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WT0贸易法在中国的适用/刘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59:04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WT0贸易法在中国的适用

刘亮


  我国加入WTO后,对全球经济一体化,建立国际贸易新次序都起到非常积极作用。这也促使我国进—步对内深化改革,对外扩大开放,促使我国经济发展驶入国际经济的快车道。但是,在WTO框架内如何建立完善我国的法律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下面就此问题做一分析;
  一、我国的入世承诺和WT0协定规定的义务
  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之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该规定被视为是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条约必须遵守”,“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同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转变成WTO里的特定法律义务,各成员应当遵守。若一成员违反该义务,另一成员可以单独援引该条提起“违约之诉”。因此,从立法看,凡是与WTO协定(含中国入世承诺)不一致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等任何具有强制力的措施均可以构成“违约之诉”。根据《中国加入下作组报告书》第68条之规定,“中国代表确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将及时颁布,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充分实施。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类时限内到位,则主管机关仍将遵守中国在《WT0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义务。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央政府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中国在《WT0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义务不一致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工作组注意到这些义务。”
  第68条规定了中国政府履行入世承诺的三项既独立与互相联系的三个层次的法定义务。违反任何一项义务,即构成“违约之诉”或“非违约之诉”:
  (1)立法机关立法要与WTO协定一致的义务:立法机关应当及时颁布与世贸规则一致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中央政府措施;
  (2)执法机关(含行政执法、法院、仲裁等)的补救义务;在立法机关未尽其义务时(立法不到位包括两项:一是积极立法不一致,即立法与世贸规则不一致,二是消极立法不一致,即立法空缺),执法机关利司法机关的义务是遵守中国政府在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承诺里约定的义务,而不是国内法里有不一致的法律等措施;
  (3)中央政府的及时监督义务:在立法机关末尽其义务时(立法不到位包括两项:一是积极立法不一致,即立法与世贸规则不一致,二是消极立法不一致,即立法空缺)时,中央政府负有义务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世贸规则不一致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二、WTO法在我国司法中的间接适用
  因为WTO协定(含入世承诺)不是民事领域的国际条约,不能作为国内法直接予以适用,只能间接适用,即指在国内只能适用国内法,即使内国法与WTO协定(含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也应该适用内国法。因为法院、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都不可能直接依据国际公约,只能依据本国的法律法规处理,因此,从立法的角度看,履行WTO协定(含中国入世承诺)只有通过方法程序将WTO协定转化为国内法;个人和企业不得依据WTO协定作为法律依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再进一步阐述就是WTO法只能先转化国内法才可在实践中适用。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转化产生的间接适用。
  中国法律应当修改而没有修改的以及经修改或新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若仍与WTO协定不一致,中国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得适用内国法不—致的部分,应尽快建立相关法律体系,与此同时,中央政府必须及时修改或废止不一致的部分法律等措施。这样,既可以避免或减少国际争端,也可以给立法机关修改法律赢得时间和修改的实践依据。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律师》2010年第01期简评
作者:宋飞

《安徽律师》是安徽省律师协会主办的针对省内律师的一本专业杂志。2010年6月和10月,我相继收到该协会杂志社寄来的稿费和样书,才知道自己的一篇网文《周??与》被该杂志2010年第01期(总第161期)转载。比起所谓的“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中国科技报研究会”、“全国育人用人科学专业委员会”、“ 共和国建设者编篡委员会” 、“建筑杂志社”、“《今日西部发展论坛》编辑部”、“中国改革丛书编篡委员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研究丛书编篡委员会”、“中国区域经济杂志社”、“ 《时代先锋—中国优秀共产党人》编辑部”、“中央党校中国领导科学研究会”、“中国法律信息网“、“人民日报政法专刊“要么要你交钱买丛书才登文章、要么骗作者说收费发布的文章点击率无从计算、要么要收钱才肯登文章的丑恶行径,《安徽律师》杂志社的作法确实要厚道得多。
仔细读读这一期杂志,笔者对该刊强调业务性的文章还是很感兴趣的,于是就萌发写篇简评的想法!
该期杂志第1-16页应该可以视作第一部分,主要与时政有关。卷首语是北大学者沈岿的《人与制度的对话》,法哲学意味深重,值得以探寻“现存制度的缺陷“为己任的新老律师们细细品位!为了响应国家要求广大中西部地区承接沿海发达地区产业转移的号召,开栏语《皖江发展,我们已在路上》则道出了安徽律师积极应对新的发展机遇的豪迈气魄,钟政林记者的《在服务皖江示范区建设中书写新篇章》,借安徽省司法厅王翠凤副厅长之口道出了该省司法部门和律师行业如何为皖江示范区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而吴正林律师的《做企业的法律保姆》一文,和我2010年4月23日在个人QQ空间中写的《律师只是用来打官司的么?》一文的观点遥相呼应。其中要求广大律师”变事后被动应诉做‘消防员’为事前主动介入做‘保健员’“的论断成为我和他的共识,而吴律师文中提到的”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应当列入首要的立法计划“的观点,已经被安徽省人大、安徽省政府加以考虑,我地政府和交通海事部门在2010年12月起草《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岸线管理的通知》时,也充分借鉴了安徽的做法,此外吴律师文中提到的“飞地”经济发展模式,似乎可以与我地的“总部”经济发展模式划上等号,是否雷同?还请大家赐教!张晓健律师的《安徽崛起新视角》一文,提到了他们帮助安徽安科生物成功上市、帮助省内城投公司成功发行债券、为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完成短期融资,为淮北矿业集团发行中期票据、为安徽华塑公司争取银团贷款、为安徽古井集团办理股权融资等辉煌战例,也让我看到了律师在项目投融资方面也是大有可为之处的!而美女律师张云燕的《助推安徽经济走出去》一文,则介绍了她们促进安徽新安晚报社和南非米拉德集团完成合资重组、为省内民营企业与国外知名飞机制造商合作设立航空生产公司进行项目谈判等典型案例,也让我对这位拥有名校本科双学位、经济法硕士头衔、外语娴熟的女强人心生敬仰之情。
该期杂志第17—24页可以视为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律所建设。司律的《关于安徽省个人律师事务所发展状况的调研报告》一文,介绍了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以来个人律师事务所在安徽省的发展情况,其中提到“全省绝大部分个人律师事务所已为聘用律师及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一段话让我感到吃惊。这一点在我印象中,似乎连沿海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也很难做到!另外,可能是自己孤陋寡闻,在本市似乎只看到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铺天盖地,个人律师事务所这种新生事物仅在下属的一两个山区存在。张玉科的《在历练中品位激情》一文,以生动形象的语言再现了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26年的发展历程。
该期杂志第25—33页,我认为可以视为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人物。纪永德编辑的《张剑雄:在时代中前进》,以历史写实主义的笔法向我们隆重地介绍了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的张剑雄律师,作为一个60年代出生的人,生活总是充满了坎坷,对于他1997年所办理的那起某中外合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安徽省财政厅下属某公司之间巨额债务纠纷的成功诉讼案例,则反映出他良好的民商法功底。而张律师的 “我只是个办事的,把事办好了,吃住简单一些不会降低律师的身份“一席话,则道出了我所接触过的许多律师的敬业之心。而我的一篇《周??与》,虽然2005年下半年就出现在网络上,但是第一次印成铅字的还是在这本杂志上。虽然《安徽律师》杂志社把我的工作单位打印成我的上级指导部门,也没有给我寄送勘误证明,而是补寄了一本样书,但是我对此已经感到相当知足了。对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蔺存宝的《从沙和尚不适合做律师看公众对律师的误解》一文,我也表示赞同,公众对律师的偏见似乎都集中在“花言巧语、诡计多端、华而不实”这几个贬义词上,但是一个成功的律师应该是一个能像沙和尚那样“把话说到点子上”、能做实事的律师。我也对照了古典名著《西游记》对沙和尚的语录进行了仔细分析,全书关于沙和尚的语言描写确实不到十来处,但是沙和尚的以上优点却是跃然纸上,深入古今读者的心扉。
该期杂志第34—43页,可以视为第四部分,探讨的都是理论前沿和案例问题。《创业投资退出机制中的法律实务研究》也是前面提到的张晓健律师的作品。他讨论的这个话题很现实,现在创业难,投资者一般都担心亏本,自然对如何撤资或者称为“退股”关注度很高,推荐大家一读!而安徽省检察院的李革明的《论刑事辨认证明效力的比较考察》一文,介绍了一些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先进做法,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成系统的真知灼见,对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司法领域文明办案无疑起到了很好的理论推动作用!安徽律师赵洪亮2009年11月26日所作的《故意杀人案辩护词》,与我2009年11月14日在葵花法律论坛上参与主持的葵花第173期辩论赛“过失还是无罪?”的案情简直是如出一辙!上述辩题本来是2005年某市司法局组织的公诉人与辩护人对抗赛的一道赛题。当时网友们也是和赵律师一样大多支持无罪论,但是笔者还是倾向于将类似情形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该期杂志第44—53页,可以视为第五部分,谈的是一些休闲类话题。老熊的《关于“门”的传说》,从“水门事件”、“拉链门”一直谈到了现在的“虎照门”、“倒钩门”、“ 尘肺门”、“捐款门“、”茶杯门“,其中重点探讨了2009年10月的“倒钩门”,即上海轰动一时的钓鱼执法事件。我在2009年11月8日在葵花法律论坛上参与主持的葵花第171期辩论赛“钓鱼执法该当何“罪”?“也对这个话题进行了充分讨论,推荐大家看看!杂志社主编潘法律的《在库克船长小屋前的沉思》,图文并茂地向我们讲述了澳洲发现者库克船长的传奇一生,尤其对他基于文化差异所导致的死亡,介绍得惟妙惟肖,让人大开眼界!安徽律师王良其的《新圣女公墓,俄罗斯浓缩的历史》,对赫鲁晓夫、叶利钦、前苏联外长葛罗米柯、俄罗斯军界强人亚历山大.列别德、果戈理、奥斯特洛夫斯基、歌唱家夏里亚宾、索比诺夫、列米舍夫、乌兰诺娃、兵器设计者米高扬、拉夫里洛维奇、图波列夫、卓娅和舒拉及其母亲、名医别勒夏尼诺夫的墓地都作出了生动详细的描绘,但美中不足的是对文中多次提及的诗人普希金的墓地却遗漏介绍了。
该期杂志第54—60页,可以视为第六部分,谈的是一些教育类话题。清华教授许润章的《江河流经之地》对华东政法大学浓墨重彩地描绘了一番,感情许多对西方法律史的莘莘学子也会和我一样,对这所学校充满景仰之情。台湾海洋大学陈荔彤的《台湾大学法学教育及法曹养成制度》,道出了岛内学者对其大学教育只重视司法、律师考试通过率而忽视人文理念培养的担忧,这恰恰和中国大陆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我在《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一文中曾对中国大陆的情况进行过介绍,在此重复的是,我自己觉得中国大陆大学法学院重视人文理念培养有余,而过分忽视司法考试通过率和毕业生就业率。这一点上,应该与台湾乃至美国的法学教育模式形成互补。关于美国的法学教育模式,朱苏立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有过介绍,我在以后还将翻译一篇美国法律界人士的作品,向大家作出进一步介绍。
该期杂志第60—64页,可以视为第六部分,谈的是一些律师培养类演讲词。安徽律师段元虎的《我的律师我的梦》,作为实习律师培训课上的即兴讲座,我觉得其演讲激情四射,细细读来,其一些言论和《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中的观点不谋而合,其对实习律师的影响也丝毫不亚于我的母校校长“根叔”去年在2010年毕业典礼上所致的《记忆》这篇演讲辞对学生们的影响!刘卫的《年轻律师的难点与拐点》,不仅道出了年轻律师认知、心态、技能、专业、人脉、案源这六大“难点”,还向大家推荐了成功律师李海珠所倡导的“慧海模式”这一年轻律师成长和培养的新“拐点”,过来人的这些教导和告诫无疑对实习律师和年轻律师的未来指明了道路,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以上评论,不当之处,还请更多的读者指正!

2011年3月30日作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京民社发〔2009〕555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京办发〔2008〕18号)精神,促进城乡社区社会组织规范发展,提高活动质量,完善服务功能,发挥其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现将《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北京市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社区社会组织规范发展,提高活动质量,完善服务功能,发挥其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组织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京办发〔2008〕1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城乡社区社会组织是指以本社区地域为活动范围,以满足城乡社区居民文体活动、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社区服务、社区公共事务管理等需求为目的,由社区居民自愿组成,且不具备法人登记条件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应当坚持自愿自治、公开透明、居民认同、简便易行、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是社会组织管理工作在基层的延伸,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规则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等工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备案等工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申请受理、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一定数量的成员;(二)有规范的名称;(三)有主要负责人;(四)有一定数目的活动资金;(五)有长期的、固定的活动内容;(六)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七)其他开展活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社区名称或者行政村名称,活动内容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内容包括名称、负责人、活动内容、人数、活动场所和章程等。

第七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由拟任负责人向活动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备案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申请书;(二)章程;(三)其他应该备案的内容。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初审,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告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在社区公告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名称、负责人、活动内容、人数、时间、活动地点、章程等。

第九条 公示期满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备案申请材料、公示情况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集体讨论,表决通过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同意备案的,发给备案证书。

第十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决定终止活动的,由其负责人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交终止申请,交回备案证书。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将终止申请和备案证书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完成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居民自治章程》或者《村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其活动情况,定期听取居民或者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城乡社区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居民自治章程》或者《村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的行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改正,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拟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回备案证书,终止其活动。

第十四条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11月30日前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交开展活动情况登记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复核后,将复核结果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利用北京市社区公共服务平台社区管理系统,将备案、复核、终止及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的数据表格等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站、社区卫生中心、社区文体活动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等组织为城乡社区社会组织提供管理、指导、培训、服务等方面的专业支持。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基层公益事业补助资金,对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予以支持,并严格按照有关项目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管。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应当整合社区资源,为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便利。

第十九条 鼓励驻社区单位按照《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对社区社会组织开放。

第二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备案工作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已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备案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于2010年5月1日前,按本规则要求,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民政部门报送备案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