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四个问题/陈振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2:32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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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新增设的“特别程序”一编中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简称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立对于健全与完善我国刑事没收制度,加强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资产的追缴,预防与惩治这类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注意把握好该章中重点内容细化及所涉关系的理解与应对:

第一,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的条件。(1)“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重大”的标准需统一和明确,如对涉案金额作出限定;此外,还可规定为涉及民生民利且在当地影响恶劣或容易引发群体上访的涉农犯罪案件;对发案单位生产、经营等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其他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笔者认为,对“重大”标准的细化有助于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具体执行和把握,且上述对“重大”标准的理解除了在犯罪数额上作了限制以外,对犯罪所产生的严重社会危害结果也纳入了考虑范畴。

(2)“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应为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范围:“违法所得”应指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一切财物,“其他涉案财产”应指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违禁品。同时,笔者认为,查封、扣押、冻结不是对该程序提出申请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即使检察机关因特别原因未对上述财产进行有效控制的,也可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

第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涉及到法律适用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程序不仅适用于修改后的刑诉法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案件,也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修改后的刑诉法生效前已经逃匿或者死亡但正在查办尚未作出结论的案件。该程序的设立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无任何影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利用“空白期”进行财产转移、潜逃来规避法律。

第三,违法所得特别没收与定罪量刑的关系。(1)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设定表明对涉案款物的没收并不以对具体行为人的定罪为前提。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长期潜逃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查清涉案款物的去向往往会遇到各种障碍,因而事实上难以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所以刑事审判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无须像对被告人定罪那样严格,只要满足“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可。

(2)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结果与具体行为人的定罪无必然联系。该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启动后,无论法院裁定涉案款物没收与否,法律对其均设定了救济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四,对涉案款物的特别没收与侦查机关的关系。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结果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法院裁定对涉案款物予以没收;二是法院裁定驳回申请。针对第二种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后果,侦查机关要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侦查行为存在影响,但仅是对现有情况下证据的一种否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或证据发生变化,检察机关依然可以提出没收申请,由于前期涉案款物已经法院公告,其保管地点、保管人员已经予以公示,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家属即使转移财产,但是其原有的登记记录无法消除,所以追赃仅是时间的问题,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后续侦查行为的影响不大;对于因侦查机关取证问题导致没收裁定作出错误的,要承担财产返还及赔偿的责任,这是对检察机关启动该程序的一种限制。(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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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和外贸出口有关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4号

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和外贸出口有关规定的通知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鼓励外商投资和外贸出口的有关规定
 


  根据新时期我市对外开放工作面临的新形势,为进一步有效利用外资、扩大外贸出口,特制定以下鼓励外商投资和外贸出口的有关规定。
  一、凡在营口地区新建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项目投资额度、投资类别、外资比重、科技含量等相关因素,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对项目的工商登记注册费给予适当补贴。
  二、已在我市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新增外资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时,其增资部分的工商注册登记费,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全额补贴。
  三、已在我市注册登记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当外方以外资增资50万美元以上时,中方以现金、土地、房屋、设备等形式增资的,可享受以下优惠条件。
  (一)中方以房屋增资,企业缴纳契税后,由项目所在地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按以下标准收费(税):
  1.房屋转让手续费减半收取;
  2.代理费减半收取;
  3.如涉及旧照换新照,只收取工本费。
  (二)中方以土地增资,土地评估部门减半征收土地评估费。
  (三)中方以实物增资,会计师事务所按不超过现有收费标准的50%收取评估费。
  (四)中方以实物、现金增资,会计师事务所按不超过现有收费标准的50%收取验资费。
  四、对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奖励:
  1.年销售收入在1200万美元以上且年增长率15%以上;
  2.年内增资扩股200万美元以上;
  3.年外贸出口2000万美元以上,或1000万美元以上且当年增幅达到30%以上。
  五、从2005年起,市政府建立招商引资和外贸出口专项奖励基金,分别奖励承担并完成全市招商引资、外贸出口目标任务的单位和做出贡献的个人。
  (一)外商投资项目根据实际认缴的注册外资额由市政府按每万美元奖励30元人民币的标准出资奖励。受奖项目的相关县(市)、区需等额配套,一并奖励。
  (二)外贸出口根据承担外贸出口指标的单位按年度实际完成外贸出口额(依海关数据),每百万美元奖励1000元人民币。各受奖的县(市)、区等额配套,一并奖励(具体办法另发)。
  六、对引进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做出特殊贡献的中介主体,经市政府议定后,另行出资给予奖励。
  中介主体是指以中介作用引入外资项目的法人、社会团体和自然人。不包括承担全市利用外资指标分解任务的各级党委、政府和各单位、部门的领导班子及专职招商工作部门和人员。
  七、本规定内容与市原有鼓励政策不相符部分,以本规定内容为准。
  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九、本规定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4号


  《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已于2006年5月20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切实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把辅导员队伍建设作为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促进高等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促进培养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辅导员是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教师和干部的双重身份。辅导员是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骨干力量,是高校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工作的组织者、实施者和指导者。辅导员应当努力成为学生的人生导师和健康成长的知心朋友。

第二章 要求与职责

  第四条 辅导员工作的要求是:

  (一)认真做好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及服务育人工作,加强学生班级建设和管理;

  (二)遵循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与成才;

  (三)主动学习和掌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理论与方法,不断提高工作技能和水平;

  (四)定期开展相关工作调查和研究,分析工作对象和工作条件的变化,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方法;

  (五)注重运用各种新的工作载体,特别是网络等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努力拓展工作途径,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工作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第五条 辅导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帮助高校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积极引导学生不断追求更高的目标,使他们中的先进分子树立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确立马克思主义的坚定信念;

  (二)帮助高校学生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经常性地开展谈心活动,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心理品质和自尊、自爱、自律、自强的优良品格,增强学生克服困难、经受考验、承受挫折的能力,有针对性地帮助学生处理好学习成才、择业交友、健康生活等方面的具体问题,提高思想认识和精神境界;

  (三)了解和掌握高校学生思想政治状况,针对学生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及时进行教育和引导,化解矛盾冲突,参与处理有关突发事件,维护好校园安全和稳定;

  (四)落实好对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的有关工作,组织好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积极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

  (五)积极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为学生提供高效优质的就业指导和信息服务,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

  (六)以班级为基础,以学生为主体,发挥学生班集体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组织力量;

  (七)组织、协调班主任、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和组织员等工作骨干共同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在学生中间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

  (八)指导学生党支部和班委会建设,做好学生骨干培养工作,激发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三章 配备与选聘

  第六条 高等学校总体上要按师生比不低于1:200的比例设置本、专科生一线专职辅导员岗位。辅导员的配备应专职为主、专兼结合,每个院(系)的每个年级应当设专职辅导员。每个班级都要配备一名兼职班主任。

  第七条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配备研究生辅导员,从事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研究生专业导师在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要担负相应职责。

  第八条 辅导员选聘应当坚持如下标准:

  (一)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德才兼备,乐于奉献,潜心教书育人,热爱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事业;

  (三)具有相关的学科专业背景,具备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接受过系统的上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九条 辅导员选聘工作要在高等学校党委统一领导下,采取组织推荐和公开招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高等学校组织、人事、学生工作部门和院(系)等相关单位按辅导员任职条件及笔试、面试考核等相关程序具体负责选聘工作。

  第十条 新聘任的青年专业教师,原则上要从事一定时间的辅导员、班主任工作。

  专职辅导员可兼任学生党支部书记、院(系)团委(团总支)书记等相关职务,并可承担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形势政策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就业指导等相关课程的教学工作。

第四章 培养与发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结合实际,按各校统一的教师职务岗位结构比例合理设置专职辅导员的相应教师职务岗位。专职辅导员可按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要求评聘思想政治教育学科或其他相关学科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辅导员岗位基本职责、任职条件等要求,结合各校实际,制定辅导员评聘教师职务的具体条件,突出其从事学生工作的特点。辅导员评聘教师职务应坚持工作实绩、科学研究能力和研究成果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中级以下职务应侧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校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

  高等学校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一般应由有关校领导,学生工作、组织人事、教学科研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辅导员的任职年限及实际工作表现,确定相应级别的行政待遇,给予相应的倾斜政策。

  第十五条 辅导员的培养应纳入高等学校师资培训规划和人才培养计划,享受专任教师培养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鼓励、支持辅导员结合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实践和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的发展开展研究。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辅导员培训和研修基地,承担所在区域内高等学校辅导员的岗前培训、日常培训和骨干培训,对辅导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时事政策、管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和心理学以及就业指导、学生事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化辅导与培训,开展与辅导员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

  各高校负责对本校辅导员的系统培训。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要积极选拔优秀辅导员参加国内国际交流、考察和进修深造。支持辅导员在做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基础上攻读相关专业学位,鼓励和支持专职辅导员成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的专门人才。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要积极为辅导员的工作和生活创造便利条件,应根据辅导员的工作特点,在岗位津贴、办公条件、通讯经费等方面制定相关政策,为辅导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把辅导员队伍作为后备干部培养和选拔的重要来源,根据工作需要,向校内管理工作岗位选派或向地方组织部门推荐。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辅导员实行学校和院(系)双重领导。高等学校要把辅导员队伍建设放在与学校教学、科研队伍建设同等重要位置,统筹规划,统一领导。

  学生工作部门是学校管理辅导员队伍的职能部门,要与院(系)共同做好辅导员管理工作。院(系)要对辅导员进行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高等学校要制定辅导员工作考核的具体办法,健全辅导员队伍的考核体系。对辅导员的考核应由组织人事部门、学生工作部门、院(系)和学生共同参与。考核结果要与辅导员的职务聘任、奖惩、晋级等挂钩。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设立“全国高校优秀辅导员”称号,定期评选表彰优秀辅导员。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将优秀辅导员表彰奖励纳入各级教师、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体系中,按一定比例评选,统一表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其他类型高校的辅导员队伍建设或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其他工作队伍建设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并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