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权归属之初探/刘晓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8:55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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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权归属之初探
刘晓莉
内容摘要: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岌代解决的问题,笔者通过分析世界各国相关立法例,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当事人+法院”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并从模式本身的合理性,与我国诉讼模式改革方向相一致以及符合国际司法鉴定制度发展趋势三个方面阐述论点,以求抛砖引玉,推动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司法鉴定启动权 中立司法鉴定制度 对立司法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启动权是指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申请权、司法鉴定决定权及司法鉴定委托权。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被认为是司法鉴定的关键程序。谁有权最终决定鉴定程序是否启动及决定由谁进行鉴定是司法鉴定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决定着一国鉴定程序的特征。
一、司法鉴定的历史及现状分析
鉴定制度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众所周知的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系统全面的法医鉴定古典巨著《洗冤集录》就是由我国南宋时期的著名法医学家宋慈所著,可谓是我国及世界的宝贵财富。但近代以后特别是近些年,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已经成为诉讼活动的桎梏。对于司法鉴定启动权不论是立法还是事务操作中都反映出有悖于法律的公正与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政局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从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证据规定当中可以发现,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实际都在法院中,“被告方无权委托鉴定人,这有违现代控辩平衡的价值理念…” 也是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极易产生司法腐败,也不利于揭示案件真相,既无法实现程序公正,也无法实现实体公正。
司法实践中关于司法鉴定启动权的行使比较混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鉴定或委托鉴定,一方面,鉴定成为法官的义务,当事人和鉴定部门都不着急,只有法官干着急。另一方面,鉴定成为法官的权力,鉴定活动式式如何开始,怎样进行的,当事人一无所知,而法院对于自己启动取得的鉴定结论自然深信不疑。这样一来也就“省了”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事——无需质证或流于形式;另一种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不满意的就再来一次,甚至要求鉴定人作出符合他(她)的意愿的鉴定结论,重复鉴定,鉴定腐败难以避免。
这种情况自然与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不完善有很大关系,也与人们的法律意识,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有关,但最主要的是目前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或者说启动模式不符合现代司法活动,诉讼活动的要求。所以对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应当进行重新思考,从而完善诉讼程序。
二、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
由于我国自身的特点以及诉讼文化相互融合的世界潮流的影响,照抄照搬某国的模式是不可行的。所以只有借鉴别国的经验,作为建构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模式的参考。
在英美法系实行对立鉴定制度(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即根据对抗制的法庭审理方式需要和举证责任负担理论的要求,英美法都承认当事人有必要象提供普通证人那样自行选定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该制度,诉讼中应否进行鉴定,进行何种鉴定或由谁鉴定等事项都由诉讼当事人自行决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是以法院指定鉴定人作为选任鉴定人的基本形式,专家凭借其知识、技能和经验作出结论并报告法院,必要时法院还可以赋予专家为准备书面鉴定结论而进行独立调查的权利,是为中立鉴定制度(法院委托鉴定制度)。鉴定人被称为法官的“辅助人”。
综上可见,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实行的是截然不同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启动权的归属也是天壤之别,但各有优缺。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特点,建构“当事人+法院” 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较优。
“当事人+法院”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是当事人与法院互动并相互制约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当事人申请、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人,但这一切活动都应在法院的调控下,法院可以有理由地制止当事人行使启动权。这个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充分体现诉讼民主,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由法院进行整体的、宏观的指导从而避免当事人权利的滥用。达到当事人——法院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目标。笔者认为:
首先从模式本身的合理性来看,在法院的宏观调控下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能够最大化地保证鉴定活动的公正性,实现当事人诉讼活动的积极性与规范性。
不管是哪一种诉讼,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裁判者的中立性,可以说裁判者的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底线,没有裁判者的中立,就谈不上诉讼或审判的程序正义性,也就无所谓结果的正当性。尽量由当事人双方启动鉴定程序,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法院和鉴定机构中立性的质疑,只有在当事人不能确定或双方对鉴定机构的确定发生争议时,才由法院确定,这种做法虽然会牺牲一些效率,但更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而且根据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要求,案件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应该由当事人提出,没有提出的主张,包括事实主张,法院不应当主动依职权提出,否则会影响法院的中立性。在当事人没有意识到专门问题对裁判的影响时,法院可以行使阐明权或释明权说明专门问题鉴定的必要性,而不是主动依职权启动鉴定。这样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发当事人诉讼主动性,而且可以增强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信服度。
其次它与我国诉讼模式改革方向相一致。
我国正在对过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改革,有选择地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符合当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互融合、借鉴、学习的发展潮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分别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原先所特有的诉讼模式。但不论是哪一种模式,在经过了多年的司法实践的检验以及诉讼制度的发展以后,均暴露出许多不足与缺陷,而这些不足与缺陷恰恰在相对的模式中可以得到弥补。因循守旧是不符合时代要求的,知识文化的“流动”以及“特征淡化”成为目前诉讼制度的主旋律。
我国正处于诉讼体制转型时期,原本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加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因子,法院依职权主导已渐渐向当事人主导转变。司法鉴定制度本着为证据制度、诉讼制度服务的目的,也必然顺应这一趋势。徐静村教授曾说:“启动司法鉴定不再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利,而是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 在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法院的主要功能是进行宏观的调控,控制诉讼程序,所有案件的主张和事实都来自于当事人,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原则上也由当事人决定。相信在规范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保证鉴定结论的公证性不是遥不可及的。
最后其符合各国司法鉴定制度发展趋势
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均对自身的体制进行了一些微调,从而也改变了以前的单一的司法鉴定的模式,呈现出混合式的司法鉴定模式。
如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规定:“①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②专家证人的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向其作出指示的人或者反对其费用的人之义务。”本条的规定突破了专家证人是为当事人服务的传统观念,明确指出专家证人的职责是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而当这一职责与其对当事人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必须以职责为优先。以及第35.7条规定了当两方或多方当事人都希望就某一特定的问题提交专家证据时,法院可以指定只由一名专家证人就该问题提交专家证据,被指定的专家证人称为“单一的共同专家证人。”
大陆法系为了减少司法官委托鉴定制度的错判危险,法国采用了“双重鉴定”原则,除极为简单的鉴定事项外,预审法官都应聘期两名以上的鉴定人分别对同一事项进行鉴定;德国则允许当事人在不妨碍官方鉴定工作的情况下聘请自己的鉴定人参与官方的鉴定活动。有些大陆法国家规定,当事人一方如果认为案件需要由专家进行鉴定,可向法官提出请求,以促使后者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由此可见,在一定程度上集两种制度之长的混合式鉴定制度是当今各国的一个发展趋势。
“当事人+法院” 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正是混合式鉴定制度的一部分,将有助于对两种鉴定制度扬长避短,更好地运用鉴定技术揭示案件真相,实现实体正义,保护当事人权利。
建立“当事人+法院”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符合司法鉴定制度及诉讼制度的要求,制度总是在发展着的,实践中操作会检验理论,从而带给人们更多的启示。

注释:
1陈卫东:《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价值目标》载《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4月

2徐静村:《刑诉法修改中司法鉴定条文这样设计》载《检察日报》2005年10月13日

3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168—188页
参考文献:
[1]刘新魁.法国司法鉴定制度及启示[M] .诉讼法论丛(第七卷),2002.
[2]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M].法律出版社,2001.
[3]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4]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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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发[1996]第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现将《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4日


  附件: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卫生部门的职责,及时正确处理群众走访问题,维护走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群众的走访行为,促进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结合卫生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的目的是:方便群众监督和反映问题,改变群众无序走访、越级走访的状况,建立正常的信访秩序。



  第三条 逐级走访是指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发生涉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问题,需要向卫生部门反映时,应按照问题的性质和内容,首先向当地依法有权对走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管辖部门或单位提出,求得恰当处理;走访人如不服受理部门或单位的处理,须持直接办理部门或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向上一级卫生部门提出,按此程序,自下而上地逐级走访。



  第四条 分级受理是指走访人提出的问题,直接管辖的卫生部门或单位应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受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查实的情况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处理,并出具《处理意见书》;上级部门对走访人不服下级部门处理意见的申诉,应依法受理,按规定期限予以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书》,按此程序,自下而上地分级办理。



  第五条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要坚持卫生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两级终结制的原则。按照问题的性质和职责权限,对属于分管范围内的问题要认真处理,不准互相推诿,拖着不办。



  第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卫生部门在处理走访问题时,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地就地处理好群众走访提出的问题。

第二章 逐级走访的起点与范围





  第七条 卫生系统职工走访,有行政处理权限的医疗卫生、企事业单位或县级卫生部门是逐级走访的起点;人民群众反映卫生系统问题的走访,县级医疗卫生、企事业单位或卫生部门是逐级走访的起点。



  第八条 走访人反映问题,凡属控告、检举、申诉、求决以及群众集体走访等,均属逐级走访的范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重要批评、意见、建议,紧急突发事件,不属逐级走访范围。

第三章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的程序





  第十条 走访人走访要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接待部门的规定,反映问题要实事求是,走访应首先向管辖区内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办理单位或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直接办理单位或部门对群众走访提出的问题,属管辖和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办理单位或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查实的情况作出处理,同时应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走访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将原因告知走访人。



  第十二条 走访人不服受理单位或部门对问题处理的,到上一级卫生部门走访,必须持有原受理单位或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



  第十三条 走访人持《处理意见书》要求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复查的,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查。复查时对原直接办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要认真审核,原处理意见正确的,予以维持;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并出具《复查意见书》。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复查意见应及时告知下级卫生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或卫生部门对走访人员来访必须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反映的问题,对属于分管范围内的问题要认真办理,如实填写《来访登记表》,对走访人所提出的问题,应认真调查核实。对不属于卫生部门管辖的问题,应告知走访人向有管辖权限的部门或单位反映;对归属不清或涉及几个部门的走访问题,应请同级党政信访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意见书》内容应包括:

  走访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或单位;提出的主要问题;调查情况;处理或复查意见及落实情况;走访人的意见。 下列情况可不出具《处理意见书》

  (一)走访人对处理满意,本人不要求书面答复的;

  (二)咨询和建议性质的;

  (三)言行失常的;

  (四)已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程序处理的;

  (五)五人以上集体走访的;

  (六)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职业病的诊断。



  第十六条 接待单位或部门对不持下级单位或部门《处理意见书》的走访者,要做好登记、咨询、解释和说服教育工作,应告知走访人到当地主管单位或部门反映,并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发送《越级走访通知单》。



  第十七条 对下列未持下级单位或部门《处理意见书》的走访问题,接待部门可根据案情立案交办或直接办理:

  (一)群众初访满一个月后,无正当理由未得到《处理意见书》,越级走访反映该问题的;

  (二)走访人不服受理单位处理意见,受理单位或部门拒绝出具《处理意见书》的;

  (三)集体走访反映重大紧急问题需要立即处理的;

  (四)上级部门或领导依法交办的。

第四章 逐级走访的终结





  第十八条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实行两级处理终结制。属于县及县以下医疗卫生单位或卫生部门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地市卫生部门的处理为终结;属于地市卫生部门或单位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省级卫生部门或单位的复议为终结;属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单位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复议为终结。

  凡终结案件,要在《处理意见书》上写明终结意见,同时抄报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信访案件结案后,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章 违反走访和受理管理的处理





  第十九条 走访人不履行义务,不听劝阻,在接待场所或卫生部门无理取闹,严重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当地公安机关警员将其带离现场,或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请公安机关协助收容遣送。



  第二十条 走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场所,堵门拦车的;

  (二)在机关或单位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滋扰闹事、长期滞留、示牌、演讲、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标语,不听劝阻的;

  (三)串联、煽动、怂恿信访人闹事的;

  (四)将老、弱、病、残人员、儿童(婴儿)或遗体舍弃在机关、单位或接待室进行要挟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一条 走访人有捏造事实,歪曲真相,进行诬告陷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触犯刑律行为的,承办单位或受理部门可提交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走访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卫生系统承办单位或受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应按规定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或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可提交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走访问题,承办单位或受理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拖不办的;

  (二)超过处理期限,既不认真核查处理,又不向走访人说明情况的;

  (三)在接待走访群众时,态度恶劣,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部门的正确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或顶着不办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将控告检举材料透露给当事人,使走访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把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抓紧抓好。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处理信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群众信访处理意见书》(样表)(略)

  2、《群众信访复查意见书》(样表》(略)

  3、《群众越级走访通知书》(样表)(略)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8〕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广元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市、县城镇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借鉴其它市州成功经验和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广元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是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条 市规委会的工作宗旨是: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城乡规划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市规委会的设置与职能


第四条 市规委会由市政府领导、市级有关部门、利州区政府、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以及专家和公众代表共23—27人的单数成员组成。具体设置为: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2名,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城市建设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联系城市规划工作的副秘书长、发改、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交通、环保、林业和园林管理、文化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利州区政府区长、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以及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二分之一,委员由市政府聘任,换届工作与政府同步。 
第五条 市规委会的主要职能:
(一)审议全市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市县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城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专项规划;
(二)审议市所在城市、县城和市政府指定的重点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议城乡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和城市大型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四)审议城镇建设中的重大建筑和景观设计方案;
(五)审议城镇规划区内的园林、景区和重大绿化项目规划与设计方案;
(六)审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及技术规范;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市规委会邀请市委书记任名誉主任委员;因工作需要,可请相关市领导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元坝区、朝天区政府负责人参加市规委会会议,参会时具有与规委会成员同等的发表意见的权力。
第七条 市规委会中的专家和公众代表,由市规划和建设局按照自愿、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进行推选,原则上在本地相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能够承担此项工作的社会人士中选定。
第八条 市规委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各1名,分别由市政府联系城市建设的副秘书长、市规划和建设局局长担任。
市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规划和建设局局长兼任,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市规委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规委会各项章程、工作规则和有关文件资料的起草工作;
(二)负责市规委会会议、专家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审议意见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整理和归档等;
(三)负责市规委会的对内外协调联系工作;
(四)负责市规委会的换届准备工作,负责聘任、增补、取消专家及公众代表委员资格的准备工作;
(五)负责市规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市规委会实行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专家评审制度,并根据评审项目类型的不同设立城镇发展规划评审专家小组、建筑与景观规划评审专家小组、园林与城镇绿化规划评审专家小组,负责对市规委会审议事项进行专业技术论证,并提出初步意见。对涉及重大或社会关注的规划设计方案,可由规委会或相关部门聘请市内外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技术咨询或专业评审。
第十条 市城镇发展规划评审专家小组评审会原则上由市规委会副主任委员或秘书长负责召集,由市规委会相关成员、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市内外专家11—15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城镇体系的发展方向、规划建设思路进行研究探讨并提出评审意见;
(二)对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规划和分区规划草案提出审议意见;
(三)对城市建筑品味风格及特色提出指导性意见;
(四)对城市发展规划中特别重大项目的选址等提出评审意见;
(五)对专项规划提出审议意见;
(六)市规委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建筑与景观规划评审专家小组评审会原则上由市规委会办公室主任召集,由市规委会相关成员、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市内外专家7—11人组成。受市规委会的委托,对城市设计与建筑设计方面的重大问题提出初步审议意见,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城市设计与建筑设计方面的地方性技术规则、规定等草案提出审议意见;
(二)对单独编制的城市重点地段(历史街区、南河和嘉陵江两岸,重要的车站、码头、广场、城市交通出口等)城市设计方案提出审议意见;
(三)对城市景观具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提出审议意见,主要包括:①对景观有重大影响的高层建筑及公共建筑; ②标志性、纪念性或处于城市制高点的构筑物,如电视塔、纪念碑、跨江大桥等;③旅游区和风景区内部及相邻地区的对景观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④城市主干道的临街建筑以及城市次、支路交叉口四角的临街建筑;
(四)对位于城市重点地段的环境工程项目提出审议意见,主要包括:城市广场、城市雕塑、城市小品、光亮工程等。
(五)市规划委员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市园林与城镇绿化规划评审专家小组评审会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人召集、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人参加,由市规委会相关成员、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市内外专家5—9人组成,受市规委会委托,对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提出初步审议意见。


第三章 市规委会的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市规委会实行“三会”制,即全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专题会议。其工作内容可按实际需要分重大、次重大、一般规划事项等不同性质问题分级召开。
第十四条 城市发展战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重要的城镇规划和城市规划未确定、待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等属于重大规划事项,应经市规委会全委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城市分区规划、各种专业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规划、重要地段修建性规划等属于次重大规划事项,由市规委会主任委员或受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办公会审议。
第十六条 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历史文化名城及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的重要景观建筑、对城市景观有重大影响的高层建筑、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重点地段的环境工程项目等属于一般审议项目,由市规委会副主任委员或委托市规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专题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规委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的副主任委员召集。根据审议事项的需要召开全委会的,参加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2/3,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的委员应超过与会委员的1/2;主任办公会和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集部分委员参加会议,形成决议以纪要形式向未参会的其他委员通报。
第十八条 市规委会会议应邀请省政府派驻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列席,市规委会可邀请相关部门或公众代表列席。根据设计项目的需要可邀请相关的其他领导同志参加;对城市性质、用地结构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征求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规委会的会议程序:
(一)市规委会办公室提拟出会议议程,报主任委员同意后,提前将议程及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送达各位委员;
(二)与会委员履行签到手续,并在每次会议纪要中予以载明;
(三)与会委员对会议事项进行审议,全委会中审议重大事项的应采取投票方式作出表决;
(四)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并起草会议纪要,报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发。重大事项审议结果在《广元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条 规委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凡审议项目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利害关系,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前3天以书面方式向规委会办公室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规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规划草案等,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的修改,必须经市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经全体委员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广元市行政辖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规划委员会,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