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储蓄业务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9:57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发储蓄业务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储蓄业务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8年6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业务发展规划》(1988ˉˉ1990年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
三年储蓄业务发展规划,明确了全行储蓄业务发展的基本目标和要求,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修改本行规划,并报总行备案,同时要将规划指标分解落实到基层行。
《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储蓄业务管理方面的原则规定,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补充、完善,各分行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实施细则,并加强对基层行和储蓄机构执行制度情况的检查,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必依。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业务发展规划
为筹措资金,壮大实力,支持经济建设,把我行逐步建成综合性、多功能的银行,在“七五”计划后三年,为国家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特制定本规划。

一、1987年我行储蓄状况
1987年全行储蓄工作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储蓄网点和人员队伍已初具规模,储蓄存款达到23.27亿元,比1986年的0.97亿元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占全行新增存款的17.8%。储蓄业务展现了广阔的前景。但是,由于我行储蓄业务工作刚刚起步,无论是网点建设、人员数量和素质以及服务质量、手段等方面都还有差距。1987年全国城乡居民储蓄已经达到3075亿元,城镇储蓄达到2064亿元,储蓄存款已占银行、信用社当年增加存款额的57.7%。我行储蓄存款占全国城镇储蓄存款的比例低微,全行要努力工作,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挖掘潜力,大力发展储蓄业务。

二、基本任务和发展目标
全行储蓄业务要在1987年的基础上有较大的提高和发展。三年内要大抓网点建设,建成一支具有一定业务素质的储蓄专业队伍,部分大中城市行力争使用微机办理储蓄业务,有条件的城市行做到通存通兑,争取全部储蓄所实行不同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建成布局合理、具有一定技术装备水平的储蓄网络体系,为“八五”期间储蓄业务的更好发展奠定基础。
到1990年全行储蓄存款占全国城镇储蓄的4-5%;占全国城镇储蓄新增额的9-10%;占全行当年新增存款的40-50%。1988年储蓄存款达到60亿元,1989年达到120亿元,1990年争取超过200亿元。(详见附表)。

三、主要措施
为完成和实现上述目标,主要措施是:
1.进一步发展储蓄网点。三年内以建设储蓄所和专柜为主,同时兼顾联办、代办所(点)等多种形式的网点发展。全国建设银行自办储蓄所和专柜,1988年达到7200个,1989年达到8900个,1990年达到10000个。每个储蓄所、专柜平均达到5个。吸储额达到200万元以上。
储蓄网点建设应主要在大中城市储源比较丰富的区域,同时向经济比较发达的县镇延伸,已经建成的网点要巩固提高,要发展高产所。
三年期间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储蓄业务发展建设资金。其来源除总行适当补助一部分外,主要依靠各级行发展业务,增加收入、增加积累解决。
2.充实人员,健全机构。为保证网点建设任务的完成,必须相应配备储蓄业务人员,建立专门负责储蓄工作的管理机构。要采取增加编制、内部调剂、临时聘用等多种方式解决人员来源。到1990年全国储蓄所、柜人员要达到5万人。各级行要根据储蓄业务的开展情况,建立专门机构,管理储蓄业务。
3.加强储蓄人员的业务培训。储蓄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并考核合格者才能上岗工作。总行负责培训省、市、区分行储蓄管理人员,各分行负责市、地行人员的培训。总行所属院校要设置储蓄专业课程。各行要利用已办的中专学校、干部学校等条件,开办储蓄业务短
期培训班,对储蓄业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各行要采取不同形式提高储蓄人员的政策水平、业务素质及优良的职业道德,创建一支董业务、董政策、热情为储户服务的储蓄队伍。
4.大力推行储蓄所经营承包制。1988年各行要根据实际情况,在现有的基础上,采取不同形式的储蓄所经营承包办法,使经营做果同职工的收益挂钩,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扩大储蓄所全面经营承包的试点,到1990年达到多数储蓄所实行全面经营承包制。
5.不断完善制度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都应制定与储蓄业务发展相配套的储蓄业务管理办法、制度,各级行都必须建立事后监督检查制度。对各项制度、办法都应不断补充完善,争取三年内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符合管理要求的储蓄业务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各项制度,保证储蓄工作的安全运行。
6.努力搞好储蓄的宣传、调查工作。各行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板报、宣传画等新闻工具,广泛、经常地宣传我行的储蓄工作,扩大协储员队伍,吸引储户,增加储额。各行应经常对市场资金动态、当地群众收支变化和储蓄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为制定计划提供可靠的依据。  7.积极推行储蓄业务电算化。1988年计算机应用工作在以推进会计柜台电算化为中心的同时,要注意开发储蓄业务计算机的应用工作。到1990年部分大中城市储蓄所力争使用微机处理储蓄业务,有条件的城市行做到通存通兑。
8.切实提高服务质量。深入搞好政策、理想、纪律教育,使储蓄工作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开展优质服务活动。为了方便储户,有条件的都应该常年开门营业。日营业时间力争达到8-12小时。各行应根据储户的需要,不断研究开发新的储种,增加服务性项目,以优良的服务取得储户的信任,增强竞争能力。要开展储蓄工作评比活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
附表:1988-1990年全国建设银行储蓄行业发展规划表(略)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储蓄人员
第四章 储蓄存款种类和利率
第五章 帐务设置及核算的基本要求
第六章 储蓄业务有关费用
第七章 储蓄业务的承包经营
第八章 事后监督和检查
第九章 安全和保密
第十章 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储蓄业务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集聚社会闲散资金,支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建设银行要发展人民储蓄事业。
第二条 各储蓄经办单位,必须对储户负责,严格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三条 开办储蓄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政策和规定,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维护银行的信誉和储户的利益。

第二章 机 构 和 职 责
第四条 储蓄机构包括储蓄业务管理部门和基层储蓄网点。
第五条 为了加强储蓄工作,各级行应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都应设置储蓄业务管理部门。
第六条 储蓄业务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有:
一、组织管理储蓄业务,管理储蓄有关业务费用,制定储蓄业务发展规划;
二、制定有关储蓄业务规章、制度,负责宣传及调查研究工作;
三、会同教育部门组织培训储蓄人员,提高业务人员素质水平;
四、会同财会部门管理储蓄业务会计核算工作,对基层储蓄工作进行经常性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保证国家和上级行批准的储蓄计划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基层储蓄网点包括银行自办储蓄所、储蓄专柜、银行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办储蓄所和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代办所等。
第八条 储蓄所是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其增设迁并、撤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储蓄所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储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完成管辖行下达的储蓄存款计划和各项任务;
三、办理储蓄业务收付和经批准的存、贷结合业务;
四、执行储蓄业务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核算程序,确保储蓄所帐、款、证正确和储蓄所财产安全。
五、搞好宣传服务工作,推动储蓄业务的开展。
六、组织、管理、辅导、检查储蓄代办所的工作。
第十条 储蓄专柜是建设银行基层行储蓄业务窗口,应视同储蓄所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银行与单位联办所,是储蓄所的一种形式。
联办所应视同储蓄所进行管理,由建设银行和联办单位双方领导,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储蓄代办所是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建设银行基层行处和企业、事业单位签订的协议中应用明确网点地址、聘用工作人员、条件、代办费用、安全保卫等内容。
代办所在业务上由委托行处(所)管理、辅导和检查,经营管理由代办单位负责。

第三章 储 蓄 人 员
第十三条 根据储蓄业务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储蓄人员。对储蓄人员要严格掌握条件,确保上岗人员的素质。
第十四条 储蓄人员通过招工招干、选调、内部调剂、聘用等渠道解决。
第十五条 聘用储蓄员要有单位或有固定职业的个人担保,签订正式合同。担保人对储蓄员的违约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聘用人员应遵守本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工作不负责或有劣迹行为,应按合同约定解聘。
第十七条 新招的职工和聘用人员,应经过业务技能培训和法制及职业道德教育,并经考核合格才能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本行自办的储蓄网点负责人,必须由本行正式职工担任。
第十九条 被聘储蓄员中表现好的,按照劳动人事部门的招工、招干政策规定进行全面考核,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

第四章 储蓄存款种类和利率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经办的储蓄种类主要有:
一、活期储蓄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包括一般活期储蓄和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二、定期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分整存整取、零存整取、存本取息、整存零取、定期有奖有息储蓄,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等。
三、住宅储蓄存款。住宅储蓄存款包括居民和单位活期住宅储蓄存款、定期住宅储蓄存款。
第二十一条 为有利于吸收储蓄存款,各地可根据需要,选择举办储蓄种类和增办新的储蓄种类。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及利率调整变动,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奖储蓄,实行奖息结合,不得超过规定利率, 或变相提高利率水平。

第五章 帐务设置及核算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四条 储蓄帐务组织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系统。 明细核算包括各种分户帐、登记薄(卡)等,按帐户进行核算,综合核算包括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或营业日报表代用)等,按科目进行核算.基层和事后监督部门帐务的具体设置,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设立开户销户、挂失、异地托收、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款项交接及差错等八种登记薄。
第二十六条 各种帐、薄、卡的使用和保管,必须责任到人。每日营业终了必须入库保存,保证安全。
第二十七条 储蓄业务会计核算必须做到:双人临柜、钱帐分管、章证分管,帐证要复核,现金要复点,存款时先收款后记账,付款时先记账后付款;当时记账、帐折相符,当日结账,轧对平衡;储蓄帐户余额定期通打,与总帐有关科目核对相符;机构撤并,人员变动,必须核对帐款
、办理交接。

第六章 储蓄业务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储蓄代办所按储蓄存款月平均余额,实行分段计算代办费用,在“手续费”列支。
第二十九条 自办储蓄所聘用储蓄员的酬金,在业务费用中列支,协储员的奖励费等,按实核销,在手续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储蓄联办所的联办费用可由联办双方商定,但不得超过代办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储蓄业务宣传费用,各级行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考虑,在业务宣传费中列支。

第七章 储蓄业务的承包经营
第三十二条 为了调动储蓄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经营水平,保证储蓄存款持续稳定增长,应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储蓄业务承包经营制。
第三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金融方针、政策和储蓄业务制度;必须接受管辖行的领导、监督和检查;降低储蓄业务费用率,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四条 储蓄业务承包者可以是集体,也可以是个人。 承发包双方要签订合同,明确责任,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三十五条 储蓄业务承包可实行全面承包和单项承包的形式。
全面承包是指在保证业务质量、服务质量、安全营业的前提下,实行储蓄存款增长额与所有业务费用的全面承包挂钩的办法;单项承包是指实行储蓄存款增长额与个人收入或有关费用等单项承包挂钩的办法。
第三十六条 实行储蓄业务承包经营制后,要留有一定数量的承包收入,以丰补款。

第八章 事后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事后监督是为了预防差错、堵塞漏洞,开办储蓄业务的行(处)必须同时建立事后监督和加强检查。
第三十八条 根据储蓄网点和业务量,基层行处必须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坚持原则的事后监督员。
第三十九条 事后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储蓄业务的综合核算,审查帐务凭证,核对帐折总号、利息计算和内部往来帐,建立储蓄分户帐副本,保管帐册凭证。对所辖代办所的各种帐务更要进行全面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事后监督员不得到被监督的储
蓄所担任临柜记账、出纳、复核工作。
第四十条 管辖行要派员经常深入储蓄网点,检查储蓄政策、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储蓄业务库存现金、印章、帐证的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章 安 全 和 保 密
第四十一条 开办储蓄业务的网点,事先一定要建立保密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经派出行保卫部门验收合格才能营业。
第四十二条 储蓄所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范设施,配备一定的自卫工具,并与附近派出所及有关单位建立联防制度。
第四十三条 必须严格执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非业务经办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翻阅储蓄帐册、开户销户薄、挂失登记薄等。营业终了,现金必须送指定的金库保管。
第四十四条 因审理经济案件需要查询、冻结和没收储户存款的,必须严格按照1980年人民银行总行银储字18号文“五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组织贯彻执行。
第四十六条 储蓄业务的会计核算,执行总行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储蓄电算化的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邮政业务和使用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州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当地邮政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市场的管理作。


  第二章 邮政业务的范围


  第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五)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六)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七)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五条 下列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国内平常、挂号邮件和邮包的收寄、投递,国际平信的收寄;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普通邮政汇票的汇兑;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和零售;
  (五)县以上邮政企业认为可以委托代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六条 下列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监制管理:
  (一)中国邮政企业标识和邮政专用标志图案、邮旗、邮徽、邮筒(箱);
  (二)邮政EMS特快专递封套、普通信封、明信片、特种信封和邮政包装盒(箱);(三)日戳、邮袋、国内邮件袋牌、邮袋封扎带、双孔铅志、棉制蜡线绳、给据邮件条码签;
  (四)邮政专用设备和其他需要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七条 非邮政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的经营,非邮政企业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并于登记后的7日内到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经营还需办理其它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八条 邮政企业开办邮政业务必须符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他证照和审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接受委托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代办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并与邮政企业签定代办合同,接受邮政行业管理。


  第十条 申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监制证》。
  取得《生产监制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闻出版、工商和公安机关分别颁发的印刷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三)正常生产所需的资金、场地、技术设备条件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邮市场)的单位,应当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单位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后,还应当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邮政业务,正确使用邮旗、邮徽和邮政专用标志,按规定设置邮政筒(箱)和邮政报刊亭,履行国家规定的普遍服务义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在为用户运投大宗邮件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邮政专用车辆必须携带路单。


  第十四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监制证》核准的规格、品种,生产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未经监制的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和使用。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邮政企业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一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按国家规定,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监制。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业务,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集邮票品不得进入集邮市场,经营者不得经营:
  (一)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二)伪造、变造的邮票;(三)先于发行日期发行的邮资凭证;(四)未经省级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监制的集邮品;(五)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作品;(六)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票品。伪造、变造、走私进口等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的鉴定权属国家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以外的其他邮政业务的申请,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从提出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信封和其他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和监制证期满前三个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未经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在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进入涉嫌违法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场所实施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实施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行政罚没规定处理;其他行政机关罚没的通信邮票应当按规定拍卖,拍卖价不得低于邮票面值,拍卖未成交的,登记造册后销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邮政法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擅自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危害国家信息安全或者侵犯公民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企业其他专营业务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物品型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服务网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监制证》擅自生产或者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已经取得《生产监制证》,但生产的邮政用品用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其《生产监制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集邮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或者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或者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分别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已获准登记备案的2002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代表机构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布已获准登记备案的2002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代表机构的通知

2002年11月12日 财办库〔2002〕57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财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财务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方便中央单位开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财政部进行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已于2002年5月公布了第一批机构名单(详见《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附二)。近期,又有一部分招标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登记备案标准,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资质证书,现将第二批获准登记备案的2002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正式公布。对缺乏独立组织招标经验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可以将招标事务委托获准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承办。
附件:已获准登记备案的2002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第二批)基本情况一览表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1-caibanku0257f_2005062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