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女性犯罪及管教对策/郑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18:19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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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女性犯罪及管教对策

三门县看守所 郑玑


近年来,女性犯罪在我国呈逐年上升趋势,女性在生养、教育后代方面承担着重要任务,女性状况如何,对人类发展、国家兴旺至关重要。因此,研究探讨女性犯罪问题及女性在押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对保证看守所安全和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本人就本所1998年1月至2001年6月间关押的50名刑事案件中的女性在押人员进行分析,并对管教方式和方法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基本情况
通过对三门县看守所1998年1至2001年6月间关押的50名刑事案件中的女性在押人员进行调查分析,结果表明:
(一)年龄结构
年 龄 17—25周岁 26—35周岁 36—45周岁 46—55周岁
人 数 6 27 12 5

(二)文化程度
文化程度 文 盲 小 学 初 中 高 中
人 数 7 8 27 8

(三)职业状况
职 业 干 部 工 人 农 民 无 业 个体户
人 数 1 1 30 11 7

(四)籍贯
原籍地 三门本县 本省外县市 外省市
人 数 35 7 8

(五)案别
案 别 人 数 案 别 人 数 案 别 人 数 案 别 人 数
盗 窃 6 抢 劫 3 诈 骗 3 侵占 2
放 火 1 伪 证 1 伤 害 3 拐卖妇女 2
敲诈勒索 1 介绍容留卖淫 5 贩卖假币 10 扰乱社会秩序 13

(六)犯罪经历和作案方式
屡 犯 初犯 团伙作案 单个作案
人 数 50 13 37

二、女性犯罪分析
(一)基本特征
1.犯罪起因具有被动性。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巨变使男女平等念得以确立,但另一方面,封建意识、男权主义仍然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家庭暴力还很多,不少妇女不堪忍受虐待,但不会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终铤而走险,走上犯罪之路。
2.犯罪行为具有依赖性。女性因其生理特点因素,体力不如男性,属于弱势群体,她们实施犯罪行为经常依附男性或犯罪团伙,如在一些贩卖假币团伙中,女性往往充当配角。
3.犯罪手段具有欺骗性。女性在诈骗案中扮演很重要的角色,常用姿色、花言巧语和自身的“弱者”身分来麻痹对象。女性犯罪比较隐蔽,不太容易被发觉。
(二)多元因素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女性不再像过去深居简出,整天围着锅台转,她们与社会接触越来越多,对社会角色的参与越来越广泛。无形中,女性与社会的矛盾、与人的冲突也随之增多。
我认为,女性犯罪的诱因从自身来说,具体来自四个方面:
一是不良的成长环境。青少年时代生活环境不良:父母离异,吵闹不和;父母亡故,无人照顾;单亲家庭或者被继父强暴等。这些女性普遍辍学,文化程度不高。由于家里缺乏温暖,从小没有得到爱的关怀,也就不会爱别人、关怀别人,相反,对别人产生一种反抗、报复的心理。最终,她们往往离家出走,四处流浪,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二是婚姻或感情生活受挫。事实证明,婚姻不美满、经常挨打受气的妇女更容易铤而走险。她们在被男人遗弃、背叛后,委屈、愤恨,对男人和社会进行报复。例如,我所新收押的女犯郑某,因不堪忍受其丈夫对她的虐待,用老鼠药放入开水中毒死丈夫。
三是自暴自弃。有些女性在感情受欺骗或受欺辱后,自甘堕落,以至于自身卖淫及强迫他人从事色情活动等。
四是贪图享受,好逸恶劳,道德、法制观念比较差,没有正当手段解决其面临的问题,导致违法犯罪。
从社会角度看,主要有三个因素:
一是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社会价值观也呈多元化趋势,追求享乐主义的人增多,对人在潜移默化产生影响。相反,一个健康的、强有力的社会主流文化还没有发挥应有的影响力。在遭受政府严厉打击的情况下,“地下性产业”仍然难以遏止,主要原因是有这方面的需求。根据市场经济法则,需求必然导致供应。为什么会有这种需求?我们只能从文化、价值观角度去寻找原因。
二是人口流动加大,而社会管理相对滞后。流动人口事实上处于一种“匿名”状态,即使做了违法犯罪的勾当,也不会被熟人知道,人的道德羞耻感由此淡薄,长年积累,最终导致道德羞耻感、社会良知的丧失,干起一些违法犯罪的事也就无所顾忌。正如一个被收监的卖淫女说:“如果在本地,绝不会干这种事。”
三是现有的惩处机制不足以对其产生威慑力。女性违法犯罪者在劳教所里接受的教育与她们在社会上接受的流行观念脱节,而且由于种种条件限制,目前受处罚的违法妇女只是很少的一部分,违法犯罪成本低廉,又使她们产生侥幸心理,勾起更多犯罪欲望,也使另一些女性受到“启发”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同时,劳教处理后,这些女性的就业问题如何解决也是个难题,需要全社会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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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中华全国总工会


工会法律援助办法

总工发[2008]52号
2008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制度,省际、城际间工会组织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互相委托,协助办理相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条 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导、协调全国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指导、协调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对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会法律援助组织和人员,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在工会系统内部或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具备条件的地方产业工会设

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地方工会可以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成立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合作,签订职工法律援助服务协议。
  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合署办公,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由同级工会委派或者聘任。
  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工会公职律师、专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 (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第三章 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仲裁、诉讼代理;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十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委托代理法律援助:

 (一)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工会法律援助,且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未达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但有证据证明本人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

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四章 申请和承办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

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代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者有关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地方工会(含乡镇、街道、开发区等工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
  第十三条 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工会组织所在地方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明;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并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事项,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结案后,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承办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名义承办案件。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
   第五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办案经费。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并依据国家和工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对困难职工的法律援助补助资金,从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中列支,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对困难职工法律援助的补助资金,接受上级和本级工会财务、经审、法律、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铁路、金融、民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每年五月份的第三周为本市安全生产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安委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会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安委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兼任。
安委会下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县、区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保障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应当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对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出租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没有明确的,由单位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审查的场所和项目,应当依法申请安全检查或者审查。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认证。
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依法经有关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单位对使用中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设置可靠的报警、通风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有坠落、机械伤害、触电、物体打击、爆炸、中毒或者窒息等危险因素的作业,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预防事故的技术措施、组织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并可以组织事故模拟演习。
第二十三条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以及县、区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以及县、区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单位了解安全生产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单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五条 市以及县、区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三十六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方案成立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有权根据救援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二)调动专业事故救援队伍,实施救援;
(三)临时调用救援必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
第三十七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调度,提供有关支援。
接受应急救援的受益单位,事后应当及时向提供救援的单位或者个人归还所调用的物资和设备;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职工伤亡、道路交通和火灾等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其他事故,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发生事故后,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
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内的,由事故单位主管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区安全生产、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单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县、区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
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10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市安全生产、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单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
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组成调查组时,应当根据需要邀请工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应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伤亡和损失情况、事故原困确定事故性质,并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等。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立即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报同级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一致的,由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对事故的分析或者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报上级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级安委会作出裁决并批复结案。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事故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事故单位应当支持、配合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承担证据鉴定和其它必要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或者阻挠事故调查。
第四十五条 事故结案后,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无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或者未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由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
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劳动、矿山安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建筑、卫生、燃气管理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照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没有监督检查, 或者检查出事故隐患
没有督促整改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许可证照的;
(三)隐瞒事故或者帮助单位和个人隐瞒事故,不依法结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