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对执行案件、调解案件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葛大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52:54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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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也呈现大幅度上升趋势,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加强诉讼监督的呼声也日益强烈,不断加强对执行案件、调解案件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既是现实的客观需要,也是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
主题词:执行监督 调解监督 民事诉讼活动监督

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极其重要的一环,离开正确的执行,诉讼将失去它的现实意义,裁判就是一纸空文。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权利的行使具有法定监督职责。
民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方式,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在我国,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调解的快捷简便性得到了充分的认识和重视,目前有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有的基层法院甚至高达80%。由于调解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导致对调解监督机制的弱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监督职权,有效填补了民事调解监督的空白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体制以及检察监督体制逐步完善的重要一步,而如何正确有效地行使检察监督职能,成为当前不容忽视的课题。
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或权益,同时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的发现、处理和打击还处于相当薄弱的状态。针对虚假诉讼渐趋严重的情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112、113条的规定,加大了对该类案件的打击力度,也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下面就上述三类案件如何加强检察机关对其法律监督谈几点看法:
一、当前民事执行案件、调解案件的现状
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一直是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我们遗憾地看到,当前“执行难”现象并未得到有效缓解,而“执行乱”现象却与日俱增。大量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当事人抗拒执行,情绪对立,无法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也由此衍生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平正义的怀疑,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埋下了导火线,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初衷背道而驰。究其原因,民事执行工作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是重要的一点。执行活动作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一旦失于监督,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我们有理由相信,由检察机关介入执行活动,并对其进行监督制约,理应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抑制执行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监督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改革也未同检察院的改革衔接起来,使得具有法定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虽是监督者,但却处于比被监督者更弱小的地位,面对民事执行活动显得“力不从心”,无法真正发挥职能的角色。
调解具有“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的特点,近年来推出的大调解理念备受社会关注,调解已经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信访工作全过程。但民事调解过程也存在不少弊端,如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原本应当是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有些案件采取以拖促调、变相强迫调解的方式,甚至在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设置障碍拒不立案,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合法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行调解原则,也有可能成为久调不决的一个借口。因此,对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调解进行监督是人民群众的愿望,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二、如何加强对民事执行案件、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
1、对民事执行案件监督的方式
(1)抗诉
抗诉是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最主要手段,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终局性裁判、决定确有错误的, 检察机关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通过公正的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促进执行程序的效率, 实现执行正义性的效率, 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践中,民事执行裁定实质上包含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非终局性的裁定,仅涉及程序上的问题,如中止执行、决定冻结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等,另一种是具有实体意义的裁定,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检察机关只能对其中具有实体意义上的错误裁定享有提出抗诉的权力,因为只有作出此类裁定的裁判权才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相一致。
(2)检察建议书
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针对个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轻微程序违法或执行中不当、不合理行为,如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瑕疵及工作失误等,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执行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督促其采取相应措施改正工作失误或弥补瑕疵。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执行活动实施监督,既可以简化监督程序,又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因此,在实践中可以较为灵活地使用。但检察建议没有强制力,实践中效果不一,立法应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明确规定法院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定期限内应回复检察机关。
(3)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违法通知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中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通知法院予以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律中并无体现,故实践中,法院对此态度也不同。笔者也认为该种监督方式较抗诉更为便捷,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因为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做出的一些程序性的非终局性裁定,如中止执行、查封、扣押、拍卖等具体执行措施裁定,这类裁定中出现执行不当或违法执行的现象较为普遍。但此类裁定数量过于巨大,检察机关不可能逐一通过抗诉的形式予以纠正。在审查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就某个具体民事执行裁定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这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职务犯罪行为的查处
查处执行程序中的职务犯罪,是一种特殊的执行监督方式,也是目前在执行监督中唯一具有直接法律依据的监督方式。2004年高检院《关于调整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下发以来,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受理对法院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索贿受贿,搞权钱交易,严重违反程序办案,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并予以查处,既是履行其查办职务犯罪、打击腐败的神圣职责,也是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体现。
2、对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方式。
  自愿和合法的原则是民事调解必须遵循的准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合法自愿原则并未能得到有效贯彻,这与监督乏力不无关系。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的职能效力应该是全面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从程序上看,调解和裁判都具有结束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从实体上看,民事调解书和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民事调解和民事判决、裁定一样,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调解自然应当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来看,诉讼调解被大规模地采用,如不加以科学有效的监督势必会出现司法不公等问题,因此,将调解活动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不仅具有法律依据并且符合法治精神。 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及正当化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双方的合意,因此,对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提出申诉为前提。对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虽有错误但不至于严重违法,如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应回避的未予以回避等,这些案件要以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并且需要申诉人实质性举证;对当事人在调解时自愿放弃相关利益,事后又以违反合法自愿原则而反悔的,检察机关则不能给予救济。对于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审查之后,要分清调解书内容错误的原因,找出违法行为的环节、性质,查明违法行为的后果,对确需进行监督的案件,可通过发《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检察建议》可分为一般性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性的检察建议。
  三、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
   1.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的现状。由于诉讼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只对诉讼过程中事实、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法官一般只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解,很难查明诉讼是否侵害案外人的利益,这使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得以滋生。有的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虚设诉讼主体、伪造编造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等方法捏造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然后以双方自愿的方式结案,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则是当事人和法官互相勾结,法官对可能存在的民事违法行为,采取一种置身事外的态度。
  2.如何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进行查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多隐藏于正常的诉讼活动中,不经认真核查,往往不易发现,特别是当事人合谋的虚假诉讼,一般以调解结案形式出现,也基本上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形,这就增加了检察监督的难度。查办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突破口往往在于案件关键证据、事实的查明,或是法律关系的正确判断,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加强调查取证。要坚持书面审查与补充调查相结合,坚持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把握关键环节,对当事人陈述、提交法庭审理证据、鉴定意见、诉讼文书、法院裁判文书等进行全面细致的核查,从中发现可疑之处,进而发现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事实。
  3.检察监督的方式。一是丰富检察监督的方式,将抗诉与检察建议有机结合。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方式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撤销虚假调解书。同时,可以建议法院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对毁灭、伪造主要证据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当及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将办理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与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有机结合。对于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互相串通或因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导致虚假调解得逞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依法提出抗诉的同时,应当依法对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办,达到有效查处和打击民事虚假调解行为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平》、《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褚红军主编:《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版
【3】杨立新:《从一份执行案件民事裁定书存在的错误看加强执行监督的必要性》,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一期
【4】作者:胡斌 《论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5】作者:程玉春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6】作者:夏学海 吴静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思考》 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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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征税范围内的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 《吉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船。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减免车船外,下列车船可以暂时减免征收车船税,暂免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一)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车船具体减免税项目的实施程序和条件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共同确定。

  第七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纳税人新购置车船未缴纳车船税的,应自车船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15日前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车船税征收有关的资料信息,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车船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对地方税务机关在其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的,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吉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吉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元)
备注

乘用车(按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240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
420

1.6升以上至2.0升(含)
480

2.0升以上至2.5升(含)
900

2.5以上至3.0升(含)
1800

3.0以上至4.0升(含)
3000

4.0升以上
4500

商用车
客车
中型客车
每辆
900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

大型客车
每辆
1020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96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8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96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96

摩托车

每辆
36


船舶
机机动


净吨位200吨以下











3


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

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4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5

净吨位10001吨以上
6

游艇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
艇身长度每米
600


艇身长度超过10米不超过18米
900

艇身长度超过18米不超过30米
1300

艇身长度超过30米以上
2000

辅助动力帆艇
600


郴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郴州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县市区和部队,依据本办法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按照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市级表彰活动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二章 表彰奖项及获奖标准



第五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县市区奖”、“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无偿献血组织宣传工作先进个人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第六条 无偿献血奉献奖,用以奖励多次自愿无偿献血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铜奖,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16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

(二)银奖,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36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

(三)金奖,自愿无偿献血累计达56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

第七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单位奖,捐款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个人奖,捐款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特别奖,长年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八条 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用以奖励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的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一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

(二)“二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240小时的志愿者;

(三)“三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360小时的志愿者;

(四)“四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480小时的志愿者;

(五)“五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600小时的志愿者;

(六)“终身荣誉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年限超过10年且累计时间超过1500小时,或累计时间超过3000小时的志愿者。

第九条 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县市区奖,用以奖励积极支持无偿献血事业的县市区。其获奖标准为:

(一)临床医疗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并基本满足本县市区用血需求。

(二)辖区献血人群中固定无偿献血者比例达到50%以上。

(三)辖区15-55周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无偿献血知晓率达到85%以上,农村居民达到75%以上,在校青少年达到95%以上。

(四)无偿献血组织机构健全,县市区成立了无偿献血管理机构,县、乡两级政府都确定了1名领导负责无偿献血工作,各村、组有联系点和联系人。

(五)县、乡两级政府重视无偿献血工作,把无偿献血工作纳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切实保障无偿献血工作经费,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法规政策,按照全市年度无偿献血实施方案及市无偿献血管理办公室工作安排,积极组织辖区内公民参加无偿献血活动,并将无偿献血工作纳入综合绩效考核内容,设有固定献血车停放点。

(六)坚持广泛深入开展无偿献血宣传,县市区每年组织2次以上大型无偿献血宣传活动,当地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宣传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其中每日7时至22时广播、电视等媒体播出2次以上;县城区至少设有1个固定无偿献血户外广告;乡镇主要街道、村委会所在地均设有无偿献血宣传标语1条以上,并设置固定宣传栏。

第十条 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奖,用以奖励无偿献血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其获奖标准为:

(一)重视无偿献血工作,把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纳入本单位绩效考核。

(二)无偿献血组织机构健全,明确了领导负责无偿献血工作,有专人具体组织无偿献血工作。

(三)认真做好无偿献血宣传发动工作,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固定的无偿献血宣传栏和标语,保障无偿献血工作经费,干部职工无偿献血知晓率达100%。

(四)定期开展预约无偿献血活动,干部职工自觉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用以奖励为本市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其获奖标准为:

(一)官兵无偿献血知晓率达100%、自愿无偿献血率达100%的驻郴军队和武警部队。

(二)积极组织官兵参加无偿献血;如遇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急需用血的,出动官兵参与无偿献血。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组织宣传工作先进个人奖,用以奖励在无偿献血组织宣传中做出积极贡献的个人,其获奖标准为:

(一)热爱无偿献血公益事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积极参与、协助政府或有关部门做好无偿献血的组织、宣传工作。

(二)积极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健全无偿献血组织机构,积极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无偿献血,干部职工无偿献血知晓率达85%以上。

第十三条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用以奖励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奉献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的捐献者;

(二)特别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2次以上的捐献者,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且自愿无偿献血1600毫升以上的捐献者。



第三章 表彰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直单位、驻郴军队和武警部队负责对本地、本单位申报奖励材料进行收集、统计、审查,初审合格后送市无偿献血管理办公室,并由其按照规定的表彰奖励权限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红十字会。

市卫生行政部门、市红十字会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评定,并向社会公布无异后,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



第四章 表彰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申报个人、集体、县市区和部队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经核实,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已经进行奖励的,审批机关将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参与无偿献血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在无报酬的情况下,自愿捐献自身血液的行为。

固定无偿献血者是指献血超过3次,且近12个月内至少献血1次,并承诺未来1年之内再次献血的。

第十八条 表彰评定中的机采血小板每1个治疗单位按200毫升全血,2个治疗单位按400毫升全血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颁布前的无偿献血次数可以累加计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省市、华侨、港澳台以及外籍在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个人获奖殊荣供其他部门参考。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部队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表彰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