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法律分析/胡杰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1:27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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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法律分析

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胡杰丰

最近,一项调查报告显示,随着我国物业管理公开招投标制度的逐步推进,物业管理交接纠纷频发正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被辞退的物业管理公司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原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就物业管理交接事项频繁发生纠纷,不仅影响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也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企业形象产生很大负面效应,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我国物业管理行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本文将从法律层面对物业管理交接纠纷产生的原因和性质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方法和规范物业管理交接程序的建议。

一、物业管理交接纠纷频发的原因
物业管理交接纠纷频频发生的原因有很多:物业管理公司的观念不适应物业管理市场化要求、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程序不完善、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在沟通方面存在误解、规范物业管理交接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从法律层面上分析,产生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业主大会以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到位为由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而物业管理公司以种种理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办理交接,由此导致纠纷。我国有关由业主大会公开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本物业区域进行管理的制度刚刚建立,目前大多数的物业区域都由开发商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业主只能被动接受,很多物业管理公司的竞争意识、危机意识不强,服务不到位,也不主动与业主进行沟通,双方缺乏良性互动。在《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赋予业主大会公开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后,很多小区的业主大会积极行使这一权利,以服务不到位为由解聘原物业管理公司。当前产生的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大部分属于这一类,如去年12月8日,杭州最早的高层住宅小区——中山花园业主大会就以“收费过高、管理不善、开支混乱”为由解聘原物业管理公司,并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入驻,但是因为原物业管理公司不配合接交而产生纠纷,导致小区出现物业管理“真空”。

2、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结束,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进驻管理,而原物业管理公司不甘退出,继续占据小区,拒绝与新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交接,因而产生纠纷。如今年3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撤出的广州翠湖山庄新旧物管交接纠纷案,就是由于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完成后业主委员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但是开发商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却拒不移交物业管理权,并与新物业管理公司发生严重冲突,致使小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二、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法律性质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资料是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必须承担的责任,即《合同法》所规定的“附随合同义务”(见《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因此,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属于合同一方不履行“附随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合同纠纷。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在形式上表现为物业管理公司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资料,但本质上是物业管理公司不移交物业管理权。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与所聘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并且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服务期限,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可以约定期限也可以不约定期限,但是实际上《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其最长有效日期——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
对于这类有明确期限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都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以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为了适应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规定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享受方便、及时并且与物业管理费相当的物业服务,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相应的服务,致使业主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或者出现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则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合同法》的以上规定提前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是一种服务,不可能恢复原状,但是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就擅自改变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或者有违章搭建情况的,则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恢复原状。这种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因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是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承担的“附随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被解除,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原物业管理公司拒不进行交接而产生纠纷的,原物业管理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不依法进行交接的行为给业主或新物业管理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有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或者由物业管理公司代收代缴的水电费的,物业管理公司也有权要求欠费的业主清偿其所欠费用。

2、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服务期限,或者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于我国推行物业管理公开招投标的时间不长,当前还有大量的物业区域由开发商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往往比较简单,有的甚至根本就没有合同。对于没有约定服务期限的情况,我国《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做出相应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如果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服务期限,而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入驻管理,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主动要求撤离的话,法律是允许的,但是首先应当争取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达成有关协议,解决好物业管理用房、资料移交的问题,只有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单方面的行为解除合同,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由于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终止这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是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如果业主委员会聘请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主动要求撤离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

三、解决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途径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可以采取以下五种方式进行解决:
1、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由被解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可能还包括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双方在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物业管理交接有关事项如拖欠物管费的支付、物管公司代收代缴水电费的结算、物管公司对小区公共建设额外投入的回收等进行协商,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由于这种协商解决的方式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利于化解纠纷、平息争议,最大程度的避免双方的经济损失,维护双方的社会声誉,避免给小区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影响。因此这种方式对于双方来说都是最有利的,一旦发生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双方应尽量通过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
2、由物业管理协会、居委会或者其他第三方调解解决。随着物业管理协会组织建设的不断完善,其在物业管理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在不断加强,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求物业管理协会进行调解,双方在物业管理协会代表的主持下解决各项争议并形成书面协议。此外,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居委会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进行调解。
3、申请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处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后,如果双方无法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进行立案查处。如果在交接过程中发生治安甚至刑事案件的,还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对其中的治安或刑事案件依法进行处理。
4、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或者在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争议事项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由于仲裁委员会处于严格的中立地位,其作出的裁决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并且仲裁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选择,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但是我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原则,当事人一旦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就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除外),因此在选择仲裁之前,双方当事人都应作充分考虑。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各地基本上确认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当无法通过上述四种方式解决争议时,业主委员会可以就物业管理交接纠纷向法院起诉物业管理公司,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起诉业主委员会。

四、规范物业管理交接的立法建议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交接程序,减少物业管理交接纠纷的发生,我们必须尽快制定、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交接的程序和法律责任。
第一,在《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交接期限,如规定原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15日(或30日)内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资料,并撤离原物业区域;
第二,在《物业管理条例》中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重对物业管理公司不依法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资料行为的处罚,如规定对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资料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给与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三,在《物业管理条例》中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的有关事项如业主欠缴的物管费如何支付、物业管理公司代收代缴的水电费如何清算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文章原载于《现代物业》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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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5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周文重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月27日在利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反”中银行贷款应否优先受偿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反”中银行贷款应否优先受偿等问题的答复

1952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法刑字第1238号,法刑字第1791号两个报告均收悉。报告中的几个问题,经与有关部门联系后,提出左列意见,希再研究:
一、银行贷款与工资、税款的受偿先后问题
我们认为:工资是第一顺序,应优先受偿,税款次之,无抵押的银行贷款又次之。至于有抵押的银行贷款,在债务人除该抵押品外而无其他财产清偿工资、税款时,工资、税款与银行贷款三者,应按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的原则,协商决定处理,但工资仍应特别予以注重。(参照“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
二、银行贷款、贸易公司订货款、粮食公司米款的受偿先后问题
我们认为:这三种债款的受偿,如银行贷款未设定抵押品,应不分先后;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这三种债款,应按比例受偿。如银行贷款有抵押品,自应就抵押品优先受偿。(参照关于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答东北分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函”,“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在债权关系上国家银行与其他机关团体或私人,均应同等清偿的通报”)
三、私人债款与罚退补款的受偿先后问题
关于罚退补款的处理,据我们了解,北京市节约检查小组的办法,是由资本家订出退款计划,由节约检查小组审查;对于公家与私人应退之款,没有前后比例之分,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我们认为:北京市节约检查小组的办法,从保护与发展生产的观点出发,是正确的。你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采用。
四、“企业”、“学校”、“套取”、“窃盗”等名词的范围和内容的答复
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中的“企业”,系指国营、公营、公私合营的企业而言,至于“学校”,系指国立、公立、私立的大中小学校而言。“套取”之例,如某机关的职员,利用机关名义,向花纱布公司申请购买布匹,而购得后却拿来自用或出卖,以企自肥。“窃盗”不限于利用职权或职务上机会,你们所举某干部撬开本机关出纳的保险柜窃盗人民币,正是盗窃国家财产最好的贪污例子。
五、私人债款有抵押,银行债款无抵押,债务人又别无财产,应如何处理?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正与有关部研究中,有了结论,再告诉你们。

附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法刑字第1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兹按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奉上级指示‘五反’运动中国家银行之贷款,应优先收回,不能与罚、退、补款混同处理,银行亦可单独处理其押品”的代电一件,就代电内容研究,适用上有几点疑问:
(一)不法工商业者的财产分配顺序问题,代电中行总行电示,只提及银行贷款、贸易公司订货款及其他国家款项,不能与罚退补款混同处理,没有提到工人工资等项,如,甲不法工商业者除欠银行贷款外,亦欠了工人工资和税款(系现实的税款,不是“五反”中被检举或担白的偷漏税款),其财产不足清偿时,究竟银行贷款是否应优先于工资税款受偿?乙不法工商业者除欠银行贷款外,又欠了贸易公司订货款及粮食公司米款,其财产不足清偿时,其受偿顺序应该谁先谁后?又是否应按债额比例分配?丙不法商人除应罚应补应缴纳税款外,尚欠有私人债款,其财产不足清偿时,究应放在罚退补款之后?还是按罚退补与欠债的比例分配受偿?
(二)抵押的问题:有抵押品的债权,得就抵押品优先于一般债务受偿,这是抵押的当然效果,但如不法工商业者欠了私人债款,将其仅有的一所店屋作抵押,另又欠银行贷款和欠税欠工资等,都没有抵押品,他的财产不敷清偿时,私人债款是否可就抵押的店屋优先于银行贷款及税款、工资等单独得到抵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所指的“企业”、“学校”,是否以国家的企业学校为限,私人企业和私立学校,应否包括在内?又同条“套取国家财物”的“套取”包括哪些类型?所指的“盗窃”是否以利用职权或职务上机会行窃者为限?如某干部撬开本机关出纳的保险柜窃取人民币,是贪污?还是普通盗窃?
三、兹节抄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原代电及本省财委会原通知各一件,就应上面各点,提前核示电知,以便转知本省各县市院遵照。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代电 湘业(52)字第526号
湖南省人民法院:奉我上级行指示:“五反运动中,国家银行之贷款,应优先收回,不能与罚退补款混同处理,银行并可单独处理其押品。”对此类案件,仅长沙市即已发生多起,经洽市人民法院,据称上级无明文规定,碍难照办。查我行接到之指示:“1952年4月7日湖南省财委(52)财经秘字0064号通知,主送机关,其中有人民法院,本文并于4月9日送达贵院。另外本行于4月30日接汉口中南区行转总行电示,提出在五反运动中对国家银行贷款和贸易公司加工订货款,以及所欠国家其他款项不能与罚退补款混同处理,必须将所欠国家之各种款项都收清后,再令其缴罚退补款。否则,即会造成国家另一损失,我总行所发这一指示,系根据政务院给各大行政区政府电文之精神。以上对处理违法工商户归还国家贷款问题,目前急待解决,希贵院速转所属执行并见复为荷。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省人民政府财经委员会通知。1952年4月7日(52)财经秘字064号
事由:为五反中处理偿还银行贷款问题希查照纠正由
据省人民银行反映,在收回过期工商业贷款处理押品中各五反工作组多提出补税第一、罚款第二、偿还银行贷款第三的说法。这样,使不少户的贷款不能及时收回,押品也不能处理,甚至法院也有这样说法,不受理这种案件,等情,这与中南财委电示精神是不符的。中南财委三月十日曾电示:“在五反中对违法工商业户的贷款,不应与补税退赃及处罚罚款等混同处理,银行应有优先受偿权,如银行有押品作为保证并可单独处理其押品。”各地应根据此精神立即检查纠正为要。

附三: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五反中银行贷款优先收回适用上发生几个问题亟待解决的请示 法刑字第1991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前接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关于五反中银行贷款优先收回的代电,适用上发生疑问,经于1952年5月28日,以法刑字第1238号报告,请提前核示一案,久未见复,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特再催请迅予核示,俾便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