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执行的表现及对策/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32:24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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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执行的表现及对策

人民法院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之一是地方保护主义导致,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基层法院辖执行案件表现更加明显,地方保护主义保护的是本地方的局部利益,损害的是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国家的整体利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一种阻碍的消极作用,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更有利于开展好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一、地方保护主义的表现
(一)某些行政领导干预执行。一些地方的行政领导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出发,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利用大会讲话、打电话、写条子等方式替本辖区被执行人说情,阻止案件的执行。某些行政领导干预执行的情况特别是在外省外地法院要从本地划款时表现得最为明显,特别关注本辖区招商引资企业的执行,当有的法院要依法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时,有的行政领导指责本地法院胳膊肘往外扭、吃里扒外,有的法院在一些行政领导的种种压力面前,不敢依法执行,担心被领导调出法院队伍,有的法院领导担心法院经费问题、人事任免问题等,若不按行政领导的意愿去做,今后法院更难开展工作,因此,执行人员只好违心地对申请执行人采取推、拖或搪塞的办法不予执行。
(二)有协助义务部门协助执行不力。一些商业银行争夺储户,千方百计地保护储户的利益,主要表现在:1、拒绝法院依法查询,有的银行工作人员以各种借口拒绝提供被执行人在往来帐册。2、制作假帐,将被执行人帐户上的存款转移,使执行人员无款可划。3、在执行人员冻结存款时,以系统原因不能部分冻结为由拒绝部分冻结个人工资,造成权利人对法院执行工作产生误角。4、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前面稳住执行人员,后面通知被执行人在执行前将存款转移。5、擅自解除冻结。以内部规定为依据,将法院冻结的存款擅自解除冻结,造成法院无款可划。
(三)某些执行人员人搞地方保护,不积极协助外地法院委托执行。委托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表现形式有:1、对外地法院的委托协助执行长期弃之不管,将案件锁入卷柜弃之不理,多次收到委托函不见答复。2、有的强调工作忙、人手少、困难多,一推了事,或强调本地一方当事人的经济困难,要求委托法院裁定中止执行。3、有的不积极协助执行,在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时,有的法院不积极为外地法院提供便利,有的在接待上热情好客,但暗地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出谋划策。4、有的把法院之间的委托关系干脆变成了互惠关系,提出必须把我们委托你们的事办成。5、强调执行和解,在执行中,一些执行人员以做工作为名,压外地一方当事人接受苛刻条件或做出较大让步,或以滞销产品相抵债,要求权利人放弃部分货款,免除利息等,滥用执行和解,以此保护地方利益。
(四)少数地方的公安部门在地方领导的指挥下,以维护本地社会治安为由,妨碍执行。有的被执行人的车辆被法院依法扣押,当地公安派出所以维护治安为由,不让法院把车辆开走,甚至在半路拦截,强行把车扣下,妨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
二、地方保护主义的对策
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践踏,严重妨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利于保护公平竞争的经济制度,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使法院的形象和威信严惩受损,因此,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应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改变执行立案管辖,变委托执行为当地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依照该条的规定,改变了过去执行法院不得不到异地执行或委托执行的做法,债权人可以依此规定,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使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法院,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二)利用提级执行、指令执行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
过去许多地方法院为了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先后采取了提级、指定或交叉执行,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许多可借鉴的经验。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本条的增加主要是为了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解决一部分消极执行问题,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这一规定,可以说是结合我国现实国情所采取的特殊法律政策,对解决地方保护主义而干扰执行的问题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改变对执行人员管理方式,使之真正脱离地方干系
从对地方保护主义未执行案件分析可以看出,某些法院一些执行人员是迫于人、财、物都归地方管理而违心地消极执行、推拖不执,这也是地方部门领导以权代法的原因所在,执行人员违背领导诣意,轻则不能提拔,重则调离法院,法院违背地方部门的要求,大胆协助不搞地方保护主义,在办案经费上、人员任命上受到限制,因此,必须建立人民法院执行队伍垂直管理体制,使执行人员的任命、工资待遇、警力配置等彻底脱离地方,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才能独立行使执行实施权和裁判权。
(四)发挥执行联席会议制度,使地方保护干扰执行无藏身之处
自1999年中央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文件下发之后,全国各地地方保护干扰执行案件明显减少,中央政法委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成立由政法委牵头的执行联席会议制度,将协助伉俪情深敬老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从而使各协助部门能积极协助法院工作,有效地阻碍地方保护的干扰。
(五)积极倡导从现在做起,从自己做起,自觉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首先要加强对广大执行人员的思想教育,使执行人员真正认识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性,树立严格的执法意识。其次,法院领导应以身作则,带头不搞地方保护主义。要敢于顶住各种压力,对当地领导来说情的,要说明情况宣传法律。
(六)加强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从人民法院的外部关系上看,各级人民法院都应主动、自觉地接受党委、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法院内部应建立监督制度,坚持制度管理,对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执行人员,应视情节给予处理,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发现下级法院有地方保护案件,应及时督办或采取提级、指令等执行措施,以确保最大限度实现权利人的利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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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厦门经济特区和厦门口岸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是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直接领导下,统一监督管理厦门地区和厦门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商检局贯彻执行《商检条例》关于“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的原则。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
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口。
第二条 厦门地区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等,都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各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商检工作。
第三条 商检局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出证的商品;应实施卫生检验和检疫的出口食品、动物产品;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以及危险货物包装鉴定等均实施强制性检验。
第四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货到口岸后,收、用货部门应立即报验。报验人必需提供齐全的有关单证资料,填写进口商品报验单,由商检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后,海关据以放行。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向商检局申报后,严格按照合同或有关标准规定自行检验,并在索赔有效期内将检验结果送交商检局审核销案。否则,以《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惩处,经自行检验不合格需要对外提赔的,须在索赔期终止前廿天报请商检局复验,对
外签发索赔证书。凡经商检局检验出证向外索赔的进口商品,经营部门,收、用货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将索赔成效报送商检局。
第五条 在厦门口岸(港口、车站、机场等)发现残损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或接运代理人,必须及时向商检局申请残损鉴定,并提供承运人签认的残损单或商务记录;对残损的部份应分别卸货,分别存放。
第六条 厦门地区进口的成套设备,收、用货部门应将到货情况及时报告商检局,同时按有关规定做好检验工作。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商检局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检局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单位应及时向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使用单位或个人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车监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局提供检验报告。
第八条 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应实施卫生检验和检疫的出口食品、动物产品,经营部门应在备货后装运前七天(检验周期长的商品另定),提供合同、信用证、厂检单和检验依据等有关资料向商检局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
的检验证书或放行章予以验收。
第九条 厦门地区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应向商检局登记注册。商检局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下厂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必要时会同其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检查。对重要出口商品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商检局每二年复查一次,对不重视产品质量的企业,责成其改进。情节严重的
,在期限内仍达不到出口产品质量要求的,撤销注册,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其产品不准出口。
第十条 厦门地区生产出口食品的厂、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商检局申请注册,经考核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的,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生产或储存出口食品。未经注册编号的食品厂、库的商品,不得出口

第十一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发货人和装箱部门或其代理人,应提前二天向商检局报验。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发给证书。未取得商检局检验合格证书的,发货人及承运人不得装运。
第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㈠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种类表》内的商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国外第三者购买进口的原辅材料,可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㈡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出口的《种类表》内的商品,不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不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可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申请办理公证鉴定。对涉及卫生、安全的出口商品,商检局仍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㈢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产品从经济特区输往国内其他地区销售的,视同进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㈣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和制造的出口商品,符合中国政府法令和给惠国给惠标准,可申请签发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
㈤厦门经济特区外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口商品,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经营部门和国家贸易关系人的需要和意愿接受跨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外贸经营部门在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如国外对检验条款有特殊要求的或在签订中遇有不明的事项,应征询商检局意见。并在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副本抄送商检局。
第十四条 从省内外发运到厦门口岸出口的《种类表》内商品和涉及卫生、安全的商品,应附内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检定单向商检局报验,经查验换证后放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运部门应加强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批次管理,装卸堆叠注意轻装轻卸,保证商品的完好、包装的完整,防止受损变质。出运时,应查核批次,做到货证相符。
第十六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商检局指定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厦门分公司统一办理。商检分公司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标志鉴定;货载吨位衡量,车辆、船舱、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清洁、密固、冷藏效
能等装运技术条件检验,积载鉴定,舱口检视,监视装载、卸载,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检验,验残,海损货物鉴定,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书、价值证明书,以及其他公证鉴定业务。
第十七条 商检局派出人员到生产单位、港口、机场、车站、船舶、仓库、建设现场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报验单位无偿提供所需的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十八条 商检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商检政策,切实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经常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情况向厦门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领导部门反映和报告。
第十九条 厦门地区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局制订《厦门经济特区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廿条 对不重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进出口商品管理规定的,由商检局按有关惩处规定酌情处理。
第廿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及修改补充,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



1985年6月10日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工作,把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最近颁布了《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政府令第15号),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基金运营管理的方法和渠道及基金减免税政策等做出
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民政部门开展这项工作提供了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现将《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农村(含乡镇企业)居民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五条 养老保险金交纳以个人为主,集体补助为辅。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年龄一般为17至60周岁;16周岁以下的,可由供养者为其交纳子女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地区和本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投保档次。月投保档次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自愿选择20元以上者不限。在保障老年时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也可交纳一次性养老保险金。
如遇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调整交纳保险金的档次或停交保险金。恢复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补交停交的保险金。
第八条 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金增多记在保险人的名下。
第九条 乡镇企业职工交纳保险金以企业为单位收缴,农民以村为单位收缴。劳动报酬按月、季、年收入的,分别按月、季、年交纳。
第十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起点为50周岁。保险人员可以自愿选择50、55、60周岁为自己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时限。给付的养老保险金按月或按季发放,不得拖欠和平调。
第十一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人员,如不足10年死亡的,其所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一次性给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领取养老保险金10年后仍健在者,继续按原标准领
取养老保险金,直到身亡为止。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连续投保30年以上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无论何时死亡,均给付丧葬费200元。
第十三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交纳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全部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退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集体补
助。
第十四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迁往外地或农转非、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将其保险关系和所交纳养老保险金转到迁入地养老保险机构;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将交纳的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退还本人。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因伤残、严重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费来源的,如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经本人申请,养老保险机构审核后,可将本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含集体补助部分),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全部或分期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款,不得虚报或冒领养老保险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资金外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基金的运营和保值、增值,在指定的专业银行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及时汇入省保值、增值的指定帐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需现金支付部分外,购买国库券、金融债券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保值、增值利率。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擅自挪用、侵吞养老保险基金、无故拖欠养老保险金和虚报冒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