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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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服务业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饮食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是指餐饮业、旅馆业、照相业、美发美容业、浴池业、洗染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饮食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工作。市(含地区行署、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饮食服务业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贸易主管部门做好饮食服务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贸易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饮食服务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组成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属同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向会员提供信息服务,组织技术交流,开展技术咨询,维护公平竞争,培训从业人员,为会员排忧解难等。行业协会接受贸易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第七条 经营饮食服务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饮食服务业网点布局要求;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的市区和县城所在地从事饮食服务业,应当事先经当地市、县贸易主管部门按照饮食服务业发展规划审核同意,并取得《饮食服务业经营资格证》。贸易主管部门必须自接到申请起的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但是,下岗职工从事饮食
服务业的,从事餐饮业规模在50个餐位以下的,流动摄影摊点、美发业、浴池业、手工洗烫业等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饮食服务业经营资格证》的工本费用,按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九条 中央在鄂单位、省属单位以及外省驻鄂机构申请从事饮食服务业的,由省贸易主管部门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本行业技术标准。国家已有技术标准的行业,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技术标准的,省贸易主管部门应该组织制订,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企业的分等定级工作,由贸易主管部门会同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旅馆企业已参加涉外旅游饭店星级评定的,是否加入分等定级工作,由企业自行确定。分等定级工作所需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市贸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分等定级评审员。评审员的任职条件由省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企业收费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的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已评定等级的饮食服务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服务收费标准和等级差率执行。没有取得相应等级资格的饮食服务企业,按等外级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在饮食服务行业从事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方能上岗作业。其他人员也应接受职业道德、岗位技能和法律知识教育,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从业能力。
第十五条 接受培训的技术工人,由贸易主管部门组织到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技能鉴定。成绩合格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技术等级证书。
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由省饮食服务业工人技术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 举办饮食服务专业技术等级职称培训机构(班),必须要有与培训目标相适应的教学、实习、食宿场地,有相应的师资力量,并且经过县以上贸易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社会力量举办的饮食服务专业技术培训机构(班)的审批和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
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举办行业大型技术竞赛、技术交流活动须按举办级别报本级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贸易主管部门有权对饮食服务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统计全省饮食服务业有关情况。从事饮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报送各种资料。
第十九条 下岗工人从事饮食服务业的,贸易、劳动、税务等部门应在培训、税收、缴费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条 贸易主管部门应该采取措施,帮助和支持饮食服务企业培育名菜、名点和名品,组织、参加有关学术交流和技能比赛,提高饮食服务文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饮食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在全国和省级技能大赛中获奖的,省、市人民政府应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饮食服务业经营资格证》经营饮食服务业的,县以上贸易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举办饮食服务业技术培训机构(班)的,贸易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饮食服务企业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罚没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贸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饮食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考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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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包括市城区及双清、大祥、北塔三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特殊性困难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核算管理,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发挥救助基金使用效率;
(四)公开、公正、公平。
第五条 设立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由分管市领导任组长,公安、财政、卫生、审计、农机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设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基金办成员单位为市公安局行财科、法制科、事故处理指导科、事故具体承办单位,交警支队长担任办公室主任,分管财务副支队长任副主任。
基金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 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 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 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 其它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机动车号牌拍卖所得资金;
(七)地方政府的财政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款 ;
(九)其它资金。
第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须确保救助基金来源的合法与稳定,确保应筹款项及时足额进入救助基金专用帐户。
救助基金当年年终不足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对于垫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及时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回。经公安部门调解并达成协议的,公安部门应在赔偿款中扣留已垫付的费用并转入救助基金;未申请公安部门调解或调解终结的,市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及时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追偿。
对交通事故责任方拒不赔偿无法确认身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及时提起民事诉讼追偿。对无法确认身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设立独立科目,查明其身份后,及时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第九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施分公司应当按照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市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经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交营业税。
市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按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本级分享部分的数额,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库。
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本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使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赔偿义务人无能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
(五)交通事故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
(六)需要特殊救助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随着邮政改革的不断深化和邮政物流专业化经营的加快推进,农村邮政物流已成为农村物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就业和农民增收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当前农村邮政基础设施仍然比较薄弱,邮政企业经营农药、种子等业务的资质不统一,业务种类和服务产品不够丰富,网络配送能力和农资储备能力不足,农村邮政物流发展受到严重制约。为进一步做大做强农村邮政物流,充分发挥邮政企业服务“三农”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农村邮政物流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农副产品生产与加工能力大幅提升,农民生活水平明显改善,但是由于农村物流体系尚未健全,农村流通渠道不畅、市场化程度低、流通方式落后、部分流通产品质量没有保证的问题日益凸显,成为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进一步发挥邮政企业自有品牌、网络和服务优势,整合农资生产企业、农家店等社会资源,在农户与生产企业之间建立产品直通车,形成具有邮政特色的农资产品分销的“绿色”通道,促进农村地区商品的双向流通,是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流通成本,解决农民卖难、买难问题的有效途径,是扩大国内需求、活跃城乡市场、繁荣农村经济的迫切需要。邮政企业在农村积极发展邮政“三农”服务网点,有利于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促进农村地区的和谐稳定。邮政企业加强与农技部门合作,利用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平台宣传、普及、推广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种植,对于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二、推进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服务“三农”为主线,以科技为支撑,以深化改革为动力,充分发挥邮政优势,合理规划,完善布局,加快提升农村邮政物流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发展目标:着力打造管理集约化、网络规模化、服务社会化的现代农村邮政物流综合服务平台,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市场监管,健全完善经营机制,到2012年,基本建成“布局合理、双向高效、种类丰富、服务便利”的农村邮政物流服务体系。
  三、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一)推进农村邮政基础设施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国发〔2009〕8号),结合邮政发展特点和农村发展需要,加快研究制订城乡邮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完善农村邮政物流布局,切实提高农村邮政服务水平。加强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邮政局所设置备案和撤并审批制度,优化邮政网络结构和网点功能。国家对农村邮政普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给予支持,力争在2012年之前全部完成邮政基础设施空白乡镇的邮政局所补建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和支持力度,切实加强村邮站的建设。
  (二)支持邮政进入农资市场。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可以经营化肥等农资产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可以开展农药经营活动,并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其中,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应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在有效区域内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分装种子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商务部、邮政局支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拓展经营范围,并逐步建设成集农资、邮政、电信、报刊等多类产品经营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网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农药、种子等农资按“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分类登记经营范围。对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项目,在“许可经营项目”中登记经营范围;对经营其他农药的,在“一般经营项目”中登记。对经营分装种子的,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许可的项目,在“许可经营项目”中登记经营范围;对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托代销种子的,在“一般经营项目”中登记为“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三)鼓励发展连锁经营。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加大对邮政物流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邮政企业利用网络优势,建立“连锁经营加配送到户加科技服务”的农村物流新体系,培育连锁经营龙头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简化连锁经营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省级邮政企业直营门店及其所属的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可持省级邮政企业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邮政企业所属的加盟连锁邮政“三农”服务网点也可由当地邮政企业代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商务部门要支持邮政企业全面参与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中,对符合条件的邮政“三农”服务网点给予重点考虑;计划单列市邮政企业可直接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农资管理部门要加强工作协调,明确职责分工,强化对邮政物流配送中心的商品质量监管,避免对连锁经营企业进行多头和重复检查。
  (四)完善政策扶持机制。支持将邮政企业纳入涉农企业范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强农惠农政策。财政部门要支持农村邮政物流网络改造和提升配送能力,县、乡两级邮政局所改造扩建农资配送中心项目,凡符合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可申请该项资金补助。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要完善相关规定,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邮政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国家化肥淡季储备招投标。鼓励邮政储蓄银行积极为实力强、信誉好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提供贷款,大力发展农村个人小额贷款,服务“三农”,促进农村物流发展。
  (五)加强规划引导工作。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目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加强统筹规划,科学引导。各地区要把农村邮政基础设施和邮政“三农”服务网点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给予政策支持,统筹协调推动。商务部门要支持邮政企业与有实力的大型超市、商贸企业合作,开展农产品进城等业务。支持邮政企业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和农家店提供第三方物流服务,扩大和提高经营网点覆盖范围和农村商品配送能力。鼓励邮政企业与农技推广部门开展合作,农业部门要加强对邮政企业的培训和指导,普及农技知识,提高邮政科技服务“三农”的水平。交通运输部门要支持邮政企业依托交通运输平台发展农资仓储和配送业务。
  四、有关要求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加强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协作,尽快制定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明确实施范围和进度,加强指导和监督,推进农村邮政物流加快发展。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做好农村邮政物流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因地制宜出台政策措施,简化审批手续,积极扶持农村邮政物流龙头企业,确保取得实效。
  邮政企业要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抓紧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整合速递物流资源,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搞活经营机制,加强管理创新,全面提高竞争能力。要进一步夯实普遍服务基础,拓展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增加销售品种,扩大市场份额,做大市场规模,提升服务水平,尽快成为服务当地经济发展、满足群众多元化需要的农村流通重要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