫苗临床试验的质量,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等,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疫苗临床试验,旨在为疫苗临床试验的组织管理、实施和质量管理提供指导,保障疫苗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权益和安全。疫苗临床试验申办者、合同研究组织(CRO)、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和伦理委员会应遵循本指导原则,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责要求
   第三条 申办者负责临床试验机构的评估与选择。应依据临床试验的实施条件要求,对疫苗临床试验的负责机构及所有试验现场进行全面实地评估,撰写评估报告。通常应选择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作为临床试验负责机构,选定主要研究者,并在负责机构的协助下,选择一个或者多个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或医疗机构作为试验现场。
   第四条 申办者应建立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体系,对试验进行全过程监查、稽查和风险控制。
   申办者可以委托合同研究组织执行临床试验中的部分工作和任务。申办者对临床试验的质量负有最终责任。
   第五条 负责审查疫苗临床试验的伦理委员会应针对疫苗临床试验的特殊性,优化组成人员结构,规范伦理审查工作,提高审查质量,保障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
   第六条 疫苗临床试验负责机构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一次性疫苗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获得批准后组织开展临床试验,并对试验进行管理和质量控制。
   
第三章 实施条件
   第七条 疫苗临床试验的负责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建立完善的疫苗临床试验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临床试验管理科室负责疫苗临床试验的组织管理和实施,配备科室负责人、科室秘书、质量控制人员和资料档案管理员等,具有经过GCP和疫苗临床试验技术培训,能够承担疫苗临床试验所必需的流行病学和实验室检验的临床研究专业人员。
   (二)具有防范和处理疫苗临床试验中突发事件的管理机制和措施,有严重不良事件(SAE)应急处理专家队伍及处理严重不良事件的技术能力。
   (三)具有完善的疫苗运送、储藏冷链设备,可保证试验用疫苗、样本安全储备和运送。
   (四)具有所管辖的临床试验现场,有疫苗相关疾病流行病学本底资料和疫苗覆盖信息,所管辖区域受试者资源满足疫苗临床试验需要。
   (五)制定、修订和定期审阅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SOP),进行培训并有培训记录,确保各试验现场准确执行相关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六)建立完善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对本机构及试验现场的研究人员进行GCP及疫苗临床试验技术等相关培训,并有培训记录。
   第八条 疫苗临床试验的试验现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预防接种资质,具有有效的通讯系统和设备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
   (二)具有相对固定、足够数量的临床试验研究人员,研究人员均经过GCP和疫苗临床试验技术培训。
   (三)具有所研究疫苗相关疾病流行病学本底资料,根据研究目的确定研究地区,保证受试者数量满足临床试验要求。
   (四)配备有疫苗临床试验相关的标准操作规程,进行培训并有培训记录,标准操作规程方便取用。
   (五)与当地医疗机构合作建立疫苗临床试验SAE医疗救治绿色通道。
   (六)根据疫苗临床试验不同的接种与访视流程,设置有接待区、知情同意室、体检及问诊筛查室、生物标本采集室、疫苗接种室、急救室、医学观察室、疫苗储存室、档案室、样本处理保存室、病例筛查实验室和医疗废弃物暂时贮存场所等功能分区,建立急救绿色通道,试验现场备有救护车及相关救护人员、急救物品。各功能分区有明确的指示标志。
   第九条 疫苗I期临床试验的临床检验应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检验科进行。临床检验室要对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实行质量控制。检验仪器定期进行校正、维护。
   
第四章 试验方案
   第十条 申办者应在疫苗临床试验开展前制定试验方案,试验方案应按相关法规和指导原则制定,并说明申办者、负责机构与试验现场的职责分工,注明版本号。
   第十一条 疫苗临床试验的负责机构接受申办者委托,承担临床试验的风险和方案可行性评估,参与试验方案的制定,并签署确认。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疫苗临床试验负责机构在试验开始前制定统一的标准操作规程,发给各试验现场严格执行,保障对各试验现场的有效组织管理与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疫苗临床试验负责机构在试验开始前进行人员分工,指定如下人员:
   (一)主要研究者:全面负责试验的运行管理、组织实施,制定试验的现场执行方案、质量管理计划和标准操作规程,组织临床试验中不良事件报告和处理,撰写临床试验总结报告。
   (二)项目协调员:协助主要研究者对试验实施有效的管理,保证试验实施质量;负责与申办方、合同研究组织、试验现场负责研究者沟通联系,并将沟通结果及时报告主要研究者;参与试验方案的制定、知情同意书和现场应用表格的设计;参与研究者培训的课程安排;组织现场试验工作,指导不良事件报告和处理,必要时请示主要研究者。
   (三)临床试验质控员:协助项目协调员共同开展对现场的质量控制工作,对不同流程环节进行管理,包括遵循试验方案和GCP等情况,受试者的知情同意,疫苗管理,标本采集,不良事件的核实以及数据修改规范;负责协调组织各项工作,现场操作技术的指导和试验方案的解释,协助处置突发情况。
   第十四条 试验现场的人员分工要经过主要研究者确认,确保所有参与该项目的研究者均具有相应资质,经过培训和授权,明确各自所承担的工作,并掌握和执行相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一)试验现场负责研究者:负责协调组织某试验现场的各项工作,掌握工作进展,制定现场工作计划;负责试验现场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确保记录及时、完整、准确和清晰,确保偏离方案的情况及采取的措施均有详细记录。
   (二)试验现场研究者:是指参与临床试验的医生和护士,负责受试者登记、知情同意、体检、问诊、采集生物样本、接种、留观等。
   (三)疫苗物资管理员:负责疫苗及物资管理、发放、领取、回收和疫苗冷链维护等。
   (四)不良事件调查员:负责在每次接种后按规定时间点对受试者进行上门随访或电话随访,随访内容包括接种后有无发生不良事件,体温是否按时测量,及时记录随访结果,协助对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五)生物样本管理员:负责生物样本的处理、保管、登记和记录。
   (六)资料管理员:负责试验现场资料的管理、保存和移交。
   第十五条 申办者和主要研究者在临床试验开始前,对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进行职责分工,对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等进行启动前集中培训,并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六条 研究人员应在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前,充分告知有关临床试验的情况,临床试验的获益、风险、赔偿以及个人权利等信息,与受试者共同签署经伦理委员会批准的知情同意书。
   对未成年受试者原则上要求法定监护人均同时知情同意,如法定监护人不在场可书面委托。当未成年受试者能作出同意参加研究的决定时,还应征得其本人同意。
   如受试者及其法定监护人无识字能力,知情同意过程应有见证人参加,由受试者或其法定监护人口头同意后,见证人阅读知情同意书与口头知情过程一致,受试者加盖手印,见证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 申办者是疫苗临床试验安全信息监测、评价与SAE报告的责任主体。应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临床试验安全信息监测与SAE报告的管理。应会同研究者制订临床试验安全信息监测与SAE报告的标准操作规程,并对所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应掌握整个临床试验安全信息的最新状况,并及时向所有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及监管部门等通报。
   申办者应根据疫苗临床试验需要设置数据与安全监察委员会。数据与安全监察委员会发现任何直接影响受试者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申办者报告。
   第十八条 疫苗临床试验不良事件监测及报告由受试者、不良事件调查员、研究者分阶段在不同的观察时点共同完成。
   负责机构应建立不良事件主动报告和被动报告相结合的敏感的监测体系。以发病为临床终点的疫苗临床试验,应建立病例发现及确诊系统,由具备业务专长的临床医学专家组成终点事件评估委员会,对试验中发现的终点事件进行评定。
   第十九条 负责机构应建立临床试验中SAE处理的应急预案,如受试者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应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措施并记录在案。研究者获知SAE后,应及时(24小时内)报告申办者、伦理委员会以及所在省监管部门,并提交后续报告。
   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应及时向伦理委员会转报申办者关于临床试验的最新安全信息报告。
   伦理委员会接收SAE报告等安全信息报告,及时掌握整个临床试验SAE发生与处理情况,并对临床试验过程中SAE的处理和报告等进行跟踪审查。
   第二十条 申办者收到任何来源的疫苗安全性相关信息后,应进行分析评估,包括严重性、与试验疫苗的相关性以及是否为预期事件等。
   对于致死或威及生命的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SUSAR),申办者应在首次获知后尽快报告总局药品审评中心,但不得超过7个自然日,并在随后的8天内报告相关随访信息;
   对于非致死或威及生命的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或其他潜在严重安全风险的信息,申办者应在首次获知后尽快报告总局药品审评中心,但不得超过15个自然日。
   申办者不可随意更改研究者对严重不良事件与疫苗相关性的判断。如申办者与研究者意见不一致,申办者和研究者意见均应在报告中详细说明,并按较高的管理要求进行报告。
   特殊情况下,研究者和申办者应按照监管部门和伦理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提供SAE相关信息和安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申办者应定期(至少每年一次)汇总试验中发生的不良事件以及国内外同类试验疫苗已发生的SAE等安全信息,进行安全性分析以及临床试验风险评估,并向总局药品审评中心、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以及所有参与该临床试验的机构/主要研究者提交定期安全报告。
   定期安全报告主要为年度报告,或按监管部门和伦理委员会的更高要求定期提交。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同一试验疫苗的有关临床试验中受试者安全和风险分析,报告期间所有新出现的安全信息、所有SAE的概要性列表、所有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临床试验安全信息及风险评估情况,如发现受试者安全受到威胁,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伦理委员任何一方均可暂停或终止临床试验,说明理由,告知其他相关方,并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试验现场负责研究者要保证严格执行试验方案,如发生偏离和违背试验方案的情况,要有相关记录,并报告伦理委员会。
   
第六章 伦理审查
   第二十四条 负责机构按伦理委员会的规定和要求向伦理委员会提交伦理审查申请,在伦理审查会议上对试验进行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在试验进行期间,发生方案修订应经过伦理委员会批准,试验中发生主要研究者变更、SAE、偏离和违背试验方案等,应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对特殊的受试者群体(如儿童),需要采用安慰剂对照时,应予以充分的伦理方面考虑。
   主要研究者应与伦理委员会及时沟通,提交安全相关信息,并按照伦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研究进展报告(至少每年一次)和结题报告。若提前终止临床试验,应提交终止试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伦理委员会要按相关法规和指导原则要求,针对疫苗临床试验的特殊性,进行伦理审查。
   (一)伦理委员会中每一类别的伦理委员(医药相关专业人员、非医药专业人员、法律专家,以及独立于研究/试验单位之外的人员)应设置候补委员,同一委员不得计为不同类别;平衡试验机构内、外委员的数目;伦理审查会议应有各类别委员与相应领域专家参与,原则上到会委员每5人不少于2名机构外委员。
   (二)伦理委员会应按《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的要求向总局备案和报告。首次申请一次性资格认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报资料中应附伦理委员会的备案资料;已批准过开展疫苗临床试验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其伦理委员会应向总局报告年度伦理审查情况,并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备案信息变更情况。
   (三)伦理委员会应加强信息公开。伦理委员会审查意见应附出席伦理审查会议的委员名单、专业情况与本人签名。伦理委员会应通过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委员会的联系方式及成员名单、职业背景、隶属单位,公开伦理委员会章程与工作程序。信息公开的网址一并提交总局备案。
   
第七章 试验用疫苗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办者应为研究者提供研究者手册,向研究者提供易于识别并有正确编码的试验疫苗和对照疫苗(包括安慰剂)及由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标明仅供临床试验使用。试验用疫苗的生产应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条件。申办者应建立试验用疫苗的管理制度和记录系统。对试验用疫苗的冷链管理要求、冷链中断的疫苗处置等应有明确的文件规定。
   编盲由申办者委托独立的第三方完成。应急盲底应由编盲方密封,随同包装编盲的疫苗一同交研究方保存。应急信封应保存在试验现场,由指定人员进行管理,保证需要时可及时打开。具有破盲程序,紧急破盲需报告负责机构和申办者,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八条 疫苗临床试验负责机构应指导各试验现场制定试验用疫苗的管理制度,试验用疫苗的接收、保管、配制、回收、退还/销毁的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十九条 疫苗管理全过程要符合冷链要求,要有符合方案要求的疫苗运输和保存条件。
   第三十条 疫苗临床试验负责机构和试验现场均应指定经过GCP和相关培训的人员负责试验用疫苗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试验用疫苗应独立分区、按项目存放;应专人专柜上锁管理,保管条件符合试验用疫苗贮藏条件。
   第三十二条 疫苗的领取和分发使用应有详细记录,要符合方案的随机化要求,设盲试验需维持盲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疫苗接种过程应可溯源,包括受试者分配时间、分配人和分配接种的疫苗信息如编号和批号等,保留所有疫苗包装(活性疫苗至少保留外包装)直到经过监查员确认。
   第三十四条 疫苗管理员要及时回收剩余的疫苗,定期进行清点并留有清点记录,疫苗使用和剩余数量如与总数不符,应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废弃、过期、剩余的疫苗应根据试验方案退回申办者或进行销毁,并做好相关记录,由疫苗管理员、申办者代表签字。
   
第八章 生物样本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物样本管理应符合试验方案和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窗内进行采集和处理,由专人负责保存和运输,保证其完整性和活性不受影响,并做好记录。生物样本应设置备份,送检样本和备份样本不应同时同批转运,备份样本应妥善保存到临床试验报告完成以后。
   第三十七条 生物样本的标识应易于识别,具有唯一性和可溯源性。采样现场应设专人核对标本质量。
   第三十八条 生物样本应由专人管理,建立样本保管档案和温湿度记录。剩余样本的处理要经过申办者确认,并留有记录。
   第三十九条 疫苗临床试验生物样本检测由申办者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实验室完成,疫苗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应符合《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验室管理指南(试行)》(国食药监注〔2013〕482号)的要求。
   
第九章 合同管理
   第四十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和负责机构、负责机构和试验现场分别签署临床试验合同,明确临床试验的监查、稽查、各方职责分工及临床试验费用等。
   第四十一条 申办者若将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委托给合同研究组织等第三方执行,应在合同中明确申办者与被委托方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参与疫苗临床试验的研究人员应主动声明和公开任何与临床试验项目相关的利益冲突情况。
   第四十三条 试验中如需设置研究助理,不应由申办者派出。
   
第十章 数据管理和统计分析
   第四十四条 临床试验的原始文件是指试验过程中原始记录的文件,如:原始记录表、知情同意书、试验用疫苗使用和管理记录、实验室记录、受试者日记卡等。
   第四十五条 原始记录应符合“及时、准确、完整、规范、真实”的要求,数据可溯源。原始记录应在访视的同时完成,病例报告表信息与原始资料一致。
   第四十六条 如采用电子记录,应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以保证电子记录形成过程的可靠性,记录修改应留有痕迹。
   第四十七条 申办者可以委托独立第三方进行临床试验的统计分析,但临床试验负责机构不应对试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
   第四十八条 申办者、负责机构和各试验现场应对试验资料的存档达成协议。试验结束后,负责机构和试验现场应将试验资料尽快存档,负责机构应对试验资料归档情况进行确认。

第十一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九条 申办者对疫苗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应贯穿整个研究过程。在试验前充分评估和预测疫苗的疗效和安全性,评估不良反应的类型、分布和发生率。在试验过程中组织监查和稽查,加强不良事件的监测和报告,保证受试者安全。充分分析试验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和问题,根据影响程度和可能性评估,提前制定对策。
   第五十条 申办者应委派足够数量的监查员对临床试验进行全程监查。监查员应具备医学、药学或相关专业的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申办者对疫苗临床试验指定的监查员人数,应根据对该试验的监查频率、试验方案设计的复杂程度等来决定。监查员应按照监查计划的要求进行临床试验的监查并提交监查报告。
   试验现场应配合临床试验项目的监查和/或稽查,保存相关记录。对监查、检查和稽查发现的问题,制定改进计划,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提高试验质量。
   第五十一条 负责机构应对各试验现场进行指导,制定质量管理计划,对试验现场各环节的工作情况进行质量控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跟踪直至解决,并留有相关记录。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导原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疫苗临床试验需要制定的标准操作规程(SOP)
     2.疫苗临床试验现场功能分区要求
        3.疫苗临床试验申办者主要工作
附1

疫苗临床试验需要制定的标准操作规程(SOP)

    一、负责机构疫苗临床试验的SOP
制定SOP的SOP
组织机构图制定和更新的SOP
选择试验现场的SOP
制定(审核)、修订试验方案的SOP
制定(审核)总结报告的SOP
制定(审核)研究者手册的SOP
制定(审核)知情同意书的SOP
试验可行性评估的SOP
签订合同的SOP
伦理申请的SOP
伦理后续申请和报告的SOP
接受监查、稽查和视察的SOP
研究人员培训的SOP
研究人员分工的SOP
设盲的SOP
病例报告表审核和回收的SOP
受试者经济补偿的SOP
生物样本保存和转运的SOP
仪器设备登记和管理的SOP
温湿度记录的SOP
受试者诊断感染的SOP
质量保证的SOP
防止利益冲突的SOP
接受投诉的SOP
档案室管理的SOP
资料存档和调阅的SOP
核对原始数据和病例报告表的SOP
    二、试验现场疫苗临床试验的SOP
人员职责的SOP
人员资质的SOP
人员培训的SOP
试验项目启动前培训的SOP
试验资料管理的SOP
仪器设备登记及管理的SOP
各种试验仪器操作的SOP
各种抢救仪器操作的SOP
抢救操作及绿色通道的SOP
氧气瓶使用的SOP
救护车调用的SOP
急救车管理的SOP
受试者招募的SOP
受试者筛选与入选的SOP
受试者脱落处理的SOP
受试者知情同意的SOP
受试者体检的SOP
采集受试者生物样本的SOP
受试者生物样本编号的SOP
生物样本处理的SOP
温湿度记录的SOP
生物样本保存的SOP
生物样本转运的SOP
疫苗接种后受试者观察的SOP
受试者培训和教育的SOP
受试者日记卡填写的SOP
不良反应调查员培训的SOP
不良事件及严重不良事件评价和处理的SOP
严重不良事件报告的SOP
应急信封管理及破盲的SOP
电子数据记录的SOP
病例报告表记录的SOP
原始资料记录的SOP
试验方案偏离/违背的报告和记录的SOP
试验数据质疑表填写的SOP
试验资料保密的SOP
冷链设备管理的SOP
疫苗接收、退回和清点的SOP
疫苗配制、接种的SOP
试验现场启动和关闭的SOP
质量控制的SOP
防止利益冲突的SOP
接受投诉的SOP
疫苗破损处理的SOP
附2

疫苗临床试验现场功能分区要求

   一、接待区:有适当的空间,进行受试者信息的登记与核实。
   二、知情同意室:具备相对私密的空间,负责知情同意的研究者在受试者入组前向受试者或其法定监护人告知本次临床试验的有关内容,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三、体检及问诊筛查室(区):有适当的空间,进行受试者体检和病史询问。按研究需要配备体检器材与设备,如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身高体重称等,仪器设备要经过校正,SOP便于取用。
   四、生物标本采集室:有适当的空间,按采集生物标本的种类配备器材和设施设备,严格按照方案要求进行标本的采集。
   五、疫苗接种室:疫苗接种室应符合接种室的卫生规范要求,由具有接种资质的人员严格按免疫规程进行接种。
   六、急救室:设有独立急救室,与接种室和医学观察室同一楼层,且距离不远。急救室内配备医疗救治绿色通道流程图,标明联系电话。急救医生应具备执业资质,经过心肺复苏等技能培训,并且目前正从事急救工作,熟悉疫苗接种常见不良反应紧急处理方法,特别是速发型超敏反应的紧急处理,熟练掌握医疗救治绿色通道流程。如果临床试验涉及儿童受试者,应配备儿科急救医生。
   急救车设专人管理,配备便携式氧气袋、生命指征监测仪(心电图、血压和脉搏)、简易呼吸机、小儿复苏囊和肾上腺素等常用急救药物,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急救药品及各种物品。定期检查吸氧装置及配件。
   七、医学观察室:有较大的空间,卫生和通风条件良好,室温保持适当,设置急救床,受试者接种后应在观察室观察至少30分钟方可离开,如发生不良事件应及时处理。
   八、疫苗储存室:具备完善的疫苗运送、储藏等冷链设备。灭活疫苗和减毒活疫苗、生物样本储存库和温度监控设备、各种温度要求的冷藏包。不同的疫苗分柜保存,明确标注。对进出人员进行控制。温湿度有书面记录,有冷链管理停电应急预案。
   九、档案室:设有资料室或资料柜,满足防盗、保密、防火、防潮、防虫、防尘、防鼠和长期存放要求。临床试验资料专人管理,分项目存放,目录、台账清楚,易于查阅。对进出人员进行控制,制定资料档案借阅管理规定。
   十、样本处理保存室:具有方案要求的处理、存放、运输样本的设备设施。
   十一、医疗废弃物暂时贮存场所:配备医疗废弃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按照医疗废弃物种类进行分类存放,标识清楚,分别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密闭的容器内,及时与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交接。
   十二、绿色通道和救护车:选定至少一所医疗水平较好、距离受试者入组现场最近、交通畅通的综合医院作为应对疫苗接种突发事件的依托机构,受试者入组期间开通与合作医院的急救绿色通道,建立绿色通道急救流程,明确各环节责任人和联系电话。疫苗接种现场需备有救护车,救护车停放在固定位置,备有移动输氧装置,司机和指定医务人员均经过培训,熟悉向上级医疗机构转运路线和程序,在试验现场随时待命。
   十三、病例筛查实验室:根据需要设置进行病例筛查的实验室,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
附3

疫苗临床试验申办者主要工作

表1 试验开始前工作
工作名称 实施内容
评估和确定负责机构、试验现场 依据试验设计决定相应的实施条件和要求,对疫苗临床试验的负责机构及所有试验现场进行全面实地评估,撰写评估报告。
准备试验文件 申办者完成试验的准备工作,制订和准备试验方案、病例报告表、知情同意书等试验必备文件。按要求向药品监管部门进行临床试验登记和信息公示。
召开启动会议 组织试验前启动会议,向研究人员介绍临床试验方案、具体试验步骤、试验用疫苗特性、知情同意的过程、病例报告表的填写、监查计划、疫苗管理、不良事件和严重不良事件报告程序以及急救措施和试验文件的保存等要求。确保对研究者进行GCP、临床试验方案以及相应工作职责的充分培训。
发放试验用品 发放试验用疫苗、相关物品及文件。
确认签字 在入组前确认各项工作已完成,通过启动通知确认临床试验机构准备就绪可以入组受试者;提交给主要研究者并签字确认。
表2 临床试验中的监查工作
工作名称 实施内容
检查试验流程及进度 与主要研究者和其他研究者讨论试验进展和安全性事件;跟进入组进度,检查试验常规流程,发现重大问题时应与相关研究者讨论解决方案,并制订方案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保证新的安全性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达到研究者手中。
检查法规和伦理执行情况 确保及时通过主要研究者递交并得到伦理委员会及时审批,如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及修订、不良事件报告、安全性报告、试验中期或年度进展报告等;及时向药品监管部门递交安全性报告、登记信息变更等。检查方案执行和依从情况,及时发现并汇报方案违背事件,保证试验操作按照方案实施。
检查知情同意签署 确保所有受试者和研究者在伦理委员会批准的知情同意书上完整地签名和签署日期,受试者持有知情同意书副本,研究者留有正本;确保知情同意书上的签署日期与原始记录保持一致。
核实研究者资质和设施设备的有效性 核实试验中研究者的资质和授权,试验设施设备是否可持续有效地完成相应的试验操作。
定期检查试验
用品 试验中定期检查试验用疫苗和试验用品的数量、有效期、保存状态,以及相关记录,保证所有疫苗按照试验方案进行发放、回收、储存、销毁。
检查生物样本的采集和储存情况 了解生物样本的采集和储存情况,检查相关记录,对已采集的生物样本进行清点。
接种过程的现场检查 检查、核对、记录研究者的接种过程是否按试验方案和SOP的要求进行。
检查不良事件的处理情况 检查研究者是否记录了试验过程中出现的所有不良事件,所有严重不良事件的受试者是否得到必要的医疗救助,调查处置结果,并均已在规定时间内向申办者、伦理委员会及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定期查阅、更新试验相关文件 定期查阅、更新保存于研究者处的试验文件,以保证所有试验相关文件均有备案及归档。
检查原始记录与试验中报告文件逻辑性 核对原始记录和病例报告表(CRF),确保数据准确一致,并且没有逻辑矛盾;确保所有严重不良事件(SAE)和妊娠等医学事件及时准确地记录在病例报告表上,并按要求进行了报告;确保受试者的所有研究信息准确及时地记录在了原始文件上;每一份病例报告表都有主要研究者的签名和签署日期。
完成监查报告,并及时给研究者反馈 监查后需要立即将发现的重大事件、安全性事件和其他会影响到试验进展的情况汇报给主要研究者,确保这些问题能够得到正确及时的解决。按要求完成监查报告,并将监查时发现的问题和建议总结后发给研究者。
表3 完成试验后的监查工作
工作名称 实施内容
检查生物样本的运输情况 检查生物样本的运输情况是否与试验方案要求一致,将相关文件存档。
督促研究者完成研究报告 督促研究者按照相关要求撰写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并向申办者提交数据库光盘以及实验室相关文件。
检查研究者归档的文件 检查研究者保存的试验文件是否齐全,如知情同意书、研究者文档、受试者身份识别表、疫苗发放记录、原始文件等。
向研究者解释在试验结束后的职责 向研究者解释其在试验结束后的职责,包括准备可能接受的稽查、对受试者提供继续治疗以及试验总结报告的发表等。
试验关闭 试验结束或提前终止时,负责按照SOP及试验要求关闭研究现场,完成监查报告;回收剩余疫苗并作记录,核对使用量和剩余量的一致性;完成关闭研究现场的确认信,交主要研究者。
向申办者通报 签署试验结束报告,向申办者通报试验结束情况。



附件2

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促进临床试验质量的提高,保障受试者权益与安全,根据《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结合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疫苗监管体系评估的有关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指导原则(试行)》(以下简称《指导原则》)。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疫苗临床试验具有特殊性。一是疫苗临床试验受试者大多为健康人和儿童;二是我国疫苗临床试验通常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开展,按《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须进行一次性资格认定;三是疫苗临床试验现场通常较多,且不同临床试验现场不固定,对质量管理要求高。
   随着我国自主研发能力增强,越来越多的创新疫苗研发进入临床试验阶段,临床试验中的不可预知风险增加,对质量管理提出更高要求。2011年我国疫苗监管体系通过WHO评估,但WHO也对进一步加强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提出要求。为此,亟需针对疫苗临床试验的特殊性,加强质量管理的指导和规范。
   二、起草目的
   指导疫苗临床试验各参与方规范试验行为,保障试验质量和受试者权益与安全,切实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同时为一次性资格认定申报提供具体指导,强化疫苗临床试验各参与方质量管理与风险控制能力。
   三、起草过程
   根据WHO对疫苗临床试验监管体系评估有关要求,原药品注册司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了疫苗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课题研究。在此基础上,于2013年3月委托总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组织有关专家起草了《指导原则》讨论稿。经过多次研讨修改,形成《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于2013年8月向有关直属单位及部分省药品监管部门、疫苗临床试验机构、疫苗研发企业征求意见。2013年9月组织定稿会,逐一审议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指导原则》试行稿。
   四、主要内容
   《指导原则》以我国GCP为基础,结合我国疫苗临床试验的特点,参照国际有关规范和WHO疫苗临床试验监管体系评估有关要求制定,重点对疫苗临床试验的组织管理和实施条件提出要求,进一步明确各有关方职责分工。《指导原则》共十二章53条、3个附件。
   第一章总则,说明了指导原则的制定目的、依据以及适用范围。第二章职责要求,强调了疫苗临床试验所涉及的申办者、伦理委员会及试验机构/研究者的职责要求;第三章组织条件,明确了对疫苗临床试验机构和人员资质、标准操作规程、试验场所与设施设备等条件要求。第四章至第十一章针对疫苗临床试验全过程的各环节提出了质量管理的原则性要求,分别为试验方案、组织实施、伦理审查、试验用疫苗管理、生物样本管理、合同管理、数据管理和统计分析、质量管理。第十二章为附则。
   附件1列明了开展疫苗临床试验需要制定的标准操作规程;附件2明确了疫苗临床试验现场功能分区的要求;附件3列出了疫苗临床试验申办者在试验前、试验中和试验后的主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