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停车”法规之解剖/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43:10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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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停车”法规之解剖

刘建昆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附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主要包括……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一.人行道与机动车

为什么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2008年12月,一本名为《苏州市区人行道建设标准及规定汇编》的书出版,据介绍,其内容“一是根据不同的分区性质、道路等级、使用要求等,提供合适的人行道结构设计、面层材料选择、面层图案或纹理等建议;追踪并总结可采用的人行道建设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二是对人行道下的各类地下管线建设,明确与人行道结构强度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并明确各管线外露的检查井与人行道面层的协调关系和外观要求。三是研究不同宽度的人行道上盲道、管线与绿化布置、交通标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等设施的相互关系,提出相应的设置要求。四是探讨合适的人行道管理机制;内容涵盖设计、建设、施工、养护及质检。”

  尽管并不是所有的人行道都能达到这样的高标准,但是我们仍然可知,人行道是城市公物(公共设施)十分密集的区域,其在设计和建设上,天然的不适合机动车通行和停放。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车,即便没有更为直观的损坏,其潜在的危害也是不容忽视的,即足以造成包括地下管线在内的城市公物(公共设施)损坏或者有损坏的可能。

  根据生活经验,在人行道上停车,无论是对于交通安全还是交通通畅,影响都是微乎其微的。法律中“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城市有关部门,只能是城市规划建设部门。这一规定,从立法本意上与其说是为了交通安全和秩序,毋宁说是为了最大限度减少人行道和其他市政设施的损坏,从而减少城市公物的损失。

  公物警察权系“为防遏关于公物之自然的、人为的危害,而限制人民自由之作用”,对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加以处罚,实系公物警察权,归之于城管执法,理所宜矣。然而,其处罚条款(第九十三条)却以“驾驶人不在现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等作为处罚条件,则直接背离了“公物保护”这一公物警察权的目的,毫无科学性可言。

二.在道路上临时停车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是指车辆临时停于城市道路的非机动车道或者机动车道。只要是在私有车库之外,停车必定要占据一定的公共道路设施的空间,在这里“妨碍交通”与“违规侵占”似乎是一枚硬币之两面,不可分割。那么“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的违规,是否属于公物警察权呢?

  道路上临时停车是不可避免的,城市中随处可见的公交车站点、出租车“即停即走”标志,就是明证。非机动车道或者机动车道在物理上既然适用于通行,则停车当然不会造成道路损坏。“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正是这一禁止条款,指出了立法的立法的本意乃是着眼于“妨碍通行”。那种认为“公安交警是动态管理,城管是静态管理”云云的说辞,其实是十分牵强附会的,没有把握公物警察权与交通治安警察权分工的实质,不足为训。

三.侵占道路

  南京大学肖泽晟先生在最近的一篇文章中提到,因为“我国公物立法没有严格区分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因此带来行政机关(公路交通主管机关和公安交警)相互之间权限不清。这句话是不准确的。因为交警所行使的警察权,其主要的内容不是“公物警察权”,而是一种一般的治安警察权。事实上是,道目前为止我国行政法理论界对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基于公物利用的治安警察权三者,压根混淆的一塌糊涂。

  打击“侵占道路”仅仅是公物警察权的一个方面。国务院以此概括是不全面的,以此立法是不科学的。王名扬先生曾在介绍法国的道路违警处罚时说道:“有时,一个警察条例究竟是一般的治安警察条例或公产保护的警察条例不易区别,权限争议法庭在判例中指出下述标准:凡是侵占、堆放物体、损坏或其他同类性质的行为,减少道路的宽度或防碍交通的行为,是重要道路违警处罚的对象。只涉及通行的安全和便利的行为,是一般治安警察处罚的对象。”此说甚有见地。

  可见,城管部门仅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则其公物保护职能是得不到彻底实现的,而建设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的公物警察权条款也早已经不能适应公物执法的需要,道路等城市公物的行政权保护,亟待科学立法。

二○○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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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05年南宁市本级决算的决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05年南宁市本级决算的决议


来源:2006年5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05-31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财政局局长黄伟京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5年南宁市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市审计局局长朱林玉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05年南宁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的报告》,并根据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2005年南宁市本级决算。

略论民事诉讼中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与联系

在民事诉讼中,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的两种裁判行为。由于这两种行为的适用在客观效果上都是导致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故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常被诉讼参与人员混用。为此,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特征和司法适用上厘清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与联系。
一、驳回起诉的法律特征
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其主要法律特征是:
1、驳回起诉采用书面裁定形式(不能使用判决或决定);
2、只适用于驳回原告的起诉;
3、适用于立案受理之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从立法本意上看,驳回起诉主要是从程序上对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法院因种种原因已立案受理的案件进行事后补救,是一种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否定的裁判方式);
4、驳回起诉是法院对当事人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否定(是针对当事人的某次起诉行为所做出的程序性裁定,而不是对当事人讼争的实体权利所作的裁判);
5、适用于一、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第210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6、对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
7、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予受理,不能以原裁定为由限制当事人起诉。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驳回起诉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则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后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法院经审理后才确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再适用裁定不予受理。
2、原告的起诉经法院审理程序之后才确认其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而且原告仍坚持其起诉要求的。
二、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特征
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其主要法律特征为:
1、采用书面判决形式,且必须以实体法的规定为法律依据;
2、既适用于原告及提起反诉的被告,也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发生在案件审结后;
4、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的否定;
5、驳回诉讼请求可以适用于一、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
6、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的,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
7、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当事人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
司法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通常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或查证已被推翻或否定;
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违反国家法律;
3、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4、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
三、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共同点(相似之处)
1、结果均可由法院以强制驳回的形式使权利主张方的要求或主张得不到满足或实现;
2、二者均是在法院已立案受理起诉之后做出的;
3、二者均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否定。
四、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1、适用条件不同。驳回起诉适用于原告无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情况,即法院在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不能满足其要求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请求的情况。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原告虽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无实体意义上胜诉权的情况,即在受理起诉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满足其实体权利主张的情况。
2、适用的法律文书形式不同。驳回起诉解决的是程序问题,须用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解决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问题,须用判决。
3、适用的程序略有不同。对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二审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二审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4、法律后果不同。对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在对诉讼对象等作了变更后可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如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当事人如无新的证据,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对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一律为50元;而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则根据诉讼标的反映的法律关系区别情况计收案件受理费。
五、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1、如何理解起诉条件中的“有明确的被告”?
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在理论和实践中存有争议:一种理解认为,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所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是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要求其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也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如果诉称的对象与诉称事实无关,则应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另一种理解认为,民事诉讼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所以原告起诉时应指出侵犯其权益或与其发生争执的对方是谁,原告如果不能指出被告,法院就无法审理案件。但原告起诉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至于这个被告是不是符合条件的被告,在起诉时无法确定,因为这一般须由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才能确定。当前法院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
2、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1)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法律规定的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权利人无权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也即其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对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的较为原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起诉、请求、承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就起诉而言,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将诉状提交法院,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而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是否仍发生中断,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学理上,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撤诉在法律上视为未起诉。这种观点已被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的“民法”确认。但撤诉的情形较为复杂,且诉讼时效也存在起诉之外的法定中断事由,故各国立法和判例通常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果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的,视同请求或催告,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仅发生终结诉讼的效力,而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诉讼时效视为因请求(或催告)而中断;而如果起诉状尚未送达相对人,原则上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撤回起诉而视为不中断,但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又重新起诉的,溯及于前次起诉之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应当说,如果权利人只是为得到立案登记产生中断时效后果而起诉,义务人并未感应到,那么反复多次,时效即可无限期延长,这违背时效制度的宗旨。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对撤诉是否引起时效中断做明确规定,但我国其他法律却对此有明确规定。1992年公布的《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当然,无论撤诉或驳回,均是发生在起诉后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相对人的情况下,如已送达,则应按时效中断处理。
(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特别法中规定的特别时效期间较长的通常也只有4年。虽然民法通则规定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有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加速经济流转的目的,但实践证明,这种规定也往往会成为权利人的时效“陷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的理解,在立法作出调整之前,对时效问题应以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作从宽解释。因此,上述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卷第148-149页)
(3)诉讼时效与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的关系。
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是一般情况。在法律另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则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照特别法的规定来决定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如《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规定,是指自继承开始之日起20年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继承人)便丧失了起诉权(当然更谈不上以受理为前提的胜诉权)。因此,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该条规定,对自继承之日起超过20年的起诉,在受理前即发现时效已届满的,必须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时效已届满,且原告不撤诉的,须裁定驳回起诉。(刘京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