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从一件特殊的离婚争养子女纠纷案谈起/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17:51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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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从一件特殊的离婚争养子女纠纷案谈起

  【摘 要】本文针对丈夫向妻子隐瞒情况对妻子施行人工授精在离婚时争养人工授精所生女儿的具体案例,分析了人工授精的概念、种类,以及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同时,本案的处理中,应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问题,文中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阐释。
【关键词】人工授精 法律地位 最佳利益
目 次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二、人工授精的概念和种类
三、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四、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最佳利益原则
五、结 论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基本案情】
  滕某(男)与张某(女)于199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未经健康检查。婚后因张某迟迟未孕,双方经协商共同到有关医院进行生育能力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原因在于男方先天性睾丸发育不良,生育能力极差。嗣后,滕某通过咨询医生并从有关书籍中了解到人工授精可解除无子女的痛苦,但鉴于所在城市目前尚无精子库,加之受经济条件所限,而自行找寻精源以便自行人工授精。滕某设法找到精源后用滴管装着精液以为张某“消炎”为由提供给张某使用,未告诉张某滴管所盛为精液,亦未讲出精液提供者为谁。1994年7月张某生一女孩。2000年秋,张某在一次家庭纠纷中从滕某之姐处得知滕某无生育能力及精液,异常气愤,并因此常与滕某及其家人发生口角,且于2001年正月回娘门居住。2001年2月21日,张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并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滕某与张某虽已婚多年,但因滕某婚前隐瞒了其有性功能障碍的病史,且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对张某实施人工授精,生育女儿,严重伤害了张某的自尊心及人格尊严,故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张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张某要求抚养女儿,因孩子为其亲生女,应当随其生活。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准予张某与滕某离婚,张某之女由张某自行抚养。
  一审宣判后,滕某不服,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婚前未做婚育检查,上诉人不知道亦不存在婚前隐瞒有性功能障碍病史的事实。女儿系双方合意人工授精生育,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上诉人依法享有抚养女儿的权利。被上诉人张某不到小学文化程度,离婚后面临重建家庭生育子女,在文化教育、经济条件及看护孩子精力上都不及上诉人有条件,且女儿已有一个融洽的生活学习环境,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更好成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生活在一起。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人工授精未经其同意,所生女儿与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判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市中级法院终审认为,滕某与张某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人工授精一事张某不能原谅滕某的欺骗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女儿虽系通过“人工授精”方式所生,但毕竟为滕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并且由双方共同抚养多年,应认定与双方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滕某依法享有对女儿的抚养教育权,亦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于滕某,张某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女儿又未满10周岁,原判确定由张某直接抚养女儿亦无不可,但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滕某有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的义务,因双方就此不能达成协议,由本院予以酌情判决。二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婚生女儿与张某共同生活,由张某直接抚养,滕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一次。
  二、人工授精的概念和种类
  本案是一起妻子不知情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离婚时与丈夫争养子女的特殊离婚纠纷案件,案件事实虽比较简单,但较为特殊,且所涉法律问题复杂,主要是涉及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人工授精的子女同与其生母共同生活的丈夫是何法律关系等。下面笔者仅就以下几个问题略作评析。
  (一)人工授精的概念
  1、英美法认为:人工授精是指不是通过性交方式而是通过诸如注射器之类的器械将精液注入妇女的阴道内。①
  2、日本法认为,人工授精是不以男女性交而以从男性取出精液注入女性体内而使之受胎。②
  3、杨立新认为,人工授精是通过人工的方法而非性交的方法使妇女接受精液而怀胎。③
  4、冯建妹认为,人工授精是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注入女方生殖道内,任精子与卵子自然结合,以达到妊娠目的的一种生殖技术。④
  上述四个概念可谓大同小异,均强调了人工授精的方式方法为人工的和非性交的,只是英美法的定义注重了人工授精的方式与行为过程;日本法和杨立新的定义均强调了人工授精的结果为受精妇女怀胎;而冯建妹的定义则强调了人工授精系为达到妊娠目的的一种生殖技术。笔者认为,作为对一个法律概念进行界定的话,宜先从文义上确定概念的内含,“人工授精”可分为“人工”和“授精”两部分,前者强调了授精的方法为人工的而非男女自然结合的;后者则强调了实施方法的行为(过程)。有时,我们也用“受精”二字,则包含有受孕怀胎的结果之意。推究“人工授精”的目的,受孕怀胎自应为人工授精概念的应有之意。当然,若从生殖技术层面分析,说人工授精为一种以达到妊娠目的的生殖技术自然是无可厚非的。
  综上,笔者认为,人工授精是指以人工的而非性交的方法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而使其接受精液怀胎。
  (二)人工授精的不同种类
  在现实生活中,人工授精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⑤:
  1、由夫的精液而实施的人工授精,即英美法中的同质授精(AIH,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该种情况,一般是因夫的性交障碍、精子成活率低等原因,也可能为妻的某些原因,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改变前述受胎不能的客观原因,而使妻怀孕受胎。
  2、妻经夫同意,将他人精液与夫精液混合而实施的人工授精。该情况,多是夫的精液质量不好,精子成活率低,采用收集他人精液与夫精液混合,以增加受孕机会,使妻受胎。
  3、妻经夫同意,采用他人的精液实施人工授精。一般是夫的精液难以使妻受孕,或者性交不能而使妻不能受孕,经夫及妻同意,采用异质授精(AID,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方法,使妻子受胎。
  4、妻未经夫的同意,自行决定进行人工授精,并且非采用夫的精液,而是采取他人的精液为之,使妻受胎。
5、未婚女子采取人工授精而怀胎。该情况一般是采独身主义的女子,为解决自己热爱孩子的愿望而采取的方法。如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前述案例之所以特殊,是因为案件中的人工授精并非生活中的常态,超出了一般预计的情形,常态情况下的人工授精应为夫妇双方协商同意或起码妻一方是知情的,而本案中人工授精时妻却是不知情的,对此原因,一方面可能系作为丈夫的滕某为不伤自尊且担心妻张某思想守旧不接受用他人精液授精而有意隐瞒;另一方面,作为妻的张某几近文盲,自己的姓名也写不了,也就难怪当初丈夫谎称其不能受胎的原因是有“炎症”而轻而易举地让张某“配合”授精而怀孕了。基于此,生活中似又多了一种人工授精的情况,即丈夫知情且同意,而妻子不知情也不能表达同意与否的人工授精。
  三、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指与法律规定的血亲关系下和拟制血亲关系下的父母子女关系相比,该种子女应处的地位。按照传统的亲属法理论,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又包括婚生和非婚生的两种父母子女关系;另一类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后一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前一类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故称其为法律拟制的或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因只和母一方有自然血亲,而提供精源者与母并无婚姻关系,故只在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单边的自然血亲非婚生母子女关系,和父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由于父与这种子女之间并未发生收养问题,他们之间不成立养父与养子女的关系。该子女又是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受孕和出生的,因此,父与该子女的关系又不同于与妻带来的与他人所生子女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所以,不能借助于传统的亲属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直接确定人工授精情况下父与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⑥
  从技术上讲,目前人类已具备使一个孩子有5位父母的可能:精子的捐赠者、卵子的捐赠者、怀孕母亲、抚养孩子的父母。关于他们的法律地位,特别是亲子关系的认定,已引起人们广泛的讨论⑦本文仅针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其可能父母的亲子关系进行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该复函确认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司法实务中在对最高法院的这一复函中“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理解与适用上往往存在歧义。这一条件,主要指夫同意(“一致同意”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从实际行为推定的)进行人工授精。“是否有夫同意而妻不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情况,似无可能,但不应断然否认这种情况。”⑧夫同意而妻不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亦应承认其婚生子女的地位(如夫强迫、欺骗等),如采否认态度,则难以解释。在本文前述实例中即出现了夫同意而妻不能表达自己同意与否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对该人工授精子女与夫方是否形成亲子关系在认定上是不同的,一审法院认为与夫方不存在亲子关系,理由是,女方受孕分娩的女孩系夫方以外的精液与女方卵子结合受胎而产出,与男方无关。二审法院认识到难过人工授精方式所生的女儿年龄已达7周岁,在上小学,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和出生,由夫妻双方所共同抚养,且虑及男方的行为虽有失妥当,对女方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动机是好的,是为了满足生育子女的愿望,且未对女方身体造成明显伤害(怀孕分娩应属正常生理现象,不应视为伤害,但如因未经由正规的献精渠道和严格的医疗程序,精子质量瑕疵造成妇女被染上疾病后甚至终身无法生育,则应为明显伤害)。同时根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上须以儿童利益为重,尊重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利,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案例中张某与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女孩,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同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有“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但因本案中的女孩未满十周岁,孩子本人的意见不便考虑。基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于滕某,而张某又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又无明显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事实和行为,考量法院当地一般群众的心理接受力(当地有男孩随父,女孩随母的社会认识,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尽可能地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相对宽和的生活学习环境,知情的群众也能接受由女方直接抚养孩子,由男方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的结果)和滕某的抚养能力,二审法院改判认定滕某与人工授精方式所生的女儿有亲子关系,应尽抚养教育女儿的义务,应根据其经济能力承担抚养费。二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最高法院的上述复函适用的条件之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夫妻关系应当包括经合法登记的婚姻和符合构成条件的事实婚。合法登记婚姻下由夫的精液实施人工授精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自应为婚生子女,与父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子女系父母双方精、卵结合的结果,具有必然的血缘关系。经夫同意,以他人的精液或者以他人的精液和夫的精液混合,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应推定该子女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夫不得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第三人也不得争论其父子关系的不存在,提供精液之人也不得主张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理由是:无论人工授精的精液是否与丈夫的精液混合,只要丈夫同意采用人工授精方法使妻受胎的,就是夫妻双方系以获得共同子女的积极意思所生的子女,应视其为夫对婚生子女否认权的抛弃,不再享有这一权利。从另一方面看,提供精液之人将自己的精液通过医院而提供给他人,亦视为其放弃了自己对该精子所生子女的认领权,自然不得请求认领子女为自己的亲生子女。至于通过非正当渠道提供精液使他人受胎、生产后,对其子女亦无权认领。
  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亦应承认其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对婚前男女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如何确认其法律地位,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从原则上说,婚前男女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方承担父的责任。
1、男女双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结婚的,可适用非婚生子女准正的原则,将该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2、男女双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未结婚的,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方应承担父的责任,可以认领。
3、男女双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结婚又离婚的,由于该子女已准正为婚生女子,仍享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以更好地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对夫死后,妻为给夫留下子女而采用人工授精方法受胎所生子女,法律难以认其为婚生子女,应以非婚生子女对待,亡夫的父母承认其孙子女地位的,应以收养的方法,使该子女成为亡夫父母的养孙或养孙女。
  在妻子不经丈夫同意或假借丈夫的名义而违背丈夫的意愿,利用夫以外的第三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例如利用丈夫外出、在狱中、患不孕症等情况),所生子女是否受婚生子女的推定,同样是不无争议。对此情况,法律应在保护丈夫的生育权和子女的合法权利之间平衡。在一定的期限内(有人主张丈夫自知婴儿出生之日起的一年内),丈夫应有提出非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权利,通过行使婚生子女否认权,否认孩子为自己的亲生子,不承担父的责任。如果这期间丈夫置之不问,应推定为父母子女的关系已为丈夫事实上承认,以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⑨
  由于人工生育技术可将生育与婚姻分离,未婚女子能否利用生育技术生育?未婚女子因人工授精或试管婴儿出生的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否定论者认为这样做的结果会使正常的家庭解体,社会又回到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的混沌状态,故生育技术应仅限于已婚女子;肯定论者认为,生育是宪法权利,既然未婚女子可以领养子女抚养,则那些不想结婚的女子也有权利用生育技术生育自己的孩子。至于孩子的法律地位,应视为非婚生子女。孙国祥认为,生育固然是个人的权利,但生育涉及到一系列的社会、伦理问题,生育上的绝对自由主义只会给人类带来自身的灾难,相应的社会干涉是必要的。国家应通过法律把现阶段的生育技术局限于已婚夫妇的范围内。⑩笔者同意孙先生的观点,《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强调的是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义务,未明确规定公民个人的生育权。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民的生育权。而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明确规定了妇女的生育权。而2002年9月27日通过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是全国首个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明文规定未婚女子采用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子女的立法例。对该立法例,吉林省政府法制办的张满良处长称:“在这个多元化时代,有人选择终生独身,按以前的规定,他们的生育权就被剥夺了,这是不公平的,立法应该在尊重社会现实发展的基础上,尽量体现出公平合理。” ⑾全国妇联社会活动处的刘处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项法律的制定是对妇女权利的保护。”“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妇女的地位在不断提高,妇女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已经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障。吉林省‘非婚生育’这项法规的出台虽说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毕竟是体现了社会的进步,‘非婚妈妈’和他们的孩子有了法律的保障,权利义务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推动了社会的进步,是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利补充,他基本适用于中国国情。”⑿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生育固然是一种个人的权利,但生育毕竟涉及到一系列的社会、伦理问题,权利具有相对性,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有相应的义务或责任,也即“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更何况,如果允许适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通过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却不允许适龄但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男子也有该权利,是否构成对男子生育权的歧视?通过该种方式生育的子女生活成长在单亲家庭中,很难说有利于其正常健康人格的形成与发展,是否侵害了该子女选择过完整家庭生活(拥有生物父亲或社会父亲)的权利?因此,针对生育权,相应的社会干涉还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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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徐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杨燕霞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
2003年3月下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徐某,找到其朋友金某说:“我与矿长的表妹关系不错,听人说他准备找人打我哩,你帮我找人去打矿长”。后金某找到张某等人,由徐某带路到矿上,因未找到矿长而返回。
几天后,徐某、金某、张某三人预谋将该矿长绑架走,弄点钱花花。后三人一起去购买了刀、一卷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徐某提出在绑架王长城时将其昌河车开走,待矿长家人给钱后再把车还给矿长。2003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金某、徐某、张某等人租车携带购买的作案工具,到矿上后几人害怕未绑架。
几人后的凌晨1时许,金某、徐某、张某等人携带刀、胶带、头套、手套等工具租车再次来到矿上,进到矿长的宿舍将其绑架走,并在绑架过程中将矿长的抽屉撬开将放在抽屉里边的手机及香烟拿走,并将矿长的昌河车开走。后三人给被害人妻子打电话,让其准备10万元现金赎人。后三人在取钱时被当场抓获。
三、争议问题
1、未勒索到财物是绑架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2、在绑架过过程中勒索被害人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
四、分析意见
1、未勒索到财物也是绑架犯罪既遂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徐某等人未勒索到财物,在讨论本案是定绑架罪的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上产生了二种不同的意见。下面我们不妨就绑架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进行分析。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犯罪的完成状态。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既遂的通说。具体到绑架犯罪,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绑架目的实现说。主张以绑架目的的实现与否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实现绑架目的为犯罪既遂,未实现绑架目的为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是提出不法要求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由绑架行为和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双重行为构成的。其中提出不法要求是目的行为,只有在行为人既实施了绑架行为,又实施了提出不法要求行为,才能齐备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他人,就应当认定为绑架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已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勒索的目的是否实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此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提出不法要求不是成立绑架罪既遂的要件。这种观点还认为,绑架罪未遂,一般是指出于勒索目的而着手实行绑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绑架未得逞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他人,就应当认定为绑架罪的既遂。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就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前文提到的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既遂构成的通说——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既遂,第三种观点无疑与此通说是相符的。
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从《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看,绑架目的的是否实现并不是构成绑架犯罪既遂所必须具备的要件。这就是说,即使是行为人主观上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要求的目的没有实现,仍成立绑架罪的既遂。第二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刑法》第239条的规定表明,该罪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而勒索财物的目的,则被表述在主要目的要件中。目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有实际实行行为。提出勒索要求或者实施了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体现,但也只是认定有勒索目的的一个方面。再之,绑架罪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章节中,表明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事实上,绑架行为一经实施,公民的人身权利必将受到侵犯,而公民的财物权利并不一定受到侵犯。众所周知,绑架行为实施后,由于被害人亲属的报案,公安人员及时介入,行为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难以得逞。即便是勒索得逞,绑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大于勒索行为的危害性。综上所述,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行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就构成了绑架犯罪的既遂。如果非要求行为人有勒索购物的行为才能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实有画蛇添足之嫌。
本案中,徐某等人不但实施了绑架的行为,而且又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其构成绑架犯罪的既遂是勿庸置疑的。
2、在绑架过过程中勒索被害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
在本案定一罪还是二罪的问题上有二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1、徐某等人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且对绑架行为进行了预谋。2、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人质并勒索赎金的行为。对于其在绑架过程中,拿走手机、香烟是临时起意、顺手牵羊的行为。拿走手机是为了避免了被害人报案的可能。开走昌河车是其绑架预谋的一个辅助行为,该行为是为绑架人质的主要行为服务的,是一种从行为。故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要行为吸收辅助行为,以绑架罪定罪为宜。
另一种意见认为:金某、徐某两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1、从主观上讲,金某、徐某临时起意,劫走被害人的手机和4盒香烟,其他的人事前仅预谋绑架时将被害人的昌河车开走,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中,绑架行为和抢劫行为不存在牵连和吸收的关系。牵连犯是指明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关系,从而导致一行为被另一种行为所吸收。绑架罪和抢劫罪有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不能互相吸收。如在绑架过程中强奸被绑架妇女,就应以绑架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同理,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均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的观点。我国司法界权威期刊《刑事审判参考》有人撰文指明出,对这种行为应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并阐述了主要理由:
1、绑架罪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的财物为目的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被绑架人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了。反之指望绑架人不掳走被绑架人的财物,则类似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期待不可能”;2、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作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3、此种情况下,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两罪相比,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
对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主要有以下理由:
1、期待不可能,又称期待可能,俗称“卡那安得斯之板”。这个案例说的是有一艘船遇到了海难,其中有两个人在争抢仅有的一块木板,一个身强力壮的人为了将这块木板据为己有,将另一个体弱的人推下水去,从而就使自己获救了。这个身体强壮的人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呢?故意杀人还是紧急避险?著名哲学家康德针对这个案例曾有过一段经典的论述:“事实上没有任何刑法会对这样的人处以死刑。当然,一条船沉没了,他正在为自己的生命而推倒另一个人,使后者从木板上掉下水中,而他自己在木板上免于死亡。因为法律惩罚的威慑力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害怕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也就是一种求生的本能。这样一个刑法,这个刑法指侵害他人致死而要被处死的刑法,此时完全丧失了它所意图要达到的效力。因为一个尚未确定的危险不能超过对这种危及生命的灾害的恐惧。但这样一种行为不能视为完全不该受到谴责,他只是被免于惩罚而已。此案例中的身强力壮的人最后被判无罪。根据这个案件西方学者提出了期待不可能的理论,其主要含义是指行为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无可奈何被迫实施了违法行为,其刑事责任如何,这就是期待可能性问题。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产生责任;如果无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此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个理论,所以说,,“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被绑架人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了”和期待不可能理论风马牛不相及。期待不可能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实施的行为,而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被绑架人的财物,不应是刑法所鼓励的。否则则有放纵犯罪之嫌。
2、将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禁止重复评价的”是指一行为不能两次做为刑法分则规定某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如不能将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的殴打情节再定一个故意伤害罪。因为暴力是抢劫罪的必备要件,而在绑架过程中又掳走被绑架人的财物不是绑架罪必备的构成要件。前文已经谈到,两者不存在牵连和吸收的关系,都具备绑架罪和抢劫罪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的三人的行为均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3、关于说“不至于放纵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如果定绑架罪、抢劫罪两个罪并罚可能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只定绑架罪最多处十五有期徒刑。假如此案有入户抢劫,持枪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含手机、昌河车、香烟)等情节,根据司法理论和实践,有两个处十年以上的情节,应在无期徒刑以上处刑。所以说“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两罪相比,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人”的论断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是占不住脚的。



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淮 省财政厅


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批淮 省财政厅



为了加强社会文教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推动社会文教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关规定精神,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凡从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文物、艺术、体育、新闻、出版、科学研究、地震、通迅、广播、电视、档案、社会福利以及其他有关的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可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实行金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和企业化管理等财务管理形式。各事业单位的具体管理形式,由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条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其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的单位。对没有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预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有少量非固定收入的,原则上也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其收入经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留给单位使
用,用于事业发展。收入较多且比较稳定的,其收入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但对属于经营管理性的收入(如经营物资、设备、器械所收取本系统的管理费等),应抵作事业费支出,不得作为提取三项基金的收入基数。各单位三项基
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根据单位不同情况提出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
事业单位的收入,凡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用作顶抵事业费拨款的,按规定免征所得税和免交能源交通基金,顶抵后的收入余额按有关税收规定办理(下同)。
凡建立三项基金的单位,预算执行结果确有增收节支结余的,可以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核定的奖金限额内发放奖金,但全年发放奖金免税限额人均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部分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发放的奖金,必须在本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对建立学校基金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目前仍按原省高等教育局,财政厅、劳动局高教计字(1980)090号《关于试行“安徽省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试行奖励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四条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以本单位的收入抵补其支出后,不足部分由国家预算拨款补助,并将其收支差额列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单位。有比较经常、稳定业务收入的单位,都可以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要认真编制财务收支计划,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后,可以根据单位的不同性质、类型、任务和事业规模以及收支状况,采取“核定收支,差额(或定额、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等管理形式。这些单位的增收或节支结余的经费,? 加⑷罨稹H罨鸬木咛逄崛”壤芍鞴懿棵呕嵬普棵藕硕ǎ渲惺乱捣⒄够鸨壤话悴坏玫陀冢叮埃ァ?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可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的奖金限额内发放奖金。全年发放奖金额度,凡国家拨款(不含专项拨款,下同)占单位支出50%以下(含50%)的,人均最高不得超过本单位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凡国家拨款占单位支出50%以上的,
人均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五条 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是指收支由单位自行管理,收入不上缴财政,支出也不由财政拨款,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单位。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有固定收入,能够或逐步做到在经费上完全自给的单位。
一、对经济上已完全自立,财政部门不再拨给事业费的,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国家规定纳税后的纯收入,应建立四项基金: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0%。全年发放奖金额度,生产性的单位,人均不得超过
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服务性的单位,人均不得超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其自费工资改革资金和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二、对经过努力能够在短期内做到经济自立,但现在改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尚有困难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积极为他们创造条件,制定过渡办法,确定经济自给期限和经费补助数额,尽可能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使其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在经济自立前,其经济收
人可以留用抵补一部分经费预算。其增收节支结余的经费应严格建立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60%。各项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奖金发放限额,视经费自给状况和自费工资改革负担程度确定。凡经费自给率达70%以
上、工资改革自费比例在70%以上的,在增发工资以外,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二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凡经费自给率达50—70%、负担工资改革费用的比例也在50—70%的,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凡经费自给率在50%以下的
,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上述单位自费负担工资改革的资金和发放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奖金发放总额超过核定限额的部分,接规定交纳奖金税。(注:实行承包单位,依皖政[1988]25号文件执行)
上述单位,在经济完全自立前按规定递减下来的事业费,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仍用于发展事业。
第六条 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是指在财务管理上实行企业化管理形式的事业单位。对这类单位,财政部门不核拨事业经费,按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今后其工资、职工福利和奖
金应比照国营企业对待。
实行企业化管理助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纳税后的纯收入,经财政部门核定按一定比例上交财政部门,留用部分建立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得低于50%,上交比例和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财政部门审定。其全年发放奖金额度人均不得超
过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自费工资改革资金和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七条 各级行政、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形式和管理办法,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是否比照以上办法,由各地自行决定。
第八条 各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比例提取留用经费和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不得擅自提高留成比例和福利与奖励基金的比例。并应按照各项基金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开支,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增加开支项目。
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修缮事业用房等事业发展方面的开支,也可以少量用于弥补正常经费的不足。不准用事业发展基金搞集体福利和发放奖金。
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如托儿所、幼儿园、机关食堂等,如有剩余,也可用于文化生活福利设施和修建职工宿舍。
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经国家批准的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奖金,如有结余,也可以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事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改革财务管理体制的同时,应加强宏观管理,做好以下工作:(一)对所属事业单位,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确定各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形式以及收益分配办法和奖励办法;(二)严格审查、核定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季度决算。凡不按规
定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季度计算、年度决算,以及未按核定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不予核定经费预算或核拨事业费;(三)配合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事业单位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四)加强财政监督和财务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保证资金合理、
有效地使用。
第十条 事业单位交纳奖金税的有关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5)114号《关于发布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85)财税宇第296号《关于颁发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和省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规定执行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不予确定财务管理形式,不予核定财务收支计划和奖金发放限额。擅自发放奖金的,按全额征收奖金税。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市、县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度开始实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