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支付令效果的程序治理/郭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4:48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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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令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签发的督促其履行债务的法律文书。支付令是一种高效、便捷、经济的债权实现的方式,特别是新修订的劳动法将支付令作为工人高效维权的一种方式加以推出,是小额速裁程序有益和必要的补充,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很少有人申请支付令。支付令作为非诉债权实现方式还有无存在的必要,是什么原因使支付令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我们如何从程序设计方面优化支付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此文进行粗浅探索。


支付令的功能


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督促程序就是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逾期不予清偿的案件,通过简便快速的方式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司法程序。

1.支付令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于提高案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支付令得天独厚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有助于缩短债权实现时间。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的,人民法院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如决定受理,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而诉讼案件审查期限是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普通程序是六个月,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收到判决书后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从法律规定上看,督促程序的债权实现期限远远小于诉讼程序债权实现期限。(2)手续简便,只需一份支付令申请书即可,无需开庭。法院直接对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即可发出支付令,无需开庭审理。(3)降低债权实现成本。一方面,申请支付令无需开庭审理,可以省去代理人出庭的费用;另一方面,申请支付令的申请费仅是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以10万元标的为例,申请支付令仅需766元,如果诉讼则需要缴纳2300元,节约了1534元。同时,支付令的管辖不受标的数额限制,可以就近选择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申请,避免到上一级法院诉讼,减少奔波之苦。

2.支付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司法效率 目前,各级法院案件均呈普遍增长态势,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支付令在解决案多人少矛盾有其独特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通过申请支付令可以过滤掉大量简单案件,让法官有更多的精力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支付令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当事人申请即可以启动审查程序,减少人力、物力,节省了审判资源。


支付令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1.债权人不愿申请支付令 根据以随机抽取到法院立案的债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对支付令制度不了解的占45%,支付令因义务人提出异议容易导致失效的占32.5%,双方矛盾争议较大、不宜申请支付令的占22.5%——通过以上调查,债权人不愿申请支付令的原因有:(1)法律宣传不到位,债权人不知道有支付令督促程序。1991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即规定了督促程序,但对于非诉矛盾纠纷解决模式是近几年刚刚兴起并被人们逐渐认知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督促程序,只有司法工作者能够了解其运作程序以及实际价值,广大群众对此不甚了解。(2)支付令因债务人提出异议,容易导致支付令的失效与执行程序终结。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依此规定,人民法院仅对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异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可认定异议成立,支付令失效。同时,支付令还会因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督促程序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不适格;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同时又要求诉前保全。

2.部分法院与律师不建议当事人申请支付令 部分法院与律师不建议当事人申请支付令,其原因:一方面支付令无需开庭,无法收取出庭费用;另一方面律师、法律工作者的价值无法体现。笔者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法官不愿意启动督促程序的原因进行调查,随机抽取一线法官30人次进行问卷调查,其中:支付令因债务人异议容易导致督促程序终结,支付令失效,前期所做的工作都将宣告作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有14人,占47%;支付令具体操作程序规定过于简单,缺乏详细的操作规程,适用起来会面临很多新问题无法解决的4人,占13%;支付令案件多为债权类案件,案情简单,容易调解,适用支付令将影响调解率等考核指标的有12人,占40%。通过以上调查可知,法官不愿启动督促程序既有法律法规不完备的原因,也有法院考核评价制度原因所致。

1.提高支付令申请成功率 (1)加强督促程序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的积极性。对于支付令申请条件及程序,支付令异议的效力以及督促程序终结的情形等,应当予以宣传,引导大家通过非诉程序快速化解矛盾。1988年,法国因为收取没有支付的款项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已有四分之三的债权人是在“指令支付”(即督促程序)简易程序范围进行诉讼。建议我国法院首先在立案阶段,由立案人员对符合申请支付令条件的案件进行分流引导;其次,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关于申请支付令的典型案例,引导当事人自觉选择申请支付令;第三,加大支付令案件的执行力度,进一步突出支付令“快速”的效果。(2)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有限度的实质性审查,即对于不需要双方举证,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定理、规律,或经过计算或简单分析即可确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例如被申请人对债务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借条是在两年内出具,可以直接认定异议不成立。对于有限度的实质性审查,要把握无需举证和常识分析两个限度,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听证等形式给予双方申辩陈述的机会。

2.实现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无缝对接 将诉讼程序作为督促程序的后备和保证,能够使债务人慎重运用支付令异议权,提高支付令的效果。(1)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受理法官应询问申请人,如支付令申请失败是否愿意由法院直接转入诉讼程序,如债权人同意,在支付令失效或督促程序终结后由法院直接立诉讼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无需当事人亲自到法院重新立案。(2)在转入诉讼程序时,以前缴纳的申请费用直接转作诉讼费用,实行多退少补。(3)无需申请人重新递交诉状,由申请书代替诉状。(4)自被申请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即开始计算举证和答辩期限,无需再重新给予被申请人举证和答辩期限,被申请人的书面异议书可作为诉讼案件被告的书面答辩,可直接安排开庭。

3.进一步完善督促程序操作流程 目前,关于申请支付令的操作流程,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及其解释以及最高院的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这些规定对于一套诉外矛盾化解机制来讲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对于担保案件担保人是否能申请支付令;对于被申请人对于债务部分提出异议,对因部分异议而失效的部分是适用裁定予以确认,还是收回原支付令重新下达新的支付令等,现行的法律法规未给予明确规定。督促程序是一种通过非诉的方式来解决诉的程序,因此它具有很多诉的性质,我们应可以借鉴诉的规定对督促程序加以完善。(1)确立异议证据制度。现行的督促程序,对于异议人提出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提出书面异议即可,容易导致异议滥用,应当要求异议人在提出书面异议的同时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不予实质性审查。(2)确立异议审查回避制度,异议人提出异议时有权知道异议审查人,异议人认为异议审查人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异议审查人回避,关于回避的确定可以参照诉的规定予以确立。(3)确立支付令错误救济制度。最高院的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第十一条赋予了法院院长对确有错误的支付令提出重新审查的权利,同时也应当赋予债务人对已经生效的支付令提起重新审查的权利。(4)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对督促程序实行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制定相应制度设计,破除支付令的梗阻,充分发挥其自身优势。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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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加强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8.11.26
生效日期:1998.1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消灭无标生产工作在国家试点的基础上,经过近两年的努力,目前已在全国普遍开。这项工作有效地提高了县以下企业的标准化意识,促进了产品质量的提高,对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消灭无标生产工作的安排,在今后几年内,我局将全力推进全国的消灭无标生产工作,努力实现“全国消灭无标生产工作会议”上确定的各项目标。为此,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望各地贯彻执行。
  一、积极开展宣传与培训工作
  开展消灭无标生产工作,宣传和培训工作是前提。因此,必须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及标准化知识的宣传与培训。要积极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汇报消灭无标工作的进展情况,争取各级领导的重视与支持;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标准化有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和质量意识。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对主管该项工作的有关县长、县技术监督局局长和标准化工作人员,以及重点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市(地)、县技术监督局负责对企业厂长(经理)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企业厂长(经理)负责本企业职工的培训工作,各级培训要建立档案,使消灭无标生产工作牢牢扎根于企业的领导和职工意识中。
  二、要做到责任落实、工作落实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要统筹规划、组织落实。县(市)技术监督局要按照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消灭无标生产工作试点县实施方案》的规定积极开展实施工作。特别是要成立由主管县(市)长为组长,技术监督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参加的消灭无标生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领导。认真制定工作计划,检查工作进度,落实工作任务。
  三、扎扎实实做好普查登记工作
  普查摸底是消灭无标生产的基础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关键在县(市)技术监督局。各县(市)技术监督局要下大力气对全县所有工业企业数、企业生产的产品数、产品执行标准的情况进行全面普查,登记造册。普查摸底,要逐个厂、逐个产品进行,不能采用抽样的作法,更不能搞以点带面的推算。
  四、积极开展对企业的咨询与服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借助技术机构的力量积极开展对企业的标准的技术咨询与服务。要通过多渠道向企业提供标准资料和信息。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日常标准化管理工作,做好企业标准的备案、建档工作。企业没有产品标准的,要帮助企业制定标准,企业没有检测能力的,要帮助企业做好送检和委托检验的服务工作,使企业的产品实现按标准进行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出厂。
  五、认真开展整改工作
  整改是开展消灭无标生产的关键环节。引导企业对普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企业的整改工作要避免走过场,要制订整改措施和方案,并有进度要求。对技术力量薄弱的企业,县技术监督局要帮助进行整改。
  六、严格验收和抽查
  衡量一个县(市)消灭无标生产工作效果的标准,一是看产品标准覆盖率是否达95%,二是看县一级产品抽检合格率是否提高10~15个百分点。
  检查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并严格按照《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验收办法》进行。坚持不降低验收标准,不走过场的原则。对验收合格的县(市)颁发“消灭无标生产工作验收合格证书”。该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国家的试点县(市)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省安排的试点县(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颁发。“证书”发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验收合格的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依据《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抽查方案》进行抽查,每年集中安排两次,每次2~3个县。抽查组由标准化司领导或有关处室负责同志任组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标准处处长或分管标准化工作的局长任组员(抽查组3~4名)。对达不到验收条件的县(市),要取消“全国消灭无标生产县(市)”荣誉称号。
  七、加强动态管理,巩固已有成果,提高工作水平
  标准的贯彻实施是个动态发展过程,因此消灭无标工作要实行经常性动态管理。
  已通过验收的县(市),要不断巩固成果。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要坚持对全县的企业、产品以及执行标准情况实行跟踪管理,特别是对新建的企业、新开发的产品要加强管理,防止出现新的无标生产。企业要在消灭无标生产的基础上,不断提高业标准水平,落实产品质量检验措施,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率稳定和提高。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特别是企业在开发新产品时应积极执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展GB/T 19000—ISO 9000系列标准认证工作。
  八、消灭无标生产工作是一项扎扎实实的技术基础工作,各地在工作中不要赶进度,不要只顾及追求指标,一定要注重讲究实际效果,更不应该搞有水份的高指标。要保证消灭无标生产工作扎实有效、健康有序地进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2002年11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和复烤烟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非烟”是指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营行为包括: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收购、进出口贸易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并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其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未按规定进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审验或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后仍然继续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过期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十六条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 烟叶的种植与收购、调拨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

烟叶产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并负责维护好本地烟叶收购秩序;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也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烟叶种植、收购和调拨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烟草公司必须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符合标准的烟叶品种,传授推广科学、实用的烟叶种植、烘烤、分级技术。

烟叶种植者必须使用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品种,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烟叶种植布局进行种植。

第十九条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收购单位必须根据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定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收购单位应当展示国家烟叶标准仿制标样,并标明其等级、质量、价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收购量和品质收购,不得收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烟叶。

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烟叶收购合同的要求,按时履行合同,将种植的烟叶交当地烟草公司指定的收购站点,不得异地交售烟叶或擅自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设立站(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储存、经营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烟叶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调拨烟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烟叶种植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烟叶生产条件。

用于扶持烟叶种植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卷烟、雷茄烟应当有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实行“凭证进货”制度。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并将购货发票等相关合法有效凭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备查。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必须经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进行烟草制品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

第二十六条 卷烟经营者不得将空烟盒摆放、张贴于经营场所。不得悬挂未经批准的烟草广告、标语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卷烟专卖店名称。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未经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私烟”。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烟”。对不能出具有效证明、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一律按“非烟”进行查处。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烟机、烟机专用配件和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等专卖品和以下等烟叶、废烟叶、废烟丝、烟末、烟梗为原料生产烟浸膏、烟碱等产品的,必须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关许可证或批文后,方可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淘汰、报废、下线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严禁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六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及准运证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制度。准运证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或调拨证明。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应当持有当地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凭证。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货同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伪造、涂改、复印、过期的准运证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权限签发的准运证的;

(三)重复使用准运证或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调入、调出地点不符的;

(五)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六)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渠道购货的合法有效凭证的;

(七)运输过程中因故需租用仓库中转,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烟草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烟草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并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根据举报,可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进行强制检查。

(三)在依法设立的民航、铁路、公路、水上等检查站或经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摘抄、暂扣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五)经本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可查封、暂扣、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有关单位、部门发现烟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处罚,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烟草专卖品和罚没款。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或云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或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十九条 “假烟”的鉴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监测站进行。

第四十条 违法烟草专卖品的案值计算:

(一)一般烟草专卖品的价值依据国家指导价格计算;

(二)卷烟价值依据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指导价格进行计算,无指导价的,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

(三)假冒伪劣卷烟及商标标识无论销售与否,其价值一律参照同类正品流通卷烟的价格进行计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可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现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收回并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假烟”的;

(二)一年内有三次以上经营“私烟”、“非烟”违法违规纪录的;

(三)阻碍、拒绝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连续二个月不在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无证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予以没收,可并处其无证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烟叶品种不符合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烟叶种植者不使用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品种或不按布局要求种植烟叶的,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烟叶收购单位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或收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烟叶种植者不按时履行烟叶收购合同、异地交售烟叶或擅自上市交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或超越规定地域收购烟叶及违法存储烟叶、经营烟叶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烟叶、违法所得及为违法经营烟叶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处违法经营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拨烟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截留、挪用扶持烟叶种植资金和物资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营无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烟草制品或不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非烟”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的烟草专卖标识、违法所得及为生产、销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设备,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没收宣传促销物品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生产设备、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和为制假售假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处查获和销售的“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为经营“假烟”或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私烟”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私烟”总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为违法经营“私烟”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经营的“非烟”或处以其经营的“非烟”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为经营“非烟”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相关物品,可并处违法物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销售总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销售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通告、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开发布通告、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财物交法定单位处理。

第六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越权处理烟草违法案件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为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